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3955號
TCDM,98,易,3955,20100614,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9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001
號、第20002 號、第20003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所處之刑(詳「宣告刑、減刑之刑及從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子○○(綽號烏龍,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因經濟困窘,經由 詐欺集團藉報紙分類廣告之招攬,自民國95年4 月12日(起 訴書誤載為同年5 月初)起至同年8 月31日為警查獲時止,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杰哥」之成年男子(下稱 「杰哥」)為首之臺灣及中國大陸地區詐欺集團,負責領錢 匯款、聯繫指揮其他成員提款匯款、分配贓款等事宜,並吸 收丑○○(綽號多多,參加期間自同年5 月12日起至同年8 月31日為警查獲時止,現通緝中),並由顏秉毅吸收丁○○ (待本院另行審結)、辛○○(兩人參加期間均自同年6 月 底起至同年7 月21日止)擔任該詐欺集團提款「車手」、測 試人頭帳戶,其等均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加入上開詐欺 集團,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陸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杰哥」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之 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行動電話、SIM 卡等物寄交 予子○○領取後,由子○○、丑○○分派予車手陳秉峰、辛 ○○使用,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即隨機撥打電話予臺灣 地區之不特定民眾,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 方法詐騙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使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 示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至該詐欺集團指定附表一所之人頭帳 戶內,而詐得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得手。嗣子○○再依「杰哥 」之電話、簡訊指示,親自或另指丑○○指派丁○○、辛○ ○持人頭存摺、持提款卡等帳戶資料至臺中縣市各地金融機 構以臨櫃或櫃員機提領前揭詐得之贓款,子○○除留存提領 金額之3%作為其與丑○○、丁○○、辛○○之報酬(按其中 丁○○、辛○○可分得領款金額0. 7% 之報酬)外,其餘部 分再依指示轉匯入該詐欺集團指定帳戶中,而以此方式分工



。嗣丁○○、辛○○前於同年7 月21日,在前開犯罪未為有 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員警自首附表一詐欺犯行,而接受 裁判,並提出如附表二之物以供查扣,復提供丑○○曾前往 愛萊汽車旅館住宿之線索為警追查,得知丑○○、子○○亦 為該詐欺集團成員,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本件被告辛○○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 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7、258 頁反面),而前開詐欺集團 如何施行詐術,使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因而陷於錯誤,依據 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等情,亦據證人即如附表一 所示被害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詐欺過程明確(見編號 A2 卷11 4 至201 頁、B2卷第19業反面至20頁、C1卷第455 至459 頁),核與同案被告子○○、丑○○於偵查中供述情 節相符(見編號A5卷第12頁、C1卷第174 至176 頁),並有 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3 紙、 愛萊汽車旅館旅客登記簿5 紙(見編號B1卷第29至32頁、第 111 至113 頁)、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所有人王文潘等3 人 經法院判處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刑事判決書3 份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27 至134 頁),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扣案可 稽。再者,被告辛○○於上開參加詐欺集團期間所為之其他 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61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至124 頁),足徵被告辛○○前揭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公訴人雖認被告辛○○除與同 案被告子○○、丑○○、丁○○及「杰哥」與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共同為附表一所示詐欺犯行外,同案被告己○○ 亦有共同參與附表一所示之詐欺犯行云云。然查,同案被告 己○○於95年6 月中旬退出此詐欺集團後,同案被告丑○○ 方於95年6 月底邀約同案被告丁○○及被告辛○○加入此詐 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等情,除據同案被告丑○○於警 詢供述明確(見D1卷第3 至4 、6 頁),並經證人子○○於 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3 、201 頁反面),是 公訴人認同案被告曾惟狄亦共同參與附表一所示詐欺犯行, 應係誤會,附此說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辛○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 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 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 號解釋 著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 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 ,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 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 1886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查同案被告子○ ○與訴外人「杰哥」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同案被告丑○○係聽命於同案被 告子○○,同案被告丁○○及被告辛○○則係聽命於丑○○ ,彼此間雖與「杰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直接之犯意聯絡 ,然其等透過同案被告子○○及丑○○共同依附於該詐欺集 團中,共同為該集團提領款項完成詐欺取財行為,揆諸上開 判例意旨,各自其加入時間起,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辛○○就附表一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綽號「杰哥」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與被 告辛○○及同案被告子○○、丑○○、丁○○就如附表一所 示之詐欺取財犯行間,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被告辛○○與該「杰哥」之詐欺取財集團,雖於附表 一編號1 所載之期間內,推由數人,在時間密接之狀態下, 利用同一緣由及目的,各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同一被



害人多次,惟其屬本於單一接續犯意所為之多次行為,侵害 一個法益,應為接續犯,皆屬單純一罪。又被告辛○○所犯 如附表一所示之3 次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並罰。再被告辛○○係在有偵查權限之人員發覺其上 開詐欺犯行前,即與同案被告丁○○主動至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向員警自首附表一之犯行,而接 受裁判,並提出附表二之物供查扣等情,此觀卷附被告辛○ ○95年7 月21日警詢筆錄綦詳(見編號A2卷第33至35頁), 合乎自首要件,是其所為附表一所示詐欺犯行,均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辛○○不思以己力正當營生,竟因貪圖不法利益 ,加入詐騙他人金錢之犯罪集團,雖未親為本案詐騙犯行, 然擔任指揮車手領取贓款,參與作案之情節非輕,自應受相 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主動自首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及其在此集團中非居要角,係聽命同案被告子○○及丑○ ○行事,所獲得之利益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所示 之刑。
㈣又被告辛○○就附表一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 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所定減刑條件,爰均依法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㈤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 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經查,附表二所示之物 ,均係同案被告丑○○依同案被告子○○指示前往客運站領 取,於95年7 月間交予被告辛○○及同案被告丁○○以供犯 本案所用、預備供犯本案所用或因犯本罪所得之物,業經同 案被告丁○○於警詢及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 見編號C1卷第272 頁、本院卷第260 頁),揆諸前開說明,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於被告辛○ ○所為罪刑項下(詳如附表一)宣告沒收。另查,附表二所 示之物,係同案被告子○○、丑○○、己○○、庚○○(業 經本院另行審結)、癸○○(業經本院另行審結)等人於98 年8 月31日為警察獲後所扣得之物,且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年度訴字第1061號判決認定係渠等供犯該案詐欺等罪所用 、預備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而諭知沒收,並說明該案 其他扣案行動電話非供該案犯罪所用,不予宣告沒收在案,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2196號判決確定 在案,有上開判決書2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6至87頁)



,且依同案被告丁○○於警詢中供稱:丑○○拿給其領款用 的提款卡或存摺等物,有的是重複領取,有的是領一次就剪 掉等語(見C1卷第273 頁),復參以同案被告子○○先囑丑 ○○於95年6 月初邀約同案被告己○○及另案被告丙○○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領款,待他們二人離開該集團後,方再 於95年6 月底邀約被告辛○○及同案被告丁○○加入該詐欺 集團擔任車手領款工作,嗣被告辛○○及同案被告丁○○脫 離開該詐欺集團,被告子○○於同年8 月中、下旬再分別邀 約同案被告庚○○及癸○○擔任集團車手領款及開車載送車 手領款工作等情(見C1卷第175 頁、見D1卷第3 至4 、6 頁 ),及酌以詐欺取財集團所使用之人頭電話及帳戶等資料, 或因使用一定時間後為避免警察循線查緝而丟棄不予使用, 或因被害人報警被列為警示帳戶而不得使用,再另行蒐集新 的人頭帳戶或電話等犯罪工具之情觀之,前案於95年8 月31 日所查扣之附表編號三之物,應係附表三所示被告癸○○等 人嗣後所蒐集供犯前案所用、預備供前案所用或因前案所得 之物,應與本案附表一之犯罪無關,故不為沒收之諭知,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51條第5 款、第9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柳寶倫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詐欺取財方法及詐騙金額(新臺幣) │宣告刑,減刑│
│ │ │ │之刑及從刑 │
├──┼───┼──────────────────────┼──────┤
│ ① │甲○○│「杰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95年7 月10日│辛○○處有期│




│ │ │上午8 時30分許,假冒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撥打電話│徒刑陸月,減│
│ │ │向甲○○佯稱:其身分資料遭冒用致其郵局及臺灣│為有期徒刑參│
│ │ │銀行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明日中午凍結其帳戶之│月,如易科罰│
│ │ │前,需將戶內存款匯至金管局之指定帳戶云云,致│金,以新臺幣│
│ │ │使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上午12時8 分許│壹仟元折算壹│
│ │ │,在新竹市○○○路8 號新竹建中郵局臨櫃匯款30│日。扣案附表│
│ │ │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王文潘(所涉犯幫助│二所示之物,│
│ │ │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結在案)所有沙鹿郵局局│均沒收。 │
│ │ │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帳戶後,復於不詳│ │
│ │ │時間再以指示匯款130 萬元至指定之局號0000000 │ │
│ │ │號、帳號0000000 號之郵局帳戶時因故未匯入該帳│ │
│ │ │戶。 │ │
├──┼───┼──────────────────────┼──────┤
│ ② │乙○○│「杰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數人,先於95年7 │辛○○處有期│
│ │ │月18日下午4 時許,假冒中華電信公司人員以電話│徒刑陸月,減│
│ │ │向乙○○佯稱:其使用之電話將於24小時內斷話云│為有期徒刑參│
│ │ │云後,轉由假冒電信警察之人員向其佯稱其確有申│月,如易科罰│
│ │ │請電話並欠費,需再撥打電話向金管會確認云云,│金,以新臺幣│
│ │ │再由「楊智清」及金管會人員之男子,向其表示其│壹仟元折算壹│
│ │ │被冒名申設帳戶,需將其財物轉匯至安全監管帳戶│日。扣案附表│
│ │ │與贓款區隔云云,致使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二所示之物,│
│ │ │同日下午4 時58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段│均沒收。 │
│ │ │三林郵局內以存摺存款方式匯款22萬5,893 元至該│ │
│ │ │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陳宗金(所涉犯幫助詐欺取財│ │
│ │ │罪,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結在案)所有基隆郵│ │
│ │ │局大武支局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帳戶│ │
│ │ │。 │ │
├──┼───┼──────────────────────┼──────┤
│ ③ │壬○○│「杰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數人,於95年7 月│辛○○處有期│
│ │ │18日下午2 時許,先假冒中華電信公司人員以電話│徒刑柒月,減│
│ │ │向壬○○佯稱其電話費用未繳納云云,再由假冒黃│為有期徒刑參│
│ │ │局長之人要求其匯款至指定帳戶,致使壬○○陷於│月又拾伍日,│
│ │ │錯誤,依指示於翌日上午11時30分許,至臺北縣中│如易科罰金,│
│ │ │和市○○路國泰世華銀行內,依對方指示匯款40萬│以新臺幣壹仟│
│ │ │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謝宜珊(所涉犯幫助詐│元折算壹日。│
│ │ │欺取財罪,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結在案)所有│扣案附表二所│
│ │ │嘉義保安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示之物,均沒│
│ │ │。 │收。 │
└──┴───┴──────────────────────┴──────┘
【附表二】:




┌──┬────────────────────────────┬────────┐
│編號│ 品目及數量 │查扣地點及所有人│
│ │ │ │
├──┼────────────────────────────┼────────┤
│一 │中華郵政帳戶存摺拾玖本、提款卡貳拾張、. 台北富邦銀行金融│被告陳秉峰及葉佳│
│ │卡壹張、遠東銀行金融卡壹張、印章拾玖顆、人頭帳戶申請人身│衛於95年7月21日 │
│ │分證影本拾捌張、駕照壹張、匯款傳票拾張、ATM交易明細收據 │前至內政部警政署│
│ │捌拾壹張、傳真收據貳張、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35882│中部打擊犯罪中心│
│ │00 00000000號) │自首時主動提出之│
│ │ │物(詳編號A2卷第│
│ │ │104 至110 頁之扣│
│ │ │押物品目錄表)。│
└──┴────────────────────────────┴────────┘
【附表三】:
┌──┬────────────────────────────┬────────┐
│編號│ 品目及數量 │查扣地點及所有人│
│ │ │ │
├──┼────────────────────────────┼────────┤
│一 │行動電話五支(門號0000000000號之BENQ廠牌壹支,0000000000│被告子○○於95年│
│ │、0000000000、0000000000號NOKIA廠牌參支,0000000000號ZTE│8月31日中午12時 │
│ │廠牌壹支)、現金新臺幣97萬4,300 元、匯款單拾壹張、傳真單│10分許為警查獲時│
│ │壹張、帳冊貳本、帳號記錄簿壹本。 │,在其身上所查扣│
│ │ │之物。 │
├──┼────────────────────────────┼────────┤
│二 │帳冊壹本、匯款單伍張、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現金新│被告子○○於95年│
│ │臺幣12萬1千元、數位光碟捌片。 │8月31日為警查獲 │
│ │ │後,員警至其位在│
│ │ │臺中市○○○街 │
│ │ │151 巷41號8樓之1│
│ │ │居所房間內查扣之│
│ │ │物。 │
├──┼────────────────────────────┼────────┤
│三 │ NOKIA廠牌行動電話貳支(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於95年8月31 │
│ │ 號)、人頭照片數位光碟壹片、富邦銀行儲金簿壹本、中華郵 │日晚間7時30分許 │
│ │ 政儲金金融卡貳拾陸張、偽造身分證伍張、偽造健保卡肆張、 │,在其位於臺中市│
│ │ 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壹張、印章貳拾柒枚、人頭帳戶申請人之 │工學二街235號3樓│
│ │ 身分證影本拾捌張、中華郵政交易明細表參拾肆張、筆記本壹 │居所及所騎乘之車│
│ │ 本。 │牌G3W-953號機車 │
│ │ │置物箱內所查扣之│
│ │ │物。 │




├──┼────────────────────────────┼────────┤
│四 │偽造之潘祝音汽車駕駛執照壹張、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門 │被告庚○○於95年│
│ │號0000000000號)、現金貳拾貳貳千元、三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8月31日12時35分 │
│ │書壹張、中華郵政帳戶資料(含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共拾壹組│許為警查獲時所查│
│ │(連崇評呂龍興林政輝陳泓欽邱惠齡林士平、陳金葉│扣之物(見A2卷第│
│ │、魏文生、陳嘉賓、陳文祥、陳惠萍)、馬蕙蘋之合作金庫銀行 │104 至110頁之扣 │
│ │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賴峰源林宜珍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押物品目錄表)。│
│ │提款卡及其印章、宋坤成之台灣企業銀行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 │
│ │摺、提款卡及其印章、中華郵政存款明細拾肆四張、人頭帳戶申│ │
│ │請人身分證影本拾肆張。 │ │
├──┼────────────────────────────┼────────┤
│五 │NOKIA廠牌行動電話一支(門號0000000000號)。 │被告癸○○於95年│
│ │ │8月31日中午12時 │
│ │ │10 分許為警查獲 │
│ │ │時,在其身上所查│
│ │ │扣之物。 │
├──┼────────────────────────────┼────────┤
│六 │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壹張、匯款筆記貳張。 │被告己○○於95年│
│ │ │9月14日晚間9時28│
│ │ │分許,為警在其位│
│ │ │於臺中市○○路12│
│ │ │4巷8號居所查扣之│
│ │ │物。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