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9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天○○
選任辯護人 李添興律師
王有民律師
陳瑾瑜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朱從龍律師
林一哲律師
被 告 己○○
壬○○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賴思達律師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黃琪雅律師
常照倫律師
黃建閔律師
被 告 亥○○
L○○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鄭晃奇律師
曹宗彝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364
號、第18662號),並就被告己○○部分追加起訴(95年度偵字
第28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天○○所犯如附表乙之一「論罪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乙之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減為同欄位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O○○分期訂購單及產品分期訂購單各壹紙、宙○○刷卡訂購單、巳○○刷卡訂購單各壹紙、鍾惠慈刷卡訂購單貳紙,均沒收。
丁○○所犯如附表乙之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乙之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減為同欄位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扣案之O○○分期訂購單及產品分期訂購單各壹紙、宙○○刷卡訂購單、巳○○刷卡訂購單各壹紙、鍾惠慈刷卡訂購單貳紙,均沒收。
壬○○所犯如附表乙之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乙之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減為同欄位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之O○○分期訂購單及產品分期訂購單各壹紙、宙○○刷卡訂購單、巳○○刷卡訂購單各壹紙、鍾惠慈刷卡訂購單貳紙,均沒收。
辛○○所犯如附表乙之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乙之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減為同欄位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之O○○分期訂購單及產品分期訂購單各壹紙、宙○○刷卡訂購單、巳○○刷卡訂購單各壹紙、鍾惠慈刷卡訂購單貳紙,均沒收。
亥○○所犯如附表乙之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乙之五「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減為同欄位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O○○分期訂購單及產品分期訂購單各壹紙、宙○○刷卡訂購單、巳○○刷卡訂購單各壹紙、鍾惠慈刷卡訂購單貳紙,均沒收。己○○無罪。
L○○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天○○曾於民國95年間,因常業詐欺案件(以內容不實之電 視廣告銷售不具減肥效用之「酵母粉膠囊」),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4 年確定;另於97年間,再因常業 詐欺案件(以內容不實之廣告銷售不具增高效用之產品),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45 號判處有期徒 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尚未確定)。亥○○於95年間 ,因常業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 第199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緩刑3 年確定。二、天○○自92年11月間起,分別設立原名為翦采生物科技有限 公司,其後更名之崇德台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崇德台 糖公司)及生利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生利達公司), 並均擔任實際負責人,另自94年8 月間起,再擔任禾佳康健 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禾佳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上開 3 家公司自94年8 月間起即合而為同一事業體,並均租用臺 中市○○區○○路二段252 號「中科大樓」為實際辦公場所 ,而以3 樓為財務、行政主管部門,丁○○則係天○○以下 之最高階主管,襄助天○○綜理上開事業體之財務、行政及 樓層幹部管理等事項,另在7 樓、12樓、18樓設立行銷部門 。而卯○○、H○○、未○○、壬○○、辛○○、亥○○、 P○○、癸○○、庚○○、酉○○等人原均受僱於崇德台糖 公司,嗣則因禾佳康公司成立而轉為禾佳康公司之員工(任 職期間分別為卯○○、H○○、未○○均自93年9 月間至查
獲、壬○○、辛○○、亥○○、P○○、癸○○均自94年7 、8 月間至查獲、庚○○為93年9 月至94年12月9 日及95年 7 月11日起至查獲、酉○○自93年12月間至查獲),另黃○ ○(其原任職崇德台糖公司之期間非於本案犯罪期間內)、 玄○○、甲○○(原名伍季妍)、辰○○、Q○○、申○○ 、戌○○、乙○○、丙○○(原名余峰志)、C○○等人亦 均受僱為禾佳康公司員工(任職期間分別為黃○○自95年4 月1 日起至查獲、玄○○自94年11月9 日起至查獲、甲○○ 自95年2 月間起至查獲、辰○○自95年4 月間起至查獲,Q ○○自95年5 月間起至查獲、張宴婕自95年4 月10日起至查 獲、戌○○自95年5 月1 日起至查獲、乙○○自95年8 月15 日起至查獲、余峰志自95年7 月23日起至查獲、C○○自95 年3 月13日起至查獲),卯○○、H○○、黃○○並分別擔 任7 樓、12樓、18樓之樓層經理。
三、天○○上開所經營對外以崇德台糖、生利達及禾佳康公司名 義之同一事業體,係從事「草本酵素」、「天野酵素」、「 植物綜合酵素」等產品之銷售,其行銷手法係先在電視購物 頻道播放產品廣告,吸引消費者撥打電話至公司內向銷售人 員訂購產品,消費者並因而留下姓名、聯絡電話等個人資料 。俟累積相當之顧客資料後,天○○與丁○○遂自94年8 月 間起,與卯○○、H○○、P○○等幹部及所屬之壬○○、 辛○○、亥○○等銷售人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而詐欺取財(含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含準私文書 )之犯意聯絡(其中附表甲之一編號①至㉞、附表甲之二編 號①至③、附表甲之三編號①至③、附表甲之四、附表甲之 五編號①至⑥、附表甲之六編號①至⑤、附表甲之七編號① 、附表甲之八編號①部分係基於概括犯意聯絡),由天○○ 、丁○○邀集卯○○、H○○等樓層行銷經理擬定行銷策略 ,並授權各經理指導所屬之銷售人員,撥打電話予曾購買產 品如附表甲之一至附表甲之四十所示之消費者寅○○等人, 分別以化名或經理、總監等頭銜自居,並佯稱「其公司有代 言活動,可領取代言費」、「其公司有出書活動,可參與寫 序」等名目邀請寅○○等人參加,惟需提供信用卡卡號、有 效月年、卡片背面條碼處末3 碼之授權碼以「暫押」,俾供 取得免費食用上開美容、瘦身產品並參與代言之資格,然上 開崇德台糖、生利達及禾佳康等公司不會向銀行請款,或訛 稱食用有效方會請款而施以詐術,使寅○○等人認「非以信 用卡付款方式從事購物消費,自無須負擔產品之價金」、或 認「屆時銷售人員將再確認食用有效後,方會請款」而陷於 錯誤,而提供上開信用卡資料予各該接洽之銷售人員(寅○
○等消費者各別之被害情節詳如附表甲之一至附表甲之四十 所示),而H○○等銷售人員明知消費者所提供上開信用卡 資料或在「分期訂購單」上之簽名僅供「暫押」,自始並未 同意以信用卡消費購買產品,仍逾越授權,逕予向收單銀行 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請 領中國信託銀行代墊予特約商店(含崇德台糖公司、生利達 公司、禾佳康公司)之消費款項(附表甲之二十七部分則未 請款,尚屬未遂),足生損害於附表甲之一至附表甲之四十 被害人寅○○等人及中國信託銀行。茲將崇德台糖、生利達 及禾佳康等公司之請款過程詳述如下:
⒈消費者係提供中國信託銀行所核發之信用卡資料,且由銷售 人員設定為分期消費者:由各銷售人員撥打中國信託銀行所 提供之專線服務電話與銀行人員接洽,使不知情之銀行人員 查核相關信用卡資料無誤,輸入電腦系統而偽造刷卡消費之 電磁紀錄(並產生該筆消費之授權號碼),俟顧客於收受產 品後在分期訂購單上簽名交予不知情之產品宅配人員轉交回 公司,再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K○○據以向中國信託銀行請 款而逾越持卡人之授權行使偽造之分期訂購單私文書,並使 中國信託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撥付代墊之消費款項而詐得 財物。
⒉消費者提供信用卡資料(發卡銀行不限),且如係中國信託 銀行所核發信用卡而未由銷售人員設定為分期消費者:由各 銷售人員操作中國信託銀行所提供之電子刷卡機按鍵,輸入 上開持卡人所提供之信用卡資料經與各發卡銀行之電腦系統 連線,而偽造以信用卡消費購買產品之電磁紀錄(並產生該 筆消費之授權號碼),嗣再操作「結帳」按鍵據以向中國信 託銀行請款而行使該偽造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並使中國信 託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撥付代墊之款項而詐得財物。四、嗣於95年9 月間起,寅○○等消費者收受信用卡帳單後發覺 有異,乃陸續向臺中市政府消保官陳情,嗣經檢警循線偵辦 ,並於95年12月5 日持搜索票前往上開「中科大樓」搜索查 獲,並扣得如附表甲之二之①部分O○○分期訂購單及產品 分期訂購單各1 紙、附表甲之十八之⑤部分宙○○刷卡訂購 單、附表甲之二十九部分巳○○刷卡訂購單、附表甲之三十 一之②、⑤部分鍾惠慈之刷卡訂購單各1 紙。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 報告及D○○、戊○○、A○○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另午○○○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 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本判決以下所載「本院卷」均指96年度易字第4948號卷】甲、證據能力:
一、證人G○○、子○○於偵查中之證述: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乃現行法對於傳聞法則之例外所建構之 證據容許範圍之一,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尚無由限縮解釋 為檢察官於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 、證人等)之程式,須經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 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者,其陳述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 。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 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 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 蒐集被告之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 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 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 ,並無詰問證人之權利,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2 項前 段之規定甚明。又同法第248 條第1 項係規定檢察官「訊問 證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故祇要被告在 場而未經檢察官任意禁止者,即屬已賦予其得詰問證人之機 會,被告是否親自詰問,在所不問;同條第2 項前段規定「 預料證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就訊問證 人時應否命被告在場,則委之於檢察官之判斷。凡此,均尚 難謂係檢察官訊問證人之程式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 規定。故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雖未經被告親自詰問,或 因被告不在場而未給予其詰問之機會者,該證人所為之陳述 ,並非所謂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得據以排除其證據 能力。惟上開偵查中之陳述因未經被告詰問,此項詰問權之 欠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各款情形外,非不得於 審判中由被告行使已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98年度台上字第367 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辯護意旨雖認證人G○○、子○○偵查中證述無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㈦第92、118 頁),然查本院於審理中業經傳喚證 人G○○、子○○進行交互詰問程序,自屬已保障被告對上 開證人先前證詞之反對詰問權。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第2 項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陳述之傳聞法則例外, 僅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為證據。故使用此項 證據者,無庸就該例外之不存在先為舉證,而反對使用者,
則應就其主張有此例外之情形為「釋明」(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298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或辯護人並未釋明證 人G○○、子○○於偵查中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本院亦查無相關證據可認檢察官有何違法取證情形,故上 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應均有證據能力。二、證人子○○於警詢之證述: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即屬傳聞證據,由於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 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式正義之 實現,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 ,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謂「 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 ,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之情,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 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 情況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 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又所謂外部 情況認定之情形,例如:一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 在記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可能 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 述不利被告之事實。二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 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 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 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 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 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 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 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 構事實而為陳述。四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賭 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 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 ,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 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 較不可信。五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 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 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六警詢或檢察事務
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構成 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 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 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除審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外,亦應 細究陳述人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 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是若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 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 得承認具有證據能力。
㈡辯護人雖認證人子○○於警詢證述為審判外陳述,而無證據 能力云云(見本院卷㈦第118 頁),然查,證人子○○於警 詢中證稱被告壬○○有以「保證班」、「信用卡卡號、授權 碼係暫押」等不實話術與伊接洽等語(見警卷㈠第252-253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伊於辦理退貨事宜時,找不到當 初推銷之「愛家瑜」,始改與被告壬○○接洽云云(見本院 卷㈡第15頁),核與警詢中證稱情節不符,本院審酌證人子 ○○接受警詢時(95年12月11日)距離案發時間(如附表甲 之三所示之95年1 、2 月間)相隔未至1 年,惟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時(96年11月19日)距離案發時已近2 年,其對於交 易情節及實際通話之對象,於警詢時記憶顯較清晰。參酌本 件案發後,被告等人即陸續與被害人洽商和解,證人子○○ 部分嗣亦達成和解(見本院卷㈥第143 頁),是被害人子○ ○於本案繫屬本院後是否受有外在壓力,非無可疑,況本院 再質疑證人子○○何以於警詢、偵查時從未提及「愛家瑜」 此人,其初則推稱警方僅要求將最後接洽之人員供出(見本 院卷㈡第18頁),嗣更語帶保留,無法為合理解釋(見本院 卷㈥第71頁反面),堪認證人子○○於警詢中之證述,客觀 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三、卷附本件附表甲之一至四十所示被害人寅○○等人關於本案 之信用卡交易帳單,應具有證據能力: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 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前二款 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該法 條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 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 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 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 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
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 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 ,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
㈡查被害人所提出或本院向各發卡銀行所調取附表甲之一至四 十所示被害人寅○○等人關於本案之信用卡交易帳單,本係 由各發卡銀行為計算信用卡消費帳款所製作,原非有訴訟上 之特定目的,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依刷卡交易之電腦 連線紀錄統計而來,自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 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復按電話監聽譯文(通訊監察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 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 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 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 法,且當事人已承認監聽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 文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者,該監聽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係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被告丁○○所使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以明瞭案發後被告丁○○與 被告天○○等人之聯絡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㈦第77頁反面-7 8 頁),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依法提示被 告及辯護人,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經核與監聽錄音具有相 同之價值,自有證據能力。
五、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159 條之4 之規定者,上開證據於審 理時復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 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㈦第75-78 頁),又審酌前開證據 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亦查無 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天○○、丁○○、壬○○、辛○○及亥○○均矢口 否認涉有本件詐欺取財等犯行,①被告天○○辯稱:伊並非
禾佳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迄至95年10月間(嗣辯護意旨 狀則載為95年7 月以後)始受E○○之委託代管公司,伊事 先不知公司之銷售人員係以「暫押」、「代言」等不實話術 欺騙消費者,更不知銷售人員有逾越授權以消費者之信用卡 刷卡請款之行為云云;②被告丁○○辯稱:伊係於94年間進 入崇德台糖公司擔任總會計,並未在禾佳康公司任職,且禾 佳康公司亦有所屬之會計人員,故禾佳康公司之不當伊係看 電視新聞才知悉崇德台糖有不實之行銷話術云云。③被告壬 ○○辯稱:伊係94年7 、8 月間進入禾佳康公司,擔任7 樓 之售後服務人員,並未負責推銷產品。伊僅與子○○接洽退 貨事宜,然因子○○已無產品留存,故無法辦理退貨云云; ④被告辛○○辯稱:伊於94年7 、8 月間進入禾佳康公司任 職,對外自稱「念玉蓮」,伊係向地○○以一般正常之方式 進行推銷,僅告知地○○禾佳康公司與中國信託銀行有分期 刷卡之業務配合,故地○○遂同意所購買總價格為54,000元 之產品,分18期付款,伊並未施用任何詐術云云;⑤被告亥 ○○辯稱:伊於95年7 、8 月間始進入禾佳康公司任職,伊 與顧客N○○接洽時,確有自稱「丁小雨」,然伊係負責N ○○向另名員工「董唯信」購買產品後之售後服務,過程中 雖有再推薦N○○搭配其他產品使用,然並未以代言、暫押 等不實話術推銷云云。惟查:
㈠本件同案被告H○○、卯○○、黃○○、玄○○、庚○○、 甲○○、辰○○、Q○○、申○○、P○○、戌○○、乙○ ○、未○○、酉○○、癸○○、丙○○、C○○等人,就其 等以附表甲之一至四十所臚列「公司有代言活動,可領取代 言費」、「公司有出書活動,可參與寫序」、「有效始需付 款」等名目邀請消費者寅○○等人參加,惟需提供信用卡卡 號、有效月年、卡片背面條碼處末3 碼授權碼等信用卡資料 以供「暫押」,其目的僅係讓寅○○等消費者取得參與代言 或出書之資格且得食用公司所提供之美容、瘦身產品,公司 不會據以請款,使附表甲之一至四十之被害人寅○○等人因 而提供上開信用卡資料,惟同案被告H○○等銷售人員仍據 以向收單銀行即中國信託銀行請領代墊予特約商店之刷卡款 項(除附表甲編號二十七部分尚未請款)等事實,業據同案 被告H○○、卯○○、黃○○、玄○○、庚○○、甲○○、 辰○○、Q○○、申○○、P○○、戌○○、乙○○、未○ ○、酉○○、癸○○、丙○○、C○○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坦承不諱並均為認罪之陳述,而被害人寅○○等人與同案 被告H○○等銷售人員之接洽情節及逐筆刷卡金額,亦如附 表甲之一至四十所示,並有各該附表交易情節所對應之證據
(被害人指述、信用卡帳單等)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 定。
㈡次關於上開銷售人員向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請款之方式,分別 為⑴消費者係提供中國信託銀行所核發之信用卡資料,且由 銷售人員設定為分期消費者,係由各銷售人員撥打中國信託 銀行所提供之專線服務電話與銀行人員接洽,經銀行人員查 核相關信用卡資料無誤,輸入電腦系統產生該筆消費之授權 號碼,俟顧客於收受產品後在分期訂購單上簽名交予產品宅 配人員轉交回公司,再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K○○將分期訂 購單寄交中國信託銀行據以請款;⑵消費者提供信用卡資料 (發卡銀行不限),且如係中國信託銀行所核發信用卡而未 由銷售人員設定為分期消費者,則係由各銷售人員操作中國 信託銀行所提供之電子刷卡機按鍵,輸入上開持卡人所提供 之信用卡資料經與各發卡銀行之電腦系統連線,產生該筆消 費之授權號碼,嗣再操作「結帳」按鍵據以向中國信託銀行 請款等情,業據證人K○○、證人即中國信託銀行經營部專 員I○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無訛(見本院卷㈤第69-70 頁、本 院卷㈥第73-74 頁),復有如附表甲之二之①部分O○○分 期訂購單及產品分期訂購單各1 紙、附表甲之十八之⑤部分 宙○○刷卡訂購單、附表甲之二十九部分巳○○刷卡訂購單 、附表甲之三十一之②、⑤部分鍾惠慈之刷卡訂購單各1 紙 扣案可佐(見警卷二第55、57頁、本院卷㈥第79、80、83、 84 頁 )。
㈢再者,崇德台糖公司、生利達公司及禾佳康公司均應係天○ ○實際經營(禾佳康公司係自94年8 月間起),且自94年8 月間起實為公司名稱相異之同一事業體:
⒈天○○自92年11月間起,分別設立崇德台糖公司(原名為翦 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嗣於93年6 月15日更名為崇德台糖公 司,迄於本案查獲後之96年3 月5 日再更名為銘智生物科技 公司),及生利達公司,並均擔任實際負責人。崇德台糖公 司自始則由被告天○○之胞兄宇○○擔任登記名義股東,嗣 於94年4 月18日變更由宇○○擔任登記名義董事,公司地址 則登記為臺中市○○區○○路二段250 號7 樓。另生利達公 司先後以廖佑富、孫思家擔任登記名義董事,嗣於94年4 月 18 日 變更登記由宇○○擔任董事,公司營業地址登記在臺 中市○○區○○路2 段256 號7 樓(嗣於93年9 月30日遷至 臺中市北屯區○○○○街26號)等情,業據被告天○○於本 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㈦第71頁反面、72頁反面), 且證人即被告天○○胞兄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天 ○○係向伊借用名義經營2 、3 家公司,伊並未出資或參與
各該公司之經營,公司名稱及營業項目伊均不清楚,且關於 公司更名、變更登記而需伊簽名之文件,均係事先與丁○○ 聯繫後,伊前往「中科大飯店」大樓1 樓簽名或自行至該大 樓3樓 之辦公室簽名,至丁○○所交付據以申報稅捐之扣繳 憑單,伊均交予會計師處理,退稅款項亦交還被告天○○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㈥第172-173 頁),並有公司登記資料附 卷可參(見外放之本院查詢公司資料卷紅筆編頁54-81 頁) 。
⒉其次,禾佳康公司於93年9 月9 日設立時,負責人登記為謝 忻怡,94年8 月8 日負責人則變更登記為E○○(業於96年 5 月4 日死亡,見本院卷㈥第89頁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95年7 月17日再變更登記為己○○,亦租用臺中市○○ 區○○路二段252 號「中科大飯店」大樓為辦公處所,固有 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憑(見外放之本院查詢公司資料卷紅筆 編頁第1-52頁),然不論係崇德台糖公司或禾佳康公司之行 銷人員,均認被告天○○即為老闆,且行銷人員以代言、保 證班等話術向客戶兜售產品之行銷手法,均係由公司認可並 經幹部指導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卯○○、玄○○、H ○○、黃○○、甲○○、Q○○證述綦詳,茲分述如下: ⑴證人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94年9 月前係擔任崇德 台糖公司之行銷人員,94年9 月至95年12月間則至禾佳康公 司擔任7 樓行銷部經理,伊自95年4 月間起即向被告天○○ 回報公司之業績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9頁)。 ⑵證人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分別於94年11月間至95年 5 月間、及95年8 月至10月20幾日間在禾佳康公司任職。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天○○,且94年11月5 日經理卯○○即向 伊介紹天○○為董事長,而關於代言及自稱營養師、醫師等 行銷話術,都是進公司時經理拿錄影帶給新進人員學習,或 聽資深之行銷人員與客戶間之電話學習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213 頁反面-215頁)。
⑶證人H○○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自95年6 月2 日起擔任禾 家康公司之12樓經理,93、94年間則是在崇德台糖擔任諮詢 師,崇德台糖公司與禾佳康公司是同一棟大樓,伊上級是天 ○○,且是天○○請伊從崇德台糖至禾佳康任職。進公司後 ,資深行銷人員向客戶電話推銷時,新進人員就在旁邊聽邊 學。原則上伊每日下班前均會回報業績給天○○,人員不足 時也會向天○○反應,有時業績不好則2 、3 日才報業績, 1 個月至1 個半月間天○○會主持會議,由各樓層經理及總 會計丁○○等人參加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9 頁反面、210 、212- 213 頁)。
⑷證人黃○○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95年4 月至10月間在禾 家康公司任職,係由天○○負責應徵,到職後擔任18樓行銷 部門之經理,18樓從無到有均由伊一手策劃,該樓層之人員 應徵、教育訓練都由伊負責,伊進公司後大小事項均向天○ ○報告,經營之手法公司均知悉,因伊會向天○○報告業績 。且伊於警詢中所稱「公司實際負責人是天○○,經理平時 有營運問題係與丁○○聯絡,每日要向天○○報告業績,每 月有1 、2 次由天○○主持會議,丁○○也會參加會議(即 警卷㈠第27頁所載陳述)」、「公司沒有醫師,然經理均會 教導銷售人員向客戶自稱營養諮詢師、醫師、主任、總監等 ,都是公司認可教導的(即警卷㈠第29頁所載陳述)」等情 節均屬實,伊係據實陳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㈢第294 頁反 面-296頁)。
⑸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95年2 月17日至同年10 月、11間在禾佳康公司任職,到職時公司實際負責人即為天 ○○,因經理卯○○於天○○前來巡視辦公室時會介紹其為 「郭董」,大家都知道是老闆,就會打起精神來做事,天○ ○會來巡視辦公室並與經理卯○○講話、開會,天○○就公 司之行銷方式如代言、保證班、化名醫師、營養師等話術均 知悉,經理也是這樣指導,或看教學錄影帶、聽同事間與客 戶之電話內容來學習,公司所有樓層之同仁都如此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㈢第7-9 、11、14頁)。
⑹證人Q○○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95年5 月5 日至11月21 日間任職於禾佳康公司,同事告訴伊天○○是「郭董」,代 言之話術則為經理黃○○所教導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6-17 頁)。
⒊是依上開證人所稱渠等任職期間均由被告天○○擔任公司實 際負責人或始終稱呼被告天○○為「郭董」之時點互核比較 ,堪認被告天○○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伊迄至95年10月間 始受E○○之委託接管禾佳康公司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89 頁),或其辯護意旨認係其係自95年7 月以後始代E○○關 心禾家康公司之營運狀況云云(見本院卷㈦第85頁),均非 可採。而被告天○○於本院審理中更供承:伊自94年9 月間 起即開始經營禾佳康公司等語不諱(見本院卷㈦第72頁), 此業與其辯護意旨所執因E○○於95年7 月間發現罹癌始將 禾佳康公司交予其託管乙節不符(見本院卷㈦第85頁辯護意 旨狀所載),是被告天○○是否僅受E○○之託代管禾佳康 公司,抑或早已擔任禾佳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顯非無疑。 雖被告天○○另辯稱:95年7 月間,E○○係因自己信用不 良,無法為禾佳康公司申請信用卡刷卡業務,始私下找己○
○為人頭擔任禾佳康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己○○雖為伊所經 營之崇德台糖公司之員工,然E○○、己○○2 人均未向伊 提及此事云云(見本院卷㈦第71頁),然查,如附表甲之二 被害人O○○、附表甲之三被害人子○○之刷卡紀錄顯示, 禾佳康公司早於94年12月、95年1 、2 月間即有刷卡交易之 業務(其餘附表甲之三以下尚有其餘被害人於95年7 月以前 之刷卡交易甚多,茲不贅載),足認被告己○○自95年7 月 間擔任禾佳康公司登記負責人之原因,要與E○○之信用良 莠與否,顯無關連。又證人即禾佳康公司董事長特助G○○ 於偵查中證稱:伊自95年10月間起至禾佳康公司任職,財務 長即被告丁○○表示欲請伊處理商業爭議問題。然伊瞭解事 情原委後發覺有異,且查閱公司內之相關資料後,發現行銷 人員均跟客戶稱「暫押、不請款」,然向銀行查詢結果均已 請款。而禾佳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為被告天○○,被告己 ○○僅為人頭,擔任打雜工作,而伊於離職前曾翻閱公司各 項文件,並未發現「E○○」此人之資料。又公司行銷人員 之相關話術,被告天○○很早就知悉,也默許如此之行銷手 法等語明確(見偵字第9364號卷二第58 -59頁),益見被告 天○○一再辯稱伊僅係代理E○○管理禾佳康公司乙節,要 屬無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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