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99年度,150號
TYDV,99,司聲,150,2010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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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陳河泉律師
相 對 人 華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肆仟捌佰陸拾元,暨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經本院以98年度勞 訴字第118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華染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華染公司)負擔,並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8年度桃簡字第1275號、98年度勞訴字第 118 號卷宗審查後,原告即聲請人於99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 訴之聲明減縮為新台幣(下同)139 萬2320元,惟減縮後裁 判費經計算仍為14,860元。聲請人甲○○已支出之訴訟費用 為第一審之裁判費新台幣14,860元,是以相對人華染公司應 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4,860元,並加計自本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黃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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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