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8年度,159號
TYDV,98,重訴,159,2010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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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159號
原   告 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 律師
被   告 辛○○
訴訟代理人 王永森 律師
被   告 乙○○丑○○之繼.
      癸○○丑○○之繼.
      己○○丑○○之繼.
      子○○丑○○之繼.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 律師
複 代理人 蘇千晃 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涂秀蕊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99年5 月
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 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175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丑○○於訴訟繫屬後之民國99年1 月5 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在卷可稽,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乙 ○○、癸○○、己○○、子○○(下稱被告乙○○等4 人) 於99年5 月5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附卷可按;又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泰明,嗣由庚○○接任 法定代理人,並於99年2 月22日具狀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 訴訟狀及行政院令各乙紙在卷可稽,經核均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 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 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



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原請 求被告等分別就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外 ,另請求被告將各該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惟嗣後於98年8 月26日以民事準備書㈠分別撤回請求被告將如附表一、二、 三之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之請求,而被告於同日收受上開撤 回通知後,均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
三、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就被告甲○○訴之聲明原為:「被告甲○○就桃園縣龜 山鄉○○段4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 ,於81年11月13 日經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所為之和解所有權移轉登記,應 予塗銷;同段37地號與同段3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10分 之1 ,於82年2 月15日經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所為買賣所 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嗣因桃園地政事務所於訴訟繫 屬後之98年8 月10日將上開桃園縣龜山鄉○○段40地號土地 逕為分割增加同段40之1 地號,原告乃於98年10月14日以民 事爭點整理狀更正上開聲明為:「被告甲○○就桃園縣龜山 鄉○○段40地號及40之1 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 ,於81 年11月13日經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所為之和解所有權移轉 登記,應予塗銷;同段37地號與同段3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各為10分之1 ,於82年2 月15日經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所 為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經核係更正事實上之 陳述,揆諸前揭規定非為訴之變更追加,茲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就被告甲○○部分:
1、緣行政院於60年2 月8 日以台60內字第1089號函令,就原告 辦理中山高速公路三重至中壢段工程通過桃園縣龜山、蘆竹 、桃園、中壢等4 鄉鎮,申請徵收坐落桃園縣龜山鄉○○○ 段244 地號等土地合計面積86.9488 公頃,并請特許先行使 用本案徵收土地乙節,同意准予徵收并特許先行使用在案( 原證1 )。而原告已徵收土地中,坐落重測前為桃園龜山鄉 ○○○○○段6 、6 之2 及26之1 地號之土地(下稱重測前 舊坪頂苦苓林段6 、6 之2 及26之1 地號土地),經分割及 地籍圖重測後標示變動情形悉如後附表五所示。2、查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372 號確認徵收處分失效等事件 判決業已確定在案,該判決書第8 頁略以「…土地法第233 條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 後15日內發給之,係指需用土地人應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



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 ,及該地政機關應於公告期滿15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款 ,使土地所有權人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而言。至於同法第 23 7條規定之提存,目的在減輕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 之責任,非其義務。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如已合法通 知應受補償人領款,而因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不能受領或 所在地不明,致未能發給,雖未為提存,該徵收土地核准案 並不因此失其效力(本院97年2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參照)」(見本院卷一第49頁),故原告業已依法完成徵收 程序,本件土地徵收並無失效之情形,且國道中山高速公路 亦自63年起使用迄今。
3、再者,重測前舊坪頂苦苓林段26之1 地號土地於56年間登記 面積為0.9980公頃,嗣經行政院以台60內字第1089號函令准 予徵收并特許先行使用,遂於60年8 月23日分割出欲徵收之 重測前第1 次分割坪頂苦苓林段26之1 地號土地,面積為 0.3832公頃,此觀被告甲○○所提出之臺灣省桃園縣土地登 記簿亦可資佐證(見本院卷一第152 至209 頁)。是以,無 論於80年3 月28日自重測前舊苦苓林段26之1 地號土地再分 割成重測前坪頂苦苓林段26之1 、26之14、26之15、26之16 地號土地;經95年11月17日地籍圖重測後為公西段40、38、 39、37地號土地;及98年8 月10日重測後公西段40地號土地 逕為分割為公西段40、40之1 地號土地,均應為本件徵收之 範圍(變動分割情形如後附表五所示)。然重測分割後公西 段40、40之1 地號及重測後公西段39、37地號土地,均仍為 被告甲○○各持分10分之1 而尚未移轉登記為國有(下稱被 告甲○○所有系爭土地,詳如附表一所示)。況本件重測前 舊坪頂苦苓林段26之1 地號土地之徵收範圍為面積0.3832公 頃,除符合本徵收土地計畫書之面積(原證2 ),亦符合為 國道中山高速公路所使用之土地面積,且該地目更隨即由溜 變更為道。
4、至於,重測前第1 次分割坪頂苦苓林段26之3 地號土地,其 徵收案係中山高速公路林口二交流道新建工程(被告甲○○ 所提出之被證9 ,本院卷一第110 頁),與本件依行政院台 60內字第1089號函令辦理中山高速公路三重至中壢段工程之 徵收案並不相同,其當時土地所有權管理者係國軍總司令部 ,後於77年9 月14日變更為國防部總務局,再於88年1 月3 日無償撥用持分450 分之200 予原告。又重測前第1 次分割 坪頂苦苓林段26之3 地號土地於65年12月31日後,分割增加 同段26之6 、26之7 、26之8 、26之17地號及自同段26之6 地號再分割出同段26之18地號土地,而該土地所有權人管理



者均非原告,且該地目均為溜,即顯見上開地號均與本案無 涉。
5、又被告甲○○所有系爭土地並無土地法第43條善意取得之保 護。按土地法第43條之適用範圍,其中若土地權利人並非此 種善意第三人,而其登記原因係無效或經撤銷者,權利人得 提起塗銷登記之訴。於此種情形,真正權利人不提起塗銷登 記之訴,而對之提出確認之訴,主張其所有權之存在,亦無 不可(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983號、33年上字第5909號判例 )。查國道中山高速公路三重至中壢段,係於63年開始通車 ,至67年全線通車(原證12),此為周知之事實,並有地籍 套繪航空影像示意圖可證(原證13),再者,本件系爭土地 之地目為道,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至 26頁)。次按土地法第232 條第1 項規定,被徵收之土地公 告後,除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所 有權或他項權利,並於公告期間內聲請將其權利登記者外, 不得移轉或設定負擔。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並不得在該土地 增加改良物;其於公告時已在工作中者,應即停止工作。經 查,本件土地經桃園縣政府以60年3 月17日府地用字第2379 6 號函公告徵收(原證6 ),惟被告甲○○卻分別於81、82 年間和解移轉及買賣取得其所有系爭土地(見本院卷一第24 至26頁),則被告甲○○之所有權移轉行為顯已違反土地法 第232 條第1 項之不得移轉規定,其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應 屬無效,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從而,原告既已 依法完成徵收程序,被告甲○○所有系爭土地應即由原告取 得所有權,且依民法第759 條之意旨不待登記即已發生取得 物權之效力,因此原告依法得為所有權取得登記,被告甲○ ○並無土地法第43條善意取得之適用。
6、至於被告甲○○所稱訴外人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54年6 月30 日收購重測前舊坪頂苦苓林段26之1 地號土地,共有人賴樹 林、賴金川賴長燦等3 人持分450 分之200 (面積0.4436 公頃),並由訴外人陸軍總司令部於60年5 月18日以買賣為 登記原因取得所有權。其餘共有人賴金信、賴洵善、陳文桂陳子福等4 人持分共計450 分之250 (面積0.5544公頃) 未完成協議收購云云。原告認為上開持分共計450 分之250 (面積0.5544公頃)部分,係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當時與上 開地主間有收購關係,且已收購完成(被證4 之高公局函第 2 點第4 至6 行),而之所以登記為賴金信等4 人所有係因 賴金信已經死亡,無法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一第89至96 頁函文),且欠缺耕地變更使用核准文件,故仍登記於原地 主名下。




7、綜上,爰依民法第767 條及118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甲○○就桃園縣龜山鄉○○段40地號及40之1 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0分之1 ,於81年11月13日經桃園縣桃 園地政事務所所為和解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及同段 37地號與3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0分之1 ,於82年2 月15 日經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所為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應 予塗銷。
㈡、就被告辛○○部分:
1、緣行政院於60年2 月8 日以台60內字第1089號函令,就原告 辦理中山高速公路三重至中壢段工程通過桃園縣龜山、蘆竹 、桃園、中壢等4 鄉鎮,申請徵收坐落桃園縣龜山鄉○○○ 段244 地號等土地合計面積86.9488 公頃,并請特許先行使 用本案徵收土地乙節,同意准予徵收并特許先行使用在案( 原證1 )。而原告已徵收土地中,坐落重測前舊坪頂苦苓林 段6 、6 之2 及26之1 地號土地,經分割及地籍圖重測後標 示變動情形悉如後附表五所示。而被告辛○○於86年間買賣 取得重測後公西段2 、9 、12地號土地持分各240 分之14( 下稱被告辛○○所有系爭土地;詳如附表二所示),有土地 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至22頁)。2、查被告辛○○就本件土地徵收案,前訴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年度訴字第3369號確認徵收處分失效等事件,經判決敗訴 駁回,嗣其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372 號 判決駁回上訴,並確定在案,而該判決書第8 頁略以「…土 地法第233 條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 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係指需用土地人應於公告期滿 15 日 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直轄市或縣( 市)地政機關,及該地政機關應於公告期滿15日內通知土地 所有權人領款,使土地所有權人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而言 。至於同法第237 條規定之提存,目的在減輕直轄市或縣( 市)地政機關之責任,非其義務。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 關如已合法通知應受補償人領款,而因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 、不能受領或所在地不明,致未能發給,雖未為提存,該徵 收土地核准案並不因此失其效力(本院97年2 月份庭長法官 聯席會議決議參照)」(見本院卷一第49頁),故原告業已 依法完成徵收程序,本件土地徵收並無失效之情形,且國道 中山高速公路亦自63年起使用迄今。
3、又被告辛○○所有系爭土地並無土地法第43條善意取得之保 護。按土地法第43條之適用範圍,其中若土地權利人並非此 種善意第三人,而其登記原因係無效或經撤銷者,權利人得 提起塗銷登記之訴。於此種情形,真正權利人不提起塗銷登



記之訴,而對之提出確認之訴,主張其所有權之存在,亦無 不可(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983號、33年上字第5909號判例 )。查中山高速公路三重至中壢段,係於63年開始通車,至 67年全線通車(原證12),此為周知之事實,並有地籍套繪 航空影像示意圖可證(原證13),再者,本件系爭土地之地 目為道,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至22頁 )。次按土地法第232 條第1 項規定,被徵收之土地公告後 ,除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所有權 或他項權利,並於公告期間內聲請將其權利登記者外,不得 移轉或設定負擔。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並不得在該土地增加 改良物;其於公告時已在工作中者,應即停止工作。經查, 本件土地經桃園縣政府以60年3 月17日府地用字第23796 號 函公告徵收(原證6 ),惟被告辛○○卻於86年間買賣取得 其所有系爭土地(見本院卷一第20至22頁),則被告辛○○ 之所有權移轉行為顯已違反土地法第232 條第1 項之不得移 轉規定,故其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應屬無效,該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從而,原告既已依法完成徵收程序,被 告辛○○所有系爭土地應即由原告取得所有權,且依民法第 759 條之意旨不待登記即已發生取得物權之效力,因此原告 依法得為所有權取得登記,被告辛○○並無土地法第43條善 意取得之適用。
4、至於,證人壬○○於本院99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 (問:你剛才說你哥哥有將持分《含你的持分》半買半相送 給被告辛○○,所指為何?)是」,顯見被告辛○○並非善 意取得其所有系爭土地。又被告辛○○係證人曾以謙之堂叔 ,且非在場當事人,其證述顯乏依據又偏頗不實,不足採信 。另就被告辛○○所提出之承諾書(見本院卷二第129 頁) ,原告否認該形式及實質上之真正。又關於桃園縣政府98年 12月4 日函文說明二所載「…故地政事務所辦理正式分割及 經重測後(6 地號重測後為公西段9 地號、6 之6 地號重測 後為公西段12地號),發現實際面積(2.899341公頃)與原 報准徵收面積不符,惟因不涉及原核准徵收之實體且用地範 圍不變,故該局(即原告臺灣區○道○○○路局)乃於96年 間將增加面積(0.181641公頃)報准內政部核准更正徵收」 (見本院卷二第89頁),亦並請參酌。
5、綜上,爰依民法第767 條及118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辛○○就桃園縣龜山鄉○○段2 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240 分之14,於86年2 月27日經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 所為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及同段9 地號與12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各240 分之14,於86年7 月10日經桃園縣



桃園地政事務所所為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㈢、就被告乙○○、癸○○、己○○、子○○部分:1、緣行政院於60年2 月8 日以台60內字第1089號函令,就原告 辦理中山高速公路三重至中壢段工程通過桃園縣龜山、蘆竹 、桃園、中壢等4 鄉鎮,申請徵收坐落桃園縣龜山鄉○○○ 段244 地號等土地合計面積86.9488 公頃,并請特許先行使 用本案徵收土地乙節,同意准予徵收并特許先行使用在案( 原證1 )。而原告已徵收土地中,坐落重測前舊坪頂苦苓林 段6 、6 之2 及26之1 地號土地,經分割及地籍圖重測後標 示變動情形悉如後附表所示。而被告乙○○等4 人之共同被 繼承人丑○○於79年間買賣取得重測後公西段12地號土地持 分480 分之52,嗣丑○○於99年1 月5 日死亡,由其全體繼 承人即被告乙○○等4 人繼承並聲明承受訴訟已如上述(下 稱被告乙○○等4 人所有系爭土地;詳如附表三所示),有 土地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頁)。
2、查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372 號確認徵收處分失效等事件 判決業已確定在案,該判決書第8 頁略以「…土地法第233 條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 後15日內發給之,係指需用土地人應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 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 ,及該地政機關應於公告期滿15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款 ,使土地所有權人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而言。至於同法第 23 7條規定之提存,目的在減輕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 之責任,非其義務。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如已合法通 知應受補償人領款,而因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不能受領或 所在地不明,致未能發給,雖未為提存,該徵收土地核准案 並不因此失其效力(本院97年2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參照)」(見本院卷一第49頁),故原告業已依法完成徵收 程序,本件土地徵收並無失效之情形,且國道中山高速公路 亦自63年起使用迄今。況被告乙○○等4 人之訴訟代理人於 本院98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表示對於徵收效力沒有意 見。
3、又被告乙○○等4 人所有系爭土地並無土地法第43條善意取 得之保護。按土地法第43條之適用範圍,其中若土地權利人 並非此種善意第三人,而其登記原因係無效或經撤銷者,權 利人得提起塗銷登記之訴。於此種情形,真正權利人不提起 塗銷登記之訴,而對之提出確認之訴,主張其所有權之存在 ,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983號、33年上字第5909 號判例)。查中山高速公路三重至中壢段,係於63年開始通 車,至67年全線通車(原證12),此為周知之事實,並有地



籍套繪航空影像示意圖可證(原證13),再者,本件系爭土 地之地目為道,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 頁)。次按土地法第232 條第1 項規定,被徵收之土地公告 後,除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所有 權或他項權利,並於公告期間內聲請將其權利登記者外,不 得移轉或設定負擔。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並不得在該土地增 加改良物;其於公告時已在工作中者,應即停止工作。經查 ,本件土地經桃園縣政府以60年3 月17日府地用字第23796 號函公告徵收(原證6 ),惟被告乙○○等4 人之共同被繼 承人丑○○卻於79年間買賣取得系爭土地(見本院卷一第22 頁),則該所有權移轉行為顯已違反土地法第232 條第1 項 之不得移轉規定,故其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應屬無效,該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從而,原告既已依法完成徵收 程序,系爭土地應即由原告取得所有權,且依民法第759 條 之意旨不待登記即已發生取得物權之效力,因此原告依法得 為所有權取得登記,被告乙○○等4 人並無土地法第43條善 意取得之適用。
4、又被告所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影本6 張(被證3 ,見本院卷一 第294 至300 頁),並無法證明丑○○取得特定分管土地之 使用權源,且由上開權狀中,亦能得知重測前坪頂苦苓段6 之6 地號之地目為道。另證人卯○○係被證人寅○○借名登 記,且未經地政單位實地指界測量,而事實上重測前坪頂苦 苓段6 之6 地號已為中山高速公路使用中,顯見丑○○前於 買受時知悉係道路用地且為高速公路使用,益徵並無土地法 第43條善意取得之適用。
5、綜上,爰依民法第767 條及118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乙○○、癸○○、己○○、子○○應就桃園縣龜 山鄉○○段12號土地,權利範圍480 分之52辦理繼承登記, 並就前揭土地於79年3 月14日經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所為 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甲○○
1、查行政院60年2 月8 日台60內字第1089號函令徵收公告當時 ,重測前舊坪頂苦苓林段26之1 地號全筆土地面積合計0.99 80公頃,共有人計有賴樹林賴金川賴長燦、賴金信、賴 洵善、陳文桂陳子福等7 人(見本院卷二第71頁),並未 經分割登記,惟該函令卻僅核准徵收特定面積0.3832公頃, 桃園縣政府用地土地補償地價清冊亦載明徵購土地面積0.38 32公頃,共補償新台幣(下同)15,773元(被告甲○○所提 被證1 ,見本院卷一第88頁),顯見當時僅徵收部分面積,



未徵收全筆土地。而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亦與重測前舊坪頂 苦苓林段26之1 地號土地地主賴樹林賴金川賴長燦等3 人,共計持分450 分之200 (合計面積0.4436公頃),完成 收購程序,並於徵收公告期間以60年4 月15日(60)水北字 第1132號函檢附高速公路使用桃園縣龜山鄉軍事設施土地清 冊函告原告,列明重測前舊坪頂苦苓林段26之1 地號土地中 ,中山高速公路使用之0.3832公頃已發補償,且該路所使用 軍事設施土地面積經核對大部分並未全筆使用,對今後產權 如何辦理移轉登記,函請原告表示意見。惟原告僅於60年4 月23日以60-216-7(11)號函請桃園縣政府就軍方已收購之 土地扣除補償費(被告甲○○所提被證2 、3 、4 ,見本院 卷一第89至96頁),桃園縣政府遂扣除補償費而未予發放, 未再辦理徵收。
2、嗣原告就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前所購得土地持分450 分之 200 (合計面積0.4436公頃)並未立即正式處理,亦未規劃 辦理分割單獨登記,釐清大部分未使用之地主等人土地持分 ,卻逕將重測前舊坪頂苦苓林段26之1 地號土地分割後共10 筆(面積0.9980公頃)全部為持分450 分之200 之買賣登記 。至於其餘包括被告甲○○之前手即陳文桂、賴金信、賴洵 善、陳子福等4 人,持分合計450 分之250 (面積0.5544公 頃)確未經收購,亦未經辦理徵收或發放補償費之情形下, 仍保留地主名義。然桃園地政事務所卻片面於91年10月29日 為公告徵收禁止分割、合併、移轉及設定他項權利之登記註 記,且原告亦擅自於94年2 月23日以徵收登記取得包括地主 賴金信(繼承人賴增壽、賴進才賴建源賴溪發、黃賴阿 桃等5 人)持分450 分之25、賴洵善持分450 分之90、陳文 桂(繼承人丙○○、丁○○、戊○○、陳寶銅陳中嶽等5 人)持分450 分之90及陳子福持分450 分之45,復於95年11 月17日辦理地籍圖重測,其結果除被告甲○○於81年11月13 日及82年2 月15日因善意信賴登記取得,仍保有其所有系爭 土地所有權外,其餘土地持分全部均登記歸為國有,管理機 關即為原告,此有桃園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及重測後土地登 記簿謄本足稽(被告甲○○所提被證12、13,見本院卷一第 152 至252 頁)。
3、又依上述事實,本件原告確因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價購後函 告原告列明已發補償,原告乃函請桃園縣政府扣除補償費未 發,基此,根本不適用原告所引述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 372 號確認徵收處分失效等事件判決理由所載97年2 月份庭 長法官連席會議決議。而被告甲○○之前手陳文桂及其他共 有人賴金信、賴洵善、陳子福於82年3 月6 日、93年3 月10



日、93年4 月21日分別經桃園縣龜山鄉公所;於88年4 月8 日及90年5 月2 日經原告,另就持分450 分之250 (面積0. 5544公頃)陸續另辦徵收取得,亦可知本件包括被告甲○○ 之前手陳文桂、賴金信、賴洵善、陳子福等人,持分450 分 之250 (面積0.5544公頃),於60年間未經收購、辦理徵收 或發放補償費,不在當初徵收之列。
4、至於,原告以高速公路工程局函主張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業 就共有人等7 人完成收購,僅因賴金信死亡,無法辦理繼承 登記,且欠缺耕地變更使用核准文件,故仍登記賴金信等人 名下云云(被告甲○○所提被證4 ,第2 點第4 至6 行,見 本院卷第96頁),並不實在。蓋如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確已 全部收購完成,則雖賴金信死亡,亦得本於買賣關係請求移 轉,何以遲未辦理買賣移轉登記?其餘共有人賴洵善、陳文 桂、陳永福亦何以未辦理買賣移轉登記?何以於94年2 月23 日引用行政院60年2 月8 日台60內字第1089號函令主張徵收 取得系爭土地(被告甲○○所提被證13),均見其主張前後 實有矛盾,且被告甲○○所提被證4 高速公路工程局函文所 載「其他已由軍方收購有案之土地」等語,亦無法證明軍方 就重測前坪頂苦苓林段26之1 地號土地共有人等7 人持分已 全部完成收購。事實上於54年間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僅就共 有人賴樹林賴金川賴長燦等3 人共計持分450 分之200 (合計面積0.4436公頃),達成收購手續並因欠缺耕地變更 使用文件,迄至60年5 月18日始辦妥辦理買賣登記,而其餘 共有人包括被告甲○○之前手陳文桂、賴金信、賴洵善、陳 子福等4 人,持分合計450 分之250 (面積0.5544公頃), 均未完成協議收購,此觀地主陳文桂等人於59年10月21日委 託賴蔭代表提出陳情書,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於60年6 月25 日(60)水北字第1834號函覆稱將協商補辦徵收手續,復於 60年6 月30日協商補辦徵收手續紀錄載明「將來奉准徵收公 告時,其價格照原價格補償絕無異議」等語即明(被告甲○ ○所提被證2 ,見本院卷一第89頁),苟如原告主張該土地 地主即共有人賴樹林等7 人持分已全部完成收購,又何以有 上揭公文書通知協商等情形?又軍方嗣後亦未辦理發價,此 有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86年7 月11日(86)智化字第1326號 函,及其後接管單位國防部總務局86年10月9 日(86)崇嵩 字第4480號函表示未再辦理價購等語可證(被告甲○○所提 被證5 、6 ,見本院卷一第97至98頁)。
5、再者,按民法第818 、824 條規定,共有物未經分割前,並 無特定部分。查行政院60年2 月8 日台60內字第1089號函令 僅徵收重測前坪頂苦苓林段26之1 地號土地部分面積已如上



述,該徵收法律行為牴觸法律無效。退步言,縱認行政院徵 收法律行為有效,惟按需用土地人,不依土地法第233 條第 1 項規定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 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徵收土地核准案,自 應解為從此失其效力,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可資參照,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10 、516 號解釋亦同意旨,則就 包括被告甲○○之前手陳文桂、賴金信、賴洵善、陳子福等 4 人,持分合計450 分之250 部分(面積0.5544公頃),桃 園縣政府扣除補償費未發已如上述,顯未於公告期滿15日發 放補償費,依前揭司法院及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其徵收亦 應自始失效。
6、縱認重測前舊坪頂苦苓林段26之1 地號土地全部均經徵收, 惟被告甲○○所有系爭土地亦受土地法第43條善意信賴登記 之保護。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此觀土地法第 43條規定甚明。此項規定,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 利之第三人,而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真正 權利人祇許在未有第三人取得權利前,以登記原因無效或得 撤銷為塗銷登記之請求,若已有第三人本於現存之登記而為 取得權利之新登記後,真正權利人除請求損害賠償外,不得 更為塗銷登記及訴請返還之請求;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 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 之公信力,故第三人信賴登記機關之登記而取得不動產權利 時,不因前手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故真正權利 人祇許在未有第三人取得權利前,以登記原因無效或撤銷為 塗銷登記之請求,若於已有第三人本於現存之登記而為取得 權利之新登記後,即不得更為塗銷登記之請求;土地法第43 條之保護不因徵收而原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有所不同( 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23 號判例、86年台上字第2748號、 84年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甲○○於81 、82年間以和解及買賣取得其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時,土地 均係共有持分,並無任何徵收登記,亦無禁止分割、合併等 之註記(被告甲○○所提被證7 ,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7 頁 ),更不知悉有徵收事宜。又原告雖主張中山高速公路於63 年間已通車,惟依其提出之地籍套繪航空圖像比對結果,亦 未見使用被告甲○○所有系爭土地(被告甲○○所提被證8 ,見本院卷一第108 頁),基此,顯見被告甲○○係善意信 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原告自不得為塗銷登記之 請求。
7、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辛○○




1、按需用土地人,不依土地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於公告完畢 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 關發給完竣者,…徵收土地核准案,自應解為從此失其效力 ,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可資參照,嗣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110 、516 號解釋亦同意旨。查本件被告辛○○所有 系爭土地於60年間被徵收時之所有權人登記為曾泉曾文章 ,亦即被告辛○○前手壬○○及游登長之被繼承人(該土地 移轉情形如附表四所示)。而渠等於徵收當時並未收受通知 ,更未領取補償費,且於61年之提存書所載提存物受取姓名 中亦無曾泉曾文章之姓名,縱令果有提存,惟依當時提存 法第6 、13條規定,對於曾泉曾文章亦不生效力。況桃園 縣政府直到91年始將徵收費額存進保管專戶,顯見並未依法 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發放完竣。
2、至於桃園縣政府於98年12月4 日雖函覆指稱「…60年間核准 徵收本縣龜山鄉○○○○○段6 地號土地部分面積時,因部 分徵收之土地係以假分割面積(2.7177公頃)報准徵收,故 地政事務所辦理正式分割及經重測後(6 地號重測後為公西 段9 地號、6 之6 地號重測後為公西段12地號),發現實際 面積(2.899341公頃)與原報准徵收面積不符,惟因不涉及 原核准徵收之實際且用地範圍不變,故該局乃於96年間將增 加面積(0.181641公頃)報奉內政部核准更正徵收」等語, 然此實係依徵收機關即原告申請更正時主觀陳述(見本院卷 二第89頁),尚不得據而認定為同一徵收案件。再者,被告 辛○○所有系爭土地重測前之坪頂苦苓段土地於徵收時登記 面積為2.8517公頃,惟行政院60年2 月8 日台60內字第1089 號函令核准徵收之土地面積為2.7177公頃,兩者顯不相符, 則當時之徵收面積即已特定,事後雖因使用單位以實際使用 面積與原徵收面積不符,再公告增加徵收面積,然應屬新徵 收,縱令以更正方式再為補徵收亦同。從而,90年間辦理補 徵收時即係屬於新徵收,應依相關法令規定通知補徵收時之 所有權人即被告辛○○領取補償費,且應於15日內發放完畢 方屬合法,惟被告辛○○並未收受任何領取補償費通知,更 無領取任何補徵收之補償費,此亦為該函所承認之事實,故 本次補徵收依上開司法院及大法官會議解釋為無效。3、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369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 院97年度判字第372 號判決認事用法顯有未洽,尚不能逕以 該判決而認徵收有效。蓋以該判決不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認 定登記效力,僅以事隔30年後之桃園政府94年6 月7 日府地 權字第0940146403號函加以臆測推論,於法不合。而當時徵 收面積與登記面積明顯不合已如上述,惟該判決竟自創假分



割名目,且將面積不合推給地籍圖老舊,亦非符合依法論理 判決。再者,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已明確指出「15天內 發給完竣」始合法律規定已如上述,惟該判決卻曲解該解釋 為「需用土地人未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補償地價及其他補 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受補償人之情形而言」,顯將 發給完竣之用詞故意忽略或曲解,其認事用法亦有違誤,被 告辛○○亦已提起再審。
4、關於土地法第43條之公示、公信原則,學者見解認為物權之 公信原則是以提高公示方法之信用,促進交易之迅速,保障 交易安全,故係以保護動的交易安全為其職責。參與交易之 行為人,只須依公示方法所表現之物權狀態,從事交易行為 即為已足,不必再費時費力,究查標的物權利狀態之實際底 細,完全符合交易迅速之社會需求(見本院卷二第6 頁); 實務見解亦認為,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為 土地法第43條所明定;而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 ,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 ,故真正權利人祇許在未有第三人取得權利前,以登記原因 無效或得撤銷為塗銷登記之請求,若至第三人本於現存之登 記而取得權利之新登記後,則除依土地法第68條規定請求賠 償損害外,不得更為塗銷登記之請求,因之真正權利人對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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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