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9年度,224號
TYDM,99,簡上,224,2010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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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224號
上 訴 人
即被告配偶 乙○○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民國98年
12月31日98年度桃簡字第223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
18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1年間曾有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判處罰金新台幣15000 元確定,又於94年間因妨害公務罪, 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緩刑2 年,於94年12月8 日確定(已 緩刑期滿)確定。其於98年5 月11日凌晨0 時10分許,在桃 園縣桃園市○○街84號凱富飯店內,因已逾留宿時間拒絕離 去,而與飯店經理鄭光宏起爭執,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龍安派出所警員劉永煥據報到場處理,甲○○仍拒不離 去,坐於該飯店一樓大廳之沙發上,並辱罵警方「卒仔」( 閩南語,意即小癟三、膽小如鼠),嗣該飯店房客丁維杰前 往大廳外之停車場欲駕駛車牌號碼5A─5459號自用小客車, 甲○○竟自行進入該車副駕駛座不肯離去,劉永煥遂協同女 警欲強制拖拉甲○○下車,詎甲○○明知劉永煥及現場處理 女警係依法執行職務,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當場詛咒並 辱罵劉永煥三字經「幹你娘」(閩南語,意即要和你母親性 交),並以腳踢女警身體方式,當場施以強暴,嗣經員警當 場逮捕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第161 條2 項之 情形及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 …」,刑事訴訟法159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 件為第一審簡易判決之上訴案件,是依刑事訴訟法159 第2 項前段規定,證人丁維杰鄭光宏之警詢證詞,具有證據能 力。
二、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 1 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 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於囑託 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 鑑定時,是否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以言詞報告或說明,乃 法院得自由酌裁之事項,未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以言詞報告 或說明,並不影響該鑑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6570號判決參照)。是本院原審法官將被告送請署立桃園 療養院鑑定被告於行為時有無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所 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之罪責減免事由,並經該療養院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 後,以書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回覆本院,該精神鑑定報告書 ,自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甲○○固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據其警、偵訊之供詞及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之答辯,則其固自承於上開時、地,被警 方自凱富飯店內帶離,然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凱富飯 店經理鄭光宏會同警方請伊下樓,伊本坐在一樓沙發上,然 鄭光宏說會影響營業,所以伊應鄭光宏之要求走出飯店外停 車場,伊以為停車場之5A─5459號自用小客車為伊所有,所 以伊才跑向車內,警方請伊下車時,伊有辱罵警方,然伊不 清楚辱罵的內容,且伊會這麼做是因為警方以話激怒伊,而 且伊雖有拉扯的動作,然並沒有動粗及踢警員,伊不是故意 的,伊罹患憂鬱症及躁鬱症云云。惟查:證人鄭光宏於警詢 時證稱凱富飯店之櫃台小姐通知被告退房,但被告拒絕退房 且開門、關門非常大聲影響其他旅客安寧,伊通知被告要被 告小聲一點,被告拒絕且要伊叫警察來處理,後來被告被警 方請下樓後逕坐在一樓大廳近一小時都不肯離去,被告並罵 警方「卒仔」後來伊與警察將被告所坐之沙發推到門口,被 告起身往86巷之停車場離去,被告逕入一名剛退房男客之汽 車乘客座內,該男客受驚嚇跑到櫃台請求協助,四名警察客 氣地請被告離開該車,被告拒絕並與警察發生拉扯並咒罵現 場警察「我詛咒你們」,被告即為警察制服等語,其於偵訊 時亦證以上開各語。證人丁維杰於警詢證稱伊要去凱富旅館 旁停車場取車時,其車子右前座旁邊已站有酒醉之被告,伊 一打開車門,被告直接跑進伊車右前座,伊跑進凱富旅館請 求警方協助,警方到場要請被告下車時,被告不聽警方勸離 並辱罵警方三字經「幹你娘」且又向警方動粗等語。證人劉



永煥於偵訊時證稱當時伊在巡邏,接到通報就到凱富飯店, 經理鄭光宏表示被告已過住宿時間拒絕退房,又大聲開關門 ,警方勸被告半小時,被告才下至一樓,仍拒絕離開,伊請 女警到場協助將被告拉出門外,同時一位客人從停車場用遙 控器開車門時,被告就跑進右前座,客人要求警方協助,伊 再次請被告離開,伊當時著警服,被告在車上不下來,警方 決定採強制動作請被告下車,女警上前要拉被告時,被告拒 絕下車,所以用腳朝女警踢,只踢到衣服,同時出言三字經 等語。綜上,可見被告之上開犯罪事實明確。復查,被告及 上訴人雖以被告有精神疾患置辯,然依卷附署立桃園療養院 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結論:林員有酒精濫用及重 鬱症、單純發作,目前為部分緩解中之診斷。但涉案時之精 神狀態,應未達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較常人顯著減低之程度。」「理由 :…林員對案發過程記憶清晰,但對於無法控制情緒之問題 皆怪罪至病或他人身上。但根據林員、其家屬表示或舊病歷 記載,皆顯示林員在犯案前後,憂鬱症狀並無明顯起伏。而 林員曾在酒精影響下,因多次破壞、暴力、自傷行為,進出 醫院急診室或警局,並有多次違反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或妨 害公務之情況,足見林員雖知酒精影響下衝動控制力薄弱, 仍多次自陷於類似的情境中,導致重複觸法。林員對不法行 為已有預知之可能性,卻仍因故意或過失,而導玫自陷於上 述狀態。由上所述,案發時林員應未達因精神障礙,致不能 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較常人顯著 減低之程度。」是以被告及上訴人以被告患有精神疾病置辯 ,上訴人並稱本件係因被告處在情緒激動狀況下行為異常, 員警未能體諒,反對被告採取蠻橫作為,導致被告做出更激 烈言行反應,警方仗勢公權力,自行主觀認定被告有施以強 暴脅迫之犯行,警方卻無客觀反省其因果關係云云,均已為 專業之精神科醫師所否定,並為本院所不採,無從遽以認定 被告有何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所定之罪責減免事由。 綜此,本案事證至明,應依法論科。本案事證既已明確,被 告要求測謊,核屬無此項必要,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及同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之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援引上開刑法第140 條第1 項、第135 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並審酌被告僅 因不滿警員依法對其採取強制驅離動作,即以言語辱罵警員



,並當場施以強暴行為,公然對公權力加以挑釁,所生危害 非輕,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犯 後卸詞狡辯,態度不佳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拘役20 日,如易科罰金新台幣1,000 元折算一日、拘役40日,如易 科罰金新台幣1,000 元折算一日,並定應執行拘役50日,如 易科罰金新台幣1,000 元折算一日,其於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量刑亦無脫逸比例原則。上訴人仍執前詞而為本件上訴,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雖有其他妨害公務、公共危險之前科,然尚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又被告雖無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所定之罪責減免 事由,然其患有重鬱症,上開署立桃園療養院之精神鑑定報 告書陳述甚明,是以,本院考諸被告之此項精神狀況,認被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觀後效 。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有被告個人資料查詢、全國在 監在押查詢、傳票送達回證各一紙附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 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附錄論罪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35 條第1 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40 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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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