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9年度,29號
TYDM,99,重訴,29,2010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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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偵字第1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甲○○巫長青詹益炎原為朋友關係,渠三人前於民國98 年中某日曾談及運輸海洛因之相關事宜,甲○○明知海洛因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訂之第一級毒品 ,亦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 目及其數額」所列甲類第4 款之管制進口物品,不得運輸、 私運進口及非法持有,竟因前於民國98年6 、7 月間,有向 詹益炎借得新臺幣( 下同) 10萬元作償還賭債之用,即經詹 益炎以可免除其上開借款,事成後並再給付5 萬元作為代價 ,邀使甲○○前往柬埔寨吳哥窟運輸海洛因來臺,甲○○聽 聞應允後,便與詹益炎巫長青(均另案偵查中) 及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柬埔寨籍成年人(下稱:柬埔寨籍運毒成員 )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詹益炎先於 98年11月23日指示甲○○前往吳哥窟了解環境及機場之通關 流程,並於同月27日回臺。嗣於同年12月間,詹益炎再指示 甲○○向旅行社詢問於同年月20、23、25、27、29、31 日 有無旅遊團體至吳哥窟,經甲○○向臺中之泰元旅行社詢問 後,僅於99年1 月2 日至吳哥窟旅遊之團體尚有員額,詹益 炎乃指示甲○○參加該日團體至吳哥窟,以此掩飾至吳哥窟 私運海洛因回臺之目的。行程排定後,詹益炎乃告知甲○○ 一柬埔寨當地門號:000000000 號以供其抵達柬埔寨後聯繫 該柬埔寨籍運毒成員之用,而於99年1 月2 日,詹益炎、巫 長青便陪同甲○○前往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 ),並約定甲○○回臺後將由巫長青前往接機,而於99年1 月2 日甲○○抵達吳哥窟後,旋透過不知情之飯店櫃臺人員 代其撥打上開門號與該名成員聯繫,並告以自身下榻飯店之 房號後,嗣於同月5 日晚間8 時許,該名成員即攜帶一黑色 行李箱(行李箱底層內夾藏有以複寫紙包裹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6 包,毛重2490.04 公克、合計淨重2443.82 公克、驗 餘淨重2443.03 公克、空包裝總重46.22 公克、純質淨重



2137.12 公克) 交與甲○○,嗣於同月6 日下午1 時15分許 ,甲○○再跟隨所參加之旅遊團搭乘復興航空公司GE-6002 號班機自吳哥窟飛抵桃園機場而將前開海洛因輸入臺灣。末 於同月6 日下午5 時30分許,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會 同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在桃園機場第1 航廈入境檢查時 ,當場查獲,並扣得甲○○用以私運海洛因之黑色行李箱1 只、海洛因6 包(毛重2490.04 公克、合計淨重2443.82 公 克、驗餘淨重2443.03 公克、空包裝總重46.22 公克、純質 淨重2137.12 公克)、包裹海洛因之複寫紙1 份、行動電話 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等物,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 署航空警察局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復有查獲現場照片8 幀等在卷可稽,又有海洛因6 包、包裹海洛因之複寫紙、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等扣案足憑,而上開扣案之海洛 因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鑑定結果:送驗粉末檢品6 包 均含第一級第6 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毛重2490.04 公克、合 計淨重2443.82 公克、驗餘淨重2443.03 公克、空包裝總重 46.22 公克、純度百分之87.45 、純質淨重2137.12 公克等 語。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1 月28日、調科壹字第 000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再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519號 判決參照)。本案共同被告巫長青詹益炎雖未親自前往柬 埔寨吳哥窟運輸上開海洛因來臺,然本案犯行,被告與巫長 青、詹益炎事前均有共同籌畫商議,並指揮被告前往柬埔寨 吳哥窟為本案運輸毒品犯行,巫長青詹益炎又與柬埔寨籍 運毒成員為運輸毒品之聯繫而共具犯意聯絡,再各自分擔而 參與本案犯罪事實之一部行為,是就本案犯行,被告與巫長 青、詹益炎柬埔寨籍運毒成員間同具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至明。綜此,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



一級毒品,並同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 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 款規定之管制進 出口物品,不限其數額,均不得運輸及私運。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運輸 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該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第 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運輸 第一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 級毒品罪處斷。又共同正犯乃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故各共同正犯之間,非僅就其自己所實施之行為負責 ,並應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 為,亦共同負責。本件被告與同案被告巫長青詹益炎及柬 埔寨籍運毒成員間,就上揭分擔實施私運毒品之行為,各自 分擔實施其中一部分行為,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達成 彼等自柬埔寨私運毒品海洛因來臺之共同目的,故彼等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 10 條 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明確供出本案 其他共犯即詹益炎巫長青,除有偵查筆錄在卷可稽,復檢 察官亦有因被告前開供述,因而查獲詹益炎巫長青等情, 亦有詹益炎接機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5 月19 日、丙○堂珍99偵1467字40785 號函附卷足憑,被告自得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 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所謂自白,乃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之 供述之謂,另所謂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於偵 查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且於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陳述 ,曾經自白而言。舉凡刑事法律之解釋,不論為實體法或程 序法,其最重要之原則迨為對被告有利之原則。本條項之規 定,既為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而非於偵查中及審判中 之每次陳述均自白,則被告在偵查中歷次陳述只要曾經自白 (一次以上) ,且在審判中歷次陳述亦曾經自白(一次以上 ) ,解釋上即符合該條項之規定。再參酌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在偵查中自白,亦認為只要被告在警詢(或調 查局詢問) 中,或在檢察官訊問中,曾經有一次自白,即可 依該條項減輕其刑,並不以在檢、警、調之歷次詢問中,全 部自白為必要(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870號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98年度第3 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會議參照 )。經查,被告被告於偵查(99年1 月18日、99年2 月24 日、99年4 月9 日之偵查筆錄)及審理中(本院99年5 月5 日羈押庭筆錄、99年5 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99年6 月8 日 審理筆錄)均自白坦承犯行,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之規定,應得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爰審酌 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利益,反因沈迷賭博 ,積欠賭債而鋌而走險為本案犯行,則其所為,顯應非難, 且衡酌被告本案運輸海洛因之數量高達兩千多公克,其數量 之鉅,已屬鮮見,倘真流入市面,對國家、社會之危害亦將 殊難想像,惟參酌被告於本案非居於上層操控角色,且犯後 均坦承犯行,又無前科,另於偵查中均配合檢察官調查其他 共犯,犯後態度甚佳,暨渠所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手 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物及犯罪所得之沒收:
(一)附表一編號1 所示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 2490.04 公克),經鑑驗後,確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其中空包裝袋總重46.22 公克,合計淨重2443.82 公克 、驗餘淨重2443.03 公克、空包裝總重46.22 公克、純度 百分之87.45 、純質淨重2137.12 公克等情,此有上開濫 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是上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不含包裝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復參以上開毒品鑑驗報告 ,足見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放置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空 包裝袋6 個(空包裝袋共重46.22 公克),因可與上開毒 品析離而分別秤重,且係用於放置、包裹毒品,防其裸露 、潮濕,便於攜帶,為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二)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 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 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附表一編號三所示黑色行李箱 1 個及編號四所示複寫紙1 份,均係作為運輸及掩飾上開 犯行所用之物,且係該柬埔寨籍運毒成員所交與被告,應 認係屬該名運毒成員所有,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均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復附表 一編號五所示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參以行動電話服務須以通話晶片卡為使用介面, 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 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



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 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自不能認該晶片卡仍屬電信 公司所有之物(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97 年度臺上字第2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既係被告用以 接聽聯繫運輸海洛因所使用之物,此據被告自承在卷,亦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雖規定:「犯第4 條至 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然 參以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該規定所 謂犯罪所得之財物,並不及於因犯罪所得之利益。則詹益 炎雖以免除10萬之借款作為被告為本案犯行之代價,然因 被告並未實際取得該10萬元,僅認係屬被告為本案犯行所 得之利益,是依上開判決意旨,毋庸宣告沒收、抵償之。(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者,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9條第一 項雖有明文,然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 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 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331號判決參 照)。被告陳稱,詹益炎原雖另允諾本案完成後願再支付 伊5 萬元以為報酬等語,然核以本案被告甫抵達桃園機場 即遭查獲,被告並未實際獲得該5 萬元等情,是依上開判 決意旨,就被告未實際取得5 萬元之報酬部分,亦無從宣 告沒收、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常毓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 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附表:
┌───┬────────────────────┬─────────┐
│ 編號 │ 應 沒 收(銷燬) 物 品 │ 備 註 │
├───┼────────────────────┼─────────┤
│ 1 │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2490.04公克│見法務部調查局99年│
│ │ ,合計淨重2443.82 公克,空包裝總重 │1 月28日、調科壹字│
│ │ 46.22 公克,純度百分之87.45,純質淨重│第00000000000 號濫│
│ │ 2137.12公克。 │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
│ 2 │ 包裝上開編號1 海洛因之空包裝袋6個(空│見法務部調查局99年│
│ │ 包裝袋總重46.22 公克) │1 月28日、調科壹字│
│ │ │第00000000000 號濫│
│ │ │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
│ 3 │ 黑色行李箱1個 │ │
├───┼────────────────────┼─────────┤
│ 4 │ 包裹海洛因之複寫紙1份 │ │
├───┼────────────────────┼─────────┤
│ 5 │ 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被告所有 │
│ │ 卡一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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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