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6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劉君豪律師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丑○○
被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卯○○
訴訟代理人 丙○○
戊○○
壬○○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子○○
被 告 辛○○
訴訟代理人 康英彬律師
范民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4年7 月10日分別與被告辛○○簽訂農地讓渡 契約書及與訴外人癸○○簽立農舍委託建築契約書,與他 人共同興建集村式農舍。簽約後,原告按期支付價款,且 為符合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與被告辛○○約定日後興建 完成之農舍暫時「借名登記」於被告辛○○名下,原告則 為所興建農舍之實際所有權人。原告於簽約後已陸續交付 價金新臺幣(下同)540 萬元、裝潢費用2 百餘萬元,合 計近8 百萬元。然原告發現被告辛○○於95年1 月4 日取 得興建農舍之用地即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第1070地號 、第1071地號土地後(下稱第1070地號、第1071地號土地 ),竟隱匿原告而以上開土地分別於95年3 月13日設定本 金最高限額4,200 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於95年8 月24日再設定 本金最高限額4,560 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合作金庫;復於 96年5 月3 日分別設定1,500 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姜文 恭、劉瑞麟、楊子青,致上開土地存有被查封拍賣之不確
定風險。原告無奈之餘,乃由被告辛○○於96年10月30日 將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同時並於土地登記謄本『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欄內為:「本案土地上農舍門牌龍潭 鄉中正村2 鄰2 巷88弄9 之9 號於保存登記完畢次日應增 加為本抵押權之擔保物,並提供必要文件協同辦理抵押權 權利內容變更登記」之預告登記,而有公示效果。(二)其後原告在上開土地上出資興建完成之桃園縣龍潭鄉○○ 段第740 建號,門牌號碼桃園縣龍潭鄉○○路88巷11弄17 號之農舍(下稱系爭農舍)於96年11月1 日辦理第一次登 記於被告辛○○名下,被告辛○○依上開預告登記之約定 ,本應於次日即同年月2 日將系爭農舍設定抵押權予原告 。豈料,被告辛○○竟與承辦代書即訴外人寅○○共同於 96年11月13日將系爭農舍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予被告合作金庫,其後被告辛○○更因無力清償貸款,遭 其債權人聲請鈞院以97年度司執字第30277 號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賣前開土地及系爭農舍, 並定於98年7 月1 日下午3 時進行第3 次公開拍賣,致原 告受有嚴重損害。原告已對被告辛○○提出詐欺、背信等 罪之刑事告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中。
(三)被告辛○○就系爭農舍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合作金庫時 ,被告合作金庫為評估債權之確保,理應會審閱農地讓渡 契約書與農舍委託建築契約書,是其當然明瞭本案係屬集 村式農舍興建,亦知悉系爭農舍係由原告出資興建,只是 暫時登記在被告辛○○名下,故被告合作金庫明知系爭農 舍應先設定抵押權予原告。而由於被告辛○○早已陷於無 資力之狀態,如系爭農舍遭拍賣即不可回復而需對原告負 擔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 規定,訴請法院撤銷前述被告辛○○與合作金庫間設定系 爭抵押權之物權行為。
(四)如鈞院認為上開土地登記謄本上「其他擔保範圍約定」之 記載僅有債權效力,然因被告辛○○與被告合作金庫間並 無新債成立而係舊債擔保,則其等間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 顯係無償行為,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 求撤銷此物權行為。又被告辛○○與合作金庫於96年11月 13日設定系爭抵押權時,被告辛○○所有之上開土地早已 分別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合作金庫及訴外人姜文恭、劉瑞麟 、楊子青等人,被告辛○○亦另積欠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5 百萬元,是其負債顯然大 於資產,被告華南銀行、合作金庫更因為被告辛○○已無
財產可供執行而取得債權憑證,可知被告辛○○已陷於無 資力之狀態,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 訴請法院撤銷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物權行為。
(五)綜上所述,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⑴ 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農舍之所有權存在。⑵被告辛○○於 96年11月13日就系爭農舍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合作金庫 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⑶被告合作金庫應將系爭抵押權 設定登記塗銷。⑷被告辛○○於就系爭農舍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前,應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予原告。⑸鈞院 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系爭農舍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⑹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略以:被告辛○○於95年3 月1 日、 95年8 月15日所簽立之切結書所述之內容,僅有「供出租」 、「自用及未出售」之房屋應於取得使用執照3 個月內,辦 妥抵押權設定登記予被告合作金庫,而系爭農舍係由原告出 資興建而暫時「借名登記」於被告辛○○名下,並非被告辛 ○○「供出租」或「自用及未出售」之房屋;再由該2 份切 結書之「辛○○」簽名以觀,似乎非同一人所簽,被告辛○ ○亦明確表示第1 份切結書上的簽名不是其所簽,則該切結 書真實性恐有疑問。
乙、被告合作金庫係以:
(一)被告辛○○與訴外人黃承駿、葉許麗娥前為興建房屋需要 ,於95年1 月25日起向被告合作金庫申借土地融資貸款作 為興建房屋之土地購置貸款,並由被告辛○○提供第1070 地號、第1071地號土地為擔保,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合作金 庫,嗣於95年7 月再向被告合作金庫申請建築融資貸款, 並於95年3 月1 日、95年8 月15日書立切結書,承諾將完 工之建築物,於取得使用執照3 個月內設定抵押權予被告 合作金庫,故被告辛○○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合作金庫 係履行前述切結書之約定,被告合作金庫並非基於「惡意 」取得系爭抵押權。
(二)被告辛○○第一份切結書上之印章與對保授信約定書、借 據所蓋之印章一致,且與第2 份被告辛○○承認親自簽名 與蓋章之切結書相互吻合。何況證人寅○○亦證稱被告辛 ○○數次到代書事務所接洽貸款抵押相關事宜,因此,被 告辛○○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合作金庫,履行建築融資 貸款之約定,地政機關受理被告辛○○、合作金庫雙方蓋 章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建物權狀正本等相關文件, 准予設定抵押權並完成登記,當無疑義。況被告合作金庫 與辛○○於95年間之借貸契約存在於原告所主張之買賣契
約及設定之抵押權之前,被告合作金庫、辛○○依雙方契 約內容履行為當然之理。
(三)本件係由被告合作金庫貸款予被告辛○○等人購置第1070 地號、第1071地號土地與興建土地上全部建物,貸款並未 清償,故建物完工後由被告辛○○等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合 作金庫供作擔保,為事之必然,且因該批房屋建案係整批 由承包商一起承攬建造,原告又如何得以出資興建系爭農 舍,此為矛盾不合理之說詞。又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簽 名與本行之授信約定書不符,似乎非同一人所簽,真實性 恐有疑慮。再原告所稱支付裝潢費200 餘萬元之部分,係 原告為自己居住舒適而花費,與本案更無相干。另原告於 96年10月30日設定登記取得者為普通抵押權,原告所稱「 預告登記」僅係記載於普通抵押權之「其他擔保範圍約定 」欄內,實際上並非依土地法79條之1 規定所為之法律上 「預告登記」,故此項約定僅於當事人間生效,對第三人 無拘束之效力;退步言之,即便是法律上之「預告登記」 ,依物權法定主義亦不具物權效力,只為公示預告登記請 求權人與登記名義人間債之關係。原告現占有使用系爭農 舍雖非無權占有,然本於買賣關係而占有者,在未辦妥所 有權移轉登記時,買賣契約亦僅有債之效力。系爭農舍因 原告有占有使用關係,致使執行拍賣條件定為「不點交」 ,迄今仍無人應買而未拍定,因此,原告種種之宣稱均係 為阻撓系爭農舍及土地之拍賣程序。
(四)原告並非向被告合作金庫申請貸款之相關人士,被告合作 金庫當然無從知悉原告與被告辛○○間之關係,更無從得 知有無原告所稱上述契約書等等,原告陳稱被告合作金庫 之「惡意」行為,實為毫無根據之言論。且被告合作金庫 已於95年3 月及95年8 月於第1070地號、第1071地號土地 上設立第一、二順位抵押權,對前開土地已享有先順序抵 押權之權利,96年11月13日土地與建物即系爭農舍之共同 設定,系爭農舍之部分係為建築融資之擔保,至於土地部 分係為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 項農舍應與其坐落用 地併同設定抵押權之規定,順位之先後,在所不問等語, 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被告辛○○則以:原告所購買第1070地號、第1071地號土地 持分面積約7958.2平方公尺固係登記在被告辛○○名下,惟 被告辛○○僅係「借名登記」人,真正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 辛○○之堂叔即訴外人庚○○、黃永旺等人,被告辛○○僅 係配合訴外人黃永旺等人之要求,出面交付所需之文件予代 書辦理設定抵押權或過戶等事宜,此觀與原告出面簽訂買賣
契約之人乃訴外人黃永旺之配偶即訴外人丁○○及買賣合約 書末之「立約人乙方」並非被告辛○○之筆跡即明。且簽約 後陸續收受原告分期給付之土地價金及建物工程款之人亦係 訴外人庚○○、黃永旺或癸○○等人,故合約書附件之付款 明細均無被告辛○○之簽名。況參與系爭農舍合建之建商即 訴外人癸○○及訴外人代書寅○○亦證稱土地係庚○○家族 所有等語,可見被告辛○○確僅係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人, 原告主張被告辛○○為系爭土地之出賣人,容有錯誤等語置 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丁、被告華南銀行、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就京城銀 行)係以:系爭農舍及第1070地號、第1071地號土地均登記 為被告辛○○名義,故本件聲請執行並無錯誤等語為辯。並 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戊、得心證之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始追 加其上開訴之聲明中第4 項聲明,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所為此部分訴之追加即應准許。二、本件被告京城銀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此 部分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所主張其於94年7 月10日分別與被告辛○○簽訂農地讓 渡契約書及與訴外人癸○○簽立農舍委託建築契約書,簽約 後已給付價金540 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大自 然農莊(公爵區)農地讓渡契約書、農舍委託建築契約書各 1 份附卷可稽(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26頁),足 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辛○○於95年1 月4 日取得興 建農舍之用地即第1070地號、第1071地號土地後,即以此土 地分別於95年3 月13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4,200 萬元之抵押 權予被告合作金庫;於95年8 月24日又再設定本金最高限額 4,560 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合作金庫;復於96年5 月3 日分 別設定1,500 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姜文恭、劉瑞麟、楊子 青;另於96年10月30日則將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同 時並於土地登記謄本上『其他擔保範圍約定』欄內為:「本 案土地上農舍門牌龍潭鄉中正村2 鄰2 巷88弄9 之9 號於保 存登記完畢次日應增加為本抵押權之擔保物,並提供必要文 件協同辦理抵押權權利內容變更登記」之登記內容等事實,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2 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4頁),亦堪信為真實。再原告 主張上開土地上興建完成之系爭農舍於96年11月1 日辦理第 一次登記於被告辛○○名下,被告辛○○未依與原告之約定 ,於次日即同年月2 日將系爭農舍設定抵押權予原告,而於 96年11月13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合作金庫,其後被告辛 ○○因無力清償貸款,遭其債權人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 查封拍賣前開土地及系爭農舍等事實,同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建物登記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各1 份附卷為憑( 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35頁、第36頁、第38頁至第42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30277 號執行事件 之卷宗查核無誤,自亦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進而主張被告合作金庫設定系爭抵押權時,知悉系爭農 舍係由原告出資興建,僅係暫時登記在被告辛○○名下,故 被告合作金庫乃明知系爭農舍應先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原告 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或第1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上開抵 押權之事實,則為被告合作金庫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按本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之農民, 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得申請以集村方式或 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第1 項及前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 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 併同設定抵押權;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 ,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5 項定有明文。可知申請 以集村方式或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者,其起造人應為該 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且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 併同設定抵押權。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辛○○所簽訂之前 述農地讓渡契約書首先即明示:「雙方訂立本契約書,本契 約書與【大自然農莊(公爵區)農舍委託建築契約書聯立, 【大自然農莊】(公爵區)農舍委託建築契約書有『無效、 撤銷、解除、違約』等原因時,本契約書亦一併『無效、撤 銷、解除、違約』…」,且於第4 條第1 項約定:「產權之 移轉,興建農舍之建築基地產權移轉,俟起造人變更送件同 時辦理移轉登記;…。」(見本院卷第8 頁),並於第9 條 第1 項約定:「本集村興建農舍案,業已經桃園縣政府農務 字第0920269747號函核准,若未能於農地過戶後6 個月內達 成起造人變更後之建照核准(…);乙方(即被告辛○○) 應無息退還甲方(即原告)所繳全部款項,甲方不得另外請 求賠償。」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0頁)。足見本件系爭農舍 之興建,因被告辛○○登記為第1070地號、第1071地號之共
有人,故原告與被告辛○○之約定,自係由被告辛○○為起 造人,於興建後再為起造人名義之變更,並於變更後同時辦 理訴外人辛○○就第1070地號、第107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予原告事宜,故在為變更起造人名義及為土地應有 部分之移轉登記前,被告辛○○仍為系爭農舍之起造人且為 第1070地號、第107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無誤,亦 即原告與被告辛○○間僅有移轉登記之約定,並無所謂借名 契約之約定內容。此外,原告就所謂其與被告辛○○間有借 名登記之約定乙節,又未能舉出其餘證據以資證明為真實, 故原告此部分借名登記之主張,尚無足採。況即使確如原告 所述其係借用被告辛○○之名義為系爭農舍之登記名義人, 然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 文。被告辛○○既已登記為系爭農舍之所有權人,原告自不 能以其僅具有債權性質之借名契約對抗第三人,故原告基此 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農舍之所有權存在,核即無足採。三、再查,被告辛○○前於95年間向被告合作金庫申請在第1070 地號、第1071地號土地上之建築貸款時,業於95年3 月1 日 、8 月15日分別簽立切結書予被告合作金庫,其第2 條之內 容均為:本人於建築貸款還清前,興建中或已完工之建築物 不得設定負擔予他人,其中如有供出租、自用及未出售之房 屋應於取得使用執照3 個月內,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予貴行 等語,有上開切結書影本2 紙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82頁、 第83頁)。足見被告辛○○與被告合作金庫早於95年間即已 有約定日後建築貸款還清前,在第1070地號、第1071地號土 地上興建包括系爭農舍在內之農舍,應於取得使用執照3 個 月內,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予被告合作金庫甚明。被告合作 金庫既已貸款予被告辛○○在先,並為上開切結書之約定內 容,則其後被告辛○○於取得系爭農舍之使用執照時,依其 與被告合作金庫上開切結書之約定,於96年11月13日在系爭 農舍上設定系爭抵押權,自屬有償行為,並無疑義。原告雖 主張上開切結書所約定僅指「供出租、自用及未出售之房屋 」始有設定抵押權之義務等語,然系爭農舍既係登記為被告 辛○○所有,則解釋上,在出售後未移轉登記予他人之前, 自應認為仍屬上開「未出售」之房屋之範圍,否則被告辛○ ○儘可將所有之農舍預先出售他人,均無庸辦理移轉登記, 即可迴避設定抵押予貸與人即被告合作金庫之義務,自非當 事人即被告辛○○、合作金庫間上開約定之真意,故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應不足採。又原告與被告辛○○係遲於96年10 月30日始在第1070地號、第1071地號土地上設定抵押權,同 時於「其他擔保範圍約定」欄內為上述之約定內容,是其日
期已後於上開被告辛○○與被告合作金庫切結書作成之日期 ,自難認為被告合作金庫於上開切結書作成時,可預知被告 辛○○日後會與原告生有爭執而為上述「其他擔保範圍約定 」之登記,即更難認為被告合作金庫當時即已知有損害被告 辛○○債權人之可能。況即使被告合作金庫設定系爭抵押權 登記時,原告在第1070地號、第1071地號土地謄本上已有前 述「其他擔保範圍約定」欄之記載亦然,因被告合作金庫係 基於前揭95年間切結書之約定而設定系爭抵押權,即屬正常 之債權行使行為,與原告及被告辛○○上述土地謄本「其他 擔保範圍約定」欄之約定同屬債權契約,二者並無優劣次序 之分,則被告合作金庫果先在系爭農舍上為系爭抵押權之設 定登記,亦不可認為係有損害原告之行為。再按聲請保全左 列請求權之預告登記,應由請求權人檢附登記名義人之同意 書為之:⑴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⑵土地 權利內容或次序變更之請求權。⑶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權。 前項預告登記未塗銷前,登記名義人就其土地所為之處分, 對於所登記之請求權有妨礙者無效。預告登記,對於因徵收 、法院判決或強制執行而為新登記,無排除之效力,土地法 第79-1條定有明文。故即使上述「其他擔保範圍約定」欄之 約定為預告登記,其效力亦僅為在未予塗銷前「登記名義人 就其土地所為之處分,對於所登記之請求權有妨礙者無效。 」耳。而本件被告合作金庫與原告既同有得請求被告辛○○ 在系爭農舍上為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債權,此二債權又無優劣 次序之分,則被告合作金庫先為設定,亦不能認為有何妨礙 原告請求權之可言。另原告雖主張被告合作金庫為評估債權 之確保,理應會審閱農地讓渡契約書與農舍委託建築契約書 等語,然類此貸款之情形,一般銀行核貸金錢予客戶,能擔 保此債權日後獲得清償之最有利保障,殆為在不動產上設定 抵押權,則被告合作金庫只要能順利取得抵押權即足,無須 明暸被告辛○○與農舍之買受人間之關係為何,是原告主張 被告合作金庫應已審閱農地讓渡契約書與農舍委託建築契約 書之事實部分,即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此部分僅空 言主張,未能舉證以實,自不足採。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辛○○ 係向被告合作金庫申請建築融資貸款,則在被告合作金庫同 意貸款予被告辛○○並同時以切結書約定系爭農舍興建完成 後應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即非無償行為,已如前述,則原告 仍主張其得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被告辛○○與合作金 庫間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物權行為,自與法律規定之要件不合
,不能准許。
五、再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 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 合作金庫與被告辛○○於上述融資貸款時以切結書所約定系 爭農舍興建完成後應為抵押權設定之行為既係在原告96年10 月30日將第1070地號、第1071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時於『其 他擔保範圍約定』欄內為上述登記內容之日期之前,則被告 合作金庫、辛○○為上開切結書之約定即難認為有損害於原 告之權利;況即使有何損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上開切結書之 約定時間既早於原告為上述登記內容之日期,亦難認為受益 人即被告合作金庫於切結書訂定時知有此損害,因此原告依 上揭法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被告辛○○與合作金庫間系爭 抵押權設定之物權行為,仍屬於法未合,不能准許。六、又按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 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4 項前段 固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已不得請求撤銷被告辛○○與合作金 庫所為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物權行為,則自無從再依上開法律 規定請求命被告合作金庫回復原狀即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 記塗銷,亦甚明確。
七、另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 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不得請求撤銷被告辛 ○○與合作金庫所為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物權行為;亦不得請 求被告合作金庫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則被告合作金 庫即使基於上開抵押權而聲請法院對被告辛○○為強制執行 ,原告亦無何權利可得排除之;況第1070地號、第1071地號 土地及系爭農舍既係登記為被告辛○○所有,而被告合作金 庫、華南銀行、京城銀行又均係被告辛○○之債權人且已取 得執行名義,則其等基於此債權人之地位,聲請執行登記為 被告辛○○之財產即系爭農舍,於法尚無不合,原告非系爭 農舍之登記所有權人,亦無其餘可資排除此強制執行之權利 ,則其仍遽而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中就系爭農舍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難認與上揭法律規定相符,不能准許。八、末查,原告與被告辛○○就第1070地號、第1071地號土地於 96年10月30日設定登記前述抵押權時,係於其他擔保範圍約 定欄內為:「本案土地上農舍門牌龍潭鄉中正村2 鄰2 巷88 弄9 之9 號於保存登記完畢次日應增加為本抵押權之擔保物 ,並提供必要文件協同辦理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之登記內
容,而此登記之門牌號碼與系爭農舍之門牌號碼已有不同, 則兩者是否確為同一標的,尚非無疑。況按給付判決必須明 確其給付之範圍,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亦須於其訴之聲明表 明給付之範圍,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5502號判例意旨足供參 照。再參以申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時,登記機關應於登記 簿記明擔保債權之金額、種類及範圍,且抵押權設定登記後 ,另增加一宗或數宗土地權利共同為擔保時,應就增加部分 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並就原設定部分辦理抵押權內容變更 登記,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111-1 條前段、第113 條之規定 即明。然本件原告於第4 項聲明僅請求被告辛○○於就系爭 農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前,應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 予原告,而未表明此抵押權擔保債權之金額、種類及範圍, 亦未表明增加系爭農舍與第1070地號、第1071地號土地共同 為擔保時,就原設定之第1070地號、第1071地號土地部分辦 理如何內容之抵押權變更登記,自亦無從准許。九、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及與被告辛○○約定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⑴確認原告就系爭農舍之所有權存在。⑵被告辛 ○○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合作金庫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⑶被告合作金庫應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塗銷。⑷被告 辛○○於就系爭農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前,應辦理 抵押權設定登記予原告。⑸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中,就原告所 有系爭農舍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伯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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