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2109號
TYDV,98,訴,2109,2010061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109號
原   告 乙○○
      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張世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99年5 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104 號之房屋(即桃園縣中 壢市○○段102 建號,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即同縣 市○○段31之15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本均為兩造父 親黃哲章出資而暫登記於被告之名下。嗣黃哲章將系爭房屋 分配登記給原告乙○○、被告及訴外人戊○○(即原告甲○ ○之子)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均為3 分之1 ;系爭土地則分 配登記給原告乙○○甲○○及被告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均 為3 分之1 。然被告卻於民國96年3 月13日就系爭房屋及土 地,向訴外人林育萱陳稱係土地及房屋之全部所有權人,進 而與林育萱簽訂租賃契約以開設平中主題館,租金每月為新 台幣(下同)12萬元,自96年4 月15日起至98年5 月止之租 金均由被告收取,直至98年6 月間,原告乙○○知悉後方向 林育萱提出訴訟要求返還房屋。
㈡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同法第179 條規定:「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再按 ,民法第818 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 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 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 。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 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 得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被告明知其非系爭房屋及土地之全部所有權人,卻向林 育萱表示為全部所有權人而擅自訂立租約,造成原告之損害 。就原告乙○○之損害部分,系爭房屋及土地每月租金為12



萬元,原告就上開房地應有部分為3 分之1 ,即4 萬元,自 96年4 月15日至98年5 月,計25個月,總計損害額為100 萬 元。原告甲○○損害部分,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2,091 萬3, 684 元,房屋現值為57萬100 元,系爭房屋及土地總值為2, 148 萬3,784 元,以土地與房屋現值分配每月租金,則土地 部分每月租金為116,815 元〔計算式:120,000 ×20,913,6 84/21,483,784=116,815 〕,原告甲○○就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為3 分之1 ,每月應可得38,938元,自96年4 月15日至98 年5 月,計25個月,總計損害額為97萬3,450 元。爰依民法 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聲明所示 金額。
㈣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甲○○97萬3,4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答辯:
㈠系爭土地及房屋於72年間為兩造父親黃哲章購買及興建,但 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於77年間奉黃哲章指示,將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3 分之1 分別移轉予原告乙○○甲○○,另於77 年間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3 分之1 移轉予原告乙○○,80年 間再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3 分之1 移轉予黃哲章黃哲章則 於97年6 月13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3 分之1 移轉予 戊○○。又系爭土地及房屋於黃哲章97年11月9 日去世前, 均由黃哲章出租他人,租金亦由黃哲章收取使用,原告均為 同意且無異議。又出租系爭土地及房屋予平中主題館乙事, 黃哲章亦向原告表示係其指示被告出租,租金12萬元,並由 黃哲章收取使用,原告亦無異議。黃哲章去世後,97年11月 租金由被告召集家族會議決定由原告乙○○甲○○、被告 及訴外人黃秋蓮4 人平均分配。97年12月租金則由被告收取 後,委託戊○○將該月租金3 分之2 轉交予原告2 人。另98 年1 月至98年5 月間租金(其中98年4 、5 月租金為114,00 0 元),由被告收取後,委由黃秋蓮將該月租金3 分之2 轉 交予原告2 人,足認被告並無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 ㈡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 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 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土地及房屋同屬1 人,而將土地及 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 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 ,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房屋 與基地同屬1 人所有先後或同時出賣與2 人時,房屋在性質



上不能與基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於此情形,應認基地買受 人於買受之初,即有默認房屋買受人有權繼續使用基地而成 立租賃關係,併請求辦理地上權登記,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 第1457號、63年台上字第766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系爭 土地及房屋原屬1 人所有,其後將房屋土地分別移轉予他人 所有,系爭房屋對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換言之,於80 年間房屋所有人即原告乙○○黃哲章及被告,及97年間房 屋所有人即原告乙○○、戊○○及被告,對系爭土地所有人 即原告乙○○甲○○及被告有租賃關係存在,則被告出租 系爭房屋縱有侵權事實,亦僅侵害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權益 ,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甲○○並無侵權行為。又系爭房 屋所有人對系爭土地既存有租賃關係,即無不當得利之情形 ,原告甲○○以被告出租系爭房屋之租金作為計算被告不當 得利之基礎,並無理由。
㈢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及房屋於72年間為兩造父親黃哲章購買及興建,均 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於77年間奉黃哲章指示,將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3 分之1 分別移轉予原告乙○○甲○○,另於77 年間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3 分之1 移轉予原告乙○○,80年 間再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3 分之1 移轉予黃哲章黃哲章則 於97年6 月13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3 分之1 移轉予 戊○○。
㈡被告於96年3 月13日與林育萱簽訂租賃契約開設平中主題館 ,租期自96年4 月15日至101 年4 月14日止,98年4 月前每 月租金12萬元。
四、原告主張:被告以單獨所有人之名義,將系爭土地及房屋出 租予訴外人林育萱,被告擅自出租系爭土地、房屋,業已造 成其他共有人即原告2 人之損害,被告並取得超過其應有部 分之利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爭 點厥為:兩造父親黃哲章過世前、後,原告是否同意系爭土 地、房屋出租予他人?本院判斷如下:
㈠證人即兩造妹妹丁○○到庭證稱:系爭房屋及土地是父親買 的;是黃哲章委託被告處理出租事情;因為被告是大哥,所 以伊父親很多事都交給被告處理。印象中出租房屋的事,原 告也都知情。當初房子要修理時,父親還有請原告甲○○去 看過;租金是由父親收取。在媽媽去世前父親就有交待,媽 媽的醫療費用由租金支付,這件事原告應該都知道;伊和被 告使用系爭房屋是在93年10月至95年左右;在使用系爭房屋 前已有出租,租金都是父親收取。伊和被告使用時也有付租



金6 萬元,這些事原告都知道。原告也沒有向父親要過租金 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75 頁);另證人即原告甲○○ 之子戊○○亦證稱:伊知道系爭房屋有出租,伊爺爺有拿到 租金。伊爺爺死後的第1 個月即97年12月的租金是伊轉交給 伊父親的;丁○○及原告都知道系爭房屋有出租,因為都住 在附近;伊不知道原告及被告是否有向伊爺爺收取租金,但 伊與爺爺住了18年,如果有的話爺爺會告訴伊,因為伊與爺 爺無話不談,但伊沒有看到原告有向爺爺要租金。在爺爺生 前,大家並沒有對租金有爭議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 。由前揭證人丁○○、戊○○之證述可知,系爭土地及房屋 雖登記為原告及被告共有,然實際管理、使用之人為兩造父 親黃哲章,足認黃哲章過世前,兩造均同意系爭土地、房屋 交由黃哲章使用收益。又黃哲章就系爭土地、房屋既有使用 收益權限,其委由被告辦理系爭土地、房屋出租事宜,自無 不可,縱被告以自己名義就系爭土地、房屋與他人訂立租賃 契約,若未逾越黃哲章就系爭土地、房屋所得享有之使用收 益權限,即無侵害原告於系爭土地、房屋所得享有之權益。 又被告出租系爭土地、房屋後,租金應為何人收取,作為何 用等事,雖應由被告依黃哲章指示處理,惟此亦屬被告與黃 哲章間之內部關係,與原告就系爭土地、房屋之使用收益權 限無涉。是以,黃哲章死亡前既對系爭土地、房屋有使用收 益之權限,被告受黃哲章之指示將系爭土地、房屋出租予第 三人,即無任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可言。
㈡證人丁○○又證稱:父親去世後,11月份租金和其他父親留 下來的現金,就由原告乙○○甲○○、被告和伊共同平分 ,由被告開支票。12月份租金是戊○○交給原告甲○○,但 伊沒有分,因為原告甲○○說伊不能分。98年1 月16日、98 年2 月18日及98年3 月6 日是被告匯給伊591,295 元,是要 繳遺產稅和租金的錢,上面幾個月都是8 萬元且都是拿給原 告甲○○,最後4 月、5 月是7 萬6,000 元,是拿給原告乙 ○○。這些事情兄弟姐妹都清楚,父親在世時都沒有問題, 不知道為什麼父親過世後才有這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 ),丁○○上開證述與被告所提丁○○銀行存摺內容所示, 大致相符,有丁○○銀行存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100 頁),應足採信。參以證人戊○○亦證稱:黃哲章死後的第 1 個月即97年12月的租金是伊轉交給伊父親(即原告甲○○ )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足認於黃哲章去世後, 被告確實有將系爭土地、房屋之租金透過丁○○、戊○○轉 交原告,原告否認收取租金乙事,顯不可採。原告既有收取 系爭土地、房屋之租金,甚且表示97年12月後之租金丁○○



不得分配,則黃哲章過世後,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房 屋上存在之租賃契約,其租金之分配應已達成自97年12月起 租金由原、被告3 人平均分配之協議,亦即兩造間已就系爭 土地、房屋之使用收益方式達成協議。兩造既就系爭土地、 房屋如何使用收益達成協議,並依該協議收取租金,被告名 義上縱仍為系爭土地、房屋租賃契約之出租人,亦無何侵害 原告於系爭土地、房屋所得享有之權益,亦無不當得利可言 。
㈢綜上,系爭土地、房屋於兩造父親黃哲章過世前,兩造均同 意由黃哲章使用收益,則黃哲章委由被告將系爭土地、房屋 出租第三人,被告之出租行為對原告即無何侵權行為或不當 得利。又黃哲章過世後,兩造就系爭土地、房屋存在之租賃 契約租金如何分配已達成協議,則縱被告為系爭土地、房屋 之出租人,亦無侵害原告於系爭土地、房屋所得享有之權益 ,自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可言。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乙○○100 萬元,給付原告甲○○97萬3,450 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