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法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中壢仁海宮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修改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中壢仁海宮捐助組織章程第六條、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四條准予變更如附表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 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上開 規定聲請為章程、組織變更者,應以原章程所定組織不完全 、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有為維持財團目的、保存財團財產 而有變更財團組織之必要者為限,至非屬上述事項之更異, 除財團法人本身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後,逕行辦理 章程變更登記外,並無聲請法院為裁定之餘地。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9年5 月19日召開第9 屆99年 第2 次臨時董事會,會中決議修正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中 壢仁海宮(下簡稱中壢仁海宮)捐助組織章程第2 、6 、9 、10、11、14、28條之內容,爰依法聲請本院准予變更等語 ,並提出捐組織助章程、新舊條文對照表、第9 屆99年第2 次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及簽到簿、法人登記證書等影本各1 份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變更中壢仁海宮捐助組織章程第6 條、第9 條、第11條、第14條為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所示部分,與財團 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牴 觸,此部分聲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另聲請人聲請上開捐助組織章程關於第2 條財團法人名稱、 第10條財團法人之資產總額、第28條加註修正該章程日期等 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所示之變更部分,並非屬捐助章程所訂之 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 的或保存其財產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逕向主管機關申請 許可後辦理章程變更登記即可,無庸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其 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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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99年度法字第17號) │
│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中壢仁海宮捐助組織章程條文修正對照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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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 條 文 內 容 │ 99年5月19日修正條文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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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第二條 │
│本財團定名為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本財團定名為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
│中壢仁海宮(以下簡稱本財團)。 │中壢仁海宮(新街廟)以下簡稱本財│
│ │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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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第六條 │
│凡在本財團仁海宮祭祀(慶祝)地區│一、本財團仁海宮祭祀轄區分14區,│
│之成年居民不分性別而信仰佛教道教│ 每區產生信徒最多7名,共計98 │
│且向本財團捐助者由本財團信徒二人│ 名信徒為限。 │
│以上介紹經董事會審核通過後送信徒│二、凡在本財團仁海宮祭祀地區之成│
│大會追認始得為本財團之信徒。 │ 年居民不分性別而信仰佛教道教│
│ │ 且向本財團捐助者,由本財團同│
│ │ 一區信徒二人以上推薦(不得三│
│ │ 親等之內)經董事會審核通過後│
│ │ 送信徒大會追認使得為本財團之│
│ │ 信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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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第九條 │
│本財團信徒有左列情況之一經董事會│ │
│審查屬實得除籍之。 │ │
│(第一款略) │ │
│二、無故連續三次未曾出席信徒大會│二、無故連續二次未曾出席信徒大會│
│ 者。 │ 者。 │
│(第三、四款略) │ │
│ │五、信徒死亡者,呈報主管機關除名│
│ │ 之。(本款新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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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第十條 │
│本財團之財產: │ │
│一、本財團之資產總額為新台幣壹仟│一、本財團之資產總額為新台幣壹億│
│ 陸佰貳拾柒萬元整(按當時政府│ 參仟陸佰肆拾參萬貳仟玖佰捌拾│
│ 公告地價折價計算)。 │ 玖元整(按當時政府公告地價折│
│(第二、三款略) │ 價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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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第十一條 │
│本財團會計以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本財團會計以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為會計年度(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為會計年度(每年│
│度末決算乙次)。 │度末決算乙次),委請會計師查核簽│
│ │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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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第十四條 │
│董監事之任期定為四年連選得連任,│一、董監事之任期定為三年連選得連│
│但董事長、副董事長及常務監事只得│ 任,但董事長、副董事長及常務│
│連任壹次。 │ 監事只得連任壹次。 │
│ │二、董事長、副董事長及常務監事三│
│ │ 名不得在同一區內產生。 │
│ │三、董事、監事相互間不得有配偶及│
│ │ 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關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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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第二十八條 │
│(增載) │(略) │
│ │第五次修正章程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
│ │月二十二日經桃園地方法院登記。 │
│ │ │
│ │第六次修正章程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
│ │二十一日經桃園地方法院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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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