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109號
TYDM,99,訴,109,2010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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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
緝字第6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應處罪刑及應沒收之物詳如附表三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四至十二所示本票均沒收;如附表一編號三「偽造之署押數量」欄所示署押沒收;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四至九、十一至十二「偽造之署押數量」欄所示署押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丙○○與乙○○係舊識,2 人約明由乙○○提供資金,丙○ ○負責放款、收取利息,而共同經營貸放金錢予他人賺取利 息。詎丙○○竟因經濟困窘,恃乙○○對其甚為信任,乃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偽造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本票、借據(其中附表一編號三「劉永雯」本票部分因 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屬無效之票據;又附表二編號三「 劉永雯」、附表二編號十「陳劉淡」部分無證據證明確有偽 造借據),持至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726 號乙○○經 營之「萬泰汽車中古車行」,向乙○○佯稱:「本票、借據 上之發票人、借款人為其熟識之計程車司機,欲借貸資金周 轉」云云,並交付如上述偽造之本票、借據予乙○○行使之 ,致乙○○陷於錯誤,誤以為確有丙○○所交付本票、借據 上之發票人、借款人欲借貸金錢,各交付金錢(實際借款金 額為本票、借據所載金額之半額)予丙○○,足以生損害於 乙○○及如附表一、二所示發票人、借款人本人。嗣因丙○ ○未能如期返還詐借款項,繼之避不見面,乙○○乃自行循 本票上之發票人姓名、住址欲請求借款人返還借款,始發現 本票、借據上之發票人及立據人均屬虛偽,而查悉上情。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指定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 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 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乙 ○○在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而捺印在附表一所示



本票上之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確 與被告之指紋相符,亦有該局97年6 月9 日刑紋字第097007 6805號、98年5 月26日刑紋字第0980068009號鑑驗書各1 份 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731 號 卷第35-37 頁、98年度偵緝字第693 號卷第33-43 頁),復 有偽造之本票、借據在卷為憑,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至被告偽造本票、借據向證人乙○ ○詐得之金錢部分,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寫的本票金 額至少都是借款金額的二倍,伊沒有寫過與借款金額同額的 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核與證人乙○○在本院 審理時結證稱:原則上本票的金額是借款金額的二倍,但不 是每一張,因被告說有些人願意寫借款金額的二倍,有些人 不願意等情大致相符(參本院卷第16頁反面),而證人乙○ ○亦無法指出被告何次貸得本票票面金額之一半,何次係本 票票面金額同額之借貸,是本院綜合卷內證據資料,作最有 利被告之認定,即被告向證人乙○○詐得之借款均為所提出 本票、借據上所載金額之半額,公訴意旨認被告所詐得之金 額即為本票票面金額,尚有誤認,應予更正,併此敘明。綜 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在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四至十二所示本票上所偽造 各該發票人名義之簽名、指印,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 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所吸收;又其行使偽造有價證 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又被告在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 本票(該本票雖為無效之票據,仍不失為表彰債權之私文書 )上,及附表二編號一至二、四至九、十一至十二所示借據 偽造各該發票人或借款人之簽名、指印,為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 另論罪。
㈢被告在各張本票、借據上偽簽各該發票人、借款人之簽名及 指印,各係為達同一偽造有價證券、私文書之目的之各個舉 動,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 ,復係侵害同一法益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各應認包括於 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
㈣查本票為要式證券,其金額、發票年、月、日為本票絕對必



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依票據法第11條前段規定,其本票 當然無效。又偽造有價證券罪並不處罰未遂,是冒用他人名 義簽發本票,苟未記載金額、發票年、月、日,因仍不具備 有效票據之外觀,其偽造票據之行為未全部完成,尚不能責 令擔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本件被告雖偽造「劉永雯」簽名 及指印,簽發票面金額6 萬元本票(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693 號卷第49頁),然因該本票並未記 載發票年、月、日,顯欠缺本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依前開 說明,該本票自屬無效之票據,尚無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 餘地,惟該無效之票據仍不失為表彰債權之私文書,而應構 成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認此部分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實 有未合,然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㈤被告於95年11月7 日持偽造之「李映盧」、「徐義成」、「 林正旺」本票、借據,及持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劉永 雯」本票向乙○○行使之,以詐得借款,係以一行使行為, 觸犯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另於95年11月9 日持偽造之「陳劉淡」本票向乙○○行使之 ,以詐得借款,係以一行使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詐欺 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偽 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另分別於95年11月18日、95年11月24日 、95年11月30日、95年12月7 日、95年12月9 日、95年12月 11日、95年12月18日,持偽造之「陳劉淡」、「黃政傑」、 「吳耀東」、「古國狀」、「巫啟楠」、「朱益民」、「柯 錦樺」本票、借據向乙○○行使以詐得借款,各係以一行使 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偽造有價證券 罪處斷。
㈥被告於不同日期,分別持本票、借據向乙○○詐取金錢所犯 之9 次偽造有價證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之。辯護人認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自有未洽。 ㈦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 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刑法第59條之所謂 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臺上 字第16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及51年臺上字第899 號判例 要旨參照)。查被告因需錢孔急,始起意虛構借款人向乙○ ○借款,事後在本院與乙○○達成民事調解(參本院審訴卷 第39頁),雖迄至本院判決前未能如期給付,仍可見其坦認 其非之心,又本案被告所偽造之本票發票人、借款人,經乙 ○○查詢結果,並無各該本票發票人、借款人可得求償,對 社會所生危害有限,且被告各次所持本票、借據向乙○○詐 得款項非鉅,如科以偽造有價證券最低度法定刑均猶嫌過重 ,在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 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本院認為被告上開所為,情 堪資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惟其僅因經濟困窘即虛構 他人名義之本票、借據向乙○○詐騙金錢,造成乙○○求償 無門,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已與乙○○達成民事調解 ,亦坦承其犯行之犯後態度,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九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㈨末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5年7 月4 日公佈,同 年月16日施行,被告所為本案各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其犯 罪時間雖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然各次犯行各經本院宣告 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3 條第1 項第15款之規定,自不得予以減刑,併此敘明。四、沒收:
㈠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四至十二所示偽造之本票,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偽造之 本票既經宣告沒收,其上所偽造之署押自當兼括及之,無庸 再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㈡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欠缺絕對應記載事項之本票、附表二編 號一至二、四至九、十一至十二所示之借據,既已交付乙○ ○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然其上偽造之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 偽造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偽造「劉永雯」簽發之借 據(即附表二編號三之借據),及「陳劉淡」簽發之借據( 即附表二編號十之借據),向乙○○誆稱:「劉永雯、陳劉 淡為其熟識之計程車司機,欲借貸資金周轉」等語,並交付 上開偽造之借據予乙○○,致乙○○陷於錯誤,而交付6 萬 元、2 萬元予被告丙○○,詎劉永雯陳劉淡事後均未還款 ,被告丙○○復避不見面,經乙○○循本票留存地址尋找發



票人,發現並無劉永雯陳劉淡其人,始悉上情,因認此部 分被告丙○○亦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等罪嫌。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6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 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可參。況刑事訴訟法 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 要旨參照)。
㈡公訴意旨雖謂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劉永雯」之借 據,及如附表二編號十所示之「陳劉淡」借據,並持以向乙 ○○行使之,惟卷內並無被告所偽造之「劉永雯」、「陳劉 淡」借據可資佐證,且乙○○所提出之被告所偽造之借據中 ,亦無上述「劉永雯」、「陳劉淡」借據,則被告是否確有 偽造上開「劉永雯」、「陳劉淡」借據,即非無疑,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開偽造 「劉永雯」、「陳劉淡」借據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 分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 行,與本院論罪科刑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分別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劉永雯」部分指附表三編號一所示犯 罪事實;「陳劉淡」部分指附表三編號二所示犯罪事實), 爰均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59條、第205 條、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李文娟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孟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發票人姓名│票載發票日│票面金額│偽造之署押數量│
├──┼─────┼─────┼────┼───────┤
│ 一 │ 李映盧 │95.11.7 │4萬元 │李映盧簽名1 枚│
│ │ │ │ │、指印3 枚 │
├──┼─────┼─────┼────┼───────┤
│ 二 │ 徐義成 │95.11.7 │6萬元 │徐義成簽名2 枚│
│ │ │ │ │、指印3枚 │
├──┼─────┼─────┼────┼───────┤




│ 三 │ 劉永雯 │未填寫 │6萬元 │劉永雯簽名1 枚│
│ │ │ │ │、指印3枚 │
├──┼─────┼─────┼────┼───────┤
│ 四 │ 巫啟楠 │95.12.9 │4萬元 │巫啟楠簽名1 枚│
│ │ │ │ │、指印5 枚 │
├──┼─────┼─────┼────┼───────┤
│ 五 │古國狀(起│95.12.7 │4萬元 │古國狀簽名1 枚│
│ │訴書附表誤│ │ │、指印4 枚 │
│ │載為古國耿│ │ │ │
│ │) │ │ │ │
├──┼─────┼─────┼────┼───────┤
│ 六 │ 黃政傑 │95.11.24 │4萬元 │黃政傑簽名1 枚│
│ │ │ │ │、指印3 枚 │
├──┼─────┼─────┼────┼───────┤
│ 七 │ 吳耀東 │95.11.30 │6萬元 │吳耀東簽名1 枚│
│ │ │ │ │、指印3 枚 │
├──┼─────┼─────┼────┼───────┤
│ 八 │ 陳劉淡 │95.11.18 │6萬元 │陳劉淡簽名1 枚│
│ │ │ │ │、指印3 枚 │
├──┼─────┼─────┼────┼───────┤
│ 九 │ 朱益民 │95.12.11 │4萬元 │朱益民簽名1 枚│
│ │ │ │ │、指印4 枚 │
├──┼─────┼─────┼────┼───────┤
│ 十 │ 陳劉淡 │95.11.9 │2萬元 │陳劉淡簽名1 枚│
│ │ │ │ │、指印3枚 │
├──┼─────┼─────┼────┼───────┤
│十一│ 林正旺 │95.11.7 │6萬元 │林正旺簽名1 枚│
│ │ │ │ │、指印4 枚 │
├──┼─────┼─────┼────┼───────┤
│十二│ 柯錦樺 │95.12.18 │4萬元 │柯錦樺簽名1 枚│
│ │ │ │ │、指印4 枚 │
└──┴─────┴─────┴────┴───────┘
附表二:
┌──┬─────┬─────┬────┬───────┐
│編號│借款人姓名│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偽造之署押數量│
├──┼─────┼─────┼────┼───────┤
│ 一 │ 李映盧 │95.11.7 │4萬元 │李映盧簽名2 枚│
│ │ │ │ │、指印3枚 │
├──┼─────┼─────┼────┼───────┤
│ 二 │ 徐義成 │95.11.7 │6萬元 │徐義成簽名2 枚│




│ │ │ │ │、指印4枚 │
├──┼─────┼─────┴────┴───────┤
│ 三 │ 劉永雯 │無借據 │
├──┼─────┼─────┬────┬───────┤
│ 四 │ 巫啟楠 │95.12.9 │4萬元 │巫啟楠簽名2 枚│
│ │ │ │ │、指印4枚 │
├──┼─────┼─────┼────┼───────┤
│ 五 │古國狀(起│95.12.7 │4萬元 │古國耿簽名2 枚│
│ │訴書附表誤│ │ │、指印4 枚 │
│ │載為古國耿│ │ │ │
│ │) │ │ │ │
├──┼─────┼─────┼────┼───────┤
│ 六 │ 黃政傑 │95.11.24 │4萬元 │黃政傑簽名1 枚│
│ │ │ │ │、指印3 枚 │
├──┼─────┼─────┼────┼───────┤
│ 七 │ 吳耀東 │95.11.30 │6萬元 │吳耀東簽名2 枚│
│ │ │ │ │、指印4 枚 │
├──┼─────┼─────┼────┼───────┤
│ 八 │ 陳劉淡 │95.11.18 │6萬元 │陳劉淡簽名1 枚│
│ │ │ │ │、指印3 枚 │
├──┼─────┼─────┼────┼───────┤
│ 九 │ 朱益民 │95.12.11 │4萬元 │朱益民簽名2 枚│
│ │ │ │ │、指印4 枚 │
├──┼─────┼─────┴────┴───────┤
│ 十 │ 陳劉淡 │無借據 │
├──┼─────┼─────┬────┬───────┤
│十一│ 林正旺 │95.11.7 │6萬元 │林正旺簽名2 枚│
│ │ │ │ │、指印3 枚 │
├──┼─────┼─────┼────┼───────┤
│十二│ 柯錦樺 │95.12.18 │4萬元 │柯錦樺簽名1 枚│
│ │ │ │ │、指印3 枚 │
└──┴─────┴─────┴────┴───────┘
附表三:
┌──┬───────────┬────────────┐
│編號│ 犯罪事實 │ 應處罪刑及應沒收之物 │
├──┼───────────┼────────────┤
│ 一 │於95年11月7 日持「李映│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 │盧」、「徐義成」、「林│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
│ │正旺」之借據、本票,及│貳年陸月。如附表一編號一│
│ │「劉永雯」之本票(未記│至二、十一所示本票均沒收│




│ │載發票日)向乙○○詐得│;如附表一編號三「偽造之│
│ │借款11萬元 │署押數量」欄所示署押,及│
│ │ │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十一│
│ │ │「偽造之署押數量」欄所示│
│ │ │署押均沒收之。 │
├──┼───────────┼────────────┤
│ 二 │於95年11月9 日持「陳劉│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 │淡」之本票,向乙○○詐│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
│ │得借款1 萬元 │壹年捌月。如附表一編號十│
│ │ │所示本票沒收。 │
├──┼───────────┼────────────┤
│ 三 │於95年11月18日持「陳劉│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 │淡」之借據、本票,向謝│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
│ │建宇詐得借款3 萬元 │壹年拾月。如附表一編號八│
│ │ │所示本票沒收;如附表二編│
│ │ │號八「偽造之署押數量」欄│
│ │ │所示署押沒收之。 │
├──┼───────────┼────────────┤
│ 四 │於95年11月24日持「黃政│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 │傑」之借據、本票,向謝│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
│ │建宇詐得借款2 萬元 │壹年玖月。如附表一編號六│
│ │ │所示本票沒收;如附表二編│
│ │ │號六「偽造之署押數量」欄│
│ │ │所示署押沒收之。 │
├──┼───────────┼────────────┤
│ 五 │於95年11月30日持「吳耀│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 │東」之借據、本票,向謝│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
│ │建宇詐得借款3 萬元 │壹年拾月。如附表一編號七│
│ │ │所示本票沒收;如附表二編│
│ │ │號七「偽造之署押數量」欄│
│ │ │所示署押沒收之。 │
├──┼───────────┼────────────┤
│ 六 │於95年12月7 日持「古國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 │狀」之借據、本票,向謝│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
│ │建宇詐得借款2 萬元 │壹年玖月。如附表一編號五│
│ │ │所示本票沒收;如附表二編│
│ │ │號五「偽造之署押數量」欄│
│ │ │所示署押沒收之。 │
├──┼───────────┼────────────┤
│ 七 │於95年12月9 日持「巫啟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 │楠」之借據、本票,向謝│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
│ │建宇詐得借款2 萬元 │壹年玖月。如附表一編號四│
│ │ │所示本票沒收;如附表二編│
│ │ │號四「偽造之署押數量」欄│
│ │ │所示署押沒收之。 │
├──┼───────────┼────────────┤
│ 八 │於95年12月11日持「朱益│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 │民」之借據、本票,向謝│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
│ │建宇詐得借款2 萬元 │壹年玖月。如附表一編號九│
│ │ │所示本票沒收;如附表二編│
│ │ │號九「偽造之署押數量」欄│
│ │ │所示署押沒收之。 │
├──┼───────────┼────────────┤
│ 九 │於95年12月18日持「柯錦│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 │樺」之借據、本票,向謝│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
│ │建宇詐得借款2 萬元 │壹年玖月。如附表一編號十│
│ │ │二所示本票沒收;如附表二│
│ │ │編號十二「偽造之署押數量│
│ │ │」欄所示署押沒收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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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