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8年度,1641號
TYDV,98,聲,1641,2010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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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641號
聲 請 人 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創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創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 號:00000000)欠繳使用牌照稅新臺幣(下同)290,857 元 ,因經濟部限期該公司於民國98年5 月19日前完成改選董監 事,惟其未依限完成改選變更登記,原任董監事已自98年5 月19日當然解任,且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周江琳業已死亡, 聲請人須查報「承受執行程序之人」,並進行強制執行程序 ,爰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第1 項之 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並提出相對人公 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戶政連線除戶 資料影本為證。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 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清算之規定。公 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者 外,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不能依前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 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 26條之1 及第322 條均有明文。是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 廢止公司登記後,即應進行清算程序,由清算人執行公司事 務,原任公司之董事及其董事會亦自斯起無復行使相關職權 之餘地。而「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 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 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 利於公司之行為」,固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所明載 。然前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緣係避免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 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 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之情況下,甚或未遭假處 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及董事對於公司事務 有利害關係,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 序。是以,利害關係人依上開法文聲請法院選任公司臨時管 理人,自應以因有上開事由存在,致公司業務全面停頓之虞 或有剝奪該具利害衝突之董事全部職權必要者,始得為之, 若公司之董事或董事會依法已無行使相關職權之餘地者,殊



無上開條文之適用。
三、經查:相對人創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主管機關即經濟 部於99年3 月19日以經授中字第09934033270 號命令解散, 有卷附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9年5 月14日經中三字第09932041 580 號書函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自斯時起應由清算 人進行清算程序,而原任該公司之董事及董事會亦無復行使 相關職權之餘地,從而,聲請人復請求本院選任臨時管理人 以代行該公司董事及其董事會之法定職權,核無必要,是聲 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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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創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