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99年度,40號
TYDV,99,司聲,40,2010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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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東洋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代 理 人 范曉玲律師
      呂靜怡律師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美國禮來大藥廠公司即Eli Lilly Company
法定代理人 甲○○○○○ ○○.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八三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捌仟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 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段,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提存物,乃 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可能因不當假扣押受有損害而設,換言 之,該擔保係備供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 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 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損害已賠償受擔保利 益人而言(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參照)。復 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判,法院就廢棄之擔保 金部分,屬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對聲請人所為之97年度裁全字第46 7 號假扣押裁定,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39 號、98年 台抗字第339 號裁定廢棄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891 號 及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民抗更(一)字第1 號裁定,由智慧 財產法院以98年度民抗更(二)字第1 號民事裁定撤銷之, 並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15 號民事裁定駁回相對人之 再抗告,業已於99年4 月15日確定。聲請人依97年度裁全字 第467 號裁定,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834 號提存新台幣8000 萬元在案。茲因前揭97年度裁全字第467 號民事裁定經撤銷 確定,符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 第1 項第1 款,聲請鈞院裁定准予返還上開擔保物等語。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據以停止假扣押執行所為反擔保之 假扣押裁定,既經撤銷確定,符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揆



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相符,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
四、又聲請人主張以相對人美國禮來大藥廠公司(下稱禮來公司 )於聲請假扣押時所委任之劭瓊慧律師為送達代收人,本件 得對劭瓊慧律師送達云云,於法尚有未合。蓋被指定為送達 代收人者,需本無代收送達權限,從而指定訴訟代理人為送 達代收人,其指定無效,不生指定送達代收人之效力。惟按 台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659號裁定意旨可推知,聲請假扣 押裁定、命限期起訴及撤銷假扣押裁定,均屬保全程序,且 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本應屬同一 法院即「命假扣押之法院」管轄,因而抗告人於向原法院聲 請假扣押裁定時,所指定之送達代收人,其效力自應及同一 法院就假扣押保全程序之上開事件。準此,本件返還提存物 案件亦屬保全程序之一環,相對人禮來公司於本院聲請假扣 押裁定所委任之劭瓊慧律師,就本案仍有送達代收權限。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黃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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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東洋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國禮來大藥廠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