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被 告 癸○○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李宏文 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周威君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17184號),及移請併案審理(98年度蒞字第3749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辛○○共同犯常業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癸○○、庚○○、甲○○、丙○○共同犯常業詐欺罪,均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丙○○、甲○○、庚○○係兆豐消金資產管理行銷有限公司 (下稱兆豐消金公司)之董事兼實際負責人,癸○○(原名 蔡秉澤)為兆豐消金公司執行長,辛○○(原名黃沛潔)為兆 豐消金公司文心所區主任,另子○○與壬○○(分別經台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128號判處有期徒刑壹 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確定)則於民國92年間進入 兆豐消金公司位於臺中辦事處即文心所任職。因邇來各銀行 紛紛推出短期消費性信用貸款服務,兆豐消金公司實際負責 人蔡秉澤、庚○○、甲○○三人,及負責執行之丙○○,兆 豐消金公司文心所區主任黃沛潔,與該所職員壬○○、子○ ○等看準一般急需資金之民眾對貸款程式不甚瞭解,及需錢 孔急之心理,欲藉此從中牟取利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聯絡,先推由子○○化名為「鄭玉汝 」、壬○○化名為「葉靜芳或江怡萱」,並印製承辦業務頭 銜名片,再大量印製貸款宣傳單附記各承辦人頭銜及聯絡電 話,委由不知情之人四處散發,迨有客戶上門時,則由客戶 所持宣傳單上所載之承辦人負責承辦,且相互為用,而承辦 人為衝業績,並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先後於經辦各貸款客 戶戊○○、黃志忠、乙○○、林巾理、林岳樟、己○○及丁 ○○等人分別向各貸款銀行申辦貸款後,即假借如附表所示 之貸款保證金、服務費、手續費、預備金、帳戶管理費等名
義,向戊○○等人佯稱需匯款或轉帳上開費用至其指定之帳 戶或交付現金,始得解決貸款相關問題,所支付之費用如日 後正常償還貸款,則於一定期間後返還云云,致使戊○○等 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先後匯款、轉帳至其指定帳戶或交 付現金予子○○或壬○○(詐欺時間、金額、指定帳戶均如 附表一所示),並恃以維生而以之為常業,子○○再將所取 得之款項轉交由黃沛潔,及蔡秉澤、庚○○、甲○○、丙○ ○等人處理。嗣因其中部分客戶看到報紙刊登兆豐消金公司 位於彰化市○○路之辦事處遭搜索,且其等所支付之上開費 用並未如期返還,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二、范勝淵(於民國92年7月起擔任兆豐消金資產管理行銷有限 公司彰化辦事處【位於彰化市○○路1段401號8樓之2、3下 簡稱兆豐消金】之負責人)(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 度簡字第175號判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確定),及吳 紹滄、江其峰、陳中和、蕭家仁、呂海豪、張淑娟(分別於 92年6月至93年6月間進入兆豐消金工作)(業經台灣彰化地 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75號判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 四年確定),蔡秉澤、庚○○、甲○○、丙○○,與范勝淵 、吳紹滄、江其峰、陳中和、蕭家仁、呂海豪、張淑娟等人 看準一般急需資金之民眾對貸款程式不甚瞭解,及需錢孔急 之心理,欲藉此從中牟取利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常業詐欺犯意聯絡,決定從中牟取利益,先推由分別化 名為范維菘(范勝淵)、吳仁成(吳紹滄)、江立恆(江其 峰)、陳隆和(陳中和)、劉嫚妮(張淑娟)、蕭萬豎(蕭 家仁)印製承辦業務頭銜名片,再大量印製貸款宣傳單附記 各承辦人頭銜及聯絡電話,委由不知情之侯偉志四處散發, 則由客戶所持宣傳單上所載之承辦人負責承辦,且相互為用 ,而承辦人為衝業績,於經辦各貸款客戶林旻賢、邱玉禎、 陳念慈、雲梅娥、梁文賓、王文其、莊炯堂、林美菜、黃金 誠、林鴻順、謝忠彬、陳冠中、陳景裕、吳榮進、王振茂及 陳明智等人分別向各貸款銀行申辦貸款後,除向各該客戶收 取高達貸款金額百分之5至15之手續費用外,另以客戶已超 貸觸法,需將超過原本欲貸額度之款項回存各貸款銀行等如 附表二所示之理由,向各該客戶詐取貸得之部分款項,致使 林旻賢等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其時間、地 點及方法均如附表二所示,再由各承辦人將詐得之款項交予 張淑娟作帳,並存入范勝淵在交通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帳號 :0000 00000000號)內,范勝淵再轉交兆豐消金總公司處 理,其等並恃以為業。嗣因其中部分客戶發現有異報警處理 ,經搜索兆豐消金位於彰化市○○路之辦事處,始循線查知
上情。
三、案經被害人戊○○、林巾理、乙○○、己○○、丁○○訴由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前揭檢察官移 請併審審理。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 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 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 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 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 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 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 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此有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證人即告訴 人戊○○、林巾理、乙○○、己○○、丁○○、黃志忠、 林岳璋,及林旻賢、邱玉禎、陳念慈、雲梅娥、梁文賓、 王文其、莊炯堂、林美菜、黃金誠、林鴻順、謝忠彬、陳 冠中、陳景裕、吳榮進、王振茂及陳明智等人,及另案被 告范勝淵,於接受警員詢問或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指訴及 陳述部分,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 告及選任辯護人對於其等於警、偵訊時陳述及證述之證據 能力,知悉為證人審判外之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警詢、偵訊 筆錄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前開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本件另案被告范勝淵、吳紹滄、江其峰、陳中和、蕭家 仁、呂海豪、張淑娟等人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 第175號案件中向法官所為陳述(前揭案號卷宗第44頁背 面),證人林巾理、乙○○二人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3686 號中以證人身份所為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惟依前揭條文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另案被告范勝 淵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224號第32頁 至33頁,及93年度偵字第6788號第50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陳述(附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175號案件 中),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內容尚且對范 勝淵不利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前揭之規定,有證 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辛○○、癸○○、庚○○、甲○○、丙○○等五人 ,分別坦承為兆豐消金公司之台中文心所區主任,及總管理 處之執行長、股東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被告黃 沛潔辯稱,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均屬壬○○、子○○個人行 為,伊並未指示他們那樣做,他們犯的內容,伊都不知情, 拿到起訴書才知道有這些事情云云;被告癸○○辯稱,看到 起訴書才知道這些事情,兆豐消金公司不是這樣運作云云; 被告甲○○、丙○○、庚○○均辯稱,收到起訴書才知道犯 罪的事情,整件事情我們並不知情,均是子○○、壬○○他 們私自行為,范勝淵他們彰化辦事處違法的事,我們也不知 情,是他們自己行為云云。惟查:
三、關於事實欄一部分事實認定
(一)附表一編號一部分
1、證人戊○○於警詢時證稱:「伊于92年8月間前往兆豐消 金公司委託辦理信用貸款,由被告子○○(即鄭玉汝,為 引用說明之一致性,下均記載被告子○○本人之真實姓名 )與伊接洽辦理所有貸款相關事宜,並向銀行提出申請貸 款,原本伊只要貸款90萬元,卻貸款出金額100餘萬元, 並假借繳付服務費及保證金之名目,向伊訛詐款項。」「 當時被告子○○向伊表示兆豐消金公司與銀行關係良好, 可以為伊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順利取得核發貸款,伊即 備妥相關資料交給被告子○○後,並由被告子○○帶伊前 往台新銀行、陽信銀行中港分行、台東企銀、裕融車貸等 金融機構辦理開戶及貸款對保手續,由伊親自簽名相關銀 行貸款資料後,向台新銀行申辦貸款30萬元,向陽信銀行 申辦貸款33萬元,向台東企銀申辦貸款45萬元,向裕融車
貸申辦貸款13萬元,伊所申請之上開貸款均經核貸存入伊 所開立之帳戶。」「於取得銀行核准貸款後,被告子○○ 即假借台東企銀已發現伊同時有向四家銀行提出申請貸款 情事,通知要取消伊提出申請貸款,對其佯稱經與銀行溝 通後需先繳付保證金20萬元,台東企銀才會核准貸款45 萬元,並稱於銀行繳款正常六個月後,保證金20萬元再退 還給伊,伊不疑有詐,即依被告子○○提供帳號以轉帳方 式匯入20萬元,但事後向被告子○○催討,卻拒不償還。 」「被告子○○陳稱無法向一家銀行貸款90萬元,需同時 先向四家銀行提出申請,待銀行核准後,再決定要貸款之 銀行,伊委託被告子○○向銀行辦理貸款,有簽訂契約書 ,所簽訂契約書為被告子○○保管,被告子○○先向伊收 取諮詢費3千元,並約定全部貸款總金額百分之十為服務 費用,並於銀行核發貸款後,被告子○○(即鄭玉汝)共 向伊收取保證金20萬元,服務費12萬1千元及諮詢費3千元 」等語(見偵字5333號卷(一)第19至22頁)。 2、證人戊○○復於偵訊時指訴稱:伊于92年8月份,看到負債 整合的廣告單後前往被告公司,當時是由子○○與伊接洽 ,有收諮詢費3千元,並沒有拿到收受服務費的合約。八 月底許錢貸下來,有一家銀行打電話給伊,子○○說銀行 知道伊有超貸,並說處理後與銀行溝通,需要伊提出20萬 元的保證金,待六個月繳費正常後再退還,伊便以轉帳方 式付款,但六個月過後20萬元保證金卻未歸還,之後打電 話時變成是壬○○接的等語(見偵字第5333號卷(一)第40 頁)。
3、證人戊○○於警、偵訊所證上情大致相符,且核證人戊○○ 上開申請核貸款項之事實,有貸款申請書、交易明細資料、 存摺明細、授信徵信資料等件附卷可稽(本院94年度訴字第 3686號卷(一)第216至230頁、254至260頁、281至283頁), 其中陽信銀行部分應係核貸30萬元(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 3686號卷(一)第257頁),亦有戊○○於陽信銀行開戶之存 摺明細一份在卷足參(見發查卷第9頁),證人戊○○就此 部分數額之證述應係記憶錯誤,且依陽信銀行存摺明細登 載資料,足認戊○○確於取得貸款後之92年8月29日轉帳 20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見發查卷第9頁)。(二)附表一編號二部分:
1、證人黃志忠於偵訊時結證稱:伊透過兆豐消金公司向台新 與日盛銀行辦理貸款,貸款金額下來後也是匯至這兩家銀 行,是日盛銀行的先下來,後來是台新銀行。之後伊接到 銀行的電話說伊之前有向其他銀行貸款,之後伊找子○○
,她說伊可以去他們公司樓下的遠東銀行ATM從伊台新及 日盛銀行的帳戶提領30萬元並簽本票,若三個月內繳款正 常的話,會還給伊20萬元,其中10萬元是申辦富邦銀行的 保證金,但後來富邦銀行的貸款沒有核貸下來,三個月後 ,伊再次打電話詢問,她說這是伊自己的問題,要求伊至 銀行列印明細等語。經子○○詰問:黃志忠不是找伊辦的 ,錢不是交給伊?黃志忠補稱伊所提領的錢是交給一位李 小姐等語(見偵字第5967 號卷(一)第78、79頁)。 2、證人黃志忠於偵訊所證上情,核黃志忠上開申請核貸款項 之事實,有貸款申請書、交易明細資料、存摺明細、授信 徵信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3686號卷( 一)第194至201頁、303至308頁、發查卷第8至11頁、偵字 第5967號偵卷(二)第104至106頁),依黃志忠上開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資料顯示,黃志忠確於93年2月9日同一日,自 其台新銀行及日盛銀行帳戶分別提領合計超過30萬元之現 金,且密集為之(本院94年度訴字第3686號卷(一)第288 、304頁)。
(三)附表一編號三部分:
1、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伊是因看到兆豐消金公司發 送的貸款廣告吸引而到該公司辦理個人信用貸款,於92年 11月1日前往該公司由子○○接洽辦理貸款事項,子○○ 幫伊填寫各家銀行的貸款申請書,並帶伊到富邦銀行、日 盛銀行、陽信銀行、台新銀行辦理對保手續,這四家均同 時同意伊貸款申請,各撥款到伊銀行帳戶內,富邦銀行核 貸46萬8千元、日盛銀行核貸40萬元、陽信銀行核貸52萬 元、台新銀行核貸款63萬元,伊當時向子○○表明只要貸 款80萬元,但是該公司卻以伊的名義向各家銀行貸款出共 計2百餘萬元,這些錢都有匯入伊的帳戶內。」「子○○ 告訴伊說:貸款出2百萬餘元,是要找一家銀行利息比較 低的銀行貸款,其餘的120餘萬元再歸還給銀行,在貸款 的過程中,有自稱台新銀行的業務員打電話到伊行動電話 跟伊說,伊同時向多家銀行辦理貸款,要舉發這件事情, 要伊與鄭玉汝配合,伊便於92 年11月19日,由鄭玉汝帶 伊到兆豐消金公司樓下遠東銀行ATM提款機,轉帳到00000 00000000帳號20萬元,並以填寫匯款匯入00000000000000 號劉中文的帳戶內601800元。兆豐消金公司並強收伊20 萬元手續費,且假借伊信用不佳為由,要先保留80萬元作 為擔保,如果繳息正常保留款將於三個月後退還,至今並 未退回擔保款且避不見面。子○○說該公司的收費方式是 每申貸出一筆貸款,由公司向伊收取每筆貸款一成的手續
費,其與子○○接洽時,有開具出諮詢費三千元的統一發 票給伊,伊委託子○○向銀行申請貸款,有簽約,所簽訂 之契約書由子○○取走保管」等語(見偵字第5967號偵卷 (一)第22至26頁)。
2、證人乙○○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3686號審理中結證稱:「 伊有委託被告二人辦理貸款,開始是與子○○接觸,談妥 後要準備一些證件等雜事,再跟子○○的助理即壬○○接 洽,壬○○打電話告訴伊說要準備哪些證件,然後會有哪 些銀行會陸續打電話給伊,會貸款給伊,銀行的先生叫什 麼,教伊如何回答。92年11月14日子○○帶伊到四家銀行 開戶後,回到他們公司,她就要求伊必須把存摺、提款卡 交給她保管。伊本來是要貸八十萬元,並沒有指定貸款銀 行,是由子○○、壬○○他們安排的,後來總共貸了2 百 餘萬元匯至伊帳戶內,但伊實際上拿到約1百萬元左右。 」「貸了2百餘萬元只有拿到1百萬元左右是因為那時候有 一位自稱台新銀行的陳先生,打電話跟伊說伊同時在四家 銀行貸款,要把事情公佈出來,要伊跟子○○公司聯絡, 後來伊打電話給子○○說這件事情的經過,她叫我不用怕 ,說他們公司會處理;後來過沒幾天,子○○打電話給伊 ,說他們公司主管已經把事情解決了,要伊去他們公司去 談這件事情,後來去的時候,子○○即跟伊講說他們主管 已經跟所有銀行談好了,說有兩個方案,一個方案就是把 事情告訴伊父母,另外一個方案是他們答應將貸款全部給 伊,但條件是必須找一個銀行的經理做擔保,然後再來是 每家銀行所貸的款項要歸還保管20萬元三個月,總共有四 家,伊問子○○是哪一家銀行的經理,她說不便告知,總 共貸了2百餘萬元,還要收一成的手續費約20萬元,另外 四家銀行的擔保金額是80萬元,伊都交給子○○。」「事 後擔保金額並未還給伊,三個月到了之後,伊打電話去他 們公司,對方說還要再聯絡,至今都沒有還。80萬元的擔 保金是子○○帶伊到他們公司樓下遠東商銀的提款機,當 時子○○跟伊一起去,她站在提款機旁邊,並講帳號給伊 ,叫伊操作轉帳過去,從伊日盛銀行及富邦銀行帳戶各轉 帳10萬元到000000000000 0號帳戶,另外陽信銀行是轉20 萬元到第一銀行去,但帳號伊不曉得。其他的60萬元(經 核實際金額為601800元)是因為台新銀行的貸款直接轉到 我新竹銀行帳戶,後來伊自己到新竹商銀利用匯款方式, 匯款到000000 00000000號帳戶,這個帳戶是子○○抄給 伊,要伊去匯款的」等語(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3686號卷 (二)第161至165頁)。
3、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94年度訴字第3686號審理中所證 上情大致相符,且核乙○○上開申請核貸款項之事實,有 貸款申請書、交易明細資料、存摺明細、授信徵信資料等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3686號卷(一)第139至 162頁、30 7、308頁、本院94年度訴字第3686號卷(二)第 187至197頁、23 9至245頁、偵字第5333號偵查卷(一)第 72至87頁)。且依乙○○上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顯示 ,乙○○確於92年11月19日同一日,自其日盛銀行、富邦 銀行、陽信銀行及新竹商業銀行帳戶分別轉帳合計約100 萬餘元至他人前開帳戶,且密集為之(見偵字第5967號卷 (一)第43頁、本院94年度訴字第3686號卷(一)第299頁、 偵字第5333號卷(一)第79 頁、偵字第5967號卷(一)第45 頁、本院94年度訴字第3686號卷(二)第187至190頁)。乙 ○○前後所陳往來金額或有些微出入,容因事隔時日致記 憶錯誤,應依上開交易明細資料所載為正確。
(四)附表一編號四部分:
1、證人林巾理於警詢時證稱:伊于92年9月份委託兆豐消金 公司的子○○向銀行辦理貸款,陸續貸款下來金額總共65 萬元。子○○向伊表示有向台新、富邦、陽信等三家銀行 貸款,後來銀行要回扣,所以要伊把32萬5千元作回扣, 伊就跟子○○一起到文心路合作金庫辦理轉帳,她假藉內 部保人費用、服務費用、銀行回扣等名義共40萬元,匯款 至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並說等伊還款三期後,把325 000元退還給伊,結果至今尚未退還,多次催討均避不見 面等語(見偵字第5967號偵卷(一)第27、28頁)。 2、證人林巾理於偵訊時結證稱:伊本來要貸20幾萬元,後來 台新、富邦、陽信三家銀行核貸下來是65萬元,子○○說 因為第四家萬泰銀行會查,要伊先暫時不要動上面的錢, 並說那三家銀行要做回扣的動作,因為萬泰銀行在查,三 個月之後會把回扣的錢還給伊,故子○○向伊收回扣金額 及手續費總共40萬元,伊是以在合作金庫直接以ATM匯款 的方式付的,至今回扣的錢她仍未還給我,當中伊都是與 子○○聯絡,她說要待銀行結帳後錢才會還給我等語(見 偵字第5967號偵卷(一)第75頁)。
3、證人林巾理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3686號審理中結證稱:「 伊是看到廣告之後,去找子○○委託她辦理貸款,伊本來 要貸25萬元至30萬元,後來她幫我貸了65萬元匯到伊帳戶 內,伊當初辦理台新、富邦、陽信貸款之前,有先去萬泰 銀行填寫貸款資料,後來這三家銀行貸下來之後,子○○ 跟伊說必須去萬泰銀行簽名,因為萬泰銀行的錢也有貸下
來了,伊問子○○說已經貸了65萬元,為何還要貸。」「 後來去萬泰銀行,子○○才告訴伊稱:因為萬泰銀行知道 伊同時申貸多家銀行,有超貸情形,因為銀行知道伊超貸 ,要做回扣的動作,子○○還問伊是否可以提供保人,伊 說伊沒有,子○○就幫伊找一個他們銀行裡面的人當保人 ,還說伊要給保人1萬元,65萬元要扣一半,要押回去給 銀行做回扣,伊才可以領到其他三家的貸款金額,所以伊 就照做了,子○○說如果沒有這樣做,伊會拿不到錢,所 以伊才同意轉帳。伊將要給保人的1萬元、回扣32萬5千元 及手續費6萬5千元,總共40萬元,以提款機轉帳的方式, 分四次轉帳轉到子○○提供給伊的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子○○還說繳款正常的話,三個月就會還伊,但伊繳款 正常三個月後,子○○迄仍未返還」等語(見本院94年度 訴字第3686號卷(二)第167、168頁)。 4、證人林巾理於警、偵訊及本院94年度訴字第3686號另案審 理中所證上情大致相符,且核林巾理上開申請核貸款項之 事實,有貸款申請書、交易明細資料、存摺明細、授信徵 信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3686 號卷(一 )第112至123、246至253頁、偵字第5333號偵卷(一)第55 至61頁)。且依林巾理上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顯示, 林巾理確於92年10月16日,自其台灣企銀帳戶轉帳合計40 萬元至上開帳戶,且密集為之(偵字第5333號偵查卷(一) 第56頁)。核其匯款帳戶與乙○○證述經子○○指定匯款 601800元之00000000 000000號帳戶(見偵字第5333號偵 卷(一)第56、本院94年度訴字第3686號卷(二)第190頁) 相同。該二人貸款金額、日期不同,且有各自之貸款需求 ,何以均無端轉帳或匯款數10萬元不等之金額至他人同一 帳戶,顯然係受同一貸款委辦人即子○○之指示,始有此 可能,益徵林巾理指證係子○○以上開名義指示匯款、轉 帳等情,可以採信。
(五)附表一編號五部分:
1、證人林岳璋於警詢時證稱:「伊是依據兆豐消金公司的廣 告與兆豐消金公司聯絡,是由壬○○(即葉靜芳,為引用 說明之一致性,下均稱壬○○)與伊接洽,壬○○佯稱所 有銀行欠債可規劃整合成為一筆款項,但需先向銀行辦理 貸款,以代償方式償還原本銀行欠繳。在與她接洽時伊拿 出伊所有信用卡與現金卡帳單、明細表並同意讓被告壬○ ○去貸款,事先言明要償還130萬元,不料,對方竟以伊 的委任書及申辦證件,同時向四、五家銀行申辦借貸二百 萬元,伊向壬○○質疑,她說多貸幾家是故意要比各家銀
行的利息比較低,並向伊保證多出來70萬元,一定會協助 退還給銀行。」「後來銀行總共核貸128萬元,銀行陸續 將核貸的錢匯入伊帳戶後,壬○○就陪同伊到他們公司樓 下的遠東企銀自其帳戶提領合計50多萬元,然後就到他們 公司將這一些錢交給壬○○準備還給銀行用的。接著過了 一個星期左右伊到公司去已人去樓空,都找不到壬○○, 而她也沒有將錢還給銀行。除收取諮詢費30 00元外,當 時言明所需收費是以借貸金額二成收費,對方於伊前往銀 行辦理貸款對保手續後,立即要伊將銀行存摺及金融卡交 出保管,以伊尚未付給手續費需質押存摺及金融卡,並於 銀行核發貸款後,對方就要伊將帳戶內餘額提出,伊即分 別自其帳戶提領12萬元及13萬元交付給壬○○,但伊付給 壬○○手續費後,卻接到銀行電話通知伊有重複向多家銀 行申請借貸要取消伊申請貸款,壬○○又佯稱經與銀行內 部人員交涉後,需先交付30萬元給銀行打通關節,並稱事 後會退還該筆金額,因而伊又以現金卡提領30萬元交給壬 ○○」等語(見偵字第5967號號卷(一)第30至35頁)。 2、證人林岳璋於偵訊時結證稱:當時與伊接觸的是壬○○, 子○○是壬○○的主管,伊向四家銀行申請貸款,兩家銀 行有核貸,是安泰與日盛銀行,因為伊辦的是代償,故先 償還伊的現金卡,剩下分別是匯入安泰及日盛的帳戶,代 償各家信用卡後,壬○○向伊收手續費,伊將帳戶餘額全 部領出來給她,金額是25萬多元,她還說伊安泰銀行有一 筆重複申貸,有管道幫伊處理,但伊需付30萬元,故伊再 從中國信託、萬泰、台新、華南等銀行以現金卡提領現金 出來給壬○○,她有說過一陣子會還伊,但至今都沒有還 等語(見偵5967號偵卷(一)第76頁)。 3、證人林岳璋於警、偵訊中所證上情大致相符,且核林岳璋 上開申請核貸款項之事實,有貸款申請書、交易明細資料 、存摺明細、授信徵信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 第211 至215頁、285、286、296、297、307、308頁、偵 字第5333 號偵卷(一)第63至69頁)。且依林岳璋上開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顯示,林岳璋確於93年9月16日、同 月27日、29日,分別自其日盛銀行、安泰銀行、台新銀行 、萬泰銀行帳戶分別提領現金合計13萬元、12萬元、15萬 元、15萬元,且密集為之(見偵字第5333號偵卷(一)第68 、64頁、本院94年度訴字第3686號卷(一)第286、297頁) 。林岳璋前後所陳提領金額或有些微出入,容因事隔時日 致記憶錯誤,然依上開交易明細資料所載,已足認定。(六)附表一編號六部分:
1、證人己○○於警詢時證稱:「伊于93年6月4日前往兆豐消 金公司委託辦理信用貸款,由壬○○與伊接洽辦理有關貸 款事宜,壬○○表示兆豐消金公司與銀行關係良好,可以 為伊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順利取得核發貸款,並要伊等 候通知,之後對方又主動打電話與我聯絡,要伊提供貸款 所需資料,伊即備妥相關資料於93年6月10日前往兆豐消 金公司交給壬○○後,並於93年6月17日前往陽信銀行中 港分行及富邦銀行北台中分行辦理開立帳戶及貸款對保手 續,由伊親自填寫相關貸款資料,向陽信銀行中港分行申 請辦理貸款32萬元,向富邦銀行申請辦理貸款40萬元,所 申請貸款均如數存入伊所開立之帳戶內。」「於取得銀行 貸款後,壬○○卻向伊謊稱需簽立借據及本票,才可以向 銀行領出貸款,伊不疑有詐,於93年6月28日在兆豐消金 公司簽立借據及面額30萬元本票一張交給壬○○後,對方 要伊立即前往銀行領出30萬元,並稱事後會還該筆金額, 伊即自富邦銀行北台中分行帳戶內提領30萬元交給壬○○ ,但事後向壬○○追討未果。伊委託兆豐消金公司向銀行 辦理貸款,有簽訂委任書,所簽訂契約為壬○○保管」等 語(見偵字5967號偵卷(一)第36、37頁)。 2、證人己○○於偵訊時結證稱:伊向陽信、富邦銀行申請貸 款。有收手續費,即是貸款金額下來的百分之15。辦的時 候伊先詢問,他們說要收諮詢費的3千元,兩個禮拜以後 ,以電話聯繫,對方說要對保,說伊銀行存摺裡面沒有錢 ,要伊簽本票及借據,嗣後會還給伊,與手續費一起算, 等銀行核貸金額下來後,伊再將30萬元及手續費一起給公 司,公司說30 萬元會還給伊,但嗣後催討未果等語(見 偵字5967號偵卷(一)第78頁)。
3、證人己○○於警、偵訊所證上情大致相符,且核己○○上 開申請核貸款項之事實,有貸款申請書、交易明細資料、 存摺明細、授信徵信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94年度訴 字第36 86號卷(一)第124至138頁、261至267頁、偵字第 5967號偵卷(一)第52至55頁、偵字第5333號卷(一)第48至 50頁),依己○○上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顯示,己○ ○確於93年6月28日,自其富邦銀行帳戶提領31萬元之現 金(見偵字第5967 號偵卷(一)第53),核與其指證應壬 ○○要求所提領之金額30萬元大致相當。
(七)附表一編號七部分:
1、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伊當時是經由宣傳單得知壬○ ○(即江怡萱,為引用說明之一致性,下均記載壬○○本 人之真實姓名)以兆豐消金公司為名義,代替申請貸款,
所以伊就在93年6月初前往該公司向壬○○要求代為申請 貸款170 萬元,壬○○就替伊向富邦、台新、陽信、日盛 、安泰共五家銀行申請信用貸款170萬元,核准後壬○○ 以每家銀行需要12萬元作為預備金以防將來伊無法繳本息 為由,及以帳戶管理費需26000元為由,伊就在93年6月30 日,將62萬6千元交給壬○○,伊是先將52萬6千元現金於 交給壬○○後,再至提款機將10萬元轉入一銀355684號帳 戶內等語(見偵字第5967號偵卷(二)第114頁)。 2、證人丁○○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3686號審理中結證稱:「 伊有與被告二人辦過貸款,伊是看到兆豐消金公司的廣告 說可以幫忙整合債務、辦理銀行貸款,且利率很低,大約 是93年6月20日左右前往在台中市○○路的營業所,向在 場自稱江怡萱的人即壬○○辦理貸款,子○○是壬○○的 主管,壬○○說子○○是她的主管,都叫她鄭主任(下均 稱被告子○○);伊本來要貸80萬元,伊去時是壬○○叫 伊填寫個人資料,並叫伊提供薪資證明等資料,伊並未跟 她指定要向何銀行辦理貸款,後來向富邦銀行貸款40萬元 、台新銀行貸款約30萬元、陽信銀行是貸款36萬元、日盛 銀行貸款34萬元、安泰貸款30萬元,總共約170萬元,但 實際上伊並未拿到全部貸款。」「伊是向壬○○說要辦貸 款,後來壬○○有通知伊可以到銀行去辦理對保,然後伊 就去他們公司,就由一名裡面的男的營業員帶伊去辦理貸 款的,他帶伊去五家銀行貸款,伊說本來是要貸三家,為 何多帶伊去貸兩家,對方講說是子○○交代這樣做的,說 怕會貸不出來,多貸幾家才有機會,對保時,那位男營業 員叫伊不要講話,對保當中,伊有問銀行的行員利率怎麼 算,行員都沒有說,都打電話給被告那邊,然後子○○就 打電話給伊,要伊什麼都不要說。」「銀行將全部貸款撥 款到伊帳戶,但伊沒有全部拿到,銀行撥款下來有打電話 跟伊說錢已經下來了,但是伊的提款卡及存款簿都在被告 二人那裡,都是由子○○主導,後來銀行就通知子○○她 們,在93年6月29日陽信銀行通知撥款36萬元,再來日盛 銀行在93年6月30日通知撥款32萬元,接著是富邦銀行在 93 年6月30日通知撥款40萬元,台新銀行在93年6月30日 通知撥款32萬元,安泰銀行在93年6月30日通知撥款28萬 元。
」「撥款下來後,子○○跟伊說五家銀行都要先扣六個月 利息及本金,一個月兩萬元,五家總共60萬元,子○○還 叫伊寫一張60萬元的本票,當時伊有寫本票,寫完之後在 營業所交給子○○,子○○還說,否則她不將存摺及提款
卡還給我。60萬元分兩次給,在五家銀行撥款下來後的下 午,就提了現金給子○○,在她們樓下的遠東商銀提款機 領,子○○跟伊一起下去提款後,再一起上去放在她們辦 公室,另一次是在提款機轉帳,轉到壬○○提供的帳戶內 。伊前六個月有正常繳息給銀行,但被告並未將預扣的前 六個月本息還給伊。」「伊於93年6月30日給被告的60幾 萬元,其中的52萬6千元是現金及另外10萬元是轉帳,伊 是從上開銀行帳戶提領、轉帳的。伊確定在對保時銀行打 電話到兆豐消金公司,是子○○再打電話給伊,叫伊不要 講話的;銀行有問大概要貸多少錢,伊就回答要貸多少, 然後銀行看薪資證明後說大概可以貸多少,但利率及分期 部分沒有講等語(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3686號卷(二) 第 92至99頁)。
3、證人丁○○於警詢及本院94年度訴字第3686號審理中所證 上情大致相符,且核丁○○上開申請核貸款項之事實,有 貸款申請書、交易明細資料、存摺明細、授信徵信資料等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3686號卷(一)第33 至 57、93至111、168至184、232至238、307、308、本院94 年度訴字第3686號卷(二)第115至122頁、偵字第5967 號 偵卷(二)第115頁)。且依丁○○上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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