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豐原簡易庭(民事),沙簡字,90年度,307號
FYEV,90,沙簡,307,2002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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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沙簡字第三О七號
  原   告 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錫彬
  訴訟代理人 黃光銘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七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甲○○駕駛車號F八-五0七號自用 小貨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十時許,在台中縣清水鎮○○路與海濱路口 ,因未遵守路口優先順序而碰撞原告所承保兆新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X八 -七九四五號自用小貨車,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有損壞。上開車輛經送估價修理 ,費用為二十五萬元,其中工資為五萬八千一百元,零件為十九萬一千九百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被保險人,而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取得代位 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中之十七萬五千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依指示燈號左轉,並未違規,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 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X八-七九四五號自用小貨車之行車執照、裕益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統一發票等為證,然查:本件車禍事故經送 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意見為:「林嘉益(即原告 承保車輛之駕駛人)駕駛自小貨車未注意車前情況,未讓先駛入路口中心左轉 之柯車(即被告甲○○駕駛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甲○○陳秀賢、李 美娟均無肇事原因」,此有該鑑定委員會中鑑字第九00六三五號鑑定意見書 在卷可參;再該鑑定經送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仍照 原鑑定意見,惟意見一文詞改為:「林嘉益雨天駕駛自小貨車,行經號誌交岔 路口,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讓先駛入路口中心左轉之柯車先行, 衍生連環肇事,為肇事原因」,亦有該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府 覆議字第九一0二0四號函附卷足稽。由是可知,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 過失,故對原告承保車輛所受損害,自無須負賠償責任。原告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兆新企業有限公司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法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因本訴已經敗訴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依附,爰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游 文 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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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新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