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9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丑○○
己○○
庚○○
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001
號、第20002號、第20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所處之刑(詳「宣告刑、減刑之刑及從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其餘被訴詐欺部分,免訴。
己○○、子○○均無罪。
庚○○免訴。
犯 罪 事 實
一、丑○○(綽號烏龍)因經濟困窘,經由詐欺集團藉報紙分類 廣告之招攬,自民國95年4 月12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5 月 初)起至同年8 月31日為警查獲時止,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綽號「杰哥」之成年男子(下稱「杰哥」)為首之臺 灣及中國大陸地區詐欺集團,負責領錢匯款、聯繫指揮其他 成員提款匯款、分配贓款等事宜,並吸收寅○○(綽號多多 ,參加期間自同年5 月12日起至同年8 月31日為警查獲時止 ,現通緝中),並由顏秉毅吸收丁○○、辛○○(兩人均待 另行審結,參加期間均自同年6 月底起至同年7 月21日止) 擔任該詐欺集團提款「車手」、測試人頭帳戶,其等均以自 己參與犯罪之意思,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成員 陸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杰哥」將該詐欺集 團其他成年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 印章、行動電話、SIM 卡等物寄交予丑○○領取後,由丑○ ○、寅○○分派予車手陳秉峰、辛○○使用,該詐欺集團其 他成年成員即隨機撥打電話予臺灣地區之不特定民眾,於如 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一所示被害 人,使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至 該詐欺集團指定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而詐得如附表一 所示金額得手。嗣丑○○再依「杰哥」之電話、簡訊指示, 親自或另指示寅○○指派丁○○、辛○○持人頭存摺、提款 卡等資料至臺中縣市各地金融機構臨櫃或以櫃員機提領前揭 詐得之贓款,丑○○除留存提領金額之3%作為其與寅○○、 丁○○、辛○○之報酬外,其餘部分再依指示轉匯入該詐欺
集團指定帳戶中,而以此方式分工。嗣丁○○、辛○○於同 年7 月21日,在前開犯罪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主動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員 警自首附表一之犯行,而接受裁判,並提出如附表三所示之 物以供查扣,復提供寅○○曾前往愛萊汽車旅館住宿之線索 為警追查,得知寅○○、丑○○亦為該詐欺集團成員,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雖不符 前4 條之規定,而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或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者,且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 所引之下列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丑○○ 、己○○、子○○、庚○○等4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 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部分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與本案相關之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依上開規定,認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
乙、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7、214 頁),而前開詐欺集團如何 施行詐術,使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因而陷於錯誤,依據指示 陸續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等情,亦據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 被害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詐欺過程明確(見編號A2卷 第114 至201 頁、B2卷第19業反面至20頁、C1卷第455 至 459 頁),核與同案被告寅○○、丁○○、辛○○於偵查中 供述情節相符(見編號A5卷第12頁、B1卷第39至40頁、第45 至46 頁 ),並有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案件紀錄表3 紙、愛萊汽車旅館旅客登記簿6 紙(見編號B1 卷第29 至32 頁、第111 至113 頁)、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
所有人王文潘等3 人經法院判處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刑事判決 書3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7 至134 頁),復有如附表 三所示之物品扣案可稽。再者,被告丑○○於上開參加詐欺 集團期間所為之其他詐欺取財等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以96年度訴字第106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在 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196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2 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丑 ○○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丑○○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 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 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 號解釋 著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 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 ,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 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 1886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丑○○ 與訴外人「杰哥」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而被告寅○○係受命 於被告丑○○,被告丁○○及辛○○則受命於寅○○,彼此 間雖與「杰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 等透過被告丑○○共同依附於該詐欺集團中,共同為該集團 提領款項完成詐欺取財行為,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各自其加 入時間起,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丑○○就附表一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綽號「杰哥」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與被 告丑○○、寅○○、丁○○、辛○○就如附表一之詐欺取財 犯行間,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丑 ○○與該「杰哥」之詐欺取財集團,雖於附表一編號1 所載 之期間內,推由數人,在時間密接之狀態下,利用同一緣由 及目的,各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同一被害人多次,惟 其屬本於單一接續犯意所為之多次行為,侵害一個法益,應
為接續犯,皆屬單純一罪。又被告丑○○所犯如附表一所示 之3 次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 ㈢爰審酌被告丑○○不思以己力正當營生,竟因貪圖不法利益 ,加入詐騙他人金錢之犯罪集團,雖未親為本案詐騙犯行, 然擔任指揮車手領取贓款,並轉匯至上游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參與作案之情節非輕,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 丑○○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詐取金額之多寡及 所獲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㈣又被告丑○○就附表一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 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所定減刑條件,爰均依法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按98年12月30日新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 定:「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 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 適用之」,因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 2 號解釋宣告自98年6 月19日起失其效力,而新修正之刑法 第41條第8 項係依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予以明文化,是本 案得逕依上開新法規定予以適用,無庸新舊法比較,併予敘 明),以資懲儆。
㈤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 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經查,附表三所示之物 ,均係被告寅○○依被告丑○○指示前往客運站領取,於95 年7 月間交予被告丁○○、辛○○供犯本案所用、預備供犯 本案所用或犯本罪所得之物,業經被告丁○○供述在卷(見 273 頁),前開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於被告丑○○所為罪刑項下(詳如附表一)宣告 沒收。另查,附表四所示之物,係被告丑○○、寅○○、庚 ○○、子○○等人於98年8 月31日為警察獲後所扣得之物, 且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61號判決認定係渠等 供犯該案詐欺等罪所用、預備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而 諭知沒收,並說明該案其他扣案行動電話非供該案犯罪所用 ,不予宣告沒收在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 訴字第2196號判決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2 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56至87頁),且依被告丁○○於警詢中供稱:被 告寅○○拿給其領款用的提款卡或存摺等物,有的是重複領 取,有的是領一次就剪掉等語(見C1卷第273 頁),參以被 告丑○○、寅○○於警詢中供稱:被告丑○○先囑被告寅○ ○於95年6 月初邀約被告己○○及證人丙○○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領款,待他們二人離開該集團後,方再於95年6 月 底邀約被告丁○○及辛○○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領款工 作,嗣被告丁○○及辛○○脫離開集團,被告丑○○於同年 8 月中、下旬再分別邀約被告庚○○及子○○擔任集團車手 領款及開車載送車手領款工作等語(見C1卷第175 頁、見D1 卷第3 至4 、6 頁),復酌以詐欺取財集團所使用之人頭電 話及帳戶等資料,或因使用一定時間後為避免警察循線查緝 而丟棄不予使用,或因被害人報警被列為警示帳戶而不得使 用,再另行蒐集新的人頭帳戶或電話等犯罪工具之情觀之, 可見前案於95年8 月31日所查扣之附表編號四之物,應係被 告丁○○、辛○○於95年8 月21日向警方自首並提出附表三 所示之物後,被告子○○等人另行取得之供犯前案所用、預 備供前案所用或因犯前案所得之物,應與本案附表一之犯罪 無關,故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丑○○(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及免訴,詳 本判決貳、肆所述)經由詐欺集團藉報紙分類廣告之招攬, 自95年5月初起至同年8月底為警查獲時止,加入由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綽號「杰哥」之成年男子為首之臺灣及中國大陸 地區詐欺集團,負責領錢匯款、聯繫指揮其他成員提款匯款 、分配贓款等事宜,並陸續吸收被告寅○○(本院通緝中) 丁○○、辛○○(兩人均待另行審結,參加期間均自同年6 月底起至同年7 月21日止)及庚○○(業經本院判決免訴, 詳判決肆所述)擔任該詐欺集團提款「車手」,被告子○○ 則擔任司機載送提領贓款之集團成員,其等與「杰哥」之詐 欺集團成員陸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分別佯以附表一、二所 示之方法詐騙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使該被害人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轉帳匯款入該集團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內而交付財 物,再由被告丑○○、己○○及子○○等人以前述分工方式 ,將所詐騙之贓款領出,而被告己○○以前述分工方式參與 附表一、二及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子○○則係參與附表二 之詐欺取財犯行,因認被告己○○及子○○二人此部分均涉 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 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臺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 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亦分別著 有30年上字第816 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己○○及子○○二人此部分涉犯詐欺取財犯嫌 ,無非以該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被害人即證人於 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害人壬○○提出知約定書及存摺影 本、被告寅○○及庚○○前往提款或測試金融卡之影像翻拍 照片與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己○○、 子○○均堅詞否認有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己○○辯 稱:伊與前案被告丙○○於95年6 月初,經由被告寅○○之 邀約而加入此詐欺取財集團,擔任提領款工作,因丙○○於 同年月20日需入伍服役,伊只做到同年6 月19日,同年6 月 20日即退出該集團,且伊所參與之詐欺犯行,業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7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而 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係於95年7 月10日至同年8 月15 日間,斯時,伊已退出該集團,並未參與犯案等語;被告子 ○○則辯稱:其係於95年8 月22日才加入此詐欺集團,被害 人壬○○於95年8 月15日遭詐騙時,其尚未加入此集團犯案 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己○○部分:
⒈證人寅○○於95年9 月12日警詢中以被告身分供稱:因丑○ ○表示人手不足,要伊找人加入幫忙領錢,伊就在網咖找己 ○○及丙○○一起參與詐騙集團負責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 他們二人約在95年6 、7 月間加入,約做一個星期左右,他 們二人不做後,伊再找丁○○、辛○○加入,丁○○及辛○ ○是在95年7 月加入等語(見D1卷第3 至4 、6 頁);復於 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己○○與丙○○是一組,他們 二人領來的錢都是交伊,伊再交給丑○○,他們二人只做一 段時間等語(見D2卷第2 至3 頁),核與證人丙○○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寅○○在95年6 月初找伊進入該集 團擔任車手,當天伊和己○○都在網咖,但沒有坐在一起, 故伊不知道當天寅○○有無問己○○是否要擔任車手,但隔
天伊和己○○都在網咖內,寅○○接獲通知就指示伊或己○ ○去領錢,領回來的錢交給寅○○,伊可以拿1 %的報酬, 因伊於同年6 月20日要入伍服役,伊服役前1 週就跟寅○○ 說伊不做了,伊不做時有問己○○是否要繼續做,己○○說 他也不要做了等語(見D2卷第3 至4 頁、本院卷第205 頁反 面至207 頁),大致相符,足見證人寅○○、丙○○前開所 證,應非子虛,應堪採信。
⒉又證人丙○○與被告己○○退出此詐欺集團後,被告寅○○ 即邀約被告陳秉峰、辛○○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款工 作等情,業據證人丑○○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加入詐 欺集團後,先找寅○○一起擔任領款之車手,後來寅○○再 找丙○○、己○○二人加入擔任車手,丙○○、己○○沒做 之後,寅○○才找第二組人即丁○○、辛○○來擔任車手, 伊於警詢中稱己○○、丙○○是6 月加入,做了幾天就不做 ,之後寅○○於7 月又找了丁○○、辛○○來擔任車手領款 ,作1 個月後就捲款逃跑,伊警詢中所述實在等語(見本院 卷第163 、201 頁反面、C1 卷第175 頁),核與證人陳秉 峰於偵查以被告身分供稱:伊係經由網路認識寅○○,寅○ ○邀伊加入該詐欺集團,從95年6 月底做到同年7 月21日止 ,每提領一筆款項可獲得0.7%之報酬等語(見B1卷第29頁) ;及與證人辛○○於偵查中亦以被告身分供稱:伊是經由丁 ○○介紹而自95年6 月底加入做到95年7 月21日止,該詐欺 集團給予伊提領金額之0.7%做為報酬,該詐欺集團會交給伊 不同的提領工具,以臨櫃或ATM 方式提領等語(見同前卷) ,大致相符,顯見被告己○○及證人丙○○均因丙○○於95 年6 月20日入伍服役而退出該詐欺集團,嗣後寅○○方邀約 被告陳秉峰、辛○○加入該詐欺集團以替代被告己○○及證 人丙○○無訛。
⒊而本案附表一、二所示之4 名被害人,分別係於95年7 月10 日、7 月18日及8 月15日接獲此詐欺集團之詐騙電話,而受 騙於當日或翌日轉帳匯款至該集團指定之帳戶,業經附表一 、二所示4 名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見A2卷11 4 至20 1頁、B2卷第19業反面至20頁、C1卷第455 至459 頁 ),惟被告己○○既於95年6 月20日因丙○○入伍而退出該 集團,則其對於該詐欺集團於95年6 月20日以後所為之詐欺 犯行,主觀上已無參與犯罪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從事犯罪之 行為,是本案附表一、二之詐欺部分即難為被告己○○有罪 之認定。
㈡被告子○○部分:
⒈被告子○○係於95年8 月下旬經由其弟即被告丑○○之邀約
而加入該詐欺集團,負責開車載送車手去提領贓款之事實, 業據證人丑○○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庚○○於95年8 月 中加入該詐欺集團與伊及寅○○三人一組,庚○○加入1 個 星期左右,伊才去向子○○借休旅車,後因子○○的鋁門窗 工作在農曆7 月是小月,伊才於同年8 月下旬請子○○幫忙 開車載伊、寅○○、庚○○去提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63 、210 頁),核與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去 丑○○家中吃飯時曾提到伊經濟困難,丑○○才於95年8 月 中旬找伊加入該詐欺集團,剛開始伊於銀行開門營業前,獨 自一人去提款機操作看有無款項匯入,銀行上班後就與丑○ ○、寅○○三人一組開車在臺中市區等候通知下車去領款, 後來,寅○○突然沒來了,子○○才來開車載伊與丑○○, 再由伊負責下車領款、匯款,伊確定子○○於95年8 月15日 、16日尚未加入該詐欺集團日,而是於95年8 月20日以後加 入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8 至209 頁),大致相符,應堪採 信。足見被告子○○所辯係於95年8 月下旬加入該詐欺集團 等語,應屬真實。
⒉又本件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壬○○係於95年8 月15日接獲該詐 欺集團成員之詐騙電話,而受騙依指示於當日及翌日以網路 銀行轉帳方式匯款入該集團指定之附表二所示帳戶等情,業 據證人壬○○證述在卷,已如前述,而斯時被告子○○既未 加入該詐欺集團從事載送車手領款之工作,則難認被告子○ ○與丑○○及「杰哥」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此部分犯行,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本案附表二之詐欺犯行,即難為 被告曾子○○有罪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雖可 證明被告己○○、子○○二人,曾到過該詐欺集團從事提款 或駕駛車手從事提款等工作,然本案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 接獲詐騙電話之時間係在被告己○○退出該詐欺集團之後, 被告子○○加入該詐欺集團之前,已如前述,是自難認被告 己○○、子○○二人有參與此部分詐欺犯行而為渠二人有罪 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己○ ○、子○○二人確涉有前開罪嫌,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此部 分依法應為被告己○○、子○○二人無罪之諭知。丁、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丑○○自95年5 月間起至同年月8 日底 止,被告庚○○自同年8 月12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加入「 杰哥」等人所組之詐欺取財集團,擔任測試金融卡、提領贓 款等工作,而與「杰哥」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於95年8 月15日下午3 時30分許,由「杰哥」
之集團成年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方法,詐騙被害人壬○○匯 款至該集團指定之帳戶,以詐取被害人壬○○之財物,而認 此部分被告丑○○、庚○○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有最高法院 60年臺非字第77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又所稱同一案件包括 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彼此兩案為同一被告, 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至案件是否同一,應從 被告與犯罪事實二方面觀察,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其基本 事實或有差異,惟在實體法上作成一罪,刑罰權僅為單一, 其在法律上之事實關係既屬單一,具有不可分性,則檢察官 雖僅就其犯罪事實一部起訴,效力仍及於全部,亦不失為同 一案件,故就想像競合犯等之犯罪事實一部提起公訴,依審 判不可分原則,其效力及於全部,其他部分自不得再行提起 公訴。
三、經查,被告丑○○自95年4 月12日起至同年8 月31日為警查 獲時止,加入「杰哥」之成年男子為首支詐欺取財集團,負 責領錢匯款及指揮其他成員提款、匯款分配贓物等事宜,並 吸收被告庚○○(參加期間自95年8 月15日起至同年月31日 被警查獲之日止)等人擔任該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且 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加入該集團,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95年8 月15日下午3 時30分許,由該集團成員 佯以電話費未繳費名義,要求被害人壬○○匯款至指定帳戶 ,致使壬○○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5日及16日接續5 次匯 款共196 萬6 千元至另案被告陳信發(業經法院判處幫助詐 欺罪確定在案)所有中華郵政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號帳戶內,再由被告丑○○、庚○○等人提領,而由該集團 詐得上開金錢,且被告丑○○、庚○○所涉前開詐騙被害人 壬○○之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8年7 月29日以96 年度訴字第1061號判決,認其二人此部分所為係共同犯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判處被告丑○○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在案,被告庚○○有期徒刑6 月,減 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被告丑○○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8年12月9 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2196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5年度偵字第8178、8981、9276、9703號及96年度偵字第 578 號起訴書及前揭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C5卷第8 至28頁、本院卷第95至124 頁,詳參第
117 頁反面、第122 至123 頁)。
四、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丑○○、庚○○所為如附表二所示詐欺 犯行之被害人壬○○,核與前案被害人壬○○為同一人,雖 本案起訴被害人壬○○被詐騙時除轉帳款項入前述另案被告 陳信發帳戶外,尚以網路轉帳匯款190 萬8 千元入附表二所 示之另案被告莊和璟及王淑麗之帳戶,然該詐欺集團係推由 數人在時間密接之狀態下,利用同一緣由及目的,詐騙被害 人壬○○多次,使壬○○於同年月15日及16日多次轉帳至渠 等指定帳戶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警詢中證述明 確(見C1卷第444 頁),足見被告丑○○、庚○○與「杰哥 」等詐欺集團成員,係屬本於單一接續犯意所為之多次行為 ,侵害一個法益,應為接續犯,而屬單純一罪,揆諸前開說 明,本案被害人壬○○轉帳匯款入另案被告陳信發之帳戶部 分,與前案起訴事實同一,轉帳匯款入另案被告莊和璟、王 淑麗之金融帳戶部分,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為同一案件 。從而,本件被告丑○○、庚○○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 已為上揭刑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 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第302 條第1 款,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51條第5 款、第9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郭書豪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柳寶倫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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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詐欺取財方法及詐騙金額(新臺幣) │宣告刑,減刑│
│ │ │ │之刑及從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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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 │甲○○│「杰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95年7 月10日│丑○○處有期│
│ │ │上午8 時30分許,假冒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撥打電話│徒刑捌月,減│
│ │ │向甲○○佯稱:其身分資料遭冒用致其郵局及臺灣│為有期徒刑肆│
│ │ │銀行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明日中午凍結其帳戶之│月,如易科罰│
│ │ │前,需將戶內存款匯至金管局之指定帳戶云云,致│金,以新臺幣│
│ │ │使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上午12時8 分許│壹仟元折算壹│
│ │ │,在新竹市○○○路8 號新竹建中郵局臨櫃匯款30│日。扣案附表│
│ │ │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王文潘(所涉犯幫助│三所示之物,│
│ │ │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結在案)所有沙鹿郵局 │均沒收。 │
│ │ │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帳戶後,復於不│ │
│ │ │詳時間再以指示匯款130 萬元至指定之局號005107│ │
│ │ │3 號、帳號0000000 號之郵局帳戶時因故未匯入該│ │
│ │ │帳戶。 │ │
├──┼───┼──────────────────────┼──────┤
│ ② │乙○○│「杰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數人,先於95年7 │丑○○處有期│
│ │ │月18日下午4 時許,假冒中華電信公司人員以電話│徒刑柒月,減│
│ │ │向乙○○佯稱:其使用之電話將於24小時內斷話云│為有期徒刑參│
│ │ │云後,轉由假冒電信警察之人員向其佯稱其確有申│月又拾伍日,│
│ │ │請電話並欠費,需再撥打電話向金管會確認云云,│如易科罰金,│
│ │ │再由「楊智清」及金管會人員之男子,向其表示其│以新臺幣壹仟│
│ │ │被冒名申設帳戶,需將其財物轉匯至安全監管帳戶│元折算壹日。│
│ │ │與贓款區隔云云,致使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扣案附表三所│
│ │ │同日下午4 時58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段│示之物,均沒│
│ │ │三林郵局內以存摺存款方式匯款22萬5,893 元至該│收。 │
│ │ │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陳宗金(所涉犯幫助詐欺取財│ │
│ │ │罪,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結在案)所有基隆郵│ │
│ │ │局大武支局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帳戶│ │
│ │ │。 │ │
├──┼───┼──────────────────────┼──────┤
│ ③ │癸○○│「杰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數人,於95年7 月│丑○○處有期│
│ │ │18日下午2 時許,先假冒中華電信公司人員以電話│徒刑捌月,減│
│ │ │向癸○○佯稱其電話費用未繳納云云,再由假冒黃│為有期徒刑肆│
│ │ │局長之人要求其匯款至指定帳戶,致使癸○○陷於│月,如易科罰│
│ │ │錯誤,依指示於翌日上午11時30分許,至臺北縣中│金,以新臺幣│
│ │ │和市○○路國泰世華銀行內,依對方指示匯款40萬│壹仟元折算壹│
│ │ │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謝宜珊(所涉犯幫助詐│日。扣案附表│
│ │ │欺取財罪,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結在案)所有│三所示之物,│
│ │ │嘉義保安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均沒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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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被害人│ 詐欺取財方法及詐騙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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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壬○○│「杰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數人,於95年│丑○○、黃正│
│ │7 月15日下午3 時30分許,先後假冒中華電信│儀此部分犯行│
│ │公司員工、王警官及金管人員以電話向壬○○│,經臺灣彰化│
│ │佯稱:其身分資料遭冒用致錢繳電信費用,為│地方法院以96│
│ │避免損失擴大,需將其帳戶存款以網路轉帳方│年度訴字第 │
│ │式轉至共同監管帳戶云云,致使壬○○陷於錯│1061號判刑在│
│ │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前往臺北市○○路之│案,丑○○不│
│ │臺灣土地銀行復興分行申辦網路銀行,並設定│服提起上訴,│
│ │陳信發所有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業經臺灣高等│
│ │戶、莊和璟所有局號0000000號、帳號0295 │法院臺中分院│
│ │837 號及王淑麗所有局號0000000號帳號0316 │以98年度上訴│
│ │566 號帳戶,復按指示於同日及翌日接續以網│字第2196號判│
│ │路轉帳8次計387萬4千元,其中5次計109萬6千│決駁回上訴確│
│ │元至前開陳信發帳戶,2次計172萬3千元入莊 │定在案。 │
│ │和璟前開帳戶及1次105萬5千元入王淑麗前開 │ │
│ │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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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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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目及數量 │查扣地點及所有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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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中華郵政帳戶存摺拾玖本、提款卡貳拾張、. 台北富邦銀行金融│被告陳秉峰及葉佳│
│ │卡壹張、遠東銀行金融卡壹張、印章拾玖顆、人頭帳戶申請人身│衛於95年7月21日 │
│ │分證影本拾捌張、駕照壹張、匯款傳票拾張、ATM交易明細收據 │前至內政部警政署│
│ │捌拾壹張、傳真收據貳張、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35882│中部打擊犯罪中心│
│ │00 00000000號) │自首時主動提出之│
│ │ │物(詳編號A2卷第│
│ │ │104 至110 頁之扣│
│ │ │押物品目錄表)。│
└──┴────────────────────────────┴────────┘
【附表四】:
┌──┬────────────────────────────┬────────┐
│編號│ 品目及數量 │查扣地點及所有人│
│ │ │ │
├──┼────────────────────────────┼────────┤
│一 │行動電話五支(門號0000000000號之BENQ廠牌壹支,0000000000│被告丑○○於95年│
│ │、0000000000、0000000000號NOKIA廠牌參支,0000000000號ZTE│8月31日中午12時 │
│ │廠牌壹支)、現金新臺幣97萬4,300 元、匯款單拾壹張、傳真單│10分許為警查獲時│
│ │壹張、帳冊貳本、帳號記錄簿壹本。 │,在其身上所查扣│
│ │ │之物。 │
├──┼────────────────────────────┼────────┤
│二 │帳冊壹本、匯款單伍張、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現金新│被告丑○○於95年│
│ │臺幣12萬1千元、數位光碟捌片。 │8月31日為警查獲 │
│ │ │後,員警至其位在│
│ │ │臺中市○○○街 │
│ │ │151 巷41號8樓之1│
│ │ │居所房間內查扣之│
│ │ │物。 │
├──┼────────────────────────────┼────────┤
│三 │ NOKIA廠牌行動電話貳支(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於95年8月31 │
│ │ 號)、人頭照片數位光碟壹片、富邦銀行儲金簿壹本、中華郵 │日晚間7時30分許 │
│ │ 政儲金金融卡貳拾陸張、偽造身分證伍張、偽造健保卡肆張、 │,在其位於臺中市│
│ │ 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壹張、印章貳拾柒枚、人頭帳戶申請人之 │工學二街235號3樓│
│ │ 身分證影本拾捌張、中華郵政交易明細表參拾肆張、筆記本壹 │居所及所騎乘之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