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4948號
TCDM,96,易,4948,201006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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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9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子○○
      巳○○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胡宗賢律師
被   告 黃○○
      天○○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鄭晃奇律師
      曹宗彝律師
被   告 己○○
      未○○
      乙○○
      宙○○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瑾瑜律師
      王有民律師
      洪主雯律師
被   告 甲○○(原名伍季妍)
選任辯護人 廖志祥律師
被   告 E○○
選任辯護人 洪松林律師
被   告 D○○
      辰○○(原名張嘉惠)
      午○○
      壬○○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律師
被   告 丙○○(原名余峰志)
選任辯護人 賴思達律師
被   告 丑○○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364
號、第18662號),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子○○所犯如附表乙之一「論罪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宣告刑(含減刑)欄」所示之刑,並減為同欄位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



壹日。緩刑叁年。扣案之C○○分期訂購單及產品分期訂購單各壹紙、戌○○刷卡訂購單、寅○○刷卡訂購單各壹紙、鍾惠慈刷卡訂購單貳紙,均沒收。
巳○○所犯如附表乙之二「論罪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宣告刑(含減刑)欄」所示之刑,並減為同欄位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戌○○刷卡訂購單、寅○○刷卡訂購單各壹紙、鍾惠慈刷卡訂購單貳紙,均沒收。
黃○○所犯如附表乙之三「論罪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宣告刑(含減刑)欄」所示之刑,並減為同欄位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之C○○分期訂購單及產品分期訂購單各壹紙、戌○○刷卡訂購單、寅○○刷卡訂購單各壹紙、鍾惠慈刷卡訂購單貳紙,均沒收。
天○○所犯如附表乙之四「論罪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宣告刑(含減刑)欄」所示之刑,並減為同欄位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之戌○○刷卡訂購單、寅○○刷卡訂購單各壹紙、鍾惠慈刷卡訂購單貳紙,均沒收。
己○○所犯如附表乙之五「論罪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宣告刑(含減刑)欄」所示之刑,並減為同欄位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戌○○、寅○○、鍾惠慈刷卡訂購單各壹紙沒收。
未○○所犯如附表乙之六「論罪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宣告刑(含減刑)欄」所示之刑,並減為同欄位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C○○分期訂購單及產品分期訂購單各壹紙、戌○○刷卡訂購單、寅○○刷卡訂購單各壹紙、鍾惠慈刷卡訂購單貳紙,均沒收。
乙○○所犯如附表乙之七「論罪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宣告刑(含減刑)欄」所示之刑,並減為同欄位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戌○○、寅○○、鍾惠慈刷卡訂購單各壹紙沒收。
宙○○所犯如附表乙之八「論罪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宣告刑(含減刑)欄」所示之刑,並減為同欄位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戌○○刷卡訂購單、寅○○刷卡訂購單各壹紙、鍾惠慈刷卡訂購單貳紙,均沒收。




甲○○所犯如附表乙之九「論罪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宣告刑(含減刑)欄」所示之刑,並減為同欄位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戌○○刷卡訂購單、寅○○刷卡訂購單各壹紙、鍾惠慈刷卡訂購單貳紙,均沒收。
E○○所犯如附表乙之十「論罪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宣告刑(含減刑)欄」所示之刑,並減為同欄位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戌○○刷卡訂購單、寅○○刷卡訂購單各壹紙、鍾惠慈刷卡訂購單貳紙,均沒收。
D○○所犯如附表乙之十一「論罪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宣告刑(含減刑)欄」所示之刑,並減為同欄位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C○○分期訂購單及產品分期訂購單各壹紙、戌○○刷卡訂購單、寅○○刷卡訂購單各壹紙、鍾惠慈刷卡訂購單貳紙,均沒收。
辰○○所犯如附表乙之十二「論罪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宣告刑(含減刑)欄」所示之刑,並減為同欄位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C○○分期訂購單及產品分期訂購單各壹紙、戌○○刷卡訂購單、寅○○刷卡訂購單各壹紙、鍾惠慈刷卡訂購單貳紙,均沒收。
午○○所犯如附表乙之十三「論罪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宣告刑(含減刑)欄」所示之刑,並減為同欄位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C○○分期訂購單及產品分期訂購單各壹紙、戌○○刷卡訂購單、寅○○刷卡訂購單各壹紙、鍾惠慈刷卡訂購單貳紙,均沒收。
壬○○所犯如附表乙之十四「論罪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宣告刑(含減刑)欄」所示之刑,並減為同欄位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C○○分期訂購單及產品分期訂購單各壹紙、戌○○刷卡訂購單、寅○○刷卡訂購單各壹紙、鍾惠慈刷卡訂購單貳紙,均沒收。
丙○○所犯如附表乙之十五「論罪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宣告刑(含減刑)欄」所示之刑,並減為同欄位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戌○○、寅○○、鍾惠慈刷卡訂購單各壹紙沒收。
丑○○所犯如附表乙之十六「論罪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宣告



刑(含減刑)欄」所示之刑,並減為同欄位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戌○○刷卡訂購單、寅○○刷卡訂購單各壹紙、鍾惠慈刷卡訂購單貳紙,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酉○○自92年11月間起,分別設立原名為剪采生物科技有限 公司,其後更名之崇德台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崇德台 糖公司)及生利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生利達公司), 並均擔任實際負責人,另自94年8 月間起,再擔任禾佳康健 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禾佳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上開 3 家公司自94年8 月間起即合而為同一事業體,並均租用臺 中市○○區○○路二段252 號「中科大樓」為實際辦公場所 ,而以3 樓為財務、行政主管部門,由丁○○則係酉○○以 下之最高階主管,襄助酉○○綜理上開事業體之財務、行政 及樓層幹部管理等事項,另在7 樓、12樓、18樓設立行銷部 門。而子○○黃○○、辰○○、辛○○、庚○○、申○○ 、D○○壬○○己○○午○○等人原均受僱於崇德台 糖公司,嗣則因禾佳康公司成立而轉為禾佳康公司之員工( 任職期間分別為子○○黃○○、辰○○均自93年9 月間至 查獲、辛○○、庚○○、申○○、D○○壬○○均自94年 7 、8 月間至查獲、己○○為93年9 月至94年12月9 日及95 年7 月11日起至查獲、午○○自93年12月間至查獲),另天 ○○(其原任職崇德台糖公司之期間非於本案犯罪期間內) 、亥○○、甲○○(原名伍季妍)丑○○E○○、巳○ ○、未○○乙○○丙○○(原名余峰志)宙○○等人 亦均受僱為禾佳康公司員工(任職期間分別為天○○自95年 4 月1 日起至查獲、亥○○自94年11月9 日起至查獲、甲○ ○自95年2 月間起至查獲、丑○○自95年4 月間起至查獲, E○○自95年5 月間起至查獲、張宴婕自95年4 月10日起至 查獲、未○○自95年5 月1 日起至查獲、乙○○自95年8 月 15 日 起至查獲、余峰志自95年7 月23日起至查獲、宙○○ 自95 年3月13日起至查獲),子○○天○○黃○○並分 別擔任7 樓、12樓、18樓之樓層經理。
二、酉○○上開所經營對外以崇德台糖、生利達及禾佳康公司名 義之同一事業體,係從事「草本酵素」、「天野酵素」、「 植物綜合酵素」等產品之銷售,其行銷手法係先在電視購物 頻道播放產品廣告,吸引消費者撥打電話至公司內向銷售人 員訂購產品,消費者並因而留下姓名、聯絡電話等個人資料 。俟累積相當之顧客資料後,酉○○與丁○○遂自94年8 月 間起,與子○○天○○黃○○等樓層經理及所屬之亥○



○等銷售人員(酉○○、丁○○、辛○○、庚○○、申○○ 等5 人由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含準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其中附表甲之一編號①至㉞、附表甲之二編號①至③ 、附表甲之三編號①至③、附表甲之四、附表甲之五編號① 至⑥、附表甲之六編號①至⑤、附表甲之七編號①、附表甲 之八編號①部分係基於概括犯意聯絡),由酉○○、丁○○ 邀集子○○黃○○等樓層行銷經理擬定行銷策略,並授權 各經理指導所屬之銷售人員,撥打電話予曾購買產品如附表 甲之一至附表甲之四十所示之消費者癸○○等人,分別以化 名或經理、總監等頭銜自居,並佯稱「其公司有代言活動, 可領取代言費」、「其公司有出書活動,可參與寫序」等名 目邀請癸○○等人參加,惟需提供信用卡卡號、有效月年、 卡片背面條碼處末3 碼之授權碼以「暫押」,俾供取得免費 食用上開美容、瘦身產品並參與代言之資格,然上開崇德台 糖、生利達及禾佳康等公司不會向銀行請款,使癸○○等人 認「非以信用卡付款方式從事購物消費,自無須負擔產品之 價金」而陷於錯誤,提供上開信用卡資料予黃○○等接洽之 銷售人員(癸○○等消費者各別之被害情節詳如附表甲之一 至附表甲之四十所示),而黃○○等銷售人員明知消費者所 提供上開信用卡資料或在「分期訂購單」上之簽名僅供「暫 押」,自始並未同意以信用卡消費購買產品,仍逾越授權, 逕予向收單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國信託銀行)請領中國信託銀行代墊予特約商店(含崇德台 糖公司、生利達公司、禾佳康公司)之消費款項,足生損害 於附表甲之一至附表甲之四十之癸○○等人及中國信託銀行 。茲將崇德台糖、生利達及禾佳康等公司之請款過程詳述如 下:
⒈消費者係提供中國信託銀行所核發之信用卡資料,且由銷售 人員設定為分期消費者:由各銷售人員撥打中國信託銀行所 提供之專線服務電話與銀行人員接洽,使不知情之銀行人員 查核相關信用卡資料無誤,輸入電腦系統而偽造刷卡消費之 電磁紀錄(並產生該筆消費之授權號碼),俟顧客於收受產 品後在分期訂購單上簽名交予不知情之產品宅配人員轉交回 公司,再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B○○據以向中國信託銀行請 款而逾越持卡人之授權行使偽造之分期訂購單私文書,並使 中國信託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撥付代墊之消費款項而詐得 財物。
⒉消費者提供信用卡資料(發卡銀行不限),且如係中國信託 銀行所核發信用卡而未由銷售人員設定為分期消費者:由各



銷售人員操作中國信託銀行所提供之電子刷卡機按鍵,輸入 上開持卡人所提供之信用卡資料經與各發卡銀行之電腦系統 連線,而偽造以信用卡消費購買產品之電磁紀錄(並產生該 筆消費之授權號碼),嗣再操作「結帳」按鍵據以向中國信 託銀行請款而行使該偽造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並使中國信 託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撥付代墊之款項而詐得財物。三、嗣於95年9 月間起,癸○○等消費者收受信用卡帳單後發覺 有異,乃陸續向臺中市政府消保官陳情,嗣經檢警循線偵辦 ,並於95年12月5 日持搜索票前往上開「中科大樓」搜索查 獲,並扣得如附表甲之二之①部分C○○分期訂購單及產品 分期訂購單各1 紙、附表甲之十八之⑤部分戌○○刷卡訂購 單、附表甲之二十九部分寅○○刷卡訂購單、附表甲之三十 一之②、⑤鍾惠慈之刷卡訂購單各1 紙。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 報告及玄○○、戊○○、地○○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另卯○○○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 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子○○巳○○黃○○天○○己○○未○○乙○○宙○○、甲○○、E○○、D ○○、辰○○、午○○壬○○余伯嶙及丑○○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且查:
㈠被告黃○○等人就其等以附表甲之一至四十所臚列「公司有 代言活動,可領取代言費」、「公司有出書活動,可參與寫 序」、「有效始需付款」等名目邀請消費者癸○○等人參加 ,惟需提供信用卡卡號、有效月年、卡片背面條碼處末3碼 授權碼等信用卡資料以供「暫押」,其目的僅係讓癸○○等 消費者取得參與代言或出書之資格且得食用公司所提供之美 容、瘦身產品,公司不會據以請款,使附表甲之一至四十之 被害人癸○○等人因而提供上開信用卡資料,惟被告黃○○ 等銷售人員仍據以向收單銀行即中國信託銀行請領代墊予特 約商店之刷卡款項等事實,業據同案被告黃○○子○○天○○己○○、甲○○、丑○○E○○巳○○、D○ ○、未○○乙○○、辰○○、午○○壬○○、丙○○、 宙○○等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害人癸○○等人與 被告黃○○等銷售人員之接洽情節及逐筆刷卡金額,亦如附 表甲之一至四十所示,並有各該附表交易情節所對應之證據 (被害人指述、信用卡帳單等)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 定。




㈡次關於上開銷售人員向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請款之方式,分別 為⑴消費者係提供中國信託銀行所核發之信用卡資料,且由 銷售人員設定為分期消費者,係由各銷售人員撥打中國信託 銀行所提供之專線服務電話與銀行人員接洽,經銀行人員查 核相關信用卡資料無誤,輸入電腦系統產生該筆消費之授權 號碼,俟顧客於收受產品後在分期訂購單上簽名交予產品宅 配人員轉交回公司,再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B○○將分期訂 購單寄交中國信託銀行據以請款;⑵消費者提供信用卡資料 (發卡銀行不限),且如係中國信託銀行所核發信用卡而未 由銷售人員設定為分期消費者,則係由各銷售人員操作中國 信託銀行所提供之電子刷卡機按鍵,輸入上開持卡人所提供 之信用卡資料經與各發卡銀行之電腦系統連線,產生該筆消 費之授權號碼,嗣再操作「結帳」按鍵據以向中國信託銀行 請款等情,業據證人B○○、證人即中國信託銀行經營部專 員A○於本案通常程序之審理中證稱無訛(見本院卷㈤第69 -70 頁、本院卷㈥第73-74 頁),復有如附表甲之二之①部 分C○○分期訂購單及產品分期訂購單各1 紙、附表甲之十 八之⑤部分戌○○刷卡訂購單、附表甲之二十九部分寅○○ 刷卡訂購單、附表甲之三十一之②、⑤部分鍾惠慈之刷卡訂 購單各1 紙扣案可佐(見警卷二第55、57頁、本院卷㈥第79 、80、83、84頁)。
㈢再按刑法詐欺罪,關於行為人所施用之「詐術」,係指以欺 罔之方法,致被害人為錯誤之意思表示而言;又所謂「錯誤 」,乃指主觀認知之事實,與客觀存在之事實不符,致為不 正確意思之決定。查被告子○○等人係同案被告酉○○所經 營以禾佳康公司、崇德台糖公司、生利達公司等名義之同一 事業體旗下之員工,被告子○○黃○○天○○並擔任樓 層經理,其餘被告則為銷售人員,銷售人員分別以附表甲之 一至四十所示之「可參加公司之代言活動,領取代言費、公 司出書可參與寫序」等名目邀約消費者參加,並稱「需提供 信用卡卡號、有效月年、卡片背面條碼末三碼」等信用卡資 料供「暫押」(亦即取得上開「代言、寫序」之資格),然 公司不會請款而得免費服用產品等話術,向被害人癸○○等 人兜售產品,故被害人之主觀上係基於「非以信用卡付款方 式從事購物消費,自無須負擔產品之價金」錯誤認識而提供 上開信用卡資料,惟同案被告酉○○所經營之事業體(含崇 德台糖公司、生利達公司、禾佳康公司)仍於取得被害人之 信用卡資料後,旋即循一般信用卡付款購物之交易程序向收 單銀行即中國信託銀行據以請款,使被害人亦因此需支付卡 費,則上開銷售手法自屬詐欺罪構成要件所指之「詐術」,



此與一般對產品效用訴諸誇大之廣告手法,則廠商對消費者 僅需負擔民法物之瑕疵擔保、或消費者保護法關於不實廣告 之民事責任情形有別。
㈣末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 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 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 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 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 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 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 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3年台上 字第1886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756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本案依同案被告酉○○所經營之事業體(含崇德台糖公 司、生利達公司、禾佳康公司)內部之組織架構,被告酉○ ○雖雇用大批員工如被告巳○○等人擔任行銷工作,惟職司 決策之人員配置甚為單純,被告子○○黃○○天○○等 各樓層經理之上,除同案被告酉○○、丁○○外,別無其他 次階層之主管人員,銷售人員均直接向負責人即被告酉○○ 回報業績,而同案被告丁○○雖掛名財務主管之頭銜,然實 係襄助被告酉○○綜理行政、財務及行銷部門之管理等事項 ,復參酌本案之行銷人員向被害人癸○○等人訛稱提供信用 卡資料僅供「暫押」,且禾佳康公司不會請款(或須待產品 有效方會請款)之行銷手法,乃口徑一致之話術,且本案被 害消費者高達數10人,合計詐騙金額甚鉅,顯非個別、零星 員工偶然、脫序之行銷手段,且銷售人員向消費者信誓旦旦 宣稱信用卡資料「僅供暫押、不會請款」,實則仍依正常之 信用卡消費模式請領收單銀行墊付予特約商店之產品價款, 兩者情節之出入,乃直接影響被告酉○○所經營上開事業體 之營收獲利及商譽,倘非身為實際負責人之被告酉○○及最 高階層主管之被告丁○○,事先邀集同案被告子○○、黃○ ○、天○○等行銷幹部評估、擬定之大致之方向,並決策、 授意行銷幹部大規模對第一線之銷售人員指導、教育,本案 如被告張宴婕等10多名員工豈有如此膽大妄為,恣意以大規 模、集體誆騙之手法對外銷售產品之理?益見被告子○○



巳○○黃○○天○○己○○未○○乙○○、宙○ ○、甲○○、E○○D○○、辰○○、午○○壬○○余伯嶙及丑○○與其餘同案被告酉○○、丁○○、申○○、 庚○○、辛○○等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復 揆諸前開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之說明,被告 就子○○巳○○黃○○天○○己○○未○○、乙 ○○、宙○○、甲○○、E○○D○○、辰○○、午○○壬○○余伯嶙及丑○○等人,就本案之犯罪事實,應就 其任職於上開事業體之時起,不問是否確為其本人所參與施 詐之銷售行為,仍應負擔共同正犯之責。
㈤綜上調查結果,被告子○○等16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 ,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爰依各該法文之修正比較如下: 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罪,關於法定本刑中,得科 或併科罰金刑最低額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舊法所 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以上」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自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7342號判決參照)
⒉按刑法第28條雖有關於實行共同正犯之修正,然依本案而言 ,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於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參酌最高 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案自毋庸為新舊 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35 號 判決意旨參照 )。
⒊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之規定業經刪除,該刪除雖非犯 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 屬法律有變更,則本件被告等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 前所犯部分(即附表甲之一編號①至㉞、附表甲之二編號① 至③、附表甲之三編號①至③、附表甲之四、附表甲之五編 號①至⑥、附表甲之六編號①至⑤、附表甲之七編號①、附 表甲之八編號①所示刷卡紀錄),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含 準私文書)部分,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所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與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 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依 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規定論以牽連犯,對被告較為有 利。
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 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 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⒌另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含數罪併罰之易科罰金) :
⑴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修正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 元、 2,000 元、3,000 元折算一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 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第2 項增訂 「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 2,000 元、3,000 元折算一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 之」,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以1 元以上3 元 以下折算1 日(復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 定,係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即銀元100 元以上 300 元以下折算1 日,換算為新臺幣為300 元以上900 元以 下折算1 日)」,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折 算標準對被告較為有利,故關於被告等於95年7 月1 日刑法 修正施行前所犯部分(即附表甲之一編號①至㉞、附表甲之 二編號①至③、附表甲之三編號①至③、附表甲之四、附表 甲之五編號①至⑥、附表甲之六編號①至⑤、附表甲之七編 號①、附表甲之八編號①所示刷卡紀錄),應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現行法規所定貨幣 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⑵再衡諸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除為執行刑之方便,並係為受 刑人之利益,若受刑人所犯各罪,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同 時,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 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2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 件被告等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部分(即附表 甲之一編號①至㉞、附表甲之二編號①至③、附表甲之三編 號①至③、附表甲之四、附表甲之五編號①至⑥、附表甲之 六編號①至⑤、附表甲之七編號①、附表甲之八編號①所示 刷卡紀錄),經裁判後之刑期所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分別為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其餘犯行則以新臺幣 1,000 元折算一日,而基於定執行刑係為受刑人之利益,自 應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準此,本件被告等人



定應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 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規定,以銀 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一日。
⑶復關於數罪併罰,各罪之宣告刑未逾6 月,惟所定之應執行 刑超過6 月得否易科罰金部分,刑法第41條於上開95年7 月 1 日修正施行時,刪除原仍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嗣依司法院 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佈之 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 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 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 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佈之 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 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六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 6 號、第662 號解釋意旨,即得易科罰金,俟98年12月30日 ,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325491 號令修正公佈刑法第 41 條 ,其中第8 項修正為「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 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 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並於同日復以華總一義 字第09800325501 號令修正公佈增訂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3 ,上開條文並均自公布日施行,即均已於99年1 月1 日起生 效施行。準此,本案犯罪時間於95年7 月1 日至9 、10月間 之犯行部分,自屬行為後法律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現行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 0 條第2 項規定,以文書論。查目前交易市場所流通之電視 或網路購物刷卡消費,雖未經持卡人為現實之刷卡行為,然 特約商店人員將持卡人所提供之信用卡卡號、有效月年及信 用卡背面條碼處之3 碼授權碼告知信用卡發卡銀行人員輸入 信用卡資料電腦系統(本案係由收單銀行逕與發卡銀行之電 腦系統連線),經查核無誤存檔為電磁紀錄,已足表示信用 卡持卡人授權刷卡消費之用意證明,自應屬準文書。是核被 告黃○○等人佯以「該公司有代言活動,可領取代言費」、 「該公司有出書活動,可參與寫序」等名目,惟需提供信用 卡卡號、有效月年、卡片背面條碼處末3 碼之授權碼供「暫 押」取得資格而施用詐術,使附表甲之一至四十之被害人癸 ○○等人認不會請款致陷於錯誤,乃告知上開信用卡查核資 料,被告等人乃逾越授權告知不知情之收單銀行即中國信託 銀行人員輸入電腦系統、或自行輸入收單銀行所提供之電子



刷卡機與電腦系統連線,經電腦處理查核持卡人身分無誤並 表示持卡人授權刷卡消費,經存檔為電磁紀錄而偽造準私文 書,被告等人復委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B○○」郵寄附表 所示以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設定分期付款之消費而逾越授權 行使偽造分期訂購單(消費者簽名於上亦同受上開詐術欺罔 而無授權刷卡之意),或操作電子刷卡機之「結帳」按鍵據 以請款而行使上開偽造準私文書,並詐取收單銀行墊付之消 費款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210 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郵寄分期訂購單據以請款部分)、第216 條、212 條、第210 條行使準私文書罪(以操作「結帳」按鍵據以請 款部分)及第339 條第1 項、3 項之詐欺取財既、未遂罪( 其等逐次犯行所對應之論罪如各該附表所示)。被告等16人 所為偽造私文書(含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子○○等16人與其餘同案被告 酉○○、丁○○、辛○○、庚○○、申○○、亥○○就上開 犯行間(各以渠等任職之日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人關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 犯部分(即附表甲之一編號①至㉞、附表甲之二編號①至③ 、附表甲之三編號①至③、附表甲之四、附表甲之五編號① 至⑥、附表甲之六編號①至⑤、附表甲之七編號①、附表甲 之八編號①部分)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含準私文書)及詐 欺取財犯行,各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 覆為之,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又上開95年 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 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 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復按刑法 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 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 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 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 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 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被告關於95年7 月1 日以後所犯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含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含既、未遂)間,顯 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亦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 告等16人除被告乙○○於96年有商標法前科(經判處拘役) 外,其餘均無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 參),然不辨是非,受僱於他人竟以上開欺罔之手段向顧客 銷售產品,顯值苛責,且本案對各被害人造成財產上之損害



非輕,惟迄至本院審理終結前,業已逐一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並確實賠償損害金額(各對應之和解書詳附表甲之一至四 十),尚見悔意,並考量被告之身分僅為受僱員工,犯罪情 節尚非甚重(其中被告子○○黃○○天○○擔任樓層經 理,犯罪情節相較於單純從事銷售之其餘被告巳○○等人為 重,而被告子○○黃○○任職期間較久)及犯後態度尚佳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乙一至十六「宣告刑(含減刑 )欄」所示之刑。再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 96 年7月4 日公布,自同年7 月16日施行,被告等人於本案 所犯各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經核尚無該條 例第3 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上開所宣告之刑,應各依中 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3 款規定,減其刑期2 分 之1 如各該附表乙之「宣告刑(含減刑)欄」所示。末查, 被告等16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 上述,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坦承犯行,深知悔 悟,且業與本案被害人全數成立和解已如上述,其等經此次 偵審程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對其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子○○黃○○天○○併予宣告緩刑3 年、其餘被告均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末查,扣案之C○○分期訂購單及產品分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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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崇德台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利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