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9年度,1553號
TYDM,99,聲,1553,2010061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553號
聲明異議人 乙○○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99年4 月21日99年度執字第3253號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 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 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 項亦有明定。準此,有期徒刑或拘 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乃賦予執行檢察官就個 案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限,亦即執行檢察官應判斷受刑 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成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 非謂法院一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毫無 例外均須准予易科罰金。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 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乃立法者藉以賦與執 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 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此項裁 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 查之必要,否則仍應儘量尊重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先 予敘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甲○○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 桃交簡字第4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並於99年2 月8 日確定,此有上開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自堪 信為真實。而受刑人前向臺灣桃園地方院檢察署就其上揭應 執行之刑聲請易科罰金,經該署執行檢察官於99年4 月21日 審酌異議人前已有3 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之犯罪紀錄,仍再犯本件相同之罪,認如不予發監 執行所宣告之刑,顯難以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



乃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規定,不准易科罰金等情,此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1 紙附卷 可按,並經本院調取99年度執字第3253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
㈡、再受刑人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22134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期間至96年2 月14日屆滿;又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204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 8 萬元確定;復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 桃交簡字第3054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甫於98年11月1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足見受刑人前已犯有多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科刑紀錄,詎猶不知悔悟,再犯本件相同 犯行,且經警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 克,客觀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 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此有本院98年度桃交簡字第4207號 判決在卷足憑。又衡以政府一再廣為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 及公共危險之相關罰則,受刑人前亦已多次因相同案件歷經 司法程序,當可知悉酒後駕車之嚴重性,竟仍一再酒後為不 安全駕駛行為,堪認其性格反社會性,並蔑視法律,實已無 從藉由財產刑之處遇手段預防其再犯。是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於審查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審酌 上情後認受刑人所犯本案所處之有期徒刑,如准予易科罰金 ,難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未 見其行使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有何逾越法 律授權、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 情事,自難認有何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之情形。㈢、異議人固另以受刑人之父母皆患病、領有殘障手冊,異議人 及受刑人之子女均無謀生能力,端賴受刑人扶養,亟需受刑 人返家維持家庭生計為由,對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 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惟受刑人之父黃阿財尚有已成年之子黃 萬通(61年10月20日生)同住一戶,受刑人之母黃詹金春亦 與其子黃萬通同住一村,此有黃阿財、黃詹金春之全戶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足證受刑人父、母之生活起居,無 需由受刑一人照顧不可;再異議人乙○○為59年4 月16日生 、高中畢業,此亦有異議人乙○○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按,顯見異議人正值壯年,復有相當之教育智識水準 ,尚難認無謀生及扶養子女之能力,自無非依賴受刑人扶養 不可,故尚無法以受刑人之家庭因素,而據認執行檢察官上



揭不准易科罰金執行之指揮,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或將與 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違法不當情事。四、綜上所述,受刑人既有前述倘不執行所宣告之刑,則難收矯 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揭所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執行處分, 即無不當,亦無何違誤之處,異議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正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