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沙簡字第三О七號
原 告 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錫彬
訴訟代理人 黃光銘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七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甲○○駕駛車號F八-五0七號自用 小貨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十時許,在台中縣清水鎮○○路與海濱路口 ,因未遵守路口優先順序而碰撞原告所承保兆新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X八 -七九四五號自用小貨車,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有損壞。上開車輛經送估價修理 ,費用為二十五萬元,其中工資為五萬八千一百元,零件為十九萬一千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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