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50號
原 告 記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淑滿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複代理人 謝國英
被 告 中元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曾寶玉
訴訟代理人 張智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5月25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伍萬肆仟肆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壹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台幣玖拾伍萬肆仟肆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之聲明本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63,0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7年10月23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係 被告應給付1, 327,114元及自本次準備書狀送達之翌日即97 年10月30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另於99年3 月5 日另行追加被告應給付原告203,000 元,及 自98年8 月起至被告將化糞池之圓柱體及蓋子自桃園市○○ 段14號土地上遷移完畢止,每月給付原告4,333 元。核屬擴 張、縮減訴之聲明。另原告於99年3 月5 日追加部分,主張 亦係被告擅自終止契約所受之損害,亦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於95年7 月18日承攬被告公司位於楊梅鎮○○路路 旁新建工程2 層透天總督府12期蘋果村建案(下稱蘋果村 建案)之10人份6 區(A 、B 、E 、F 、G 、H ),共計 455 組之RC化糞池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簽立承
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且自工程開始起,被告即要求 原告積極備料及趕工,原告為配合被告儘早完成工程之要 求,並因而增購5 組水泥鐵管外模及1 台拌泥機,原告並 已進場施作完成155 組之化糞池工程。詎被告竟於96年3 月間突然通知原告停止施工,並向原告終止系爭工程之承 攬合約之意思表示,致原告受有因被告單方擅自終止系爭 契約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上之相關規定向被告請求。(二)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時,原告除已施作完成之155 組之RC圓 型化糞池污水設備外,另更已完成190 組之RC圓型化糞池 之備料,其中7 組備料業已運送至施工現場,而每組之備 料成本約為3,500 元(包含材料部分:混凝土2,000 元、 鍍鋅鐵200 元;租金、水電費、工具折舊耗損、管銷費約 500 元;工資800 元),又系爭工程之RC圓型化糞池規格 特殊,專為本次工程所製作,導致原告備妥之材料迄今尚 無處銷售,則原告自受有前開190 組之備料665,000 元之 損害。另系爭契約係約定455 組RC圓型化糞池污水設備, 今原告僅完成155 組,尚有300 組仍未施作,則依系爭契 約約定RC圓型化糞池污水設備每組之承攬費用係5,000 元 ,扣除前開所述每組之成本係3,500 元,則原告就每組RC 圓型化糞池污水設備之營業利益係1,500 元,而被告擅自 終止系爭契約,原告自得請求未施作300 組之營業利益45 0,000 元。再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本工程進行期間, 如甲方認為需增加工人或加開夜班時,乙方應照辦不得推 諉,所需費用均包含於總價內」,可見原告需自行吸收之 費用,僅限於因趕工所增加之人力及薪資,是故依前開約 定之反面解釋,原告為趕工而增加特殊規格之水泥外模5 組,共計37,100元,自應由被告負擔。又兩造本約定有1 成之工程保固款,今系爭契約既已終止,被告自應返還原 告已完成155 組之保固款175,014 元。末原告於被告96年 3 月終止承攬契約後,承攬物即放置於原告之處,原告因 而減少得使用廠房之空間,而原告之舊廠房係位於桃園縣 國際段165 地號土地上,每月之租金係21,000元,前開之 承攬物約占用總廠房空間之3 分之1 ,則原告自96年3 月 至98年7 月間遭受之損害以租金折算後係203,000 元。又 原告於98年8 月將廠房遷至桃園市○○段14地號土地上, 租金係每月13,000元,承攬物占用之空間約為廠房空間之 4 分之1 ,則原告於98年8 月起,每月遭受之損害係4,33 3 元,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
(三)被告雖抗辯原告故意不告知需設置集中式之污水下水道系 統云云。惟污水處理系統工程係由建商及其專屬建築事務
所設計規劃,並且須有專業工程技師之簽證,並經各縣市 政府建築管理課批示核准始可動工,原告僅係單純承攬建 商發包之工程項目,況原告之職員曾經告知被告相關人員 系爭工程僅係前置作業,尚需設置專用之污水下水道,方 符合相關之法律規定,且被告身為甲級營造商,自64年起 即設立至今,近年來承攬多起與本案相當之透天別墅建案 ,自對於污水處理系統之法律相當熟悉,當然明知系爭建 案須設置污水處理系統,此由被告早於95年5 月20日時已 先向原告訂作「預鑄式之污水處理設備」25組,原告並於 同年6 月進場施作,被告卻於同年7 月2 日通知原告停工 ,而改向原告訂作傳統式之系爭工程,在在可證被告皆明 知相關之法令規定,僅係為考量成本而改採用系爭工程。 況依建築法之相關規定,被告於污水設備經主管機關審核 通過後才得發包施工,以確保污水設備設計圖符合法令, 且可即時修改,詎被告竟無視相關建築法規之規定,非經 審查許可取得執照,即擅自指示原告進場施作系爭工程, 則嗣後因主管機關認定系爭工程之化糞池設計不合規定, 被告因而終止系爭契約,自可歸責予被告。
(四)又原告於被告終止承攬契約後,即多次與被告磋商,然被 告均置之不理,而原告不得已,僅得將已完成之備料放置 於廠房內,期間被告亦派人到場清點,兩造業已確認原告 已完成之備料達190 組。然原告原承租位於桃園市○○段 之舊廠房,因舊地主於98年7 月間逝世後,其繼承人不同 意繼續承租,原告遂將廠房遷至桃園市○○段14號地號土 地,然新廠房之空間遠較舊廠房之空間為小,且原告自被 告終止承攬契約後,以保管被告2 年之久,又無法出售, 不得以才將大部份備料予以敲碎,並埋於舊承租之廠房, 並非如被告抗辯係由原告將其出售,被告抗辯,殊不可採 。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27,114 元,及自民事準備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03,000 元,及 自98年8 月起至被告將供化糞池用之圓柱體及蓋子自桃園 市○○段14地號土地上遷移完畢為止,按月給付原告4,33 3 元。㈢上開2 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確於95年7 月18日簽立系爭契約,然被告會與原告簽 立系爭工程契約,係因衡量原告係從事化糞池污水設備工 程已近10年之專業廠商。然依下水道法第8 條、下水道法 施行細則第4 條已明文規定:就新開發之社區,係指可容
納500 人以上居住,或總計興建100 住戶以上之社區,應 設置專用之下水道。而原告於明知總督府12期之蘋果村建 案,雖分為8 張執造申請,且8 張建照雖係不同之起造人 ,然前開之8 個建案之基地相連,依前揭法律規定,即應 設置專用之下水道,不應設置各別化糞池,且於施工前已 親赴工地現場查勘,惟竟未於簽立承攬契約前,本於其專 業經驗及對相關法規之了解,告知被告應通知各業主不應 單獨設置化糞池,而應統一設置污水下水道,反而利用被 告對相關法令之不了解,而與其簽立個別RC圓型化糞池之 承攬契約,致嗣後業主遭主管機關要求變更下水道污水處 理系統之設計,實違反誠信,且係可歸責於原告故意不告 知本件需設立集中式之污水下水道處理系統一事。況依兩 造簽立之系爭契約第11條前段、第23條末段業已約定「所 有材料除另有約定外概由乙方購辦,乙方所提供之材料需 經甲方認可始可進場施作,否則甲方不予計價。」、「倘 甲方因故停止工程時乙方亦應立即停工負責遣散工人,其 已做工程到場存料,由甲方核實給價。」亦即兩造於簽立 系爭契約時,已就終止契約時之損害賠償有所約定,僅就 已做工程及到場存料核實給價,另系爭契約終止原因亦係 主管機關禁止施作,而非可歸責於被告,亦已符合兩造約 定之「因故」之情形,則系爭契約既皆有所約定,原告今 再執民法之相關規定請求,自屬無據。
(二)縱鈞院認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有理由,惟原告請求之項目皆 有疑義。蓋原告雖請求特製材料之損失,惟被告向原告訂 購之RC圓型化糞池並非訂製品,該化糞池之規格、大小及 承重強度,皆與一般市售之化糞池並無二致,且除供作化 糞池外,尚有多種用途,諸如行道樹之底座等,並非無法 另行銷售之特殊規格製品。況鈞院於99年2 月24日至現場 履勘時,業已確認RC圓型化糞池之組件係以上、下層圓柱 體及上、下蓋為乙組,然原告工廠之現場僅餘不到50組之 RC圓型化糞池組件,可證RC圓型化糞池之組件顯然可以出 售,然原告今竟請求190 組之RC圓型化糞池備料費用665, 000 元,顯有未洽,況原告縱有特製材料之損失,亦僅得 以鈞院現場履勘時尚存之材料計算。又原告主張可得預期 之營業損失,然兩造已於系爭契約中約定,於系爭契約終 止時,就已施作之部分核實給價,即兩造已就未完成工程 之終止契約風險之分配達成各自分擔之合意,原告自應受 其拘束,因而原告提出此項請求,自非可採,且原告縱受 有營業損失,亦應扣除無需再行施工所可得減少之成本外 ,尚應扣除原告已出售之組件所取得之利益。再系爭契約
第12條業已明文約定「本工程進行期間,如甲方認為需增 加工人或加開夜班時,乙方應照辦不得推諉,所需費用均 包含於總價內」,可知兩造已就因趕工所增加之人力、機 械設備皆由原告負擔,則原告此項請求,自無理由。末就 原告主張租金之損害部分,更屬無據,因原告本係屬製造 業,原料及倉儲本屬其營業上之成本,今RC圓型化糞池既 不屬於特製材料,原告即不得將其自身產品之倉儲物流成 本轉嫁予原告負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一第390 、第391 頁、 卷二第85頁):
(一)兩造於95年7 月18日簽立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攬系 爭工程,依約原告需施作系爭建案中編號A 、B 、E 、F 、G 、H 等6 區共455 組之RC化糞池,每組RC化糞池單價 5,000 元,原告於簽約後,即進場施作完成155 組RC化糞 池(此部分已領取價款),尚有300 組RC化糞池尚未完成 安裝。
(二)被告於96年3 月間終止系爭契約,原告在此之前已施作並 領取價款之155 組RC化糞池部分,因於領款時由被告預扣 工程保留款175,014 元,此部分因保固期業已屆滿,被告 應將其所預扣之該部分工程保留款退還原告。
(三)原告於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前,除已完成前述已領款之155 組RC化糞池外,另已依約製造190 組RC化糞池,其中7 組 RC化糞池已運至系爭工程工地然尚未安裝,其餘183 組RC 化糞池則尚未運至系爭工程工地。
(四)原告為配合被告趕工要求,有於95年11月間訂購單價7,42 0 元之水泥鐵管外模5 組,以生產化糞池材料,此等水泥 鐵管外模每組殘值為390 元。
(五)每組RC化糞池成本,含運費不含安裝費用係2,996 元,如 不含運費及安裝費用係2,705 。另外每組RC化糞池備料成 本以外的一切成本係1,427 元。
(六)原告承租的場地現有145 個圓柱,130 個下蓋及45個中蓋 ,系爭RC圓形化糞池係兩個圓柱體及1 個中蓋1 個大蓋所 組成。
四、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一第392頁):(一)原告係否曾告知被告本案應設置專用下水道?若無,則原 告係否有此義務?
(二)原告可否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契約終止所受之損害及所受 之利益?若可,則原告各項之請求係否有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單方終止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應負民法上 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則抗辯原告本應具有告知需設置集 中式污水處理系統之義務,卻故意不告知,並與被告簽立 系爭契約。就此,原告主張其已告知應設置集中式污水下 水道一事,並舉證人朱哲宏為證,其到庭證稱:被告公司 之採購人員王啟祥向其詢問污水處理設備之價格時,經伊 確認建案之戶數時,得知共有600 多戶,伊即表示應要採 用下水道法第8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 條規範加以施作, 並請王啟祥向被告公司確認;而後進場施作時,亦向被告 公司協理褚哲睿表示,應設置集中式污水下水道,然被告 公司之相關人員並不理會,且伊曾向渠等表示,系爭工程 僅係前置作業,尚需設置專用污水下水道功用較佳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57 頁、第258 頁)。然為被告所否認,審 酌證人朱哲宏除係原告公司之職員,亦係原告法定代理人 李淑滿之配偶,其之身分與本案顯有利害關係,況證人朱 哲宏無論係基於原告職員之身分,抑或原告法定代理人之 配偶身分,而有維護、偏袒原告之情亦係人之常情,其之 證言係否全然可採,尚有疑義,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 據佐證,曾告知被告本案應設置集中式污水處理系統一事 ,則僅依證人朱哲宏前開證詞,尚難驟認原告公司確曾告 知被告公司應設置專用污水下水道設施。
(二)被告雖抗辯依原告專營地下道污水設備近10年之專業,當 可發現本案應採用專用污水地下道,原告並應將上開事項 告知被告云云。然楊梅鎮蘋果村建案分別係由城家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城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城業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及寶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起造人,並擔任業主, 共申請8 張建築執造,而被告公司係營造商,負責承包前 揭蘋果村之全部新建建案,而被告將其中A 、B 、E 、F 、G 、H 區之化糞池工程轉包予原告等情,既為兩造所不 爭執,則被告既為蘋果村新建工程之承包商,自應依蘋果 村建案之工程設計圖施工。查證人汪文嵐到庭證稱:伊係 黃宏輝建築事務所之設計師,蘋果村之建案之4 張建照係 由伊申請,最初之污水處理設備係採用一戶一套RC預鑄式 污水處理設備,因個別建照來看,每張建照均未超過100 戶,因此本可採用一戶一套RC預鑄式污水處理設備,而後 縣政府水務局認為包含伊所申請之4 張建照在內,共8 筆 建照係位於同一基地,因此認定為同一社區,遂要求改為 集中式之污水處理系統,然於設計前,完全無法預見,縣 政府會要求採用集中式之污水處理系統。另業主的一切施 工均需依造建築師出具之設計圖施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59 頁至第263 頁)。核與證人黃昇墀證稱:伊係負責蘋 果村8 筆建案中3 個建案之設計,前開建案就污水處理系 統最早係採用一戶一套RC預鑄式污水處理設備,後來縣政 府水務局在建照核准後審查污水處理設施時要求必須施作 集中式污水處理設施,但此為當初沒有預期到的,且迄今 還是認為原始設計並無任何不當或違反法令之情事存在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263 至第266 頁)相符。可知連專職工 程建案設計之建築設計師,亦認為蘋果村之建案應可採用 一戶一套RC預鑄式污水處理設備即可,且並未預料到需改 用集中式之污水處理設備,今被告卻執原告具備有施作污 水系統之專業,應當知曉蘋果村建案應採用集中式污水處 理系統云云,自非可採。況被告公司既為甲級之營造商, 且營造之建案亦不在少數等情,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 被告前開所述之標準,被告既曾營造許多建案,自應知悉 本案須採用集中式之污水系統,嗣後豈可推諉不知。(三)再業主均需依建築師出具之工程設計圖施工,且僅有建築 設計師有權變更建築設計圖等情,業據證人汪文嵐、黃昇 墀證稱在案(見本院卷一第261 頁、第264 頁)。誠如證 人汪文嵐、黃昇墀所述,業主僅得依申請建照之工程設計 圖施工,則被告係營造商,當僅得依建照之工程設計圖施 作,而由被告再轉包之承包商原告,更係如此。遑論被告 抗辯原告應具備知悉蘋果村建案需採用集中式之污水處理 系統,殊不可採,如於前述,況原告僅係身為被告下包商 ,其當僅能依建築設計圖施工,更何來告知被告本案應採 用集中式污水處理系統之義務,被告前開抗辯,洵不足採 。又被告係蘋果村建案之營造商,其向城家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城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城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 寶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總價承包之方式,承包範圍並包 含排水衛生工程之完成,且除重大設計變更外,不另追加 承攬工程款等情,要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上揭建設公司 之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80 頁至第383 頁),堪 信屬實。從上可知,本案縱係因縣政府水務局不同意原始 之一戶一套RC預鑄式污水處理設備,而要求改用集中式之 污水處理系統,亦應係被告與業主間之承攬契約係否涉及 重大變更之爭議,今被告不尋求向業主依彼此間之承攬契 約請求變更污水處理設備之損害,卻反而要原告負擔變更 污水處理設備後之損害,何止係違反誠信而已。甚而兩造 之化糞池工程合約皆係由被告所單方擬定,復亦係原告指 明原告承攬之標的係RC圓形化糞池,今卻因業主嗣後變更 污水處理系統之設計,竟執原告未善盡告知義務本案應採
用集中式污水處理設施,因此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係可歸責 予原告云云,要屬謬論。此外,依蘋果村建案之原始污水 處理系統係一戶一套RC預鑄式污水處理設備,然被告將蘋 果村建案之污水處理系統發包予原告時,本係依蘋果村建 設工程圖,訂購RC預鑄式污水處理設備,並約定每套係12 ,000元,此有總督府蘋果村E 照化糞池工程合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35頁),然嗣後被告卻改向原告訂購系爭 工程之RC圓形化糞池,且單價僅係每套5,000 元。再對照 證人汪文嵐證稱:RC預鑄式污水處理設備係符合環保局之 規範,但伊不知悉RC圓形化糞池係否有符合環保局之規範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0 頁)及其前開證稱:業主均需依 工程設計圖施工等語,再比對RC預鑄式污水處理設備與RC 圓形化糞池之單價竟相差7,000 元等情。顯見被告先前即 為節省成本,擅自不依蘋果村建案之原始工程設計圖,而 決定採用傳統式之RC圓形化糞池,用以節省成本,而後因 變更污水處理系統之設計而受有損害時,卻將前開損害均 轉嫁予原告負擔,指摘原告違反誠信云云,均不足採。則 被告就單方終止系爭契約一事,自屬可歸責予被告等情, 足堪認定。至被告空言指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權利濫用 云云,然就本件被告擅自終止系爭契約,實係可歸責於被 告,如於前述,則原告本得於被告就其所受之損害不予理 會之際,尋求法律途徑加以請求,則何來被告所稱之權利 濫用,被告所辯,實屬顛倒黑白無稽之詞。
(四)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 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 條定有明文。又民 法第511 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因在終止前,原 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 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其就 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此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738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再被告雖抗辯依系爭契約第 11條、第23條業已分別約定「所有材料除另有約定外概由 乙方購辦,乙方所提供之材料需經甲方認可始可進場施作 ,否則甲方不予計價。」、「倘甲方因故停止工程時乙方 亦應立即停工負責遣散工人,其已做工程到場存料,由甲 方核實給價。」,顯見兩造亦已就系爭契約終止之權利義 務有所約定,則原告自不得另依民法相關之規定向被告請 求。惟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7 點雖約定,被告因故停止工 程時,其得不經催告解除系爭合約。然審酌系爭契約就「 被告因故」一事所指為何,並未明確規範,然依兩造簽立
系爭契約之精神及衡平原則,此處所指之「因故」,自應 限縮解釋為係可歸責予原告抑或係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 所致,否則被告不具任何事由,即得任意解除兩造之系爭 契約,且不負任何賠償責任,自非前揭約定之本意,而就 系爭工程停工一事,被告應具有可歸責性,如於前述,則 其援引系爭契約第23條之約定,抗辯原告不得另行依民法 相關規定請求,自屬無據。被告另又援引系爭契約第11條 之約定,認兩造業已約定,原告所提供之材料均需被告認 可,才得進場施作,而原告所稱之備料仍未進場施作,自 不得請求云云。然細靡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其目的不 外乎,係被告擔心原告所使用之材料並未符合兩造契約之 約定,才有前揭之約定,況兩造就系爭契約業已終止一事 並不爭執,既系爭契約業已終止,且前揭約定之內容亦非 兩造就系爭契約終止之權利義務如何分擔,豈有再適用該 條款之理,則被告前揭抗辯,當不可採。另本案既係由被 告單方向原告為終止承攬契約,則原告主張得依民法第51 1 條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當屬有據。
(五)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於領取工程款時由被告 預扣工程保留款175,014 元,此部分因保固期業已屆滿, 因而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原告另主張業已完成190 組之RC 圓型化糞池備料,其中之7 組業已運送至工地現場外,另 外之183 組更已運送放置於廠區之中,且先前被告業已派 人確認無誤。對此被告則抗辯,先前確曾至原告工廠處確 認過,原告尚有183 組之備料於工廠之中,另已運送至工 地現場係有7 組,惟原告所承作之RC圓型化糞池備料,並 非不得另行出售予他人,此由原告現行之廠區所餘之組數 僅不到50餘組即明,則原告就已出售之RC圓型化糞池備料 ,自未受有任何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支出備料之費用 者,當僅得由現場仍存之組數計算。而經本院會同兩造至 原告新廠區,經實地勘查、計算,原告現行廠區僅餘145 個圓柱,130 個下蓋及45個中蓋,此有本院99年2 月24日 之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3、第54頁),又系爭RC 圓型化糞池係由2 個圓柱體及1 上蓋、1 中蓋所組成等情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以現場尚存之圓柱體計算,僅餘 72組RC圓型化糞池。就此,原告則稱,系爭RC圓型化糞池 並未經環保認證,依現行之環保法規,實難出售,且現場 僅餘145 個圓柱體,並非係因原告出售,而係因先前承租 之廠區較大,而地主業於98年間死亡,其繼承人因不願將 土地再度出租,原告僅得另行承租新廠區,又因新廠區之
空間較小,只得將部分之RC圓型化糞池備料打碎並埋於地 下等情,業據證人李昆霖證稱:原告曾於98年7 、8 月間 ,以每日8,000 元之工資,請伊將RC圓型化糞池打碎埋在 地下,當初係因為原告公司要搬遷,新廠房沒那麼大空間 ,才如此處理,伊共工作了4 天,平均每日埋了20、30組 ,且伊知悉所打碎之RC圓型化糞池係被告公司訂購的,因 先前原告承包被告系爭工程之裝設化糞池之地,即係伊去 挖掘的,因而伊確認其所打碎之化糞池即係系爭契約之RC 圓型化糞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1 、第112 頁)。核與 證人藍阿玉證稱:伊係在原告公司負責作化糞池,伊知道 化糞池後來有打掉,因為上開化糞池不符合環保標章,所 以賣不出去,但打掉幾組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 1 、第112 頁)相符。審酌證人李昆霖與原告僅係一般之 承攬關係,復對本案之爭議並無任何利害關係,理應無甘 冒涉犯刑法偽證之刑責而為不實之證言,其之證言,尚屬 可信;另證人藍阿玉雖係原告之職員,然其自身亦與本案 無直接利害關係,況參酌其前開證言,就原告欲證明其毀 損之組數,亦明白證稱不清楚,可證證人藍阿玉之證詞應 無偏袒原告之虞。則依證人李昆霖前開證言,即可大約推 算出原告打碎之RC圓型化糞池約80至120 組間,另再對照 證人藍阿玉證稱,因RC圓型化糞池未有環保認證,因此不 容易轉售,亦與證人汪文嵐前稱,不知RC圓型化糞池有無 環保認證相符,足以佐證原告稱因RC圓型化糞池未有環保 認證,不符現行相關法令,因此不易出售等情,應屬實在 。被告雖抗辯RC圓型化糞池之用途多種,被告自得加以出 售,然被告未提出任何實證證明,原告確將前開RC圓型化 糞池於何時、何地及何種價格出售,僅一再憑空指摘,自 非可採。再原告現行廠房僅餘RC圓型化糞池之數量約70多 組,如於前述,另再加計打碎之80至120 組間,復審酌RC 圓型化糞池難以出售等情,應認原告主張其具有190 組RC 圓型化糞池之備料損失,尚屬實在。又RC圓型化糞池每組 之成本含運費未含安裝費用係2,996 元;不含運費、安裝 費用係2,705 元等情,此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8年11月 20 日98 省土技字第6267號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二第17至第20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另原告已將前開 190 組其中之7 組運送至施工現場等情,復為兩造所共認 。則原告自得請求190 組之備料損失515,987 元(2,996 ×7+2, 705 ×183 =515,987 )。(六)原告主張預期之營業利益損失部分,兩造就系爭契約本係 約定原告應承作455 組RC圓型化糞池,且原告僅施作155
組後,被告隨即終止系爭契約等情,均不爭執。又原告若 未終止系爭契約,原告本得獲取營業上之利益,然今因被 告擅自終止系爭契約,當致原告受有預期營業利益之損失 。再系爭RC圓型化糞池之一切成本(包含備料成本、運費 、施作安裝之費用)應係4,122 元,此有前揭鑑定報告在 卷足參,則系爭契約約定之每組RC圓型化糞池之承攬價格 係5,000 元,以5,000 元扣除被告若施工完成之一切所需 成本4,122 元,即係原告就系爭工程預期所得之營業利益 即每組係878 元。被告雖抗辯,原告計算預期營業上之利 益,應扣除無需再行施工所可得減少之成本及已出售RC圓 型化糞池組件之利益云云,然遑論原告就已施作之190 組 RC圓型化糞池並未出售,已於前述,況前開計算原告預期 利益之損失,皆已扣除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一切成本後, 所得之淨利,自無被告所稱仍再扣除無需施工減少之成本 云云,被告抗辯,實不可採。則原告既仍有300 組仍未完 成,以每組營業利益係878 元計算,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給付263,400 元之預期營業上之損失,亦堪認定。另就原 告主張趕工而增加特殊規格之水泥外模5 組,共計37,100 元,亦得向被告請求云云,惟系爭契約第12條業已明定「 本工程進行期間,如甲方認為需增加工人或加開夜班時, 乙方應照辦不得推諉,所需費用均包含於總價內」,可證 兩造間業將系爭工程趕工所需之費用約明由原告負擔。原 告雖稱前開約定,既僅限於增加工人及夜間趕工之費用, 則反面解釋原告為趕工而增加設備之費用,自得以向被告 請求,惟觀之前開約定,其本意應係任何需要趕工所增加 之費用皆由原告負擔,而原告訂購外模5 組係因應趕工之 用等情,亦為原告所自陳,則縱系爭契約並未終止,前開 費用原告亦不得向被告請求,今系爭契約雖已終止,亦難 認定前開費用係原告因系爭契約終止所受之損害,原告此 項請求,自屬無據。
(七)原告另主張因被告於96年3 月間,擅自終止系爭契約,原 告僅得將183 組之RC圓型化糞池堆置於廠區當中,至98年 8 月前,前開RC圓型化糞池占用舊廠區3 分之1 之空間, 且舊廠區之租金係每月21,000元,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 付96年3 月至98年7 月間所受之租金損害203,000 元;另 於98年8 月起,原告搬遷至新廠區,而RC圓型化糞池占用 之範圍約係新廠區坪數之4 分之1 ,再新廠區每月之租金 係13,000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98年8 月起至被告將前 開RC圓型化糞池搬離前,按月給付4,333 元云云。惟兩造 既就系爭契約業於96年3 月終止一事並不爭執,則於系爭
契約終止後,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系爭契約終止後所受之 損害,如於前述,且原告亦無義務繼續負保管RC圓型化糞 池之責,況期間兩造已多次磋商,若被告認其原告應將前 揭RC圓型化糞池交予其,自應自行前往搬離,然被告先前 均無表示,則就前開RC圓型化糞池,原告即得任意處置, 本不負保管之責,因而原告本得決定不繼續負保管前開RC 圓型化糞池之責,則原告前開主張支出之租金費用,自非 屬原告因系爭契約終止後,所受之損害。是以,原告主張 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屬無據。
(八)從上可知,原告因被告於96年3 月擅自終止系爭契約,因 而受有之損害係190 組RC圓型化糞池備料之費用515,987 元、預期營業利益之損失263,400 元,及被告應返還之保 固款175,014 元,共計954,401 元。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被告擅自終止系爭契約,因而受有損 害,請求被告給付954,401 元暨自97年10月23日民事準備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已失所 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 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張金柱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霜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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