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8年度,419號
TYDV,98,重訴,419,201006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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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419號
原   告 辛○○
訴訟代理人 歐龍山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
被   告 己○○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唐永洪律師
被   告 壬○○
訴訟代理人 癸○○
被   告 乙○○
      子○○
      甲○○
      寅○○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青鋒律師
被   告 庚○○
      戊○○
      卯○○
訴訟代理人 丑○○
參 加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張光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與被告己○○丙○○壬○○乙○○子○○甲○○寅○○庚○○戊○○共有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第一四三地號,面積一○四五四點八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二七八七點九六平方公尺之土地歸原告所有;編號B 部分面積一九一六點七二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乙○○所有;編號C 部分面積八七一點二四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庚○○所有;編號D部分面積一○四五點四八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壬○○所有;編號E 部分面積二八五八點五一平方公尺、編號F 部分面積一○六點六七平方公尺及編號G 部分面積一八五點二一平方公尺,合計面積三一五○點三九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丙○○所有;編號H 部分面積三三四點五六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己○○戊○○所有,並各依被告己○○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十九、被告戊○○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五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I部分面積三四八點四九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子○○甲○○寅○○所有,並各依被告子○○所有權應有部



分十五分之一、被告甲○○所有權應有部分十五分之四、被告寅○○所有權應有部分十五分之十之比例維持共有。原告與被告戊○○乙○○丙○○庚○○卯○○共有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第一五三地號,面積一八六三點三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編號J 部分面積四三三點四一平方公尺及編號K 部分面積二四九點八平方公尺,合計面積六八三點二一平方公尺之土地歸原告所有;編號M 部分面積二六二點四平方公尺及編號N 部分面積一一○點二六平方公尺,合計面積三七二點六六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戊○○所有;編號O 部分面積四三點二二平方公尺、編號P 部分面積二五五點五一平方公尺及編號Q 部分面積一一點八三平方公尺,合計面積三一○點五六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丙○○所有;編號R 部分面積一五五點二八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乙○○所有;編號S 部分面積五六點○八平方公尺及編號T 部分面積九九點二平方公尺,合計面積一五五點二八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庚○○所有;編號U 部分面積一八六點三三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卯○○所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第143 地號土地( 下稱第143 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己○○丙○○、壬○ ○、乙○○子○○甲○○寅○○庚○○戊○○所 分別共有,各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另坐落同 段第153 地號土地(下稱第153 地號土地)則為原告與被告 戊○○乙○○丙○○庚○○卯○○所分別共有,各 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則如附表二所示。前開兩筆土地均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期限之情事,且兩 造均無法協議分割,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之規定 ,請求判決分割上開土地,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 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乙、被告己○○壬○○乙○○卯○○之陳述略以:被告己 ○○同意分割,且就本件分割方案無意見。另被告壬○○乙○○卯○○亦願分割,並同意本件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 案,僅希望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相鄰線能夠平行等語。丙、被告丙○○則陳述以:雖同意原告所主張依附圖即桃園縣大 溪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99年2 月11日之複丈成果圖方案 二所示之分割方法,惟第143 地號土地南北側為不規則地形 ,故於辦理分割時,請求鈞院能依99年5 月6 日民事陳報狀 附圖之方法劃分地界,據以使各共有人所取得第143 地號土 地各該部分之南北側面寬度差距儘可能縮小。另查坐落於第 14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 、G 之建物,均係無權占



有第143 地號土地所興建,亦為違章建築,且經濟價值均甚 低,無保護之必要,其納稅義務人又為訴外人鍾少康,非土 地所有權人,故無需於定本件分割方案時加以考量等語。丁、被告子○○甲○○寅○○係以:被告子○○甲○○寅○○有親戚關係,且門牌號碼分別為桃園縣龍潭鄉○○村 ○ 鄰○○路2 段106 號、同段108 號及同鄉○○街193 號之 3 筆建物,係坐落於第14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 、 G 之部分,均為被告子○○甲○○寅○○所有,為利於 此等建物之使用及存續,爰請求將上開建物坐落之土地部分 分歸被告子○○甲○○寅○○各依其等所有權應有部分 之比例維持共有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戊、被告庚○○戊○○則均以:就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僅同意 關於第143 地號土地之分割方式,而第153 地號土地之部分 則應再劃出2 米寬之土地,與原有小條道路合併作為較大之 道路以利通行,亦即第153 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桃園縣 大溪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99年2 月11日之複丈成果圖方案四 所示為當(見本院卷第158 頁)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己、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壬○○乙○○卯○○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此部分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此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所主張第143 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己○○、丙 ○○、壬○○乙○○子○○甲○○寅○○庚○○戊○○所分別共有,各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第153 地號土地則為原告與被告戊○○乙○○丙○○庚○○卯○○所分別共有,各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則如 附表二所示,且2 筆土地之共有人均無不分割之協議,亦均 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復無法與各被告達 成分割協議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2 份、桃 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5 紙、地籍圖謄 本影本3 紙、桃園縣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 施用地)證明書1 紙、律師函影本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 頁至第21頁、第24頁至第28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 查核無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物,但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 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 第1 項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各自共有如上所述 之2 筆土地,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復無不 為分割之約定,且兩造前又未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等情事, 既經認定如前,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此2 筆土地,自屬有據。
四、又原告主張第143 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就如附圖所示編號 A 部分面積2787.96 平方公尺之土地歸原告取得;編號B 部 分面積1916.72 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乙○○取得;編號C 部分面積871.24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庚○○取得;編號D 部分面積1045.4 8平方公尺歸被告壬○○取得;編號E 部分 面積2858 .51平方公尺、編號F 部分面積106.67平方公尺及 編號G 部分面積185.21平方公尺(原告99年5 月5 日民事補 充理由三狀誤載為185.1 平方公尺),合計面積3150.39 平 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丙○○取得;編號H 部分面積334.56平 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己○○戊○○各依其等應有部分之比 例維持共有;編號I部分面積348.49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 子○○甲○○寅○○各依其等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 之部分。經查,第143 地號土地係坐落在桃園縣龍潭鄉○○ 路○ 段旁並臨同鄉○○街,其上有如附圖所示編號F 、G 之 建物,其中編號G 之建物目前開設餐廳,門牌號碼為同鄉○ ○街193 號,編號F 之建物則面臨同鄉○○路,門牌號碼為 同鄉○○街○ 段106 號、108 號,第143 地號土地其餘部分 則均為荒地,有少部分菜園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 及囑託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測量無誤,有勘驗筆 錄乙份及上開地政事務所99年4 月14日溪地測字第09920002 28號函所附複丈日期99年2 月1 日,方案一至方案四之複丈 成果圖共4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2 頁至第144 頁、第 154 頁至第158 頁)。是綜合上情,系爭土地各部分之價值 尚無何重大差異,故依兩造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折算面積 後加以平均分配,即足使兩造均可加以良好使用,俾地盡其 利,充足將來經濟發展,而可達公平之旨。本院斟酌上開各 共有人即兩造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 、經濟效用、公平經濟原則等情事,認依原告主張之上開分 割方案為適當可採。另被告壬○○乙○○卯○○、丙○ ○所陳述希望各共有人所取得第143 地號土地各該部分之南 北側之面寬寬度差距儘可能縮小之部分,則查,第143 地號 土地形狀大略呈西北往東南走向之菱形,其中北面之土地界 線頗不規則,是難求每人分得土地之南北面面寬均相等,然



依附圖之分割方法,已可見各分得土地之南北面面寬已儘可 能接近,故此分割方法已係各共有人此方面損害最小之方式 。至被告子○○甲○○寅○○另抗辯稱如附圖所示編號 F 、G 之建物,均為其等所有,為利於此等建物之使用及存 續,應將上開建物坐落之土地部分分歸被告子○○甲○○寅○○所有等語,則查,上開建物坐落使用第143 地號土 地之部分,並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或經各共有人訂立有分 管契約,故已屬無權占有,在法律上本已無保護之必要,況 上開建物均為鐵皮製,除經本院履勘現場查看無誤外,並有 上開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之記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40 頁、第141 頁),是上開建物價值非高;加以被告子 ○○、甲○○寅○○依其等應有部分折算可分得之面積為 348.49平方公尺,扣除上開建物合計之面積291.88平方公尺 後,所剩不多,而上開建物又分距南北兩個角落,自難以將 之相連後分成一筆正確面積之土地予被告子○○甲○○寅○○所有,故被告子○○甲○○寅○○上開抗辯,並 不足採。
五、另原告主張第153 地號土地之方割方法,則如附圖所示,編 號J 部分面積433.41平方公尺及編號K 部分面積249.80平方 公尺,合計面積683.21平方公尺之土地歸原告取得;編號M 部分面積262.40平方公尺及編號N 部分面積110.26平方公尺 ,合計面積372.66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戊○○取得;編號 O 部分面積43.22 平方公尺、編號P 部分面積255.51平方公 尺及編號Q 部分面積11.83 平方公尺,合計面積310.56平方 公尺之土地歸被告丙○○取得;編號R 部分面積155.28平方 公尺之土地歸被告乙○○取得;編號S 部分面積56.08 平方 公尺及編號T 部分面積99.20 平方公尺,合計面積155.28平 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庚○○取得;編號U 部分面積186.33平 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卯○○取得。而其餘被告對原告此部分 所主張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坐落位置則均未爭執,所爭執者 唯被告庚○○戊○○抗辯之應將第153 地號土地西南側再 平均劃分出2 米寬之邊緣土地與原有道路合併作為較大之道 路以利通行乙節。然查,該處既已有道路可供通行,且目前 查無何將供通行之道路加寬之必要情形,則在損害最少之原 則下,此部分應無多劃出道路用地由各共有人維持共有以利 通行之必要,故被告庚○○戊○○上開抗辯,尚不足採。 此外,原告所主張之上開方案,既已依各共有人所有權應有 部分之比例折算面積後加以平均分配,且足使各所有人均可 加以良好使用,地盡其利,充足經濟發展,可達公平之旨; 再斟酌上開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



及價值、經濟效用、公平經濟原則等情事,自亦足認為適當 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1 款 所規定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第143 地號、第153 地號土地 各以如前所述其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分割,均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再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權利人同意分割、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 訴訟或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其權利移存於抵 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 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 條第1 項、第2 項或第899 條 第1 項規定。前條第3 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 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 動產,有抵押權。前項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 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2 項但書之抵押權,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至第5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 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 人。前項受通知人得於通知送達後5 日內,為第242 條第1 項之請求。第1 項受通知人得依第58條規定參加訴訟者,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 亦有明 文。經查,第153 地號土地前共有人即訴外人徐兆明曾將其 所有權應有部分18/450設定擔保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00 萬元,存續期間自89年12月20日起至94年12月19日止之 抵押權予抵押權人即訴外人丁○○,並於96年5 月7 日以買 賣為原因將其上開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戊○ ○;另第153 地號土地前共有人即訴外人丑○○亦於92年10 月8 日將其所有權應有部分9/90設定最高限額金額200 萬元 ,存續期間自89年12月20日起至94年12月19日止之抵押權予 抵押權人即被告壬○○,又於97年1 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 其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卯○○,此有前述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及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資 料等之記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9頁至 第21頁)。又上開抵押權人中,被告壬○○業於本件訴訟中 明確表示如上所述同意分割之意;另一抵押權人即訴外人丁 ○○之部分,本院已依前開規定及原告之聲請於訴訟中對其 為告知訴訟後,訴外人丁○○業於98年11月30日具狀聲明參



加本件訴訟,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壬○○之抵押權應移存於 被告卯○○本件分割所得之土地上;參加人丁○○之抵押權 則應移存於被告戊○○本件分割第153 地號所得之土地上, 均附此敘明。
九、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 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固為原告 勝訴之判決,惟本件既屬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兩造於訴訟 上之所為,又未徒增不必要之費用,且判決結果對兩造之權 利亦各屬有利,是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者,顯失 公平,本院酌量此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依其就 第143 地號、第153 地號土地所分得之面積比例計算後各自 分擔,始為公允。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顏伯儒
附表一:第143地號土地
┌──┬────┬──────┬──────────────┐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 備註 │
├──┼────┼──────┼──────────────┤
│1. │辛○○ │90分之24 │地號:桃園縣龍潭鄉○○段第 │
├──┼────┼──────┤ 143 地號 │
│2. │己○○ │2250分之57 │面積:10,454.84平方公尺 │
├──┼────┼──────┤地目:旱 │
│3. │丙○○ │2250分之678 │使用分區:(空白) │
├──┼────┼──────┤使用地類別:(空白) │
│4. │壬○○ │90分之9 │公告土地現值:6,500 元/㎡ │
├──┼────┼──────┤ │
│5. │乙○○ │900分之165 │ │
├──┼────┼──────┤ │
│6. │子○○ │450分之1 │ │
├──┼────┼──────┤ │
│7. │甲○○ │450分之4 │ │
├──┼────┼──────┤ │




│8. │寅○○ │450分之10 │ │
├──┼────┼──────┤ │
│9. │庚○○ │900分之75 │ │
├──┼────┼──────┤ │
│10. │戊○○ │450分之3 │ │
└──┴────┴──────┴──────────────┘
附表二:
┌──┬────┬─────┬──────────────┐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 備註 │
├──┼────┼─────┼──────────────┤
│1. │戊○○ │450分之90 │地號:桃園縣龍潭鄉○○段第 │
├──┼────┼─────┤ 153 地號 │
│2. │乙○○ │12分之1 │面積:1,863.32平方公尺 │
├──┼────┼─────┤地目:旱 │
│3. │辛○○ │90分之33 │使用分區:(空白) │
├──┼────┼─────┤使用地類別:(空白) │
│4. │丙○○ │6分之1 │公告土地現值:6,500 元/㎡ │
├──┼────┼─────┤ │
│5. │庚○○ │12分之1 │ │
├──┼────┼─────┤ │
│6. │卯○○ │90分之9 │ │
└──┴────┴─────┴──────────────┘
附表三:
┌──┬─────┬──────────┬─────────┐
│編號│當事人姓名│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 備註 │
├──┼─────┼──────────┼─────────┤
│1. │辛○○ │29% │第143 地號土地及第│
├──┼─────┼──────────┤153 地號土地之公告│
│2. │己○○ │2% │現值相同,故依各共│
├──┼─────┼──────────┤有人所分得土地面積│
│3. │丙○○ │29% │與上開2 筆土地總面│
├──┼─────┼──────────┤積之比例計算而得之│
│4. │壬○○ │8% │大略結果定其等負擔│
├──┼─────┼──────────┤訴訟費用金額之比例│
│5. │乙○○ │16% │。 │
├──┼─────┼──────────┤ │
│6. │子○○ │共同負擔3% │ │
├──┼─────┤ │ │
│7. │甲○○ │ │ │
├──┼─────┤ │ │




│8. │寅○○ │ │ │
├──┼─────┼──────────┤ │
│9. │庚○○ │8% │ │
├──┼─────┼──────────┤ │
│10. │戊○○ │4% │ │
├──┼─────┼──────────┼─────────┤
│11. │卯○○ │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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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