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244號
TYDM,99,訴,244,2010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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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8年度偵字第250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管之槍枝,非經中央 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及寄藏,仍基於非法寄藏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於97年6 月間之某日 ,在臺灣地區某處,因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忠」之 成年男子所託代為保管,而收受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 槍枝,經以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抓子鉤插銷而成,可供擊發 適用子彈使用而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並與「阿忠」一同攜往桃園 縣平鎮市○○街182 巷旁廢棄貨櫃屋底層藏放。嗣於98年10 月21日晚間8 時許,甲○○因另犯施用毒品案件未遵期到案 執行,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偵查隊警員莊永書持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前往其位在桃 園縣龜山鄉精忠村楓樹坑3 之2 號住處執行拘提,在莊永書 警員未查知甲○○寄藏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前,甲○○即主動 向警員莊永書坦承其受託藏放槍枝而自首犯行,並於同日晚 間9 時許,引導警員前往上開藏置槍枝地點起出上開改造手 槍1 枝而主動報繳,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98年 11月16日刑鑑字第0980149160號鑑驗書所載鑑定意見(附於 偵卷第38至39頁、第42至43頁),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書面陳述,性質屬傳聞證據,惟觀諸該條修正理由所



示:本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本法第159 條之1 至 第159 條之5 及第206 條等規定。而查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 第1 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 書面報告」,且按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 察官偵查前之調查犯罪階段,先行將查扣之槍彈等證物,送 請檢察機關概括選任之專責鑑定機關實施鑑定,基於檢察一 體原則,該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 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乃現行刑事訴訟法 第206 條所定之鑑定人書面報告,屬傳聞證據法則之例外, 應具有證據能力。查刑事局係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概括選任有關槍砲、彈藥之鑑定機關,已為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92年9 月9 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203號函所明示,且行 之多年,本案承辦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依前開函文 所為概括選任鑑定機關之意旨,於偵查之前階段,將查扣之 槍枝、子彈等證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 ,則該局因此所出具之鑑驗意見,為實施鑑定之人員依專業 知識經驗陳述其判斷意見,況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並不爭執 ,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括文書證據 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 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 ,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 據及物證,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就上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訊乃至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至12頁、第35頁,本院卷第33 至34頁),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清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查獲現 場及扣案槍枝照片附卷可稽,並有如事實欄所載改造手槍1 支扣案足為佐證。而本件扣案之槍枝,經送請刑事局以檢視 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結果,確定送鑑槍枝1 枝(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FN廠半自動手 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抓子鉤插銷而成,擊發 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 局98年11月16日刑鑑字第0981087034號鑑驗書及所附扣案槍 枝照片可參,堪認被告前揭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未經許可寄



藏具殺傷力而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持有行為,其持有之繼續 ,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條例所 規定之槍砲、彈藥或刀械,其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 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寄 藏」、「持有」為分別處罰規定,單純「持有」,固不包括 「寄藏」,惟「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所 為「持有」,既係「寄藏」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 藏」行為為包括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 院92年度臺非字第91號判決意旨、74年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 、97年度臺上字第2334號判決可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被告持有扣案改造槍枝之 行為,係寄藏改造槍枝之當然結果,亦不另論罪。三、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 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 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15 號、92年度臺上字第42 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因另犯施用毒品案件未遵 期到案執行,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偵查隊警員莊永 書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前往其 位在桃園縣龜山鄉精忠村楓樹坑3 之2 號住處執行拘提,而 被告於員警尚未發覺其受寄藏上開槍枝之際,即主動向員警 表明自己寄藏槍枝犯行,並引導員警前往藏放地點取出扣案 槍枝而主動報繳等情,有卷存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紙、本件 查獲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可證,堪認被告甲○○所為應合於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特別規定之自首要 件,本院審酌其犯罪及自首情形,爰依該條條項規定減輕其 刑。
四、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寄藏槍枝,本對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造成 潛在危害,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自另案遭警拘提後, 即勇於坦承犯行,並主動引導警方起出槍枝,堪認其應有悔 意,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 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扣案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經鑑定具有殺傷力,而屬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槍砲, 依同條例第5 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 ,自屬違禁物。是該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張明儀
法 官 呂綺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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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