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合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2286號
TYDV,98,訴,2286,201006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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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286號
原   告 裕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玉嬌
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律師
被   告 富世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堂原名:黃信.
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合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參仟零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陸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參仟零柒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8年4 月1 日向原告訂購電熱片導電膜0.18T 共 計29,000片,每片稅前單價為新台幣(下同)76.5元,共計 稅前總價為2,218,500 元,含稅總價為2,329,425 元,原告 應被告要求於同年月3 日交付第一批電熱片導電膜共計577 片予被告,並由被告簽收並給付貨款44,141元(未稅,含稅 金額46,348元)。惟原告依約備妥剩餘之28,423片電熱片導 電膜後,被告即未再通知原告出貨,亦未支付其價金2,283, 077 元(含稅)。原告為履行買賣合約,多次聯絡被告出貨 事宜並要求被告給付價金,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原告爰 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兩造間既已就系爭導電膜成立買賣 契約,且此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原、被告兩造,依債權相對 性原則,即與訴外人仁亮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仁亮公司)無 關,故無論被告與仁亮公司間之合作關係是否存在,均不得 作為不付款予原告,甚終止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且系爭買 賣契約並未附條件,即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導電膜時,並無 附加「與仁亮公司繼續合作」為買賣契約存在之前提,則被 告以其與仁亮公司終止合作為由拒絕付款,顯屬無據。再依 被告與仁亮公司簽訂之合作協議書觀之,明白記載打樣、製 造、出貨及產品品質控管均由被告負責,仁亮公司僅負責業 務推廣工作,被告辯稱係因仁亮公司指示始向原告購買導電



膜云云,亦屬無稽。被告又稱系爭導電膜之交貨、測試等, 均係由仁亮公司代表處理,故其終止契約亦係經由仁亮公司 云云,惟原告從未接獲仁亮公司針對系爭導電膜之品質為任 何之意見,遑論有何為被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況被告提 出之電子郵件均係被告內部員工單方面向仁亮公司表示關於 貨物製造之過程,自不足以證明系爭導電膜有何瑕疵之處, 且仁亮公司從未表示系爭導電膜有何問題,而需再三確認驗 證者為「膜厚」、「網路設計」及「印刷」、「線路設計」 等問題,並非系爭導電膜。且從由被告自行發出之郵件載有 「我會當下立即取消導電膜訂單」,益證均係由被告自行與 原告接洽系爭買賣契約之事宜,被告主張其係透過仁亮公司 向原告反應品質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均非事實,實則於本 件訴訟前,被告從未親自或透過仁亮公司主張系爭導電膜有 何未能通過測試及驗證等事。又如被告所辯系爭導電膜有瑕 疵存在,被告豈會如數簽收付款,且迄今未要求退貨,況被 告收受貨物後未依民法第356 條規定通知原告系爭導電膜存 有瑕疵,亦證被告係臨訟始辯稱依瑕疵擔保規定解除系爭契 約。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283,07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仁亮公司前曾就電熱片與RFID產品達成合作協議,由 被告負責打樣、製造、出貨及產品品質控管,而由仁亮公司 負責業務推廣等工作,雙方並於97年3 月17日簽訂合作協議 書。被告即依仁亮公司之指示向仁亮公司指定之協力廠商包 括原告等公司採購所需之相關物料,然原告所提供之電熱片 導電膜遲遲無法通過測試,造成產品良率不高,並因而致被 告與仁亮公司於98年7月15日合意終止合作契約關係。 ㈡因原告為仁亮公司之主要協力廠商,故原告之相關電熱片導 電膜之交貨、測試等事項均係由仁亮公司代表處理。兩造及 仁亮公司於98年4 月1 日在仁亮公司辦公室開會,由於仁亮 公司表示電熱片導電膜之需求為70,000片,而仁亮公司及原 告均表示原告所有之系爭產品應可使用,被告乃先與原告簽 訂訂購合約,並表示於測試通過後,即依訂購單交付所訂購 系爭導電膜之數量。原告嗣依約於98年4 月3 日交付577 片 予被告進行測試,被告並已給付577 片之價款,然經多次測 試後,該原料並不穩定,無法通過測試。依原告簽訂之採購 單注意要點第2 點記載「交貨品質規格包裝需保證符合實際



使用要求,因故延誤或品質不符時,本公司得取消全部或部 分訂單」,而原告所交付之系爭導電膜確實無法通過測試, 被告已依瑕疵擔保及前開注意要點第2 點之規定解除終止後 續採購之訂單,故本件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㈢被告於98年4 月10日即通知仁亮公司表示:「Alex:導電膜 異常會造成後續生產NG,為降低不良品,需於前端把持好品 質,故需貴司以專業角度幫忙確認HP1-0045/46/47交流電片 薄膜檢驗規範,即內阻規範,內阻量測守法,外觀品質…等 ,此將納入品保近料SOP 」;被告於98年4 月17日通知仁亮 公司:「…4/15Alex通知表面溫度OK後,4/16我們會進行之 30PCS 的小量試4/17驗證發現結果不好(如附件)所以我會 暫停下星期一的量產」;被告總經理於98年4 月21日通知被 告協理「4/24前料若無法驗正確認可用,取消訂單。仁亮若 有訂單需求,也只能使用經仁亮驗正確認可用的3 合1 來做 。富世達僅是代工廠,願意備料已是額外Support 備料資金 ,管理原則是:不備未經產品設計單位驗證完成之原材料。 」;仁亮公司於98年4 月24日測試完成後通知被告表示:「 …⒉印刷膜厚的均勻性還是不理想,有8 μ的差異,單一線 路部分區段有呈現厚薄不均的問題,此問題可能的原因為表 面張力所造成…」,被告協理於陳旭麟於接獲前開通知後隨 即於同日通知仁亮公司及被告公司人員表示:「與Michael 剛剛通過電話:我建議假設下星期一仍沒有驗證ok的結論, 我當下立即取消導電膜訂單」。嗣經三方再次測試後,原告 所提供之電熱片導電膜仍無法通過測試及驗證,因此三方終 止合作關係,故兩造間之訂購關係業已終止,原告本件請求 自無理由。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三、不爭執事項: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4 月1 日向原告訂購電熱片導電 膜0.18T 共計29,000片,含稅總價為2,329, 425元,原告於 同年月3 日出貨共計577 片予被告後,被告並給付貨款44, 141 元(含稅為46,348元),此外,剩餘之28,423片電熱片 導電膜,被告即未再通知原告出貨,亦未支付其含稅價金 2,283,077 元,經原告催告後均未回應等事實,被告並未爭 執,並據原告提出採購單、出貨單、存證信函等在卷可稽, 堪認為真。而被告亦主張與訴外人仁亮公司前就電熱片與 RFID產品達成合作協議,由被告負責打樣、製造、出貨及產 品品質控管,而由仁亮公司負責業務推廣等工作,雙方並於



97年3 月17日簽訂合作協議書,被告即依仁亮公司之建議及 指示向原告採購所需之導電膜一節,原告亦未爭執,並據被 告提出合作協議書附卷可憑,亦堪採信。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採購單即買賣契約之約定,給付剩餘 尚未出貨之貨款價金;被告則主張於原告起訴前即已因系爭 導電膜有瑕疵,而向原告表示解除契約,或以99年4 月15日 言詞辯論時當庭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則否認被告曾 為任何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解約不合法律規定。從而 ,可知本件原告請求有無理由,首應審究者即: ⒈本件原告供給之貨物即電熱片導電膜有無瑕疵?被告得否 主張瑕疵擔保責任?
⒉本件被告究竟有無依買賣關係瑕疵擔保規定,於發現瑕疵 後即時向原告通知瑕疵存在,並進而解除契約?茲分述如 下。
㈡本件原告生產之系爭導電膜並無不符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 用之瑕疵:
⒈關於本件系爭導電膜究竟有無瑕疵而導致被告公司生產之 產品不符仁亮公司之要求一節,證人許朝清即仁亮公司負 責人到庭證稱:「我們公司與被告公司合作模式係請被告 公司備料及製作軟性電熱片;軟性電熱片可以應用到汽車 的後照鏡保溫奶瓶帶及含該電熱片的烘乾袋。我們確實有 建議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訂購導電膜,即如被告99年5 月 11日庭呈電子郵件影本內容(見卷第63頁)。我們有一次 坐下來開會,我們有提到訂單大約多少,並請他們不能有 缺貨即不要延長我們交貨期限。當時我有告訴被告公司需 要的數量大約是1 萬多片,但我後來才知道被告公司下了 一倍的量。被告在正式量產之前有測試,有出一部分要打 樣,他們有請我們過去看。(法官問:測試結果是否有符 合?)後來有符合我們的要求,他們有給我們郵件回復, 如99年5 月11日原告庭呈之電子郵件(見卷第62頁),但 一開始測試結果並不符合我們要求,是因為被告製程之問 題,及我們線路設計的關係,但我們後來也有更改線路設 計,規格也有降低,被告就有達成需求。被告當時已經達 到規格認證合格之程度而需要進一步進行生產認證,但被 告卻向我們表示合作關係終止。(法官問:被告公司有無 拜託你向原告公司處理剩下28000 多片的導熱膜不交貨的 問題?)沒有。(法官提示被證三至五被告與仁亮公司往 返之電子郵件,問:當時導電膜驗證無法驗證通過的規格 原因為何?)導電膜一直都沒有問題,是做出來的成品電



熱片溫度不平均。我們向被告公司所購買的是電熱片成品 而非導電膜,導電膜是被告向原告購買的。方才稱電路設 計是在電路片上而非在導電膜上。導電膜是如一片塑膠材 質的東西。被告按照我們設計的電路,將銀漿印製在導電 膜上面。一開始發現溫度不均之問題是發生在印刷完後之 電熱片,但不是導電膜的問題。被告的製程問題出在銀漿 濃度、溫度、銀漿黏性上,我們在合作一年半過程中一直 在調整。(法官問:被告及仁亮公司有無約定一旦你們與 被告公司關係終止時,就代表原告與被告的出貨終止?) 沒有。從我們交貨到現在確認被告公司的導電膜都沒有問 題。(法官提示被證二到被證四之電子郵件,問:郵件中 所稱導電膜異常及膜厚的問題為何?)膜厚與導電膜無關 ,膜厚是指印刷上去的銀漿膜厚。就被證二所指的導電膜 異常部分,我就不清楚。」等語明確(見卷第56頁背面至 58 頁 )。而證人陳俊良即前仁亮公司負責研發及生產品 質判定之員工復到庭證稱:「(法官提示被證二至被證五 問:信件內容提及導電膜異常問題,所指為何?)導電膜 異常是指電阻質偏高,我們後來有訂立一個電阻質檢驗規 範給被告公司。檢驗規範都是我們訂立給被告,讓被告在 導電膜之固定區域檢驗,檢驗的點有四點一心,後來檢驗 出來的電阻質就符合要求。(法官提示被證三、被證四問 :膜厚所指為何?)這是指導電銀漿的膜厚,不是指導電 膜本身的膜厚。(法官問:後來被告公司生產的電熱片有 無達到你們公司要求?)一開始沒有,因為他們注入銀漿 的數據有偏差,後來我們要求被告購買膜厚計,量測就準 確,比較能查出溫度不均的問題在那裡並調整後就符合我 們的要求了。(法官問:被證二至五之後有無任何信件是 你們向被告公司確認有無達到你們要求的規格?且是否為 最後結論?)要再行查明,被證二至五不是最後結論。( 法官提示卷第62頁原告庭呈電子郵件,問:這是否為你們 向被告公司表示沒有問題?)是。一開始認為被告公司在 膜厚不均的部分無法解決,才要找其他兩家公司驗證。之 前是溫度不均我們認為是膜厚不均,才請他們購買膜厚計 。我們有將導電膜拿去隆億公司驗證,隆億公司測出仍認 為膜厚不均,之後再到亞育公司去作驗證就沒問題了,之 後全到亞育公司試產了,就沒有讓被告公司試產,因為被 告公司品質膜厚不均且烤箱也有狀況。最後決定讓亞育去 試產是被告公司找亞育的,不是我們去找的,我們只是去 做驗證。至於我們公司將電路設計的更改與被告公司原本 的溫度不均的製程並沒有直接的關係。(法官問:你是否



知悉建議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購買導電膜?)一開始我們 會建議,我們會建議是因為我們也是用原告公司之導電膜 作研發的。(法官問:導電膜部分本身有無任何品質上問 題造成電熱片溫度不均?)與阻值有關,因為阻值的範圍 很大我們訂了一個驗證標準給被告公司,在一定的溫度值 下測試得出的電阻值就會達到我們的要求。導電膜進料的 測試是被告公司測試,但成品的測試是仁亮公司。」等語 綦詳(見卷第58頁背面至59頁背面)。由上述仁亮公司方 面證人許朝清及陳俊良之證詞可知:⑴仁亮公司基於研發 測試時即使用原告之導電膜,故確建議被告公司向原告公 司購買製作電熱片之原料導電膜,但未限制被告必須向原 告購買,就進料之數量亦未限制。以此難認被告與原告之 買賣契約亦有以「被告與仁亮公司之合作關係存在」為前 提,兩者實屬不同契約。⑵被證二被告與仁亮公司往來之 電子郵件中所謂之「導電膜異常」,乃指導電膜之電阻值 偏高,然此乃因為被告檢測之方式未符合仁亮公司之檢測 規範,而由仁亮公司提供電阻值之檢測規範與被告予以檢 測後,原告公司導電膜之電阻值即符合仁亮公司要求。 ⒊被證三、四被告與仁亮公司來往之電子郵件中所謂之「 膜厚」問題乃在於被告注入之導電銀漿之濃度、溫度及粘 性造成銀漿塗佈之厚度不一,造成電熱片成品之溫度不平 均,而與原告生產之導電膜本身膜厚無關;而被告於使用 膜厚計能準確量測後,就改善此一問題,並達成仁亮公司 之要求。
⒉至證人陳旭麟即被告公司經營管理處協理證稱:導電膜為 生產材料,需經過使用生產加工後才知道是否有問題,發 生之問題是溫度不平均一節(見卷第55頁),對於溫度不 平均之原因,尚有語焉不詳、使人誤認係導電膜本身之瑕 疵造成之情形,此因證人陳旭麟本屬被告公司就此交易之 代表,考量被告訴訟上利害關係而為避重就輕之證言;此 部分應以仁亮公司之證人許朝清及陳俊良之證詞所述較為 可採,應認被告公司初始生產之電熱片溫度不均之問題, 乃起因於被告本身之灌注、塗佈銀漿之製程不良,而非可 歸責於原告之導電膜有何瑕疵。此觀諸證人陳旭麟亦證稱 :向原告公司購買之導電膜並非有印刷紋路的,而係單純 之導電膜(見卷第56頁),至臻明確。
⒊另被告公司本身並無足夠規格之機器放置仁亮公司設計之 網版生產,從而委外之亞育公司製作,請亞育公司協助印 刷及驗證;及與仁亮公司終止合作之原因不完全因為產品 問題,而是包含兩方代工利潤之問題等情,亦據證人陳旭



麟證述明確(見卷第55頁背面、第60頁背面至61頁),佐 諸前述證人陳俊良、許朝清稱被告試產之產品已達到仁亮 公司之要求,即已符合規格認證可以開始量產等節,顯見 被告本件終止與仁亮公司合作關係之原因,顯非因電熱片 產品之瑕疵不能改善,係因本身認為利潤不敷成本之考量 而終止;以此更難認原告之導電膜與被告之終止與仁亮公 司之合作關係有何關聯。
⒋又關於訂購數量問題,證人蘇添才即原告公司總經理到庭 證稱:兩造先前曾有訂購40幾萬元之導電膜,為相同之產 品,被告從未表示品質有問題,這次被告訂購2 萬多片, 是被告要求儘快交貨;且因準備材料之數量之故,原告有 告知被告需要最小訂購量之2 萬多片等語綦詳(見卷第59 頁背面至60頁背面)。且被告公司證人陳旭麟亦證稱:對 於有無告訴原告公司首批進貨之577 片乃屬試產,若無法 達到仁亮公司品質要求就不再繼續進貨,並無任何書面證 據;至於仁亮公司許朝清有答應過被告要代為向原告處理 後續問題等語(見卷第55頁背面至56頁)。由上可知,被 告既曾向原告訂購大量相同之導電膜,且未曾對其品質有 過異議,亦難認本件原告出產之導電膜有何違反通常或約 定效用之瑕疵可指;另由上述,亦可知被告對於原告要求 之最小訂購數量並無意見,亦無明確證據可證兩造確有約 定以「若生產產品未達仁亮公司要求」即可終止契約之情 事。
⒌綜上,顯見被告抗辯原告提供之導電膜無法通過測試,造 成產品良率不高等節,實無可採;從而,原告提供之生產 原料導電膜並無何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堪可認定,被告亦不得援引買賣關係瑕疵擔保之規定主 張解除契約。
㈢本件被告亦未依買賣關係瑕疵擔保規定,對原告為即時之瑕 疵存在通知,自不得主張解除契約:
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 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 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 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 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 所受領之物。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 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 條規定為通 知後6 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 年而消滅。民 法第356 條、第36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供 之系爭導電膜並無瑕疵可指,已如前述。縱被告主張系爭導



電膜有瑕疵之情形為真,然其主張曾由負責採購之員工江雅 婷,以電話告知原告公司表示要取消訂單即解除契約,但無 書面證據一節,業為原告所否認,且以系爭交易金額高達2 百多萬元,兩造均為尚具相當規模之公司法人,解除契約之 法律行為竟僅以電話告知,而未以書面為之,顯違常理,難 以採信。況被告為此解除契約之主張,依上開民法規定,必 以「於發現瑕疵後即時向出賣人通知,並於通知後6 個月內 行使」為要件,然觀諸被告提出之被證二至五,均為被告公 司之陳旭麟呂珮君等人員向仁亮公司之許朝清及陳俊良往 來溝通製成問題之內容,並無與原告公司有任何對話,且證 人許朝清亦證稱:被告公司並無拜託伊向原告公司處理剩下 2 萬8 千多片導電膜不交貨之事宜(見卷第57頁背面),以 此顯難認為被告確有於發現「瑕疵」之後即時向原告通知之 情形。論其實際,此無非係因系爭導電膜實無何瑕疵可指, 從而,被告並未於交易當時對原告為任何發現瑕疵之告知, 其臨訟始主張解除契約,乃無理由,顯無可採。 ㈣至被告於證人許朝清、陳俊良證述後,始主張因仁亮公司與 被告公司有另一履行協議之訴訟,仁亮公司遭判決敗訴,從 而其二人於本件作證時始為偏頗原告之證詞,故意為對被告 不利之證述,而認其證述不實在云云。惟揆諸證人陳俊良與 許朝清均係被告於99年4 月12日以書狀聲請通知到庭證述( 見卷第43頁),被告當時應與仁亮公司已有另案訴訟之存在 ,若認兩人證詞可能偏頗,則何以仍加聲請作證?且證人許 朝清、陳俊良經隔離入庭作證,其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並 無有違經驗法則或顯然謬誤、偏頗之情形可指,自應認其等 證詞可採,被告此部分指摘,實屬無由,無可採信。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提供之系爭導電膜具有瑕疵一 節,並無可採,且其並未依照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即時為瑕 疵發現之通知,自無從主張解除契約,是兩造系爭買賣關係 仍然存在,原告依照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423 片導電膜之價金共計2,283,077 元(含稅,計算式:28,423 ×單價76.5元×1.05=2,283,077.4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為有理由。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 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 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債權屬無



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原告前聲請支付命 令,被告於98年12月14日收受此存證信函,有送達證書一紙 在卷可憑,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 分,一併請求自98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83,077 元 及自98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 保金額,併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晴翔
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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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世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仁亮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