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司拍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即被繼承人李
美瑩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美瑩於民國89年1 月26日以 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台幣( 下同)1,750,000 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惟被繼承人 李美瑩已於95年1 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由相 對人依法受指定為其遺產管理人。茲被繼承人李美瑩對聲請 人負債1,749,999 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 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 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國民住宅借據及國民住宅貸 款借據等影本為證。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