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易字第2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戊○○
上列被告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偵緝字第
1522、1523、1524、1525、1533號,移送併辦案號:98年度偵緝
字第1527、1535號,追加起訴案號:98年度偵緝字第1526、1534
號),於中華民國99年6 月3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林慶郎
法 官 莊嘉蕙
書記官 陳怡臻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行使 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偽造之「鑫崴工業有限公 司得標提領品」、「認證請求書」、「提存據條」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偽造之「鑫崴工業有限公司得標 提領品」、「認證請求書」、「提存據條」均沒收。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緣丁○○與乙○○(另由本院通緝中)係同居人,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謀向己○○詐財, 故於民國96年7 月25日,先佯裝為夫妻,向己○○承租位 在臺中市○○區○○里○○路529 號之住處房間,乙○○ 並向己○○偽稱:自己是臺中地檢署之檢察官,與妻子丁 ○○因購買之別墅內部正在裝修,完工後將搬至別墅居住 ,故短期租屋在己○○之上址住處云云,經己○○同意後 ,乙○○與丁○○於96年7 月26日,即搬入己○○之上址 住處。詎乙○○甫搬進去未久,即向己○○及其先生謊稱 :法院有1 輛賓士S350之法拍車,其擔任檢察官,有管道 可以低價新臺幣(下同)55萬元購得云云,而丁○○明知 乙○○並非檢察官,非但未加以制止,反而在場附和,致 使己○○陷於錯誤,先交付2000元之手續費予乙○○,復 於96年8 月18日,交付5 萬5000元之保證金予乙○○。而 後,於96年9 月17日,乙○○又向己○○索取法拍車全險 之支票10萬元,並由己○○之子蔡進永將支票送到法院交 予乙○○。己○○於同日晚上,又交付1 萬7000元之牌照
稅及燃料稅予乙○○,共計交付17萬4000元予乙○○,用 以購買法拍車。惟己○○遲遲未收到法院之通知,亦未見 法拍車,乙○○除安撫己○○表示法院作業程式有一定之 時程外,於97年9 月20日,又向己○○謊稱:可以透過關 係,介紹己○○之兒子蔡進戊、女兒蔡旻欣進入法院擔任 書記官或行政人員之工作,惟蔡進戊、蔡旻欣均非法律本 科系畢業,所以要走後門才有辦法進入法院工作云云,並 將其在臺中市第一廣場私自購買之紫紅色法袍(檢察官法 袍)借給蔡進戊穿著拍照,向己○○表示其子穿著法袍, 如此帥氣及莊嚴,且其妻丁○○與前夫所生之女兒黃偉屏 (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也是透過相同管道,目前在法 院擔任書記官之工作。丁○○雖明知乙○○所言不實,仍 承前同一犯意之聯絡,在場附和,致使己○○、蔡旻欣陷 於錯誤,自96年10月5 日起至同年10月24日止,陸續交付 茶水費8 萬9640元及紅包費200 元予乙○○。期間,乙○ ○曾帶蔡進戊、蔡旻欣前往法院,表示要介紹內部人員及 工作環境,以取信蔡進戊、蔡旻欣,逛完法院後隨即離開 。嗣乙○○又向己○○佯稱:要向機車行購買機車,送給 丁○○與其前夫所生之子丙○○(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云云,並委由己○○代為聯絡認識之機車行老闆,將機 車送到上址租屋處,丁○○則聯絡丙○○有關機車買賣事 宜,致己○○不疑有他,於96年10月12日,代為訂購車牌 號碼172-BXT 號重型機車1 輛,乙○○並要求己○○先代 墊機車費用6 萬3000元,由不知情之丙○○於同日,將前 開機車騎走。嗣乙○○、丁○○見事跡即將敗露,於96年 11月1 日,偷偷搬離上址租屋處,旋即消失無蹤,己○○ 因遍尋不著,始知受騙。共計乙○○、丁○○接續向己○ ○詐取32萬6840元。
(二)丁○○與乙○○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以 不詳方式取得偽造之「台中地方法院提存所」(追加起訴 書誤為公印)、「書記官劉錫」印章各1 枚(均未扣案) 後,隨即在臺中市○○路與崇德路交岔路口附近之某汽車 商行內,接續偽造下列文件:①由乙○○偽造內容為廠牌 汎德BMW330i 、出廠年份0000-00-00、排汽量2996cc、燃 料種類汽油、車身式樣四輪轎1495Kg、載運人數5 人之「 鑫崴工業有限公司得標提領品」,並由丁○○在「入證權 利人」、「出生年月日」、「身份證號」等欄,填載丁○ ○自己之年籍資料,並檢附丁○○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 本各1 張,再由乙○○以不詳方式在該文件上偽造「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動產得標合法得標數號」、「台中地方法院 」之印文各1 枚,而共同偽造完成表彰係由本院公務員製 作用以證明丁○○有向本院標得上開自小客車意旨之「鑫 崴工業有限公司得標提領品」偽造公文書(起訴書誤為私 文書)1 份;②由乙○○偽造內容為丁○○委由代理人自 稱陳少輝之乙○○於97年7 月29日具狀請求本院就丁○○ 以55萬元向本院標得97年度標字第0729號拍賣物之證明文 件即前開「鑫崴工業有限公司得標提領品」為公證之意旨 之「認證請求書」偽造私文書1 份,且由乙○○以不詳方 式在該偽造私文書上偽造「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動產得合法 得標數號」印文1 枚、「台中地方法院」印文2 枚及偽蓋 「書記官劉錫」之印文3 枚(其中1 枚蓋在「鑫崴工業有 限公司得標提領品」上),再由丁○○在請求人欄及收受 人簽章欄簽署自己之署名,而共同偽造完成上開「認證請 求書」;③由乙○○偽造「繳款全額:新台幣伍萬伍仟0 佰拾元整。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存所 中華民國九十七 年七月二十九日」等內容之「提存據條」1 份,再由丁○ ○在「繳款人」欄簽名,復由乙○○偽蓋前開「台中地方 法院提存所」、「書記官劉錫」印章各1 次,而共同偽造 表彰係由本院提存所公務員製作用以證明丁○○已繳內前 開自小客車之全部拍定價款意旨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本院對於招標文件管理之正確性及書記官劉錫。嗣於97年 8 月9 日中午,乙○○即假冒「陳少輝」之名義,並與丁 ○○佯裝為夫妻,一同前往甲○○位在臺中市北屯區光西 巷17號之金碧輝煌別墅,向甲○○假意詢問洽購房屋事宜 ,雙方談妥交易條件後,乃相約於同年月11日簽訂買賣契 約。而於97年8 月11日上午,自稱「陳少輝」之乙○○與 丁○○依約抵達甲○○位在臺中市○○區○○路1 段459 號之公司內,尚未簽訂房屋買賣契約前,其2 人即向甲○ ○詐稱:其2 人於97年7 月29日,以55萬元之低價,向本 院標得2007年出廠之BMW330i 型號之轎車1 輛,願以60萬 元廉價轉售予甲○○云云,渠等並出示前開事先偽造之「 鑫崴工業有限公司得標提領品」、「認證請求書」、「提 存據條」等公、私文書而行使之,甲○○乃不疑有他,同 意購買該輛轎車,並當場交付發票人為甲○○、發票日為 97年8 月11日、面額5 萬5000元、票號為0000000 號、付 款人為臺中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之支票1 紙予丁○○,並搭 載丁○○至本院辦理得標權利轉讓事宜。隨後,丁○○又 以法院不接受支票為由,前往臺中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以 上開支票兌換現金得逞。嗣於同日下午,丁○○、自稱「
陳少輝」之乙○○與甲○○簽訂房屋買賣契約後,丁○○ 即當場交付票號為289632號、面額299 萬元之本票1 紙予 甲○○,且約定於翌(12)日以現金兌換,惟其2 人嗣即 逃逸無蹤,以致甲○○遍尋無著,始悉受騙。
三、處罰條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三)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四)中華民國刑法第211 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乙○○共同偽造前開「鑫崴工業有 限公司得標提領品」、「認證請求書」、「提存據條」等 公、私文書,業經本院宣告沒收,該3 份文書上雖另有偽 造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動產得標合法得標數號」、「台 中地方法院」、「書記官劉錫」、「台中地方法院提存所 」等印文,已因前開偽造文書諭知沒收而包括在內,不另 宣告沒收。
(二)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乙○○共同偽造之「台中地方法院 提存所」、「書記官劉錫」印章各1 枚均未扣案,亦無證 據證明尚未滅失,爰不諭知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 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
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陳怡臻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