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2530號
TCDM,98,易,2530,201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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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9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廖志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364號
、18662號),並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16173號)及移送併辦
(97年偵字第85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所犯如附表乙之「論罪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乙「宣告刑(含減刑)欄」所示之刑,並減為附表乙「宣告刑(含減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之蔡婷瑀分期訂購單及產品分期訂購單各壹紙、陳丁山刷卡訂購單、洪瓊蕙刷卡訂購單各壹紙、鍾惠慈刷卡訂購單貳紙,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郭信誠自92年11月間起,分別設立原名為剪采生物科技有限 公司,其後更名之崇德台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崇德台 糖公司)及生利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生利達公司), 並均擔任實際負責人,另自94年8 月間起,再擔任禾佳康健 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禾佳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上開 3 家公司自94年8 月間起即合而為同一事業體,並均租用臺 中市○○區○○路二段252 號「中科大樓」為實際辦公場所 ,而以3 樓為財務、行政主管部門,由吳文滿則係郭信誠以 下之最高階主管,襄助郭信誠綜理上開事業體之財務、行政 及樓層幹部管理等事項,另在7 樓、12樓、18樓設立行銷部 門。而林芳竹黃宥榳張家妤林君樺林玉蓮莊青燕賴秀娟、林秀月、宋亞珍張嘉燕等人原均受僱於崇德台 糖公司,嗣則因禾佳康公司成立而轉為禾佳康公司之員工( 任職期間分別為林芳竹黃宥榳張家妤均自93年9 月間至 查獲、林君樺林玉蓮莊青燕賴秀娟、林秀月均自94年 7 、8 月間至查獲、宋亞珍為93年9 月至94年12月9 日及95 年7 月11日起至查獲、張嘉燕自93年12月間至查獲),另陳 家珍(其原任職崇德台糖公司之期間非於本案犯罪期間內) 、乙○○伍慧容(原名伍季妍)、林雅慧、薛采沛、張晏 婕、張曉玟、何舒婷余柏嶙(原名余峰志)、陳聖勛等人 亦均受僱為禾佳康公司員工(任職期間分別為陳家珍自95年 4 月1 日起至查獲、乙○○自94年11月9 日起至查獲、伍慧 容自95年2 月間起至查獲、林雅慧自95年4 月間起至查獲,



薛采沛自95年5 月間起至查獲、張宴婕自95年4 月10日起至 查獲、張曉玟自95年5 月1 日起至查獲、何舒婷自95年8 月 15 日 起至查獲、余峰志自95年7 月23日起至查獲、陳聖勛 自95 年3月13日起至查獲),林芳竹陳家珍黃宥榳並分 別擔任7 樓、12樓、18樓之樓層經理。
二、郭信誠上開所經營對外以崇德台糖、生利達及禾佳康公司名 義之同一事業體,係從事「草本酵素」、「天野酵素」、「 植物綜合酵素」等產品之銷售,其行銷手法係先在電視購物 頻道播放產品廣告,吸引消費者撥打電話至公司內向銷售人 員訂購產品,消費者並因而留下姓名、聯絡電話等個人資料 。俟累積相當之顧客資料後,郭信誠吳文滿遂自94年8 月 間起,與林芳竹陳家珍黃宥榳等樓層經理及所屬之乙○ ○等銷售人員(郭信誠吳文滿林君樺林玉蓮莊青燕 等5 人由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含準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其中附表甲之一編號①至㉞、附表甲之二編號①至③ 、附表甲之三編號①至③、附表甲之四、附表甲之五編號① 至⑥、附表甲之六編號①至⑤、附表甲之七編號①、附表甲 之八編號①部分係基於概括犯意聯絡),由郭信誠吳文滿 邀集林芳竹黃宥榳等樓層行銷經理擬定行銷策略,並授權 各經理指導所屬之銷售人員,撥打電話予曾購買產品如附表 甲之一至附表甲之四十一所示之消費者林明珊、甲○○等人 ,分別以化名或經理、總監等頭銜自居,並佯稱「其公司有 代言活動,可領取代言費」、「其公司有出書活動,可參與 寫序」等名目邀請林明珊等人參加,惟需提供信用卡卡號、 有效月年、卡片背面條碼處末3 碼之授權碼以「暫押」,俾 供取得免費食用上開美容、瘦身產品並參與代言之資格,然 上開崇德台糖、生利達及禾佳康等公司不會向銀行請款,使 林明珊等人認「非以信用卡付款方式從事購物消費,自無須 負擔產品之價金」而陷於錯誤,提供上開信用卡資料予乙○ ○等接洽之銷售人員(林明珊、甲○○等消費者各別之被害 情節詳如附表甲之一至附表甲之四十一所示),而乙○○等 銷售人員明知消費者所提供上開信用卡資料或在「分期訂購 單」上之簽名僅供「暫押」,自始並未同意以信用卡消費購 買產品,仍逾越授權,逕予向收單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請領中國信託銀行代墊 予特約商店(含崇德台糖公司、生利達公司、禾佳康公司) 之消費款項,足生損害於附表甲之一至附表甲之四十一之林 明珊、甲○○等人及中國信託銀行。茲將崇德台糖、生利達 及禾佳康等公司之請款過程詳述如下:




⒈消費者係提供中國信託銀行所核發之信用卡資料,且由銷售 人員設定為分期消費者:由各銷售人員撥打中國信託銀行所 提供之專線服務電話與銀行人員接洽,使不知情之銀行人員 查核相關信用卡資料無誤,輸入電腦系統而偽造刷卡消費之 電磁紀錄(並產生該筆消費之授權號碼),俟顧客於收受產 品後在分期訂購單上簽名交予不知情之產品宅配人員轉交回 公司,再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溫詠儀據以向中國信託銀行請 款而逾越持卡人之授權行使偽造之分期訂購單私文書,並使 中國信託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撥付代墊之消費款項而詐得 財物。
⒉消費者提供信用卡資料(發卡銀行不限),且如係中國信託 銀行所核發信用卡而未由銷售人員設定為分期消費者:由各 銷售人員操作中國信託銀行所提供之電子刷卡機按鍵,輸入 上開持卡人所提供之信用卡資料經與各發卡銀行之電腦系統 連線,而偽造以信用卡消費購買產品之電磁紀錄(並產生該 筆消費之授權號碼),嗣再操作「結帳」按鍵據以向中國信 託銀行請款而行使該偽造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並使中國信 託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撥付代墊之款項而詐得財物。三、嗣於95年9 月間起,林明珊等消費者收受信用卡帳單後發覺 有異,乃陸續向臺中市政府消保官陳情,嗣經檢警循線偵辦 ,並於95年12月5 日持搜索票前往上開「中科大樓」搜索查 獲,並扣得如附表甲之二之①部分蔡婷瑀分期訂購單及產品 分期訂購單各1 紙、附表甲之十八之⑤部分陳丁山刷卡訂購 單、附表甲之二十九部分洪瓊蕙刷卡訂購單、附表甲之三十 一之②、⑤鍾惠慈之刷卡訂購單各1 紙。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 報告及陳毅晃吳盈慧陳雪媛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另張李秋芬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 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檢察 官主動檢舉追加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 查:
㈠被告乙○○及同案被告林芳竹等人就其等以附表甲之一至四 十一所臚列「公司有代言活動,可領取代言費」、「公司有 出書活動,可參與寫序」、「有效始需付款」等名目邀請消 費者甲○○等人參加,惟需提供信用卡卡號、有效月年、卡 片背面條碼處末3 碼授權碼等信用卡資料以供「暫押」,其 目的僅係讓林明珊等消費者取得參與代言或出書之資格且得



食用公司所提供之美容、瘦身產品,公司不會據以請款,使 附表甲之一至四十一之被害人林明珊、甲○○等人因而提供 上開信用卡資料,惟被告乙○○等銷售人員仍據以向收單銀 行即中國信託銀行請領代墊予特約商店之刷卡款項等事實, 業據同案被告黃宥榳林芳竹陳家珍宋亞珍伍慧容、 林雅慧、薛采沛張晏婕賴秀娟、張曉玟、何舒婷、張家 妤、張嘉燕、林秀月、余柏嶙陳聖勛等人於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而被害人甲○○等人與被告乙○○等銷售人員之接 洽情節及逐筆刷卡金額,亦如附表甲之一至四十一所示,並 有各該附表交易情節所對應之證據(被害人指述、信用卡帳 單等)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次關於上開銷售人員向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請款之方式,分別 為⑴消費者係提供中國信託銀行所核發之信用卡資料,且由 銷售人員設定為分期消費者,係由各銷售人員撥打中國信託 銀行所提供之專線服務電話與銀行人員接洽,經銀行人員查 核相關信用卡資料無誤,輸入電腦系統產生該筆消費之授權 號碼,俟顧客於收受產品後在分期訂購單上簽名交予產品宅 配人員轉交回公司,再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溫詠儀將分期訂 購單寄交中國信託銀行據以請款;⑵消費者提供信用卡資料 (發卡銀行不限),且如係中國信託銀行所核發信用卡而未 由銷售人員設定為分期消費者,則係由各銷售人員操作中國 信託銀行所提供之電子刷卡機按鍵,輸入上開持卡人所提供 之信用卡資料經與各發卡銀行之電腦系統連線,產生該筆消 費之授權號碼,嗣再操作「結帳」按鍵據以向中國信託銀行 請款等情,業據證人溫詠儀、證人即中國信託銀行經營部專 員楊恆於本案通常程序之審理中證稱無訛(見本院卷㈤第69 -70 頁、本院卷㈥第73-74 頁),復有如附表甲之二之①部 分蔡婷瑀分期訂購單及產品分期訂購單各1 紙、附表甲之十 八之⑤部分陳丁山刷卡訂購單、附表甲之二十九部分洪瓊蕙 刷卡訂購單、附表甲之三十一之②、⑤部分鍾惠慈之刷卡訂 購單各1 紙扣案可佐(見警卷二第55、57頁、本院卷㈥第79 、80、83、84頁)。
㈢再按刑法詐欺罪,關於行為人所施用之「詐術」,係指以欺 罔之方法,致被害人為錯誤之意思表示而言;又所謂「錯誤 」,乃指主觀認知之事實,與客觀存在之事實不符,致為不 正確意思之決定。查被告乙○○係係同案被告郭信誠所經營 以禾佳康公司、崇德台糖公司、生利達公司等名義之同一事 業體旗下之銷售人員,其與其他銷售人員分別以附表甲之一 至四十一所示之「可參加公司之代言活動,領取代言費、公 司出書可參與寫序」等名目邀約消費者參加,並稱「需提供



信用卡卡號、有效月年、卡片背面條碼末三碼」等信用卡資 料供「暫押」(亦即取得上開「代言、寫序」之資格),然 公司不會請款而得免費服用產品等話術,向被害人林明珊、 甲○○等人兜售產品,故被害人之主觀上係基於「非以信用 卡付款方式從事購物消費,自無須負擔產品之價金」錯誤認 識而提供上開信用卡資料,惟同案被告郭信誠所經營之事業 體(含崇德台糖公司、生利達公司、禾佳康公司)仍於取得 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後,旋即循一般信用卡付款購物之交易 程序向收單銀行即中國信託銀行據以請款,使被害人亦因此 需支付卡費,則上開銷售手法自屬詐欺罪構成要件所指之「 詐術」,此與一般對產品效用訴諸誇大之廣告手法,則廠商 對消費者僅需負擔民法物之瑕疵擔保、或消費者保護法關於 不實廣告之民事責任情形有別。
㈣末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 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 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 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 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 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 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 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3年台上 字第1886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756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本案依同案被告郭信誠所經營之事業體(含崇德台糖公 司、生利達公司、禾佳康公司)內部之組織架構,被告郭信 誠雖雇用大批員工如被告乙○○等人擔任行銷工作,惟職司 決策之人員配置甚為單純,各樓層經理之上,除同案被告郭 信誠、吳文滿外,別無其他次階層之主管人員,銷售人員均 直接向負責人即被告郭信誠回報業績,而同案被告吳文滿雖 掛名財務主管之頭銜,然實係襄助被告郭信誠綜理行政、財 務及行銷部門之管理等事項,復參酌本案之行銷人員向被害 人林明珊等人訛稱提供信用卡資料僅供「暫押」,且禾佳康 公司不會請款(或須待產品有效方會請款)之行銷手法,乃 口徑一致之話術,且本案被害消費者高達數10人,合計詐騙 金額甚鉅,顯非個別、零星員工偶然、脫序之行銷手段,且



銷售人員向消費者信誓旦旦宣稱信用卡資料「僅供暫押、不 會請款」,實則仍依正常之信用卡消費模式請領收單銀行墊 付予特約商店之產品價款,兩者情節之出入,乃直接影響被 告郭信誠所經營上開事業體之營收獲利及商譽,倘非身為實 際負責人之被告郭信誠及最高階層主管之被告吳文滿,事先 邀集同案被告林芳竹黃宥榳等行銷幹部評估、擬定之大致 之方向,並決策、授意行銷幹部大規模對第一線之銷售人員 指導、教育,本案如被告乙○○等10多名員工豈有如此膽大 妄為,恣意以大規模、集體誆騙之手法對外銷售產品之理? 益見被告乙○○與同案被告郭信誠吳文滿莊青燕、林玉 蓮、林君樺林芳竹黃宥榳陳家珍宋亞珍伍慧容、 林雅慧、薛采沛張晏婕賴秀娟、張曉玟、何舒婷、張家 妤、張嘉燕、林秀月、余柏嶙陳聖勛等人間,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甚明,復揆諸前開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 共負責任之說明,被告乙○○就本案之犯罪事實,應就其任 職於上開事業體之時起,不問是否確為其本人所參與施詐之 銷售行為,仍應負擔共同正犯之責。
㈤綜上調查結果,被告乙○○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 ,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爰依各該法文之修正比較如下: 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罪,關於法定本刑中,得科 或併科罰金刑最低額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舊法所 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以上」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自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7342號判決參照)
⒉按刑法第28條雖有關於實行共同正犯之修正,然依本案而言 ,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於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參酌最高 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案自毋庸為新舊 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35 號 判決意旨參照 )。
⒊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之規定業經刪除,該刪除雖非犯 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 屬法律有變更,則本件被告等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 前所犯部分(即附表甲之一編號①至㉞、附表甲之二編號 ①至③、附表甲之三編號①至③、附表甲之四、附表甲之五 編號①至⑥、附表甲之六編號①至⑤、附表甲之七編號①、 附表甲之八編號①所示刷卡紀錄),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含準私文書)部分,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所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與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 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 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規定論以牽連犯,對被告較為 有利。
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 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 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⒌另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含數罪併罰之易科罰金) :
⑴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修正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 元、 2,000 元、3,000 元折算一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 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第2 項增訂 「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 2,000 元、3,000 元折算一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 之」,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以1 元以上3 元 以下折算1 日(復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 定,係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即銀元100 元以上 300 元以下折算1 日,換算為新臺幣為300 元以上900 元以 下折算1 日)」,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折 算標準對被告較為有利,故關於被告等於95年7 月1 日刑法 修正施行前所犯部分(即附表甲之一編號①至㉞、附表甲之 二編號①至③、附表甲之三編號①至③、附表甲之四、附表 甲之五編號①至⑥、附表甲之六編號①至⑤、附表甲之七編 號①、附表甲之八編號①所示刷卡紀錄),應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現行法規所定貨幣 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⑵再衡諸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除為執行刑之方便,並係為受 刑人之利益,若受刑人所犯各罪,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同 時,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 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2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 件被告等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部分(即附表 甲之一編號①至㉞、附表甲之二編號①至③、附表甲之三編



號①至③、附表甲之四、附表甲之五編號①至⑥、附表甲之 六編號①至⑤、附表甲之七編號①、附表甲之八編號①所示 刷卡紀錄),經裁判後之刑期所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分別為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其餘犯行則以新臺幣 1,000 元折算一日,而基於定執行刑係為受刑人之利益,自 應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準此,本件被告等人 定應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 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規定,以銀 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一日。
⑶復關於數罪併罰,各罪之宣告刑未逾6 月,惟所定之應執行 刑超過6 月得否易科罰金部分,刑法第41條於上開95年7 月 1 日修正施行時,刪除原仍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嗣依司法院 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佈之 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 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 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 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佈之 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 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六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 6 號、第662 號解釋意旨,即得易科罰金,俟98年12月30日 ,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325491 號令修正公佈刑法第 41 條 ,其中第8 項修正為「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 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 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並於同日復以華總一義 字第09800325501 號令修正公佈增訂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3 ,上開條文並均自公布日施行,即均已於99年1 月1 日起生 效施行。準此,本案犯罪時間於95年7 月1 日至9 、10月間 之犯行部分,自屬行為後法律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現行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 0 條第2 項規定,以文書論。查目前交易市場所流通之電視 或網路購物刷卡消費,雖未經持卡人為現實之刷卡行為,然 特約商店人員將持卡人所提供之信用卡卡號、有效月年及信 用卡背面條碼處之3 碼授權碼告知信用卡發卡銀行人員輸入 信用卡資料電腦系統(本案係由收單銀行逕與發卡銀行之電 腦系統連線),經查核無誤存檔為電磁紀錄,已足表示信用 卡持卡人授權刷卡消費之用意證明,自應屬準文書。是核被 告乙○○佯以「該公司有代言活動,可領取代言費」、「該



公司有出書活動,可參與寫序」等名目,惟需提供信用卡卡 號、有效月年、卡片背面條碼處末3 碼之授權碼供「暫押」 取得資格而施用詐術,使附表甲之一至四十一之被害人林明 珊、甲○○等人認不會請款致陷於錯誤,乃告知上開信用卡 查核資料,被告乙○○乃逾越授權告知不知情之收單銀行即 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輸入電腦系統、或自行輸入收單銀行所提 供之電子刷卡機與電腦系統連線,經電腦處理查核持卡人身 分無誤並表示持卡人授權刷卡消費,經存檔為電磁紀錄而偽 造準私文書,被告等人復委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溫詠儀」 郵寄附表所示以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設定分期付款之消費而 逾越授權行使偽造分期訂購單(消費者簽名於上亦同受上開 詐術欺罔而無授權刷卡之意),或操作電子刷卡機之「結帳 」按鍵據以請款而行使上開偽造準私文書,並詐取收單銀行 墊付之消費款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210 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郵寄分期訂購單據以請款部分)、第216 條、212 條、第210 條行使準私文書罪(以操作「結帳」按 鍵據以請款部分)及第339 條第1 項、3 項之詐欺取財既、 未遂罪(其等逐次犯行所對應之論罪如各該附表所示)。被 告郭信誠等5 人所為偽造私文書(含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與其餘 同案被告郭信誠吳文滿林芳竹黃宥榳張家妤、林君 樺、林玉蓮莊青燕賴秀娟、林秀月、張嘉燕陳家珍乙○○伍慧容(原名伍季妍)、林雅慧、薛采沛張晏婕 、張曉玟、何舒婷余柏嶙(原名余峰志)、陳聖勛,就上 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關於 95 年7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部分(即附表甲之一編號 ①至㉞、附表甲之二編號①至③、附表甲之三編號①至③、 附表甲之四、附表甲之五編號①至⑥、附表甲之六編號①至 ⑤、附表甲之七編號①、附表甲之八編號①部分)所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含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各時間緊接, 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應依修正前刑法 第56條論以連續犯。又上開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 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 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 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 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 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 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關於95 年7 月1 日以後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含準私文書)及詐 欺取財罪(含既、未遂)間,顯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 亦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準私文書)罪處斷。另檢察官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85 77號)即附表甲之四十一被害人甲○○部分,雖其犯罪時間 係在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本院無從適用修正前連 續犯、牽連犯之規定,與起訴部分併予審理,然此部分之同 一犯罪事實業經公訴檢察官另以追加起訴之程序為之,故本 院自應逕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乙○○雖無前科( 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 可參),然不辨是非,受僱於他人竟以上開欺罔之手段向顧 客銷售產品,顯值苛責,且本案對各被害人造成財產上之損 害非輕,惟迄至本院審理終結前,業逐一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並確實賠償損害金額(各對應之和解書詳附表甲之一至四 十一),尚見悔意,並考量被告之身分僅為受僱員工,犯罪 情節尚非甚重,及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乙「宣告刑(含減刑)欄」所示之刑。再中華民國96年罪 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自同年7 月16日 施行,被告於本案所犯各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 前,經核尚無該條例第3 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上開所宣 告之刑,應各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3 款規 定,減其刑期2 分之1 如附表乙「宣告刑(含減刑)欄」所 示。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事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且業與被害人成立 和解已如上述,其經此次偵審程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末查,扣案之蔡婷瑀 分期訂購單及產品分期訂購單、陳丁山刷卡訂購單、洪瓊蕙 刷卡訂購單各1 紙、鍾惠慈刷卡訂購單2 紙(見警卷二第55 、57頁、本院卷㈥第79、80、83、84頁),其上之蔡婷瑀等 人之署名雖屬真正,然係經同案被告等人逾越授權行使以供 請款詐取財物所用,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客戶訂購明 細表1 箱、客戶訂購單2 箱、公司營運資料1 箱、刷卡日報 表1 箱、員工薪資獎金名冊2 箱、客戶退款單1 箱、7 樓員 工與客戶登記相關資料1 箱、銀行請款單1 箱、公司業績明 細表1 箱、公司各項營運資料1 箱、電腦(含主機及螢幕) 3 台,要難認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



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第56條(修正前)、第55 條 (修正前及現行法)、第25條、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錫威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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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崇德台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利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