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1351號
TYDV,94,訴,1351,20100615,1

1/4頁 下一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351號
原   告 鴻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菊蘭
      林振庭
訴訟代理人 巨克安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智超律師
      廖忠信律師
被   告 戴興鋼
訴訟代理人 呂翊丞律師
複 代理人 周威君律師
      鄭林在
      黃凱瑋
被   告 池咏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戴興鋼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陸仟參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戴興鋼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被告戴興鋼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戴興鋼如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陸仟參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 條定有明文。是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 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 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查本件原告鴻爾有限公司有股 東張菊蘭林振庭2 人,業經經濟部以民國94年8 月29日經 授中字第0943274358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有原告公司變 更登記表一紙在卷可稽。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前段 規定,應以全體股東即張菊蘭林振庭為清算人。又原告公 司查無清算完結之事證等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 可稽。依上述說明,原告公司之法人格仍然存續而有當事人 能力,並應以張菊蘭林振庭為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 ,聲明原為:被告戴興鋼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429, 797 元、被告池咏璇應給付原告100,186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 ,先後於如訴之變更追加附表所示之期日具狀擴張或減縮其 聲明為如後揭事實欄中其訴之聲明所示,揆諸上揭法律規定 ,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池咏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戴興鋼部分:
⒈案證一:借資不足詐欺部分:被告戴興鋼自91年12月起受 聘擔任原告公司財務經理,因當時公司資金週轉困難,乃 由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林振庭開立92年3 月19日到期 之支票向被告借款300 萬元,每月利息為62,000元。詎被 告利用其掌管公司財務之便,僅於91年12月19日起至同年 月30日止先後分7 筆存入借款1,616,161 元,尚餘1,383, 839 元迄今未給付,且其為掩人耳目,先於92年3 月25日 自公司提款300 萬元,再於同年月27日將300 萬元轉入公 司乙存帳戶,表示其確將借款300 萬元存入公司,復於同 年7 月2 日再將前開300 萬元予以提領,藉以詐騙原告前 開差額1,383, 839元及利息231,780 元,合計1,615,619 元。
⒉案證二:侵占自營收現金額部分:被告自91年12月22日起 至92年7 月8 日止,侵占原告公司自營店現金之收入款, 金額合計為348,104 元。
⒊案證三:盜領零用金部分:被告自92年2 月13日起至同年 7 月7 日止,侵占原告公司零用金9 筆,金額合計為249, 454 元。
⒋案證四:虛報侵占盜領部分:被告自92年2 月6 日起至同 年4 月23日止,先後7 次重複提領、虛報支出,並不附理 由及對象出帳,金額合計為254,815 元。 ⒌案證五:事後遇入則領侵占帳款部分:被告自92年7 月3 日起至同年8 月11日止,先後提領及轉帳支出合計4,039, 871 元,惟被告實際支出49筆合計僅3,377,800 元,合計 差額662,071 元予以侵占。
⒍案證六:侵占零售店、廠拍及員購帳款部分:被告自92年 1 月15日起至同年4 月25日,因原告公司對於零售店、廠



拍、員工購買等應收款項,均為公司業務人員收回交予會 計黎兆倫製作傳票過帳確認後,再由證人黎兆倫將現金交 予被告池咏璇轉交或直接交予被告戴興鋼收執現金存入銀 行。詎被告戴興鋼就原告零售店、員工購買及廠拍所收得 之現金共16筆合計134,838 元未存入銀行而侵占入己,金 額合計為134,838 元。
⒎案證七:盜領侵占大江帳戶(國泰銀行專戶)部分:被告 於92年1 月27日假藉支付年終獎金名義重覆自國泰銀行中 壢分行提領303,780 元。
㈡被告池咏璇部分:被告池咏璇自92年4 月15日起至92年6 月 13日止收取自營店現金後,將其中42筆之確認單更改金額侵 占案款合計110,571 元,扣除其支付水電費、延長線等3 筆 10,385元之支出後,餘款100,186 元即為其侵占之金額。 ㈢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案證一部分:
⑴思薇爾公司或怡瑜公司於88年4 月1 日至89年11月30日 分別4 次向被告戴興鋼借款11,494,777元,此係由怡瑜 公司負責人詹國楨及該公司股東曾志斌親自向被告借款 為短期週轉,所有借款過程林振庭均未參與,況林振庭 僅係怡瑜公司業務部副理,公司借貸的事不可能讓員工 知道,林振庭並無資格亦無必要出面借款。上開4 筆借 款既與林振庭無關,則何有可能在此期間內林振庭復以 思薇爾公司需要週轉再向被告借款,且依被告借款之方 式,均係收到公司所開立之支票後,再以匯款方式付出 ,倘依被告所辯由林振庭出面幫總公司借錢,亦應有總 公司開立之支票收執為據,並以匯款方式匯到總公司方 屬合理,然2 筆100 萬元之借款,時間相隔一年,而公 司借款均為短期幾個月之週轉,並以公司預開幾個月之 票期借支,何以此2 筆借款無公司支票借支,如有,則 被告於期間內未獲支付,必有公司退票之紀錄,在此2 筆合計200 萬元之借款,既屬總公司借支,且時間又在 4 筆1, 140餘萬元期間之中,如88年10月29日該筆100 萬元迄未償還,被告何以在先債未償之情形下,又陸續 為後3 次款之出借。況該200 萬元之來源為被告堂弟所 經營之訴外人薪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薪台公司),與 被告無關。
⑵被告辯稱林振庭於90年6 月19日電匯被告195,000 元, 為付林振庭私人於88年10月29日及89年10月23日2 筆合



計200 萬元之利息云云,惟若確有該2 筆借款,何以從 88年10月19日至89年12月31日共14個月之利息共21萬元 ,及89年10月23日至90年12月31日2 個月之利息3 萬元 ,合計24萬元;90年6 月19日至91年12月27日共18個月 合計54萬元,前後合計78萬元之利息均毋須給付?此顯 有違常理。而該195,000 元則係林振庭於90年3 月2 日 因投資思薇爾桃園經銷商股金差額及會計師費用需款50 萬元,向被告戴興鋼借款50萬元,被告於當日扣除3 個 月利息27,500元後,僅匯入472,500 元。林振庭則分別 於90年3 月19日以現金還款20萬元、同年4 月30日以現 金還款5 萬元、同年6 月7 日以現金還款5 萬元、同年 6 月19日電匯還款195,000 元、同日下午再以現金還款 15,000元(含10,000元之利息),先後5 次將上開借款 全部還清。
林振庭於91年12月27日前既未積欠被告任何金錢,則林 振庭於當日簽發之300 萬元本票顯係為擔保原告公司所 簽92年3 月19日之同額300 萬元之支票(該發票日係為 配合被告宣稱91年12月19日借給公司之款項已陸續到位 ,故開3 個月之期票)而向被告借款所簽,詎被告竟稱 支票與本票係不同之借款。原告初於91年12月27日第一 次開立300 萬元之支票向被告週轉借款,係因原告確有 1,616,161 元費用支出之必要外,另有須支付訴外人永 福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福昌公司)1,042,953 元貨 款及應返還公司先前股東交接後溢付之租金387,000 元 ,合計約300 萬元。詎被告對上開1,042,953 元貨款及 387,000 元返還款部分竟分文未付,且以公司資金支付 ,使原告誤信被告借支之300 萬元均已到位,讓被告於 92年3 月25日兌現第1 紙300 萬元支票。被告復於92年 3 月27日再將其提領之300 萬元匯入原告公司帳戶,並 向原告稱公司之週轉仍有不足,應付貨款龐大,其願繼 續借支300 萬元供公司週轉之用,並提出92年3 月27日 匯入公司300 萬元存褶表示借款已經付畢,使原告再於 92年3 月27日簽發92年6 月19日票期之300 萬元支票乙 紙。是被告利用提領、匯入再借支之方式。
⑷被告所提辯證33號明細表中第1 項之91年12月4 日之12 0,000 元「辦公室零用金」之支出實際係由原告公司自 銀行提領現金再予轉帳存入者。第2 項91年12月16日「 林振庭借款100,000 元」之支出,正確之時間為91年12 月19日,被告故意將時間提前,欲掩飾第1 筆借款之初 日為19日之事實,然該筆100,000 元林振庭已於92年9



月1 日與被告協議自被告應返還之押金105,000 元扣除 ,被告自不得重複抗辯請領。雖被告以押租金105,00 0 元已列入原告公司退票後,由被告代管並代原告支出應 付帳款,無重覆計算問題云云,然上開押租金之返還, 係屬被告出租人個人對公司所欠之債務,並非原告應付 之帳款,被告將此其本人應負還款予原告公司之義務, 轉嫁為公司支出帳款,且將其列入代管支出項目,實屬 有誤。被告於91年12月間已擔保原告公司之會計經理, 並以其妻即訴外人劉玉美名義每月40,000元支薪,詎其 將借付公司11月份員工薪資擅自列入40,000元自己之薪 資(以劉玉美名義支領),該40,000元自應扣除。被告 雖辯以該40,000元係義興行借牌之租金,然此非事實, 況被告自稱自91年12月起開始支領,則於91年11月豈能 支領。另第11項即91年12月30日之貨款付現購買男性內 褲支出8,580 元,惟查無此項支出貨單、支出傳票,且 未於公司立帳,應屬虛列。扣除前開4 項被告虛列支出 (或已受償)即18,847,412元-120,000 元-8,58 0 =1,616,161 元與原告起訴之金額始相符。 ⑸被告復辯稱其於91年9 月9 日於其帳戶提領50萬元借予 原告云云,惟查其帳戶明顯記載被告於當日提領50萬元 後,又於同日存入50萬元。且該50萬元本票係林振庭於 90年3 月1 日向被告借款時所簽發,連同利息早已清償 完畢,詎被告謊稱會將該本票撕毀故未交還林振庭,是 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本票顯屬被告篡改日期之本票。另被 告係自92年10月5 日才將借款支出明細表、資金運用表 、存褶等交付予原告,故應從原告知悉時起算時效,而 本件係94年10月4 日起訴,故原告未罹於時效。 ⒉案證二部分:
⑴原告確係於92年10月5 日由被告戴興鋼交付公司3 本帳 戶存褶後,始知悉被告2 人侵占公司自營現金。原告於 92年9 月28日向第一銀行申請原告95030 、95048 、 95056 之歷史交易紀錄,於92年10月5 日銀行通知林振 庭領取,被告始願將上開3 帳戶存褶交付予林振庭,是 若被告戴興鋼已於92年7 月8 日交付存褶予原告,原告 又何須向銀行調取,足徵被告辯稱於92年7 月8 日已將 公司3 本帳戶存褶交還乙事並不實在。
⑵原告除在家樂福設有直營店外,時至92年3 月復於大潤 發設自營店,在此之前,從91年12月公司開始經營一直 至92年2 月28日止,自營店之現金每日先由業務人員王 芃麒或林振庭收齊後,直接將現金交付予被告戴興鋼



池咏璇收執,並由被告戴興鋼持以存入銀行入帳。是被 告戴興鋼辯稱其自92年3 月始任原告公司之業務經理云 云,顯與事實不符。而自營店(家樂福、大潤發、義興 、合家福)之現金收入,固係由被告2 人、林振庭及業 務王芃麒等4 人收取,惟收回之現金款項,均先交予會 計即被告池咏璇,並由被告池咏璇收取對帳單、收銀條 ,並按月製作現金表同時每月再向直營店索取收現簽收 單,故業務人員收錢後凡有繳款,必能從上開單據加以 核對,是原告所列由被告收取而未存入銀行者共43筆, 此觀被告已自承其確已收取家樂福6 筆、義興行8 筆, 合計14筆之現金而未存入銀行入帳,其餘各筆例:92年 3 月19日、20日、21日、22日3 筆大潤發收取之現金, 均有被告池咏璇簽立之對帳單4 紙,顯示被告戴興鋼侵 占之款項,均經會計簽字確認無誤,是被告抗辯原告及 業務收取現金後未交予會計或被告云云,顯與事實不合 。是被告收取43筆未入銀行帳之款項,扣除15筆合計32 3,199 元之支出,餘348,104 元即為侵占入己之款項。 ⑶被告戴興鋼辯稱編號32至35之現金收入,因被告池咏璇 製作之自營店現金表記載為「未入帳」,表示會計未將 現金交付予被告戴興鋼,與事實不符。況被告戴興鋼為 原告公司之財務經理,被告池咏璇為被告戴興鋼所管理 監督之會計,依公司分層負責之規定,對於各項公司財 務報表帳冊之製作如有發生任何收支不符之情事,皆應 由被告池咏璇向被告戴興鋼報告,再由被告戴興鋼向原 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振庭報告,故被告辯稱自營店帳 款有差異或未繳回,被告池咏璇會直接向林振庭報告云 云,與事實不符。被告池咏璇直至原告公司結束營業前 均未與林振庭核對帳目,且依各自營店現金表上亦無林 振庭簽字表示知悉之記載,92年度各月份之現金表亦係 被告池咏璇於92年6 月27日事後補作。且被告戴興鋼為 掩飾其侵占自營店款項之事實,竟串通被告池咏璇將92 年1 月內壢家樂福自營店現金表之下方偽填「璇2/10」 之簽名,另將92年3 月中壢大潤發自營店現金表之下方 偽填「池咏璇」,欲以製造被告池咏璇所製作之現金表 均係按月製作,且有將現金表按月交予林振庭審核之假 象。故對於自營店之收入仍應依自營店業績表及各對帳 單等原始憑證為據。
⑷另依黎兆倫所製作之零用金收支簿記載,於92年4 月22 日收入30,000元,然林振庭係於92年4 月23日將大潤發 自營店92年4 月19日至22日4 筆直營店收入之金額一次



收回,豈有可能於92年4 月22日交付30,000元予黎兆倫 作為零用金之用。又被告戴興鋼於92年4 月18日自帳號 為00000000000 帳戶提領30,000元,並由其加註「零」 用金之記載,92年4 月18日為星期五,故被告戴興鋼遲 至92年4 月22日才將提領之30,000元交付予黎兆倫,應 屬合理。
⑸被告池咏璇收取自營店現金後,將其中42筆之確認單更 改金額侵占案款合計110,571 元,扣除其支付水電費、 延長線等3 筆10,385元之支出後,餘款100,186 元即為 其侵占之金額。而被告池咏璇所製作之自營店現金表係 被告池咏璇於92年7 月24日始交付予林振庭,且依各該 92年4 月、5 月自營店家樂福及大潤發之4 紙現金表均 係被告池咏璇於92年6 月27日一次補作完成。故原告何 有可能如被告池咏璇所述,按月在自營店現金表上簽名 確認後歸檔存放。而林振庭於事後查帳後簽名,僅代表 林振庭對於現金表其中一筆92年5 月2 日之現金收入 5,400 元經查證後未入帳之原因為繳交水電費,業經原 告予以扣除,且依林振庭於該表第2 行即可欄之簽名, 亦可證明被告池咏璇所交付之現金表均屬影本。又林振 庭除上開例外情形,遍查所有之現金表上均無其簽名, 更足證被告池咏璇所製作之自營店現金表在92年7 月24 日前,從未交付予林振庭審核。
⑹無論是王芃麒或林振庭於向自營店收取現金時,為求慎 重及責任分明,均會向專櫃小姐所製作之自營店業績表 於繳庫現金欄內,以國字載明收取金額(為避免塗改) ,並於收款人欄簽名,表示所收到之金額與自營店業績 表上所載阿拉伯數字之現金完全相符,然後才會將與每 日結帳單(於收銀機與發票同時製作)相符之現金交付 予被告戴興鋼池咏璇收執,故除非業務人員私吞金額 ,絕無可能有金額短少之情形發生,然被告池咏璇已自 承王芃麒繳給他的現金均無短少,而林振庭為公司實際 負責人及業務經理,對公司成敗負全部之責任,並享有 公司全部營收之利益,平時如有向公司週轉借用現金, 必定會遵守程序簽立借據(僅有2 筆),更無可能對自 己所成立之一人公司所收取之款項予以侵占之可能。 ⒊案證三部分:
⑴被告戴興鋼於94年度偵字第8200號偵查案件中向檢察官 表示,其怕林振庭亂用資金,故公司大小章、銀行存褶 、印鑑、支票等均由其保管,故關於公司所有財務資金 控管皆由被告一手包辦,會計黎兆倫、被告池咏璇皆聽



命於被告戴興鋼,故被告辯稱其於公司並無實權,委無 足取。
⑵被告戴興鋼亦自承林振庭如有私人借支,其會要求簽私 人借款憑證,查林振庭僅於91年12月19日向被告私人借 款,其中10萬元係林振庭私人借支,另2 萬元係代公司 向被告借款作為公司零用金,簽寫憑證之目的,係表明 該12萬元係被告前允諾借款300 萬元予公司之其中部分 給付,而由被告收執作為將來結算之用而已,迄至92年 公司結束止,亦僅此2 筆私人借款而已,何以就此認林 振庭對零用金可全權掌理。
⑶原告公司於92年7 月7 日為總公司所接管,林振庭及所 有員工均交出鑰匙,夜間無法再進入公司(白天由新公 司控管),獨有被告戴興鋼因其為房東握有備份鑰匙, 可自由進出。況案證三請求還款部分,均發生於92年2 月至5 月間,與92年7 月7 日後能否進入公司無任何關 連。
⑷被告戴興鋼重覆提領2 次30,000元支付零用金而侵占入 己,該30,000元借款既非向被告私人借款,亦無林振庭 簽寫之借款憑證,憑何證明該30,000元係林振庭私人借 支,況被告於92年2 月13日故意在2 個不同帳戶各提領 30,000元,其目的即在掩人耳目。
⑸原告公司關於零用金之請款,皆由會計黎兆倫於公司零 用金不足時,由其向被告請款,當被告交付零用金予黎 兆倫時,黎兆倫必會將該零用金數額記入帳冊中,以明 責任,此亦為被告於請款規則中所載明。故關於被告既 於銀行存褶內註明為零用金,如該筆款項係林振庭借支 ,依被告所稱必定會要求林振庭簽立借款憑證,然事實 上並無此憑證,且黎兆倫所登載之零用金帳冊上亦無該 款項收入。
⑹又林振庭因信任被告戴興鋼為多年好友,又為公司之金 主,故迄至92年10月5 日均未與被告對帳,遑論零用金 帳冊需與銀行多筆存褶逐筆仔細核對,方能知道被告侵 占之犯行,而被告保管上開資料,拒絕交付帳冊資料, 林振庭亦無可奈何。
⑺被告復辯92年4 月22日與92年5 月1 日入帳之零用金, 分別為30,000元及60,000元,係員工自購由林振庭於外 收取現金後,毋須經過被告即可直接交予會計入帳,且 不應有整數之整筆金額之不合理之處云云。惟查上開2 筆以員工自購名義撥入零用金帳內之情形,實係另包含 廠拍所得之現金,因陷於篇幅而簡略記載,況自購、廠



拍之金額係多筆所累積,當員工將現金收回交予被告後 ,被告並未全額交予黎兆倫,僅以整數交付部分款項而 已,且林振庭對上開款項,尤其是現金,從不碰觸(除 家樂福、大潤發自營店外),被告上辯欲以此證明林振 庭掌握零用金之事實,顯屬無稽。
⒋案證四部分:
⑴編號1 、2 :被告於92年2 月6 日提領13,225元,於銀 行存褶上親筆載明支付「薪水」,92年2 月21日被告提 領50,000元,於銀行存褶上親筆載明支付「代班費」, 惟此2 筆提領之現金並無實際之支付對象,且無支付事 實發生。而資金運用明細表確係被告製作且於92年10 月5 日交予原告對帳,細核明細表之支出日期、項目及 金額與被告在各銀行存褶上提領之時間、金額及由其親 筆簽寫之支付名義完全相符,應可認該資金運用明細表 確係被告製作無訛,縱該明細表非被告所製作,僅以存 褶內由被告簽寫之支付名義及取款憑條,亦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提領現金而未依支付名義付款,並將提領款項侵 占入己之事實。而林振庭係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對 於原告薪資、代班費、借款等經常性給付之款項,均係 由申請人向會計或出納直接領取,何有可能由公司負責 人代為發放。況上開50,000元部分,被告原於存褶內記 明用途為「旅遊」,後塗改為「代班費」,然原告公司 當月份關於代班費之支出均已清除完畢,並無不足尚未 發放之情事。
⑵編號3 、4 :「92年3 月7 日盜領38,052元」部分,依 被告於92年10月5 日所提出對帳單顯示92年3 月7 日被 告轉帳至合庫金額為92,402元,然實際上該日並無轉帳 紀錄,應為92年3 月6 日由家樂福店收入匯款轉帳54,3 52元入合庫支付股東代墊款,卻被告於92年3 月7 日再 自第一商銀提領2 筆現金各為38,052元及54,350元,合 計920,402 元侵吞入己,被告辯稱支付員工代班費云云 ,然原告3 月份之各項支出資料,均無代班費之支出。 被告又辯稱92年3 月6 日轉帳54,350元入合庫款項係因 公司當日於銀行入存款不足而由其代墊,嗣後於92年3 月7 日再由被告提領銷帳,且公司於92年3 月6 日家樂 福之業績僅有15,076元,顯不足支付云云。查原告於92 年3 月6 日僅第一銀行中壢分行4 個帳戶內其中59030 帳號內之資金即有1,307,644 元,前後2 日亦無大筆支 付款項,豈有存款不足之情形發生?又被告扣得2 月份 自家樂福現金收入至2 月底尚有219,000 元未入帳仍留



其手中,自難憑92年3 月6 日家樂福單日入帳來證明被 告代墊之事實,況38,052元加上54,350元,剛好為被告 虛列轉帳至合庫92,402元之總數。
⑶編號5 、6 :「93年3 月31日轉帳票據虛報41,890元」 部分,被告故意將編號5 、6 之事實混為一談,實際上 被告雖代墊17,985元聚餐費與25,732元之場租發表費。 然港口聚餐包含被告代墊之17,985元在內再加上旅遊費 用共支出57,484元,已由被告於92年3 月11日向銀行提 領全數金額。另92年3 月12日場租發表費25,732元,亦 由被告於92年3 月11日至銀行提領40,000元,扣除上開 支出尚餘14,268元,悉由被告侵占入己。且依被告所提 出之對帳單中對該40,000元之支出亦載明新品發表費用 。況林振庭於92年3 月12日當日傍晚即因岳父於804 醫 院病危而前往探視,參與發表會之長官即訴外人黃朴琪 副總及教專「姿君」2 人早已於下午3 時發表會結束即 離開前往新竹。故被告刷卡代墊2 次之金額早已清償, 尚餘14,268元均已侵吞入己,則於92年3 月31日再至銀 行提款41,890元支付其個人之票據款即為侵占。 ⑷編號7 「92年4 月23日提領72,200元」轉帳補發員工即 訴外人王魯珍吳月雲3 月份薪資,然其中吳月雲之薪 資為重複發放,而由吳月雲繳回43,030元與被告池咏璇 轉交被告戴興鋼,該筆現金亦未據被告戴興鋼存入銀行 。
⒌案證五部分:
⑴被告亦自承其於92年7 月3 日起至92年8 月11日止先後 23次提領及轉帳支出合計4,039,879 元。而被告戴興鋼 所稱「首邑裝潢費30萬元」、「桃聯林宜蓉貨款7 萬元 (依存款憑條實際為61,500元)」等提領金額,及被告 支付亞太租金6 萬元、於92年8 月24日交付之40萬元等 金額,原告本已列單予以扣除外,被告總支出額僅 3,377, 800元後,差額為662,079 元, ⑵被告戴興鋼所辯「戴列帳金額127 萬元」部分,係因當 時公司週轉已發生危機,被告建議為能讓員工薪資得以 發放,不致遭債權人假扣押須變更銀行印鑑,林振庭依 其建議於92年7 月16日上午至第一銀行中壢分行完成變 更印鑑手續,至下午被告將127 萬元提領完畢,並告知 林振庭因薪資表尚未完成,待至19日再發放,故先由被 告保管。詎至19日林振庭提醒被告發放薪資,被告竟不 發放,並稱「你不能發,如發了你就屍骨無存,還欠那 麼多廠商貨款,我看就按票期順序付款,等以後百貨公



司帳款進來後再發」、「反正公司以後會移交總公司接 管,誰人顧性命,讓公司愈亂愈好」,故該款一直由被 告保管,直至92年8 月24日被告始交付對帳清單及現金 40萬元予林振庭,是被告辯稱該款未由其經手領取,洵 非可採。
⒍案證六部分:
原告公司對於零售店、廠拍、員工購買等應收款項均為 公司業務人員收回交予會計黎兆倫製作傳票過帳確認後 ,再由被告戴興鋼收執現金存入銀行,林振庭對上開金 額全無經手,此有應收帳款簡要表、轉帳傳票、已收帳 款明細表可憑。
⒎案證七部分:
⑴原告原欲以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行大江應收帳款之全部 款項303,789 元預付部分之年終獎金,而於92年1 月24 日將已蓋好印鑑之空白提款單親手交付被告戴興鋼收執 領款。然被告於92年1 月24日自第一銀行中壢分行5905 6 帳戶內提領200,000 元、於92年1 月27日自國泰銀行 中壢分行提領303,780 元、另於92年1 月27日於第一銀 行中壢分行59030 帳戶內提領481,230 元,共計提領 985,01 0元,但扣除支付員工加班費、代班費、留守紅 包20萬元及年終獎金481,230 元,僅需支出681,230 元 ,其餘303,780 元既無任何其他支出之名義,自屬侵占 入己之款項。
⑵原告公司負責人林振庭對被告信任有加,故自91年12月 至92年10月被告交出帳本止,從未與被告對帳。 ⑶林振庭若向公司借支款項,均會填寫簽領單,上開303, 780 元林振庭並未領取。林振庭自公司成立至結束日止 ,從未指示被告池咏璇至銀行領取任何現金,如公司需 要現金週轉,皆指示被告戴興鋼至銀行提領,是被告池 咏璇所稱辯證28號「說明書」內所為之陳述,全屬無中 生有。
⑷被告池咏璇稱當場看見林振庭付給房東戴興鋼借款利息 云云,然查依原告提出NO7 補證單據第1 頁由被告製作 之借款支出明細表第13格載明被告係於92年1 月20日由 林振庭前向其借款之300 萬元直接扣取62,000元之利息 ,不僅與被告池咏璇所稱之日期不符,且與付息方式不 同。
⑸被告池咏璇復稱聽林振庭說要發放幹部、直營店長等人 之春節特別獎金云云,惟查92年1 月29日林振庭所發出 之5 份特別獎金,均為被告戴興鋼以紅包方式交予林振



庭後發放,金額不過20,400元,且已包含於92年1 月24 日所另於銀行領取用於發放年終獎金、代班費及特別獎 金之20萬元範圍內,顯與被告池咏璇所述提領目的無關 。又林振庭購買春節禮物係以樂透彩券40張送給百貨公 司主管,其金額僅需2,000 元,毋須提領30萬元支付如 此小額之支付。且上開2,000 元支出亦經原告於案證二 支出金額項目編列支付。
⑹被告池咏璇又稱其將307,378 元領回繳給林振庭處理後 ,當時其向林振庭預支薪資現金2 萬元云云。然查被告 池咏璇上開借款固經林振庭簽核准許,惟林振庭並未為 上開2 萬元之給付。
㈤並聲明:
⒈被告戴興鋼應給付原告3,568,763 元(各案證請求金額經 原告為如附表之變更後,總計應為3,568,681 元,然原告 未為相應之訴之聲明變更,特此敘明)、被告池咏璇應給 付原告100,186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池咏璇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惟據其 以前到庭所為聲明、陳述略與被告戴興鋼相同: ㈠案證一部分:
⒈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振庭共向被告借貸300 萬元2 次, 分述情形如下:
⑴第一筆300 萬元:原告實際負責人林振庭,於91年11月 起接掌原告公司,在此之前即已經向被告戴興鋼借款 300 萬元。是第一筆300 萬元之借貸係發生在91年12月 19日以前。而該次之300 萬元借款係林振庭欲承接怡瑜 公司桃園縣境內之經銷權,共分4 次借貸:①於88年10 月29日,被告自堂弟戴興鏞經營之薪台公司富邦銀行中 壢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提領72萬元交予被告戴興鋼 ,被告戴興鋼另加現金28萬元,合計100 萬元。②於89 年10月23日,戴興鏞自其薪台公司富邦銀行中壢分行 00000000000000帳戶提領100 萬元交予被告戴興鋼再出 借予林振庭。③林振庭於90年6 月19日電匯被告第一銀 行西壢00000000000 號帳戶,195,000 元,該款為付上 開2 筆借款200 萬元之90年1 月到90年6 月借款利息共 計6 個月、每月30,000元(即月息1.5%),共18萬元。 而另15,000元之利息收入係於90年3 月2 日,被告自第 一銀行西壢分行電匯林振庭,新竹商銀平鎮分行000000 00000 號帳戶,匯款金額472,500 元,另以現金支付



27,500元,合計借款50萬元。於該借款50萬元自90年3 月到90年5 月,每月5,000 元,共15,000元。故總計 195,000 元。④另於91年9 月9 日被告又自被告所有之 第一銀行西壢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提領50萬元, 交付該款項後由林振庭開立面額50萬元本票供被告收執 。是林振庭合計向被告借款300 萬元,被告於林振庭夫 婦於91年11月間承接原告公司,並要求被告擔任金主協 助其財務,遂於91年12月19日持相關陸續借款憑證正本 要求林振庭合併開立300 萬元之發票日期為91年12月27 日、見票即付之本票供被告收執。嗣後原告於91年1 2 月26日領取第一商業銀行西壢分行之支票簿,被告戴興 鋼遂持林振庭於91年12月19日所開立之300 萬元本票, 要求換原告之支票,而林振庭遂於91年12月27日親筆開 立第一銀行西壢分行原告公司054203帳戶,票據號碼 TB0000000 ,兌現日期92年3 月19日,面額300 萬元支 票以交換前開本票,並於支票存根聯上記載「91年12月 27日」及「借款」註記。上開票據理應於92年3 月19日 兌現清償;後因原告稱其應收款項尚未進入帳戶,要求 被告暫時抽票,嗣於92年3 月25日,被告始提示兌領上 項支票。此乃第一筆300 萬元借貸之始末及清償情形。

1/4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薪台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