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聲字,99年度,24號
TYDV,99,消債聲,24,201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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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清算程
序終止確定後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 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 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有因浪 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 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 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第4 款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97年12月29日聲請清算,前經本院裁定自98年 04月01日上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 清償消債條例第108 條所定費用及債務,嗣經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99年04月20日裁定清算程序終止,業已告確定在案,有 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1 號、98年度執消債清字第14號裁定 可稽(見執消債清卷第3 、4 、218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清算事件卷宗查閱無訛,堪信為真。
㈡聲請人於98年04月06日至98年05月06日任職協承印刷電路板 有限公司,自98年05月09日起任職欣欣電路板有限公司,月 投保薪資新台幣(下同)36,300元,現仍在該公司任職,有 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 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表、投保單位基本資料查詢表各1 件為憑(見執消債清卷第254 、255 頁),是於本院前揭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確有薪資所得。且如前所述,因 本件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 條所定費用 等而經裁定清算程序終止,故普通債權人於此清算程序中並 未獲得分配;惟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即自95年12月29日 起至97年12月28日止,可處分所得合計約955,344 元(96年 所得571,465 元+97年所得383,879 元=955,344 元),有 其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本院司法事務官查詢聲請人97年度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消債清卷第7 、10頁、執 消債清卷第251 頁),扣除2 年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每月所必要生活費用48萬元【按聲請人當時獨立扶養未成年 子3 人,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雖記載其聲請前2 年內每 月必要支出(包含全戶伙食費及雜支22,000元、租金7 千元 及自己所需油資2,500 元)共計31,500元,惟依其於98年02 月27日本院訊問期日略稱:4 人每月基本開銷約2 萬元(見 消債清卷第148 頁),尚屬相當,爰以此金額計算】後,尚 有餘額(縱若以聲請人先前主張其聲請清算前2 年內與3 子 每月必要支出31,500元來計算,則其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 仍有餘額)。據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顯然低於聲請人 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
㈢又聲請人所負無擔保債務,除積欠債權人久鼎資產管理公司 1,147,377 元係因繼承先夫郭朝松之債務(此筆債務並非因 聲請人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致)外,其餘積欠債權 人聯邦銀行、台新銀行、安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萬泰銀 行合計1,174,197 (2,321,574 -1,147,377 )元,均為信 用卡或信用貸款或現金卡所致(見執消債清卷第69、108 至 109 頁),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全體債權人就聲請人是 否免責陳述意見,據下列債權人所述及聲請人之消費明細觀 之:
1.債權人萬泰銀行表示略以:聲請人持用萬泰現金卡期間,於 90年(07月06日起)計提領3 萬元,91年計提領8 萬元,92 年計提領223,000 元,93年計提領372,193 元,94年計提領 406,900 元,95年計提領104,400 元,均大額提款並採循環 小額繳款,顯見聲請人提領當時已收入不敷支出花費,倘節 約用度,應能避免債務擴大,惟聲請人仍恣意提領,使債台 高築,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1 項第4 款之情事,應不免責 等語,有其陳報狀及所附聲請人現金卡交易明細表為憑(見 同上卷第90至95頁)。
2.債權人聯邦銀行表示略以:觀諸聲請人歷年消費明細,債務 累積為過度消費【其每月均有多筆東森得易購、珍記銀樓( 93年04月27日、15,800元,94年06月19日、3,300 元,94年 10月08日、4,500 元,94年12月23日、22,000元)、晟翔生 物科技興業有限公司(93年05月29日、3 萬元)、台灣妮芙 露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93年08月26日、17,000元)、 加捷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93年08月30日、4 千元)、展



麗棉被嫁行(93年09月10日、33,000元)、佳迪福保險、山 喜房(94年03月06日、7,680 元)、常景國際健康事業有限 公司(94年04月19日、6 千元)、、富躍電視購物、亞豐通 信科技有限公司(95年01月01日、8,500 元)、巧恩(95年 03月10日、6 千元)之消費】及預借現金,此等交易行為並 以循環繳息方式擴張自己信用,有奢侈浪費而致其負擔過重 之債務,應不免責等語,有其陳報狀及所附聲請人信用卡歷 史帳單影本可稽(見同上卷第123 至137 頁)。 3.債權人安泰銀行到庭表示略以:94年05月19日聲請人對萬泰 銀行之欠款由本行代償;聲請人不應免責,資料顯示聲請人 債務發生時間大都在配偶過世之後,很多消費有奢侈浪費情 事等語(見同上卷第161 、162 頁)。
4.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表示:聲請人本行欠款主要係信用卡預 借現金與銀樓等奢侈性消費,非屬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須,且 聲請人於未能全額清償其經濟狀況已有困難之同時,猶持續 消費惡化負債情形之行為,聲請人之負債已逾越可支配之所 得,將其高風險轉嫁於債權人承擔,不符公平原則,並因浪 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 算原因之情形,不應免責等語,有其陳報狀及所附聲請人信 用卡消費明細表足參(見同上卷第172 至211 頁)。而依上 開消費明細表顯示,聲請人於91年05月25日在泓森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消費5,480 元,91年07月間預借現金2 筆各1 萬元 ,91年09月09日在凱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0,935元,91 年12月05日在珍記銀樓消費1 萬元,92年03月22日在勁海企 業有限公司消費8 千元,92年04月22日、92年05月08日在美 中仙美容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消費16,035元、5,032 元,92年 05月11日在珍記銀樓消費2,4000元,92年05月15日在名聲企 業社消費4,500 元,92年11月17日在美中仙美容股份有限公 司消費3,408 元,93年06月20日在廣通祐興分期消費(3 期 )1 萬元,93年09月26日在詮達消費24,000元、分期消費( 每期5 千元,12期)6 萬元,94年10月04日在美中仙美容股 份有限公司消費12,861元,另聲請人之消費內容包括多筆佳 迪福保險之之消費。
5.由上足徵聲請人每月消費金額時有逾越可支配所得甚多,如 是其消費並非全係生活必要之支出,而多為奢侈、浪費之性 質,堪認聲請人過度消費行為,亦為開始清算之原因,核與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稱:「浪費、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不免 責事由相當。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既堪認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前



段、第134 條第4 款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復未經普通債 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自不得免責。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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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加捷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欣電路板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