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監宣字第8號
聲 請 人 甲○○即選定輔助.
相 對 人 乙○ 即受輔助宣.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年○ 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於民國97 年4 月29日因車禍致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視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 此依民法第14條、民事訴訟法第59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 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若鈞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 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 項、第15條之1 第1 項、民 事訴訟法第624-3 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
二、關於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部分: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4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4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5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 項之程度 ,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 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 項、民事訴訟法第624 條之3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於鑑定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所屬精神鑑定醫 師陳炯旭前,訊問勘驗相對人,經法官詢問相對人問題,相 對人均可清楚回答,惟其情緒易衝動,另詢問其關於購物找 錢之問題,相對人則僅可為簡易之計算,若較複雜則會算錯 。聲請人當場則表示:相對人之前買了一批飾品要賣,但都 堆在家裡,聲請本件是因怕相對人到外面買車、房子等昂貴 物品等語,有本院99年2 月2 日勘驗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憑 。而據鑑定人提出之鑑定報告,略以:相對人為器質性精神
病之個案。其於96年間車禍,後來出現衝動行為、言語攻擊 、睡眠差、情緒低落、衝動控制差等症狀,曾經至新光醫阮 、為恭醫院接受住院治療,並接受門診追蹤治療至今,症狀 僅有部份改善,目前仍有情緒一起伏、衝動控制不佳等症狀 。相對人期間曾於97年3 月接受智力測驗,總智商為83,而 於此次鑑定測驗,總智商為49,顯見有明顯退化之情形。目 前一般生活自理尚可,但是重大財務規劃,則可見有能力不 足之部份。故相對人目前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能力顯有不足,無未來回復之 可能。有該院民國99年5 月28日桃療醫字第0990003351號函 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並參諸上 開鑑定結果之意見,認相對人於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的能力確顯有不足,而有賴他人從旁予 以輔助之需要,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三、關於指定輔助人部分:
(一)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定 有明文。又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 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 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 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 第1111條第1 項、第2 項、第1111條之1 規定甚明。(二)經本院囑請桃園縣政府對聲請人等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 :案主患有慢性精神疾病,經常不自主、無法控制的亂買東 西,聲請人擔心案主與人簽訂無法負擔的起的購買契約進而 產生民事上糾紛,希望透過輔助宣告的聲請,代為行使案主 的權利。案主目前因精神狀況不穩定,且有自傷的行為,案 主又無法控制自己亂買物品,聲請人雖然有帶案主四處求醫 ,但都無法控制案主的狀況,案主確有需要聲請輔助宣告, 建議由聲請人甲○○擔任輔佐人等語,有桃園縣政府會處社 會工作及救助科監護宣告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全情 ,認聲請人係受輔助宣告人之母,平日即為受輔助宣告人實 際生活的主要照顧者,此外,又查無其他不適或不宜擔任受
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的原因,如聲請人來擔任受輔助宣告人 之輔助人,對受輔助宣告人應具有最佳之利益。爰依法選定 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24 條之1 第3 項、第608 條第1 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就對相對人之輔助宣告部分不得抗告;另就其餘有關選定輔助人部分如有不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仕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