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3024號
TCDM,98,易,3024,2010061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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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易字第30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蔡佳承.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本院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所為之
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內關於犯罪事實及理由欄第十九列「該當於業務侵占罪」應更正為「該當於侵占罪」。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 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 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諭知被告所犯者為「侵占 罪」,而非「業務侵占罪」,犯罪事實及理由欄犯罪事實 係記載被告所犯為普通侵占之事實;敘述被告所犯者為刑 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普通侵占罪,並說明檢察官起訴法條第三 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容有未洽,而變更檢察官之起 訴法條為普通侵占罪;據上論斷欄亦有引用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顯見本案認定被 告所犯者為「普通侵占罪」,而非「業務侵占罪」,是原判 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第十九列論述本案適用用接續犯時, 誤寫為「業務」侵占罪,爰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內關於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第十九列「該當於業務侵占罪」更正為 「該當於侵占罪」。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唐光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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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