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精銓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精銓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
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康英彬律師為相對人精銓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指公司因董事死亡、 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 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 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 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是公司法選任臨 時管理人之規定,於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 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 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 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且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 復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 濟秩序時,即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長,法律上 為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因頃接獲鈞院民國98年12月28日司 執全玄字第1537號函,禁止相對人公司依98年6 月15日召開 之第3 次股東臨時會決議所選出之董事李松梅、郭維民及聲 請人與監察人黃方榮,於鈞院98年度訴字第1015號撤銷股東 會決議等事件判決確定前行使董事及監察人之職務,已致相 對人公司無法正常發放員工薪資、訂銷貨系統無法正常運作 及業務停頓,顯有前揭公司法所稱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 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由,爰依公司 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臨時 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長,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42、43頁),核屬相對人之利害關 係人,是其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提出本件聲請,與公司法 第208 條之1 之規定尚無不符。次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
司依98年6 月15日召開之第3 次股東臨時會決議所選出之董 事李松梅、郭維民及聲請人與監察人黃方榮,均遭本院以98 年度裁全字第2689號假處分裁定禁止渠等行使董事或監察人 之職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8年12月28日司執全玄字 第1537號執行命令(參見本院卷第8 、9 頁)、本院98年度 裁全字第2689號裁定(參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及相對人公 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參見本院卷第42、43頁)在卷 為憑;又聲請人雖曾對本院上開假處分裁定提起抗告,然該 案目前仍在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審判 資訊系統確認無訛,是上開假處分之效力仍然存在;再相對 人公司目前仍在營運中一情,亦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公司98 年度營業額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附卷為證(參見 本院卷第145 至152 頁)。綜上各情以觀,堪認相對人公司 之董事會確因上開假處分而有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且相對 人公司既仍在營運中,復董事會又係公司業務執行權之決定 機關,係屬無可取代,懸缺過久確有致相對人公司之營運利 益等有受損害之虞,核與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規定相 符,自有為相對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此經本院依 職權徵詢主管機關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亦表示相同意見,有 該辦公室99年5 月11日經中三字第09932007090 號函附卷可 考(參見本院卷第168 頁)。
㈡又聲請人雖以其對相對人公司之業務較為熟悉,而聲請由其 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云云;惟本院審酌聲請人既係 上開假處分裁定所禁止行使董事職權之人,自不宜再由其擔 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而應以具有法律專才之律師為 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為適當。是經本院函請桃園律師公 會推薦本件臨時管理人人選,該會推薦康英彬律師擔任相對 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有該會99年3 月17日桃律工會第708 號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17 頁);而康英彬律師為東吳 大學法律系、中原大學財經法律研究所畢業,自83年起執行 律師業務迄今,學養兼備,復與聲請人及相對人間並無任何 親誼故舊或利害關係,應可符合相對人公司之最佳利益,擔 任本件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應足堪勝任,而本院就此亦 已徵得康英彬律師同意,聲請人亦當庭表示無意見等語(參 見本院卷第136 頁),爰依法選任康英彬律師為本件相對人 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 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谷貞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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