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99年度執聲字第1342號、99年度執字第7553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邱育泉因附表陸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育泉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刑 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二、本院審核聲請人提出之資料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