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99年度,429號
TYDV,99,司拍,429,201006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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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司拍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即被
      繼承人沈雲瑩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管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政府出售國民住宅及其基地,於買賣契約簽訂後,應即將 所有權移轉與承購人。其因貸款所生之債權,自契約簽訂之 日起,債權人對該住宅及其基地,享有第一順位之法定抵押 權,優先受償。國民住宅條例第17條訂有明文。次按抵押權 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 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亦有規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沈雲瑩於民國96年4 月3 日以 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台幣( 下同)2,360,000 元之法定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被繼 承人對聲請人負債2,360,000 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 惟被繼承人沈雲瑩已於民國97年7 月3 日死亡,其繼承人均 拋棄繼承,由相對人依法受指定為被繼承人沈雲瑩之遺產管 理人,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陸光三村二期國民 住宅法定抵押權囑託登記清冊、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國民住宅買賣契約、本院98年度財管字第61號民事裁定及 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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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