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清算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字,98年度,303號
TYDV,98,司,303,2010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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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百共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葉梅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百共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葉梅英(住桃園縣中壢市○○○街9 號)為百共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 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 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 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 之。不能依上開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至81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上 開規定依公司法第113 條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準用之。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百共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百共公司 )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並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民國96年 1 月3 日以經授中字第0963150968號函解散登記在案。該公 司係一人公司,且唯一之股東朱宏愷已於97年9 月25日死亡 ,其繼承人朱安寶(歿)、朱淑薇朱宏鐘朱宏彬、朱淑 芬等5 人均已拋棄繼承。為合法送達稅捐稽徵文書,爰依公 司法第81條規定,聲請選任清算人等情。
三、經查:百共公司前於96年間經經濟部以96年1 月3 日經授中 字第0963150968號函解散登記,且該公司唯一股東即董事朱 宏愷已於97年9 月2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 事實,有百共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6年1 月 3 日經授中字第09631509680 號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庭97年11月16日投院霞家誠97年繼字第535 號函、被繼承人 朱宏愷之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家庭成員(三親 等)資料查詢清單、被繼承人全戶除戶資料查詢清單等影本 各1 份。本院復依職權查詢,百共公司迄無聲報清算人事件 ,此亦有查詢表1 紙在卷,堪認聲請人稱百共公司無法依公 司法第79、80條定其清算人一事應屬真實。次查,百共公司



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總額之事實,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 稅局營業稅查詢作業單附卷可稽。綜上所陳,百共公司已無 股東或繼承人可擔任其之清算人,為處理其未了結事務,以 盡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為 該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嗣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 律師公會查詢是否有願任清算人之律師,並請該會推薦之, 惟歷經多時仍未獲桃園律師公會函覆。本院審酌百共公司94 、95年營利事業所得稅均委託康泰工商事務所葉梅英申報, 故葉梅英對百共公司帳務狀況有一定之了解,並具有專業能 力處理百共公司之後續清算事務之辦理。此外,本院復查無 葉梅英有非訟事件法第176 條規定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 ,故本件選派葉梅英擔任百共公司之清算人應為妥適。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利冠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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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百共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