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9年度,123號
TYDM,99,簡上,123,2010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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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98年度桃簡字第
3074號,民國98年12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17216 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
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 告乙○○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 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係因伊父謝英輝遭甲○○大 力推,而謝英輝腳開過刀行動不便,身為人子前進護父,何 來傷害之犯意。又依原審判決書所載,本案並非伊打或傷害 甲○○,而係明顯互掐,在相互拉扯並交疊勒頸之際,年長 一方因體力因素而後退,並非被毆打而後退,本件起因乃甲 ○○大力推打謝英輝所致,為何非對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 排除之反擊行為,為此提起上訴云云。
三、經查:
㈠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 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㈡被告固一再抗辯其係因告訴人甲○○大力推其父謝英輝,始 出手保護其父云云。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 ,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 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 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 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 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 之餘地。本件除原審判決已就被告前開抗辯,詳述認定本案 具體情節不符刑法「正當防衛」要件之理由,茲不再贅述, 另由證人謝英輝於警詢證稱:伊當天與被告進入甲○○所開 之便利商店找甲○○理論,要問甲○○為何扣住法院的支付 命令及何時修理伊住處廚房漏水之問題,甲○○說要伊繳清



積欠數年之管理費,就會幫忙處理,伊很火大表示僅數月未 繳管理費,並往前追問,甲○○就動手推伊等語(見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216 號卷第5 頁),核與 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23:10:15秒許,謝英 輝大聲叱喝甲○○不要講那麼多,且2 度右手指向甲○○。 25秒時謝英輝右手伸向甲○○臉部。29秒定格畫面顯示謝英 輝左手伸向甲○○,右手被甲○○推向謝英輝左肩位置。23 :10:31秒許,謝英文被甲○○推向櫃台而左後臀撞櫃台」 、「23:10:16秒許,謝英輝右手平肩彎曲指向甲○○,25 秒許謝英輝再伸向鏡頭外之甲○○,左腳向前跨出一步,並 於26秒時右腳墊步再靠向甲○○」等情(見同前偵卷第42頁 )一致,亦可見本案實肇因於證人謝英輝因管理費及廚房修 繕問題質問告訴人甲○○,且舉手多次伸向告訴人甲○○之 位置及身體亦往告訴人甲○○方向逼進,告訴人甲○○始出 手推開證人謝英輝之手,並將謝英輝推向櫃台,則告訴人甲 ○○上開動作能否該當於「現在不法侵害」,已屬有疑。況 在告訴人甲○○為上開推避動作後,未見其他積極侵害舉動 之前,被告即上前以左手壓住告訴人甲○○之臉部,導致告 訴人甲○○頭部後仰、身體往後退,雙方拉扯,繼以左手勒 住告訴人甲○○前頸部,以手指指點告訴人甲○○左胸,其 後又以左手掐告訴人甲○○頸部,最後被告與告訴人甲○○ 2 人相互拉扯並交疊勒頸,更徵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甲○○ 未能妥為交代有關管理費及修繕問題,復見其父被推向櫃台 ,始憤而起意傷害告訴人甲○○甚明。被告猶執陳詞提起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 罹刑典,且業已與告訴人甲○○達成民事調解及賠償告訴人 甲○○之損害(見本院簡上卷第12、20頁),本院認被告經 本次罪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3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羅國鴻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孟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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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