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4109號
TCDM,98,易,4109,2010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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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4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434
號、第26721號、第27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螺絲起子壹把、口罩壹只、安全帽壹頂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螺絲起子壹把、口罩壹只、安全帽壹頂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 上易字第230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嗣與另犯竊盜罪所 處之有期徒刑7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 ,於民國98年3月19日假釋出監(99年1月24日縮刑期滿,未 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假釋期間內,復先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下列時、地為竊盜行為:(一)於98年10月14日上午7時40分許,在臺中縣后里鄉○○路 214號為乙○○所經營之「好璟購物商行」內,乘乙○○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櫃檯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1萬4000元。
(二)於98年10月19日上午8時許,在臺中縣后里鄉○○路484號 為丙○○所經營之「伸昌商行」內,乘丙○○不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該店櫃檯抽屜內之現金9000元。(三)於98年10月23日上午10時許,戴口罩及安全帽以防他人認 出,並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以備撬開 抽屜之用,前往臺中縣后里鄉○○路431號丁○○所經營 之寵物店內,乘丁○○不注意之際,竊取該店辦公桌抽屜 內之現金600元。
二、得手後,旋均騎乘車牌號碼NWB-9 19號重機車逃離現場。嗣 乙○○、丙○○、丁○○分別發現上揭失竊之情,經報警處 理後,為警調閱上揭處所之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甲○ ○,並扣得螺絲起子1把、口罩1只、安全帽1個等物。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分別於警詢時,及偵審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丙○○、丁○○等人指 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吳潘美雪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案發時、地之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被害人丙○○提供之監視光碟片1片 、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1份附卷 可稽,另有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螺絲起子1把、口罩1只、 安全帽1個等物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扣案螺絲起子一把,係一端鐵製且尖銳,於客觀上對人之生 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危險,核屬刑法分則上所稱之兇器,故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等罪。被告甫於被告所犯前開3 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 告素行不佳、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假釋中 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犯罪動機、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 螺絲起子1把、口罩1只、安全帽1個等物,均為被告所有, 且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款之規定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 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 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清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貴卿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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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