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2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楊揚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勛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5 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大陸地區法院審理之商標註冊登記事件 中提出之答辯狀內有撰述毀損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情事,而 提起本件訴訟,惟被告抗辯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大陸地區, 並非適用我國法律,且亦有「不便利法庭之原則」之情事, 不應由我國法院管轄等語。按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發生 地在中國大陸,具有涉外因素,且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係一私法爭訟,自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涉外 事件之管轄及準據法:
㈠管轄權之判斷:「涉外民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 規定,其他法律無規定者,依法理。」;「訴訟,由被告住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 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 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涉外民事法律事用法第30條 及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均為中 華民國人民,且兩造均住居於中華民國,故我國法院就本件 涉外私法事件有一般管轄權。
㈡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中華民國 法律不認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及 其他處分之請求,以中華民國法律認許者為限,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第9 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均為中華民國人民,則 依上揭法律規定,本件準據法應適用我國法律。 ㈢為防止或避免國際管轄權之衝突,受訴法院對於案件雖有國 際管轄權,但若自認為是一極不便利之法院,案件由其他管 轄權之法域管轄,最符合當事人及大眾利益時,則在不便利 法庭之原則下,即得拒絕管轄,此即所謂「不便利法庭之原 則」。惟查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尚無需於大陸地區調查 證據之必要,故無不便利法庭原則之適用。
貳、事實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禧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禧龍公司)之負責 人,被告曾與禧龍公司有生意往來,明知禧龍公司產銷之咖 啡爐具及廚房用品系列產品上使用之商標「Tiamo 」,為於 民國92年4 月間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發第00000000號商標 權,於國內外享有相當知名度,並積極開發大陸市場,竟惡 意搶先在中國大陸以完全相同之五個英文字母申請註冊商標 登記。禧龍公司得悉後,立即依當地法律提出異議,詎被告 於99年1 月15日對上開商標異議提出答辯,竟明知不實之事 項,於答辯狀撰述「…異議復審申請人的代表人為乙○○先 生,且為實際經營者,而劉先生數年前在中國大陸因未經許 可出國國家文物而遭司法機關羈押,唯其趁保外就醫時逃回 台灣,迄今不敢再踏入中國一步,深怕遭到審判。這樣一個 曾經以身試法之人,其說辭的可信性和真實性有待于考究, 對被異議商標控訴的目的存在主觀惡意…」(下稱系爭文書 )等語,嚴重毀損原告之名譽。
㈡88年9 月間原告設於大陸廣東東莞地區生產工廠之離職員工 洪少雄,因涉嫌走私文物,將運送之文物收貨單位欄填寫為 「香港英皇道390 號禧龍企業公司」,為大陸緝私局查獲, 緝私局以協助調查為理由拘留原告。嗣因查明事實,與原告 並無關聯,旋即釋放,洪少雄亦經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在案,由此可見原告並未走私文物,亦 非保外就醫棄保逃回台灣,被告傳述不實事項,自足以毀損 原告之名譽。被告既係為一己之私而傳述不實之言論,並非 就涉及與公眾所關注事項而為言論表達,益且係針對原告特 定個人所為之誹謗性事實陳述,自不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 障。又被告縱係基於商標異議答辯而傳述不實之言論,惟審 查程序中自有不特定之多數人可得閱讀,此外處理相關事件 之人員,如承辦該事件之事務所人員均得聞見;揆諸刑法第 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為危險犯而非實害犯,故行為人之 誹謗行為只須有毀損他人名譽之危險,即為已足,被害人之 名譽是否果因行為人之誹謗行為而受到毀損,則在所不問。 爰依民法184 條、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300 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 時報各報頭版,以十六分之版面大小,刊登道歉聲明一日。二、被告則以: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 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
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 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 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是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 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 真實,但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仍應有相當程度之減 輕(證明強度不必至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 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 實,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 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 均不得謂行為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 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庶幾與「真實惡意」(actual malice )原則所揭櫫之旨趣 無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3 6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於起訴狀中業已承認,其確 實有因涉嫌走私文物,而遭大陸海關偵查分局交付予深圳第 一看守所限制其人身自由,此由原證6 「釋放證明書」可資 證明。由此可證,被告指稱原告曾受大陸官方刑事作為而喪 失人身自由一事,並無不實。再者,在原告身處於深圳第一 看守所期間,被告曾為洽談相關業務而試圖與原告聯繫,然 始終聯絡不上,於是便找上原告之妻弟向其詢問原告人現於 何處、為何都聯絡不上,斯時原告妻弟方向被告透露原告正 因案遭大陸官方限制人身自由,並暫時留置於深圳第一看守 所。因此,被告方得知原告受大陸官方刑事作為而喪失人身 自由一事。
㈡被告於其與原告間於大陸地區商標異議復審事件,所提出之 系爭文書即異議復審答辯理由書,乃針對原告於異議復審程 序中所為之主張是否可信之陳述。該提出系爭答辯理由書之 行為自係為削弱審查程序中原告主張之真實性,藉由各種主 張讓審理之官員去審酌、進而採信被告主張。是以,被告之 行為係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之所為(刑法第31 1 條第1 款參照),客觀上之行止應無不法。再者,被告於 商標異議復審事件中所為之事實陳述行為,既在行政機關商 標異議復審事件審理中所為,審查機關自當明瞭事件未經查 證確認之前,其事實仍屬未明,且審查機關本身具有中立性 色彩,自當為公平判斷而不致受有影響。是原告雖於審查機 關商標異議復審事件審理時受被告種種指述,難謂因此即受 有名譽之損害。被告主觀上既無不法之故意或過失,於異議 程序上之有關陳述主張當係合法之攻防,核與侵權行為之要 件不合。
㈢系爭文書乃公文書,僅有承辦之公務員得以接觸,如何能對
原告之名譽產生影響?是以,本件原告損害程度如何?損害 事實與被告行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均未為舉 證說明,原告本件損害賠償請求,顯然無據。又原告主張侵 害名譽之行為乃屬危險犯,無須損害結果存在,即得成立云 云,實係將刑事誹謗罪與妨害名譽之民事侵權行為二者之構 成要件混淆,不足採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文書即商標異議答辯狀中傳述「…異議 復審申請人的代表人為乙○○先生,且為實際經營者,而劉 先生數年前在中國大陸因未經許可出國國家文物而遭司法機 關羈押,唯其趁保外就醫時逃回台灣,迄今不敢再踏入中國 一步,深怕遭到審判。這樣一個曾經以身試法之人,其說辭 的可信性和真實性有待于考究,對被異議商標控訴的目的存 在主觀惡意…」等語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與其所述事實相 符之異議復審答辯理由書影本1 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7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文書中記載上揭不實事項侵害原告之名 譽,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0 萬元,並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各報頭版刊登道 歉啟事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 爭點為:系爭文書之內容有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 ㈠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 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 ,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 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 0 條第3 項「真實不罰」及第311 條「合理評論」之規定, 及509 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 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 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509 號解釋創設之合理 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 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 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 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 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 1 條第3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 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 處罰,有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進步之虞。凡與公共 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得宣佈, 亦 不免過當。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
。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 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 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 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 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 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 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 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 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 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 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 號判決要 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於系爭文書中雖傳述「劉先生數年前在中國大陸因未經 許可出國國家文物而遭司法機關羈押,其趁保外就醫時逃回 臺灣」等語。惟查,原告於民事起訴狀中亦自認其因離職員 工涉嫌走私,將運送之文物收貨單位填寫為「香港英皇道39 0 號禧龍企業公司」,而遭大陸緝私局以協助調查為理由居 留,此有釋放證明書及解除取保候審通知書附卷可證,是原 告確有遭大陸官方羈押之事實。又被告抗辯於原告遭大陸海 關偵查分局釋放返還臺灣後,曾受邀至原告家中參加為原告 去霉運而舉辦之豬腳麵線宴,被告因而得知原告已具保返台 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且原告亦自認於經釋放後有返台 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65 頁),足證被告確有相當之證據資 料確信原告曾因案遭大陸官方羈押,並於具保後返台,是被 告確係經查證而有相當之證據資料可信為真實後,方為系爭 文書之答辯狀中之陳述。從而,被告已盡相當查證義務後始 為陳述,被告並無任何惡意或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依大 法官第509 號解釋意旨不具「真實惡意」,難謂係不法侵害 原告之權利,尚難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被告於系爭文書中雖陳述「迄今不敢再踏入中國一步,深 怕遭到審判,這樣一個曾經以身試法之人,其說辭的可信性 和真實性有待于考究,對被異議商標控訴的目的存在主觀惡 意」云云,惟此部分乃為被告個人之推測及意見表達,並無 所謂真實與否即並無真、偽可言。況且被告於系爭文書答辯 狀中之陳述,僅是促使審判機關注意及查明被告答辯所指情 事是否真實,法院仍應依職權查明,不因被告之陳述即使法 院產生誤信,而有誹謗之可能。且被告僅於答辯狀中傳述上 開事項,將該事項提供予法院參酌,係其權利之正當行使, 實難認有散佈於眾之意圖,核與刑法第310 條第1 項誹謗罪
之構成要件不符,不成立誹謗罪,而欠缺民法侵權行為中之 「不法」,自不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
㈣再者,刑法就誹謗罪設有免責規定,該法第311 條第1 款規 定,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不罰。是行為人之 言論若屬意見表達,如係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本件被 告係於與原告商標權爭議訴訟中提出系爭文書所為之答辯, 而為訴訟上之攻擊方法,核其言論當屬意見表達,且係因自 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可阻卻違法而不構成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
㈥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其提出系爭文書係屬自衛、自辯自己權 利而為訴訟上之攻擊方法,且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陳述為真 實,非針對原告個人為唯一目的而誹謗其個人名譽,應屬可 採,被告自無庸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 萬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等報紙頭版 刊登道歉啟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漢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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