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2973號
TCDM,98,訴,2973,2010062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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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9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李進建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
第191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公務員藉勢勒索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元,應予追繳並發還被害人渤海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 罪 事 實
一、辛○○自民國92年5 月1 日起在臺中市政府交通處服務,歷 任規劃科技士、科員等職務,於94年3 月1 日起調任該處停 車管理科科員(下稱停管科;辛○○於98年6 月8 日調任同 處交通工程科員),負責臺中市政府公有停車場繳費通知單 資料建檔、停車費逾期催繳、超商代收停車費等各項勞務作 業委外辦理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因辛○○早期投資股票及期 貨失利,先後以其父親、妻子、妻弟、胞妹之名義向同事借 款,或以渠等親友名義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積欠金額高達 新臺幣(下同)4 、5 百萬元,於案發初尚有300 餘萬元債 務未清償。辛○○於97年4 月間負責「停車繳費通知單建檔 及轉製影像檔作業委託辦理」招標案(下稱「停車單委外建 檔案」;簽約時間為97年6 月1 日,履約期間自97年6 月27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之主辦人員,負責職務內容為停車管 理綜合業務,包含停車管理政策之擬訂、收費員管理、各項 勞務委外業務管理(含停車繳費通知單、停車費逾期催繳、 超商代收停車費業務、停車資料建檔業務等)等,轄下有稽 查組(負責收費員管理、排班、差勤、績效、第一線客訴處 理、租用車格收費、督導委外開單等業務)、超商建檔組( 負責委外開單業務執行、建檔資料執行、停車費逾期催繳執 行等)、行政組(負責車主申訴等業務)、總務組(負責收 費管理員文具、制服等後勤支援)、人事組(負責收費員差 勤管理業務等)、立體停車場組(負責立體停車場之收費管 理等業務)等業單位,並負責車主申訴、因收費員錯誤及建 檔廠商錯誤之初步定後,再由辛○○複核決定由收費員自行 負擔該筆停車費或對建檔廠商科處罰款,而上述單位承辦人 所簽辦之公文或停車費繳費單統計表等文件,均由辛○○



責審核、要求下屬修正後,再往上陳核,辛○○竟利用停車 管理科科長范國禎授權其全權管理停管科,且其具擁有公務 員任用資格,而其餘下屬僅為約僱人員,並握有對下屬調派 、指揮等權力,又長久經辦該項業務,就契約內容及執行甚 為熟稔,擁有對契約內容之解釋權及行政裁量權,有審認渤 海公司建檔錯誤種類、裁罰件數、金額、執行扣款等權勢, 竟基於藉勢勒索財物之犯意,就97年「停車單委外建檔案」 契約書之違約罰則,預先定訂高額懲罰條款,並於渤海公司 履約期間內,陸續為下列之行為:
㈠、渤海公司於97年4 月23日標得「停車單委外建檔案」後,温 承勳為順利履約合約,數次前往停管科向主要承辦人辛○○ 請教相關作業事宜,辛○○卻質疑渤海公司以低價搶標,無 法履約等等,温承勳深覺辛○○態度不友善,遂向停車管理 科人員詢問辛○○之風評,得知辛○○外號為「謝老大」, 建請渤海公司需與辛○○接近關係,否則後續履約、請款將 會甚為困難,温承勳為能順利履約因而邀請辛○○外出用餐 ,辛○○應允後,與温承勳、戊○○於97年5 月6 日晚上, 前往位在臺中市○○路與文心路附近之「鮨樂壽司店」用餐 (起訴書誤載為旨樂壽司店;共計花費3 千9 百元),席間 温承勳等人向辛○○表示渤海公司即將辦理「停車單委外建 檔案」,公司資金緊迫,希望辛○○多加指導,使渤海公司 能順利履約獲得報酬,不料辛○○卻藉機表示:渤海公司是 「瞎眼不怕槍」(台語),無承辦此類業務經驗竟敢搶標, 此合約難以執行,罰款金額甚鉅,別想要賺錢,只要能保住 6 百萬元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就偷笑,因其對外負債金 額高達300 餘萬元,了解缺錢的痛苦,希望有人可借其300 萬元等語;復多次下班後,以指導名義,獨自至渤海公司, 適逢晚餐時間,温承勳、戊○○招待其至黃記鵝肉店用餐或 酒店等處續攤時,向戊○○、温承勳等人表示:其為「停車 單委外建檔案」合約書之起草人,長久承辦該項業務,對合 約甚為了解,擁有合約解釋權及行政裁量權,對渤海公司執 行該標案擁有生殺大權,其身為停管科正式公務人員,其餘 承辦人員僅係僱員,渠握有對其他承辦人員之考績、調昇等 大權等語;或以轉介「停車單委外建檔案」予前業者承辦, 以免遭扣前揭近600 萬保證金等語;或以裁處鉅額罰款方式 ,威逼渤海公司,使渤海公司不僅無法取得勞務費,尚且須 倒貼停管科,致使温承勳等人,心生畏懼,最終不得不與辛 ○○達成渤海公司撥出每月所取得勞務費百分之5 予被告之 約定,分別交付下述款項,以求順利履約。
㈡、温承勳、戊○○事後將辛○○在鮨樂壽司店所述之內容轉告



壬○○知悉。又停管科稽催渤海公司應依約於97年6 月27日 開始履約,若無法順利完成登打軟體的編寫及上傳之方法, 只要延遲3 日將終止合約,並沒入履約及差額保證金,戊○ ○等人因遲遲無法從辛○○或其授權處理己○○等員工取得 全部停車單之細項、路段代號、廠商代號、車種顏色、車輛 代號、停車時間等相關資料及其他必要行政協助、指導,以 完成登打軟體的編寫及上傳停管科之工作,經温承勳等人討 論後決定先送辛○○20萬元,以求「停車單委外建檔案」順 利履約,遂邀請辛○○於97年6 月11日晚上,與壬○○、温 承勳、戊○○前往位臺中市○○路之「客家本色餐廳」聚餐 ,餐後由戊○○開車載温承勳辛○○同往至臺中市○○路 有女侍相陪之儷都理容KTV 飲宴,席間壬○○以電話通知温 承勳將原先準備交予辛○○之20萬元,改為15萬元,於離開 「儷都理容KT V」走路返回渤海公司途中,由温承勳將現金 15萬元交予辛○○,以求能順利承作。
㈢、雖温承勳等人已給付前揭15萬元予辛○○,但因渤海公司自 97年6 月30日履約後,因受辛○○之刁難,而未取得任何勞 務費,温承勳、壬○○商量結果為避免辛○○之刁難及順利 領得勞務費,遂由温承勳、戊○○於97年8 月12日晚上邀請 辛○○前往臺中市○○路「客家本色餐店」用餐,並由温承 勳將2 萬元交付予辛○○收受。
㈣、辛○○於97年8 、9 月間某日,向温承勳表示:如渤海公司 無法繼續辦理「停車單委外建檔案」,其可代為介紹轉移前 施作之財團法人台灣地理資訊中心(下稱台灣地理資訊中心 )代為承作,讓渤海公司全身而退,不致被扣差額保證金及 押標金600 萬元等語;復於同年11月間某日向温承勳、戊○ ○表示:渤海公司97年7 、8 月將遭扣款260 餘萬元,且同 年9 、10月有鉅額罰款等語,温承勳為求順利履約,遂表示 願給付勞務費百分之10款項予辛○○辛○○不置可否,俟 渤海公司與臺中市政府交通處停管科於97年12月9 日召開協 調會後,温承勳與壬○○討論後認為僅付15萬元無法滿足辛 ○○之索求,因而刻意在行政裁量及流程上對渤海公司所請 領勞務費加以刁難,迫使渤海公司退出「停車單委外建檔案 」讓台灣地理資訊中心承作,或令渤海公司分期付款支付辛 ○○所索取之300 萬元,但囿於渤海公司若退出該標案則遭 受更大金額損失,逼於無奈決定支付渤海公司每月向管理科 所領得勞務費總額百分之10予辛○○,以避免辛○○之刁難 ,故於同年月中旬,在黃記鵝肉店用餐時,辛○○、戊○○ 及温承勳等人討論上開協調會時,辛○○表示其可引導及處 理協調會的結果,但温承勳等人必須兌現支付每月勞務費百



分之10款項之承諾等語;迨辛○○於98年1 月某日晚上至渤 海公司詢問「停車單委外建檔案」執行情形時,温承勳當晚 即招待辛○○至渤海公司附近之某日本料理店用餐,餐後温 承勳在渤海公司附近向辛○○表示:其與壬○○上開結論, 願意支付渤海公司每月所領得勞務費百分之10等語,辛○○ 聽聞後示意接受後離開,温承勳當晚將此事告知戊○○,戊 ○○表示每月支付百分之10之比例過高,將導致公司無利潤 ,無法經營,建議支付辛○○之款項,應以渤海公司所領得 勞務費減去勞務費之6%稅金,再減違約罰款金額後,再乘以 百分之5 後,等於給付辛○○之金額(即計算式:勞務費金 額-勞務費金額×6%稅金-違約罰款金額×5%=應給付辛○ ○之金額『取整數』)為宜,經温承勳、壬○○討論後決定 採納戊○○之意見,事後再向辛○○說明原先所承諾支付勞 務費百分之10,係未扣除人工薪資、耗材、罰款及稅金等經 營成本,如扣除經營成本後,應以支付勞務費百分之5 之款 項為宜,辛○○事後亦同意以此方式計算。
㈤、98年1 月10日渤海公司領得臺中市政府交通處停車管理科所 發97年9 、10、11月份第1 筆勞務費用,合計233 萬1081元 ,辛○○知悉後於98年1 月14日20時許,前往渤海公司位於 臺中市○區○○街31號之辦公室,由温承勳將以上述所領得 勞務費百分之5 即11萬元交予辛○○辛○○取得11萬元現 金後,隨即在該辦公室廁所內點收無誤後,並向温承勳等人 索取計算公式,嗣以「98年應付帳款(備案)工作表」建檔 ,儲存在其使用之隨身碟內,辛○○日後並基此計算公式, 向温承勳等人勒索下述款項。
㈥、辛○○復先後⑴於98年3 月11日晚上8 時許,由壬○○開車 載辛○○前往臺中市○區○○路陸園餐廳用餐途中,向壬○ ○收取渤海公司向停管科所領得97年12月份勞務費百分之5 款項,共計27,000元,再與温承勳共同用餐。⑵於98年4 月 7 日17時25分,在臺中市○○路阿瘦皮鞋店前與壬○○見面 後,辛○○進入壬○○所駕駛停放在路旁之自用小客車內, 並向壬○○收取渤海公司向停管科所領得98年1 月份勞務費 百分之5 款項,共計24,000元。⑶於98年4 月28日16時許, 在臺中市○○路阿瘦皮鞋店前與壬○○見面後,辛○○進入 壬○○所駕駛停放在路旁之自用小客車內,向壬○○收取渤 海公司向停管科所領得98年2 月份勞務費百分之5 ,合計38 ,000元。⑷於98年5 月28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 ○○路之港町十三番地日本料理店(起訴書誤載為十三幡日 本料理店)內,辛○○與壬○○、温承勳聚餐,温承勳中途 離席,辛○○向壬○○收取渤海公司向停管科所領得98年3



月份勞務費百分之5 ,總計48,000元。辛○○自97年6 月11 日起,至98年5 月28日為止,以前揭方法,藉勢先後向戊○ ○、温承勳、壬○○等人所屬渤海公司,共計勒索41萬7 千 元(未扣案)。
㈦、渤海公司履約「停車單委外建檔案」97年7 、8 月份契約, 原經停管科超商建檔組組長乙○○、辛○○於97年12月間認 定應裁罰渤海公司違約金260 餘萬元,事經臺中市政府與渤 海公司就上述鉅額罰款於97年12月9 日召開履約協調會後, 先經渤海公司舉證,及辛○○私下與渤海公司達成上開給付 勞務費百分之5 約定後,不料乙○○對渤海公司裁處97萬9 千4 百元罰款之簽陳,竟遭辛○○退回,辛○○並書立一紙 意見書要求乙○○參考重擬,乙○○遂依辛○○之指示,以 渤海公司需要系統測試磨合期、花費鉅額建置電腦及重置作 業軟體等為由,改更裁罰渤海公司97年7 、8 月份,分別為 9,400 元、9,300 元之違約罰款,一反先前嚴厲處罰渤海公 司之態度,迨渤海公司於98年2 、3 月間領得臺中市政府交 通處停車管理科所發97年7 、8 月份勞務費175 萬8332元後 ,辛○○要求温承勳等人依前揭約定給付百分之5 款項,但 温承勳等人認為先前已分別給付辛○○15萬元、2 萬元不等 之款項,且獲悉辛○○即將於98年6 月8 日調往至臺中市交 通處交通工程科任職後,即決意不依約支付該筆款項,故雖 辛○○多次向温承勳等人催討,仍未能取得該筆勞務費之百 分之5 款項。
二、嗣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調查接獲秘密證人李麥克檢舉 偵辦,並於98年7 月14日上午9 時15分,前往臺中市政府交 通處停車管理科辛○○之辦公室搜索,扣得關於渤海公司資 料3 份、辛○○、丙○○、張益龍游秀如、謝銀賀等人所 申設銀行、郵局等金融機構存摺共計13本、帳務資料2 份、 雜項資料2 份、辛○○所使用之隨身碟1 個(臺中市政府所 有);復同日上午10時25分,前往辛○○位於臺中市○區○ ○路59號505 室租處搜索,但未扣得任何物品;及同日上午 11時15分,前往辛○○位於臺中縣潭子鄉栗林村祥和新莊64 號住處搜索,但未扣得任物品;另於同日上午9 時3 分,前 往渤海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街31號之辦公室搜索,扣得 該公司所有之公文資料5 份、契約書1 份、記事本1 冊、公 司資料2 份、帳冊資料1 份、光碟6 片。温承勳於98年7 月 30日上午10時36分,主動提出錄音DVD 光碟1 片(温承勳於 98年1 月14日對辛○○錄音之資料)、招待辛○○至儷都理 容KTV 消費之發票1 張、渤海公司分別設於合作金庫銀行文 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存摺2 本、彰化銀



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1 本可供調查員扣案 。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 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 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 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 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 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 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 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 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 條 第1 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 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是所謂「顯有不 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 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 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 可信之情況而例外排除其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 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且所謂「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瞭然 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 ,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 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被告等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 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 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 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96年度 台上字第7448、56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證人戊○○、 温承勳、壬○○、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份所為之 陳述,均經依法具結,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 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之情形,依本案卷證亦未見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依前述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辯護人辯護意旨雖 以證人乙○○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證述:「辛○○雖然不是擔 任科長,但是在停管科內確實有很大的權勢」「在意見相左 的情況下,辛○○欲對我除之而後快,曾經向科長建議將我 調離『停車單委外建檔案』初審承辦人之職務」「臺中市政 府法制處之會核意見顯然與辛○○主張之意見互斥,即如我 前述不合乎辛○○主張的意思,我認為因此辛○○才會自導 自演,隱匿該份會簽公文」「我覺得辛○○對渤海公司有護 航,我在調查站筆錄所說:渤海公司闖紅燈,辛○○也會讓 他們過關,是指違約罰款、敬會法制處意見的事情」等語, 係證人乙○○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因認證人乙○○於調查 站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不得作為證據而無證據能力云云 。惟查,證人乙○○自89年1 月1 日即在停管科負責處理停 車場繳費單據之相關業務,並於97年9 月1 日起接任停管科 超商建檔組組長職務,負責督導下轄組員陳駿、柴麗芬、林 淑真、葉淑沼等人業務外,並負責超商代收停車費、停車費 逾期未繳催繳及舉發案及渤海公司「停車單委外建檔案」履 約管理等業務,對上係對被告負責,所有公文業務亦均上陳 被告審理,而被告既係負責督導公有停車場所有業務,證人 乙○○就其所處理業務與被告負責督導之業務,具有上命下 從、長官部屬之上下隸屬關係,彼此間就渤海公司履行「停 車單委外建檔案」之執行、督導業務關係密切,平日上班時 間接觸頻繁,難以切割。故證人乙○○就其親身見聞經歷之 事項,證述事實之真偽,並非憑空臆測,核屬有據,難認其 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係屬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況且辯護 人並未舉證證明證人乙○○於前揭偵查中所為筆錄之製作有 何不具信用性或具體受何外力干擾之情形,且本院依本案卷 證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並未見有何非出於其真意而為供 述、或違法取供之情事,依前述說明,證人乙○○於檢察官 訊問時經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 案證人戊○○、温承勳、壬○○、乙○○、李麥克等人於調 查人員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證人温承勳等人於98年8 月12日 偵查中所提出之陳報狀,業經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 時表示拒絕作為證據,且渠等於警詢中之陳述並未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亦非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故本 院認證人渠等於調查人員詢問時之陳述及上述陳報狀,均無 證據能力。
三、就我國現行法律而言,得排除私人違法取得證據者,例如私 人違法取證之行為該當於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規定:「 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或談話者」之構成要件或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行 為。蓋由前揭規定及其立法理由中,即可窺知立法者明確表 示對於違法竊錄、違法監察通訊行為之厭惡。因此,不僅認 為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或談話及違法監察通訊之行為 均為違法行為,且播送竊錄內容者,亦應受刑事處罰,亦明 文規定洩漏、提供、使用違法監察通訊資料,屬民事不法行 為,更為避免其侵害持續存在,就竊錄之物及違法監察通訊 所得之資料,均採義務沒收之規定,足見立法者極盡一切能 事,防制竊錄之物或違反監察通訊之資料得以重見天日,因 此在審判中,不得採用該當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及違反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而刑事訴訟程式所 為通訊監察處分之取證行為,具有對人民隱私權等基本權干 預之性質,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對此取證行為,設有程式規範 與限制,俾使實施刑事追訴程式之公務員有法可循,並兼顧 人民權益之保障。從事刑事追訴之公務員違反取證規範,從 抑制違法偵查之觀點衡量,如不分情節,均容許該通訊監察 所得資料作為證據使用並不適當,固有應否排除其證據能力 之問題。惟此「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應僅限於有國家機 關行為介入之對於人民之監聽行為而言;私人監聽之行為, 並無公權力介入,則不與焉。依刑法第315 條之1 及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 款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而 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之規範目的,通訊之一方私自錄 音之取證行為,如非出於不法目的,不惟在刑罰規範上屬於 阻卻違法之事由,且因屬通訊一方基於保全證據之必要所實 施之作為,並無國家機關行為之介入,當非通訊保障及監察 法所規範之行為,要無先聲請令狀許可之問題,自亦不發生 有類似公務員違法偵查取得證據之情形,其所取得之證據應 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0 號刑事判決要旨



供參)。而人民之隱私權有不受侵犯之權利,固為刑法妨害 自由罪章及妨害秘密罪章所明文保障之法益,然人民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之維護亦應受保護,刑法各罪章亦設明文保 障,是就具體個案而言,仍應就隱私權被侵犯之情節與具體 保護法益間之兩害相權之。查本案證人温承勳於98年1 月14 日對被告收受其所交付11萬元之過程錄音,係證人温承勳遭 被告藉勢端勒索財物時,為蒐集被告犯罪事證,以求保全渤 海公司之正常經營,是為保護其與戊○○、壬○○等人投資 經營渤海公司有所利潤、免於破產權利,而以類於自助行為 方式,對於他人之自由權利施以拘束,其既本於被害人立場 ,為保全其被害之證據,又無法即時以公權力保全之情形下 ,自力救助取得錄音內容,要與刑法第315 條之1 規定「無 故」之行為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是應認其行為並非法所不 許。從而,證人温承勳所提出錄有被告發言之錄音,既未觸 犯刑法妨害秘密罪章之刑責,亦非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處罰 之行為,復未施以強暴脅迫或任何不法手段,強令被告任其 錄音,則據此所提出之錄音光碟片及錄音譯文,亦無證據排 除法則之適用,應均認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為調查人員針對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證人戊○○、壬○○、温承勳等人所使用之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號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及渤海公司所使 用0000000000號電話所為之通訊監察,係檢察官依據通訊監 察法向本院聲請核發98年度聲監字第77號、98年度聲監續字 第113 、200 、281 、592 、462 號予以實施監聽在案,此 有通訊監察書影本附卷(見本院卷1 第134 頁至第147 頁) 可憑,且核確實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是前揭 通訊監察書許可之監察期間內,監聽所得並進而轉譯之譯文 ,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係屬合法取得之證據 。且本案被告、辯護人、公訴人對於上開通訊監察案件譯文 內容之真正及錄音所譯成文書之真正均不爭執,復於本院審 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並於本院 審理時經合法調查,故此等通訊監察之譯文自均具有證據能 力。
五、本案其餘經本院引用作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包含書面陳述),其餘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時中均表示同意於本院審理時作為證 據使用,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固坦承擔任自94年3 月起擔任停管科科員, 為處理渤海公司承辦停車單委外建檔案之承辦人員,並參與 本案「停車單委外建檔案」契約書內容之核稿,其先前因投 資股票、期貨因而虧損,陸續以親友名義借貸還債,於本案 案發時尚積欠約300 萬元,數度私下前往渤海公司,並數次 接受證人戊○○等人邀請,而與證人温承勳、壬○○、戊○ ○等人聚餐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藉勢勒索財物之犯 行,辯稱:我只是停車單委外建檔案的承辦人員,對渤海公 司作業的審查、罰款、款項的撥付等事項,都需要層層審核 要呈到科長及處長決行,並不是我決行就可以決定。我沒有 勒索渤海公司,並沒有收到戊○○、温承勳、壬○○他們任 何的錢。沒有達成渤海公司每月需給付我勞務費百分之10或 百分之5 的約定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81年高考及格取得公務員任用資格後,82年分發至臺 北市交通管制工處,歷任科員、幫工程司等職務,復於92年 5 月1 日起,調任臺中市政府交通處服務,歷任規劃科技士 ,科員等職務,自94年3 月1 日起,調任臺中市政府交通處 停車管理科擔任科員,並於97年4 月間負責本案「停車單委 外建檔案」招標案之主辦人員,負責職務內容為停車管理綜 合業務,包含停車管理政策之擬訂、收費員管理、各項勞務 委外業務管理(含停車繳費通知單、停車費逾期催繳、超商 代收停車費業務、停車資料建檔業務等)等,轄下有稽查組 (負責收費員管理、排班、差勤、績效、第一線客訴處理、 租用車格收費、督導委外開單等業務)、超商建檔組(負責 委外開單業務執行、建檔資料執行、停車費逾期催繳執行等 )、行政組(負責車主申訴等業務)、總務組(負責收費管 理員文具、制服等後勤支援)、人事組(負責收費員差勤管 理業務等)、立體停車場組(負責立體停車場之收費管理等 業務)等業務單位,並負責車主申訴、因收費員錯誤及建檔 廠商錯誤之初步定後,再由被告複核決定由收費員自行負擔 該筆停車費或對建檔廠商科處罰款,而上述單位承辦人所簽 辦之公文或停車費繳費單統計表等文件,均由被告負責審核 、要求下屬修正後,再往上陳核等情,業據被告於調查人員 詢問時、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見98年度他字第52 4 號卷1 第212 頁、第212 頁反面、第256 頁、第257 頁、 本院卷1 第23頁反面、第24頁反面),足認被告確係依法令 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 員,足堪認定。




㈡、渤海公司係由戊○○擔任名義負責人及會計、實際負責人及 出資者為温承勳、壬○○等人,該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電視 節目製作業、廣播電視廣告業、影像拍攝剪輯等為主,設有 傳播影像剪輯、傳播影像拍攝及資料建檔等3 部門,員工約 有11、12人。該公司於97年4 月23日以1,124 萬9,280 元標 得被告所負責「停車單委外建檔案」招標案,該標案之差額 保證金及履約保金共計579 萬4840元,於97年6 月1 日簽約 ,履約期間自97年6 月27日起至98年12月31日為止等情,業 據證人戊○○、温承勳、壬○○、乙○○等人分別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復經被告所供承不諱,並有臺中市 政府開標/ 議價/ 決標/ 流標/ 廢標紀錄、「停車繳費通知 單建檔及轉製影像檔作業委託辦理案」契約書、公司基本資 料、董監事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98年度他字第524 號卷 1 第61頁、見98年度他字第524 號卷2 第101 頁至第108 頁 、聲搜卷第11、12頁),堪認渤海公司係本案「停車單委外 建檔案」得標履約之公司無訛。
二、被告於渤海公司履約「停車單委外建檔案」過程中,確有藉 勢向證人戊○○、温承勳及壬○○等索勒財物之情事,業據 於證人戊○○等人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核 與被告於調查人員詢問、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所供承確有收 受證人温承勳等人所交付款項等節大致相符,詳情如下:㈠、證人戊○○部分:
⑴、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問:渤海公司於『停車單委外 建檔案』履約初期,在請領履約勞務費時是否遭遇困難?) 沒有辦法請款,很多地方一直被刁難,97年7 、8 月被扣20 0 多萬元,變得要倒賠,一直到12月份都沒有請到勞務費, 我們都有按正常程序請款,他們一直說有問題,可是我都不 曉得是什麼問題…」「(問:辛○○有無假藉負責承辦、監 督、複核「停車單委外建檔標案」之履約審查及請款作業權 限,而要求金錢賄賂?)有。約於97年5 、6 月間他在市政 府停管科就開始有透露,辛○○向我與温承勳表示,本合約 很難執行,罰款金額很大,可能會請不到款,一直強調這個 部分。97年5 月份某日我、温承勳辛○○在公益路、文心 路交界的日本料理店聚餐時,辛○○表示會有很多罰款,有 可能請不到款,要想辦法保住履約保證金與差額保證金,後 續他提到他很同情我們廠商執行勞務,他和友人合夥經營公 司,負債幾百萬元,蠻缺錢,虧了數百萬元,意思是要我們 拿錢出來給他」「(問:臺中市府停管科審查渤海公司「停 車單委外建檔案」履約過程中,乙○○在執行違約認定之審 查立場與辛○○之立場有何不同?)有不同,乙○○會比較



依照合約內容,一旦錯誤就處以罰款,辛○○會朝有利於渤 海公司的方向解釋合約及簽辦公文,協助渤海公司減免違約 罰款,達到他可以拿到錢的目的」。(見98年度他字第524 號卷1 第93、99頁)
⑵、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要被罰款本來就要有確認的空間 ,因為有些錯誤是開單員的錯誤,但辛○○只要發生錯誤都 認定是渤海公司的錯,本來就可以去釐清、修改。辛○○知 道他有5 %之後,就提供資料修改明細上的錯誤,針對97年 7 、8 月份的請款作業,辛○○也就不再刁難,讓渤海公司 順利請款175 萬8232元,罰款的金額也從200 多萬降低至幾 千元,我們本來就認為罰款不是那麼多,之前是被刁難,不 是為了降低金額而給辛○○錢,是不想被刁難等語(見98年 度他字第524 號卷1 第96頁)。
⑶、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辛○○當時直接跟我們表示說, 他的權限很大,契約是他擬的,像在97年7 、8 月的款項上 ,辛○○就說是罰了260 萬元,我害怕是因為辛○○有解釋 權,他會做不合理的解釋來處罰我們。因為整個過程我們請 款都請不到,辛○○一再跟我們強調渤海公司別想要獲利, 辛○○可以解釋合約讓我們無法生存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 524 號卷2 第217 、218 頁)。
⑷、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於97年5 月6 日在鮨樂 壽司店用餐時說,這個案子罰款金額龐大,你們公司過去有 無這樣的經驗,上個廠商就是財力很雄厚,人員很多,還會 被扣款,被告說你們不用想說可以領到勞務費,你們只要想 說可以保住陸佰萬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就可以了,且說 你們渤海公司「瞎眼不怕槍」,沒有經驗居然敢標此案,且 說對於此標案的合約是他擬定的,所以合約的細則他最清楚 ,強調說你們別想要賺錢,只要保住那6 百萬保證金就很偷 笑了,且說你們公司還有6 百萬給市政府當保證金是很不錯 ,他說他之前有經營生意,有負債3 百萬,但用餐過程中, 我有去上廁所,所以不清楚那段期間他有說過的話,其他太 細的細節我不記得。」「(問:被告如何強調合約的什麼東 西控制在他手上的?)他解釋條文,停車單是手開的,一張 停車單裡面有很多內容,只要有一項錯誤,我們就會被罰, 這個錯誤標準,是由臺中市政府交通處停車管理科認定。」 「(問:你剛才說的這段,是你事後執行之後才知道被告可 以去認定錯誤的部分?)是的。」「(問:第一行007 餐費 三人、3900、970506等是何意?)007 是辛○○,餐費是那 天在鮨樂壽司店用餐,三人是指辛○○温承勳及我、3900 是指金額3900元、970506是指97年5 月6 日。」「(問:你



問他請款的事情,被告如何回答?)他重複說你們別想要領 勞務費,只要保住6 百萬的履約保證金就不錯了。」「(問 :你剛才說請款與罰款的關係為何?)執行合約條文裡面, 如果我們有錯誤,我們發現錯誤會做修改,修改會扣掉我們 請款的件數,另有條文說錯誤要罰款,我問要被告如何請款 及做帳。」「(問:你當時就發現兩者之間有解釋的空間? )對,我發現後問被告的,被告沒有具體的回答,他說如果 有錯誤被民眾申訴,你們就一定會被罰款。」「(問:錯誤 被罰款或不罰款的解釋空間是由誰決定?)辛○○,他說合 約是他擬定的,他最清楚合約的內容是什麼。」「(問:在 罰款公文下來到協調會之前與被告有無接觸?)有。」「( 問:辛○○如何表示?)他說合約內容他最清楚,有關臺中 市政府交通處停車管理科這些約聘人員都是他管的,要我們 跟他好好配合。」「(問:配合什麼?)他說好好配合,合 約的內容他很清楚,他會對我們有利的條文去做解釋。」「 (問:你曾經說過在本標案裡面渤海公司沒有辦法取得執行 的具體的細節等語,這些執行具體的細節資料是要由你去接 洽取得嗎?)我只有取得一部分資料。」、「(問:你取得 是哪些資料?)資料上傳的格式、路段代號、廠商代號、車 子廠牌代號、車子顏色代號等等。」「(問:上開資料須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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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渤海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