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59、7488號),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8 月27日以96年度重訴字第36號判決移
送本院,被告於準備程序對檢察官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前有多項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88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259號判處有 期徒刑8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0年5 月2 日執行完畢( 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悟。丁○○自知並無資力經 營事業,竟應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成年男子共營音 響、電腦之事業,並明知上述合夥事業未實際經營,以其個 人名義簽發之支票實無兌現之可能,復可預見如提供支票予 他人使用,顯無法兌付票款,仍基於縱他人使用其個人名義 之支票實施詐欺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聽從陳姓 男子之指示,先於95年5 月3 日至安泰商業銀行中壢分行開 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再於同年月9 日至第一商業銀行西壢分行開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 0000000 號),並分別領取空白支票,交付該陳姓男子,任 由該陳姓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簽發後出售他人,流通 至交易市場,供詐騙他人使用,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誤信 該等支票得以兌現而陷於錯誤,收受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詳 細票據明細、遭詐騙情形詳如附表所示)並交付財物,嗣經 屆期提示支票遭退票後始知受騙。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原同案被告廖紋珮、陳瑋振、張鴻裕、陳俊民、許秀 莉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安泰商業銀行中壢分行98年10月21日(98)安壢字第098700 0557號函及函附開戶及退票明細資料。
㈤第一商業銀行西壢分行98年10月20日(98)一西壢字第317
號函及函附開戶及退票明細資料。
㈥被告上開安泰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第一商業銀行西壢分行支 票存款帳戶退票及提示人明細資料。
㈦台灣票據交換所98年9 月29日台票總字第0980008750號函及 函附退票明細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詐, 致被害人因此交付財物,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 ,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無資力經營事業,竟以營業為由,先後開立 2 金融機構之支票存款帳戶,復任由他人使用其上開支票, 而甘為本案幫助詐欺犯行,所為要無足取,並影響社會商業 交易秩序甚鉅,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犯後已能坦承 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㈥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即96年7 月16日前,經通 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 ,不得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5 條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係就上開條例施行前 經通緝之被告或受刑人而設之規定,如係於上開條例施行後 始通緝者,即不適用該條之規定,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9 條已闡釋甚明。本件被告經本院於99年4 月 9 日發布通緝,並於同年5 月28日遭緝獲歸案,自無上開減 刑條例第5 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所犯上開幫助詐 欺取財罪,為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所犯上開罪名,悉合 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 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刑期2 分之1 , 並該條例第9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孟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遭退票票據明細 │遭詐騙情形│
│ │ ├───┬───┬─────┬────┤ │
│ │ │發票人│付款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
├──┼───┼───┼───┼─────┼────┼─────┤
│ 一 │甲○○│丁○○│第一商│000000000 │520,000 │甲○○於95│
│ │ │ │業銀行│ │元 │年11月30日│
│ │ │ │中西壢│ │ │向板信商業│
│ │ │ │分行 │ │ │銀行後埔分│
│ │ │ │ │ │ │行提示左列│
│ │ │ │ │ │ │支票,遭退│
│ │ │ │ │ │ │票不獲付款│
├──┼───┼───┼───┼─────┼────┼─────┤
│ 二 │李陳紅│同上 │同上 │000000000 │700,000 │乙○○○於│
│ │棗 │ │ │ │元 │96年1 月10│
│ │ │ │ │ │ │日向桃園縣│
│ │ │ │ │ │ │蘆竹農會信│
│ │ │ │ │ │ │用部提示左│
│ │ │ │ │ │ │列支票,遭│
│ │ │ │ │ │ │退票不獲付│
│ │ │ │ │ │ │款 │
├──┼───┼───┼───┼─────┼────┼─────┤
│ 三 │丙○○│同上 │同上 │000000000 │1,600,00│丙○○於95│
│ │ │ │ │ │0元 │年11月30日│
│ │ │ │ │ │ │向中國信託│
│ │ │ │ │ │ │商業銀行承│
│ │ │ │ │ │ │德分行提示│
│ │ │ │ │ │ │左列支票,│
│ │ │ │ │ │ │遭退票不獲│
│ │ │ │ │ │ │付款 │
├──┼───┼───┼───┼─────┼────┼─────┤
│ 四 │戊○○│同上 │安泰商│000000000 │683,600 │戊○○於95│
│ │ │ │業銀行│ │元 │年11月30日│
│ │ │ │中壢分│ │ │向第一商業│
│ │ │ │行 │ │ │銀行板橋分│
│ │ │ │ │ │ │行提示左列│
│ │ │ │ │ │ │支票,遭退│
│ │ │ │ │ │ │票不獲付款│
├──┼───┼───┼───┼─────┼────┼─────┤
│ 五 │己○ │同上 │同上 │000000000 │901,800 │己○於96年│
│ │ │ │ │ │元 │1 月2 日向│
│ │ │ │ │ │ │復華商業銀│
│ │ │ │ │ │ │行板橋分行│
│ │ │ │ │ │ │提示左列支│
│ │ │ │ │ │ │票,遭退票│
│ │ │ │ │ │ │不獲付款 │
├──┼───┼───┼───┼─────┼────┼─────┤
│ 六 │同上 │同上 │同上 │000000000 │881,000 │己○於95年│
│ │ │ │ │ │元 │12月15日向│
│ │ │ │ │ │ │復華商業銀│
│ │ │ │ │ │ │行板橋分行│
│ │ │ │ │ │ │提示左列支│
│ │ │ │ │ │ │票,遭退票│
│ │ │ │ │ │ │不獲付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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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庚○○│同上 │同上 │000000000 │1,500,00│95年7 月至│
│ │ │ │ │ │0元 │12月間某日│
│ │ │ │ │ │ │,陳伯仲以│
│ │ │ │ │ │ │左列支票向│
│ │ │ │ │ │ │庚○○之夫│
│ │ │ │ │ │ │借款,致蘇│
│ │ │ │ │ │ │玉燕夫妻誤│
│ │ │ │ │ │ │信該支票可│
│ │ │ │ │ │ │兌現,將現│
│ │ │ │ │ │ │金交付陳伯│
│ │ │ │ │ │ │仲,惟經蘇│
│ │ │ │ │ │ │玉燕於96年│
│ │ │ │ │ │ │1 月2 日向│
│ │ │ │ │ │ │合作金庫銀│
│ │ │ │ │ │ │行營業部提│
│ │ │ │ │ │ │示該支票,│
│ │ │ │ │ │ │遭退票不獲│
│ │ │ │ │ │ │付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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