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財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丙○○
關 係 人 新鴻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丁○○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
代 理 人 己○○
被 繼 承人 戊○○ 生前最.
被 選 任人 林清漢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改定林清漢律師為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管理人。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戊○○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管理事件,前經 鈞院選任乙○○律師為遺產管理人,因乙○○於民國98年12 月間當選為桃園縣長,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規定,公務員 除法令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業務,故無法續任被繼承人戊 ○○之遺產管理人,爰聲請鈞院另行選任之等語。二、按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徵詢親屬會議會員、利害關係 人或檢察官之意見後解任之,命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另為選 定:…「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者。」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 ,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非訟事件法第148 條、公務員 服務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法院選任之遺產管 理人有第147 條第2 項及第148 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得 依職權或依聲請改任之,此亦為非訟事件法第153 條第2 項 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98年臺灣省、福建省縣 (市)長選舉候選人得票及當選情形表為證,本院並依職權 調取本院95年度財管字第31號卷宗查核屬實。原選任之遺產 管理人既有無法續任之原因,茲聲請人請求另行改定該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經核林清漢律師具有專業知 識及能力,允可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遺產管 理人任務,由桃園縣律師公會推薦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又 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被繼承 人之債權受讓人新鴻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選任林清漢律 師亦無意見,因此改定林清漢律師為本件被繼承人所遺遺產
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改定林清漢律師續任為被繼承 人戊○○之遺產管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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