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車輛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1248號
TYDV,98,訴,1248,201006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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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48號
原   告 富永興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 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將車牌號碼NJ-389之營業貨運曳引車以及車牌號碼K6-27 之營業半拖車返還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壹拾萬元、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原告起訴主張,車號NJ-389號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及車號K6-2 7 號之營業半拖車各乙部(下合稱系爭車輛)原為訴外人丁 ○○所有,並靠行於訴外人儒順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儒順公 司)。嗣因訴外人丁○○無法償還其負欠訴外人儒順公司之 貸款,訴外人儒順通運公司遂依渠等間之靠行契約約定,將 系爭車輛取回。原告再於民國97年10月23日以新臺幣(下同 )30萬元之價格向訴外人儒順公司購買系爭車輛。訴外人儒 順公司於97年11月6 日通知原告系爭車輛已完成過戶後,原 告即匯出價金尾款130,923 元予訴外人儒順公司,雙方約定 由訴外人儒順公司於97年11月8 日上午交付系爭車輛予原告 所委託熟悉路況之訴外人丁○○將之駛回花蓮交予原告。詎 訴外人丁○○於97年11月8 日下午2 至3 時許,駕駛系爭車 輛駛向北二高大溪交流道欲前往花蓮之際,突遭其舊識即被 告乙○○帶領被告戊○○及其他3 人強逼停車,並威脅恐嚇 訴外人丁○○簽下車輛讓渡書,強行奪得系爭車輛離去。被 告上開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 字第25416 號案件偵查中。被告既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 車輛,原告自得依法請求渠等返還系爭車輛並賠償自過戶起 原告所為車號NJ-389號之營業曳引車支出一年度之雜支即兩 期牌照稅21,060元、四季汽車燃料使用費34,364元、車輛意 外險保險費58,858元、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費25,686元,合



計139,968 元之損失以及依台北縣貨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所示 系爭車輛每日之營收7,500 元,扣除每日之成本5,500 元( 包含油料費2,000 元、駕駛薪津1,500 元、稅捐及保險400 元、保養費1,000 元、其他雜支600 元)之計算結果,每日 營業損失2,000 元,一年度之營業損失730,000 元。另若被 告無法返還系爭車輛,則應依原告買受系爭車輛之價金30萬 元加倍賠償原告60萬元。綜上所述,爰依民法物上請求權及 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⑴被 告應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⑵如被告不能返還系爭車輛,應 連帶賠償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69,968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乙○○則以:系爭車輛應為訴外人丁○○所有,僅為靠 行而登記於訴外人儒順公司名下。因訴外人丁○○前負欠被 告乙○○69萬元,經訴外人丁○○承諾若其於97年10月前仍 無法清償,則將系爭車輛讓渡予被告乙○○以抵償前開債務 。當初訴外人丁○○把車子交給被告戊○○時,有寫讓渡書 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丙、被告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丁、得心證之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請 求:⑴被告應將車況完整、功能正常之系爭車輛返還原告。 否則照買賣成交價30萬元,加倍賠償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 告869,968 元。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不變更其訴訟標的而變更其聲明如 上開其訴之聲明中所示(見本院卷第95頁,本院99年6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其所為,僅屬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及更正陳述,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二、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此部分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原為訴外人丁○○所有,並靠行於訴外人



儒順公司;嗣因訴外人丁○○無法償還其負欠訴外人儒順公 司之貸款,訴外人儒順通運公司遂依渠等間之靠行契約約定 將系爭車輛取回;原告再於97年10月23日向訴外人儒順公司 購買系爭車輛;嗣原告與訴外人儒順公司約定由訴外人儒順 公司於97年11月8 日上午交付系爭車輛予原告所委託熟悉路 況之訴外人丁○○將之駛回花蓮交予原告等事實,業據提出 車輛買賣契約書、支票、匯款回條各1 份、行車執照2 份、 牌照稅繳款書1 份、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2 份、汽車 險保險費收據暨保險證各1 份(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4 頁 至第9 頁)附卷可稽;並經證人丁○○於本院98年10月5 日 言詞辯論時到結證略以:97年8 月以前(系爭車輛)是登記 給訴外人儒順公司,行照上是登記在訴外人儒順公司,但其 實車子是伊所有,只是還在貸款,靠訴外人儒順公司的行, 後因伊貸款繳不出來,系爭車輛被訴外人儒順公司牽回去; 當時是原告拜託伊去訴外人儒順公司處把系爭車輛開回花蓮 ,被告在北二高陸橋下攔下伊,問伊如何清償欠被告乙○○ 的錢,伊說每月還1 萬元,被告不願意,就把系爭車輛開走 ,且伊係被脅迫簽下讓渡書等語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頁 、第35頁);復經證人即訴外人儒順公司負責人丙○○於本 院98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時到庭結證稱略以:系爭車輛已由 伊賣給原告,且錢也已付清,系爭車輛原本是證人丁○○的 ,因為證人丁○○欠伊錢,叫原告幫忙償還對伊的債務,然 後車子就由伊的名義賣給原告,原告是託證人丁○○來牽車 ,證人丁○○來牽車那天伊在辦公室把鑰匙都交給證人丁○ ○,伊有打電話給原告,告訴原告車子已經被證人丁○○牽 走,之後證人丁○○就去車廠牽車,其他事情伊就不知道等 語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0頁、第51頁),堪信為真實。二、查營業大貨車、曳引車因依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等相關規定 ,必須具備一定資金、場地、車輛數等始能申請營業,個人 無法以其名義各別登記為該車輛所有人營業,車輛必須登記 在靠行公司名義下。故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 他人靠行,亦即出資人購買車輛後,以該經營人之名義於行 車執照上登記為車輛所有人,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 而向靠行人即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 週知之事實(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裁判意旨可供參 考)。且監理機關所為車輛所有人之登記資料,僅為行政管 理事項,並非動產物權變動之生效要件。靠行車輛所有權之 歸屬,仍應依民法相關規定加以認定。而按動產物權之讓與 ,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 條定有明文。準此 ,系爭車輛於訴外人丁○○靠行於訴外人儒順公司時,其所



有權人仍為訴外人丁○○,嗣訴外人丁○○因債務問題,而 將系爭車輛任由訴外人儒順取回時,雙方自有移轉系爭車輛 所有權之合意,且已有交付之行為,是訴外人儒順公司於是 時起,自已經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嗣原告與訴外人儒順 公司訂立買賣契約,由原告向訴外人儒順公司買受系爭車輛 ,且由原告委託訴外人丁○○於97年11月8 日至訴外人儒順 公司處取得系爭車輛之占有時,應認為原告基於上開委託訴 外人丁○○取車之約定及嗣後由訴外人丁○○取得系爭車輛 直接占有之行為,已由原告取得系爭車輛之間接占有,則依 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於間接占有系爭車輛時,即已取 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並無疑義。
三、被告乙○○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訴外人丁○○即使有 負欠被告乙○○69萬元之債務,且曾承諾若於97年10月前仍 無法清償,則將系爭車輛讓渡予被告乙○○以抵償前開債務 之事實,惟核此約定內容,僅為清償債務方式之約定,即使 訴外人丁○○於所定期限前未能清償債務,被告乙○○仍應 另行與訴外人丁○○達成移轉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合 致,並合法取得系爭車輛之占有後,被告乙○○始能成為系 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而被告乙○○並不能證明其與訴外人丁 ○○有另外取得移轉系爭車輛所有權之合意,且被告乙○○ 與被告戊○○係違反訴外人丁○○之意思而強行取得系爭車 輛之占有,自屬無權占有甚明。又原告於本院99年6 月7 日 言詞辯論時主張被告乙○○係現占有系爭車輛之人,並提出 照片3 張為證(見本院卷第95頁、第97頁),此為被告乙○ ○所不爭執,自足認為被告乙○○為現在無權占有系爭車輛 之人,已無疑義。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 人,而被告乙○○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車輛,則原告請求被 告乙○○返還系爭車輛,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又 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 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 喪失,所有人亦僅於此項行為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得向 其人請求賠償損害,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 所有物,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61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本 件現在占有系爭車輛之人既為被告乙○○而非被告戊○○, 則原告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戊○○返還系爭車輛 予原告之部分,於法即有未合,不能准許。
五、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第215 條各有明 文。本件被告以上開行為共同強行侵奪原告對系爭車輛之占 有後,迄今未還,自屬不法侵原告基於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之 地位,所得使用收益系爭車輛之權利;且原告因之不能使用 系爭車輛而受有損害之結果,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衡諸社會常情,亦無疑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以金錢連帶賠償其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害, 於法亦屬有據。
六、茲本件所續應審究者,即為原告所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是否 可採?經查,原告就此所主張其為系爭車輛所支出1 年度之 兩期牌照稅21,060元、四季汽車燃料使用費34,364元、車輛 意外險保費58,858元、汽車強制責任險保費25,686元,合計 139,968 元之部分,固有前揭行車執照、牌照稅繳款書、汽 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汽車險保險費收據暨保險證為憑 。然此等費用,本即屬原告依相關行政管理之規定或基於自 由締結之保險契約之約定所應給付者,不能認為係屬原告因 本件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失,故此部分之金額,原告 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次查,原告所主張其若得使用系爭車輛 ,以台北縣貨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所示系爭車輛每日營收可達 7,500 元,扣除每日之成本5,500 元,每日營業損失2,000 元,1 年度之營業損失即為730,000 元之事實部分,則有臺 北縣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97年12月11日(97)北汽貨榮字 第215 號函影本1 紙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0頁),而自被 告不法侵奪系爭車輛起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其期間 又已逾1 年,故原告上開損失之主張,尚屬可採。則原告進 而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此損失金額,自亦可採。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之部 分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連帶給 付之金額部分,一併請求自最後一位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98年11月24日(見本院卷第58頁登載公示送達報紙 之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亦屬於法有據。
八、從而,原告依民法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乙○○返還 系爭車輛;並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73萬元及自98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則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 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伯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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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永興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興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儒順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