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沙小字第一八三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敏雄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一、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捌佰柒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拾陸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二、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蔡惠菁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駕駛其所 有車號OB-七六八三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中縣沙鹿鎮○○路與中山路口時, 遭被告所駕駛車號PJ-九九0七號自用小客車由路肩超車右轉不當所撞及,致 使原告車輛受有前保險桿、軸承及方向機連桿彎曲之損害,經送修計支出新臺幣 (下同)一萬零三百元,其中零件二千七百元,工資七千六百元,為此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則以:伊駕車行經右開路口時,時值交通號誌燈均呈閃光黃燈狀態,剛要轉 彎,適有機車由沙鹿往清水方向行進,伊立即停車,讓機車先行通過後,欲起駛 時,即遭蔡惠菁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由左後側追撞,伊對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 ,資為抗辯。
三、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車號OB-七六八三號自小客車於右揭時地遭被告駕車撞損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該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佳新汽車修配廠出具之估價單及收據 各一紙為證,並有本院向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調取本件車禍之偵訊 筆錄、車禍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附卷可憑,故堪信為實在。而 本件車禍,經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乙○○ 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慢車道右轉不當,為肇事原因;訴外人蔡惠菁無肇事因素,此 有該委員會中縣鑑字第九000四八號鑑定意見書在卷足稽。又上開鑑定意見經 送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仍照原鑑定意見,惟意見一文詞改 為「乙○○於夜間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行駛慢車道右轉 不當,為肇事原因」,亦有該委員會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府覆議字第九0一一五一 號鑑定書附卷可參。本院審酌前開調閱之偵訊筆錄、車禍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及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等資料綜合判斷,認本件車禍完全是因被告 之過失所造成至明,且與原告車輛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本於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 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原告以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應屬 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本件原 告支出之汽車修理費用共計一萬零三百元,其中二千七百元為零件費,其餘七千 六百元為工資,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與收據附卷可證。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依卷附之OB-七六八三號自用小客車行車 執照影本所載,該車領照使用日期為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至事故發生時間八 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五年七月又二十五日,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方式計算結果,其折舊為二千四百九 十六元,計算式如下:
第一年折舊:2700×0.369=996(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第二年折舊:(0000-000)×0.369=629 第三年折舊:(0000-000-000)×0.369=397 第四年折舊:(0000-000-000-397)×0.369=250 第五年折舊:(0000-000-000-000-000)×0.369=158 第六年折舊:(0000-000-000-000-000-000)×0.369×8/12=66 折舊合計:996+629+397+250+158+66=2496 惟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本件原告車輛之折舊額二千四百九十六元, 已超過換修零件費二千七百元之十分之九即二千四百三十元,故本件折舊後之 換修零件費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十分之一計算,即為二百七十元,再加上工資 七千六百元,原告支出必要修理費用應為七千八百七十元。從而原告主張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七千八百七十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 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游 文 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八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