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147號
TYDV,98,訴,147,201006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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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47號
原   告 T○○
訴訟代理人 王如后律師
被   告 D○○
      黃○○
      E○○
      A○○
      玄○○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I○○
被   告 e○○○
      己○○
      亥○○
      辛○○
      C○○
      午○○
      未○○
      G○○
      丁○○○
      寅○○
      L○○
      M○○
      N○○
      O○○
      P○○
      庚○○
      申○○
      k○○
      j○○
      i○○
      h○○
      g○○
      f○○
      K○○○
      丙○○○
      巳○○
      天○○
      丑 ○
      宙○○
      地○○
      癸○○
      壬○○
      子○○
      辰○○○
兼上40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宇○○
被   告 F○○
      卯○○
      H○○
      B○○
      酉○○
      戌○○
      甲○○
      S○○
      乙○○
      R○○
      Q○○
      J○○○
      W○○
      X○○
      Y○○
      V○○  在臺最後.
      a○○
      Z○○
      d○○
      c○○
      b○○
      U○○
      戊○○
上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0日所為
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如附表原判決欄所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筱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蔡佩媛
附表:
┌──────────────────┬─────────────────────┐
│原判決欄 │ 更正欄 │
├──────────────────┼─────────────────────┤
│當事人欄,T○○之地址「住桃園大園鄉│ 「住桃園縣大園鄉五權村8鄰下埔76號」 │
│五權村8 鄰下埔76號」 │ │
├──────────────────┼─────────────────────┤
│當事人欄,酉○○之地址「住南投縣南投│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132巷7之1號」 │
│市○○路115 巷10弄15號」 │ │
├──────────────────┼─────────────────────┤
│當事人欄,戌○○之地址「住同上」 │ 「住南投縣南投市○○路115巷10弄15號」 │
├──────────────────┼─────────────────────┤
│當事人欄,Y○○之地址「住台北市信義│ 「住台北市○○區○○路391巷6號3樓」 │
│區莊敬391 巷6 號3 樓」 │ │
├──────────────────┼─────────────────────┤
│當事人欄,V○○在臺最後住所「宜蘭縣│ 「宜蘭縣羅東鎮○○○路321之1號」 │
│羅東鎮○○○街321之1號」 │ │
├──────────────────┼─────────────────────┤
│主文欄,第一項「…應就被繼承人在坐落│ 「…應就被繼承人姜義鍾在坐落桃園縣…」 │
│桃園縣…」 │ │
├──────────────────┼─────────────────────┤
│事實及理由欄,即第6頁第19行第8個字 │ 「部」 │
│「耜」 │ │
├──────────────────┼─────────────────────┤
│事實及理由欄,即第7 頁倒數第7 行、第│ 「被告酉○○」 │
│8頁第26行、第11頁第1行「被告江鳳英 │ │
│」 │ │
├──────────────────┼─────────────────────┤
│事實及理由欄,即第8 頁第4 行、第22行│ 「應有部分如附表」 │
│「應有部分如附表二」 │ │
├──────────────────┼─────────────────────┤
│事實及理由欄,即第8頁第28行「姜照」 │ 「姜路」 │




├──────────────────┼─────────────────────┤
│事實及理由欄,即第10頁倒數第5行「由 │ 「由被告戊○○取得如附圖所示」 │
│被告取得如附圖所示」 │ │
├──────────────────┼─────────────────────┤
│事實及理由欄,即第11頁倒數第8行「被 │ 「被告D○○等56人」 │
│禮峰等56人」 │ │
├──────────────────┼─────────────────────┤
│附表欄,戊○○應有部分「000000000/71│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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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