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9年度,124號
TYDM,99,簡,124,201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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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2459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
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係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55巷19號「富山卡 拉OK店」之負責人,為增加該店之生意,賺取更多之包廂費 、酒錢,竟與其雇用之該店會計徐秀蘭(另經本院判刑)共 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 營利之集合犯意聯絡,於前來該店消費之男客要求介紹小姐 坐檯脫衣陪酒時,甲○○即推由徐秀蘭聯絡調度小姐前來, 而共同自民國98年8 月27日起至98年10月16日止,反覆媒介 、容留已滿18歲之大陸籍女子陳春燕(自98年8 月27日起至 98 年10 月16日止)、翁金珠(自98年10月13日起至16日止 )、王彩媚(自98年10月9 日起至16日止),至該店包廂內 與不特定男客於陪酒坐檯之際,脫衣僅著內衣褲或至全裸供 男客撫摸胸部之猥褻行為,價格為每名女子以每2 小時為1 節,區分為包廂費(含桌面小菜)、酒錢、坐檯費、小費, 包廂費、酒錢均由甲○○取得,坐檯費部分則為每名女子每 節新臺幣(下同)500 元,由甲○○從中抽取100 元(400 元歸坐檯女子所得),小費則均歸坐檯女子取得;並自98年 8 月27日起至98年10月16日止,反覆媒介、容留陳春燕在該 店之房間內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共計5 、6 次,每次性 交易代價為每40分鐘2,000 元,甲○○從中抽取400 元,餘 歸陳春燕取有,而為共同營利。嗣為警依本院核發之通訊監 察書,對富山卡拉OK店之電話門號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 察發覺,乃喬裝男客進入該店包廂內消費,當場查獲從事脫 衣陪酒之陳春燕(全裸)、翁金珠(裸露上半身、胸部,僅 著內褲)、王彩媚(裸露上半身、胸部,僅著內褲)等人, 而查獲上情,並扣得甲○○所有非直接供本件犯罪所用如附 表所示之物。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 第135 頁反面、第136 頁),核與證人陳春燕翁金珠、王 彩媚、證人即共犯徐秀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其犯罪詳節,



分據證人陳春燕證述:我是向老闆小雨姊(即被告)應徵的 ,沒有底薪,是以坐檯節數計薪,每2 小時1 節收500 元, 我實拿400 元,店家分得100 元,客人給的小費店家沒有抽 成,工作內容是要脫衣陪酒,與客人玩脫衣陪酒要裸露性器 官並讓客人隨意猥褻乳房,性交易則是1 次是2,000 元,40 分鐘,在店內做,我實拿1,600 元,被告抽400 元,保險套 是被告提供,櫃檯是徐秀蘭,我是98年8 月27日開始在該店 上班,我做性交易5 、6 次,但有一陣子店外都是警車,我 怕警察臨檢我沒有證件,所以在10月份就有2 個禮拜沒有過 去上班,認真算起來我才上班40幾天,我在被告的店內有從 事性交易,是9 月初的時候在被告店中從事性交易等語(見 偵卷第50、64頁、本院卷第57至59、97至99、104 頁反面至 105 頁、118 頁反面);證人翁金珠證述:我從98年10月13 日起在富山卡拉OK店內當服務生,工作內容需要脫衣陪酒, 代價是每2 小時1 檯500 元,我得400 元,小雨姊(即被告 )得100 元,應徵的小雨姊(即被告)有跟我說過在這邊工 作需要脫衣陪酒並從事性交易,在98年10月16日晚上我在富 山卡拉OK店上班時,我有脫上衣裸露胸部,被喬裝警員查獲 ,但我尚未從事性交易等語(見偵卷第50頁、本院卷第33至 36、54、55頁);證人王彩媚證稱:我在富山卡拉OK店擔任 坐檯小姐,我是向小雨姊(即被告)應徵,沒有底薪,是靠 坐檯節數計薪,每小時1 檯500 元,我實拿400 元,店家分 100 元,我大概去上班1 個禮拜左右就被警查獲,我沒有在 該店從事性交易過等語(見偵卷第50、70頁、本院卷第53頁 );證人即共犯徐秀蘭再供證:富山卡拉OK店1 樓有2 間包 廂、1 間臥室,2 樓有2 間包廂、1 間臥室,3 樓有2 間臥 室,有門禁管制,透過監視器過濾消費者身分後再進入店內 消費,該店有前、後門通往隔壁鄰居,店內1 樓廚房角落1 處有密室,小姐坐檯2 小時為1 節500 元,分帳小姐拿400 元、被告拿1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4、92頁)明確,復有 員警職務報告1 紙(見偵卷第27頁反面)、查獲現場照片29 張(見偵卷第32至34頁、本院卷第23至27頁、81頁反面至86 頁反面)、現場臨檢紀錄表(見偵卷第28頁、本院卷第59頁 反面至第60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9至31頁)、富山卡拉OK店所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號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本卷第77頁 反面至78頁、121 頁、124 頁反面至125 、127 至128 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 屬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




㈠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 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罪,屬於形式犯,處罰之 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之構成要件,乃以行為 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 且客觀上已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為已足,至該男女與 他人實際上是否因而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18號判決參照);其所稱媒介,指居 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 容留,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於前 ,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使人為猥褻之低度行為為使人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1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 5423號、97年度台上字第5294號判決參照)。 ㈡次按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即以「集合犯」稱之,一般具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 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型態諸如:經營、從事業 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參照)。又集合犯乃集合多數犯罪 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行為人意圖營利,反覆引誘、 容留或媒介男子或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或使為猥褻行為 ,其反覆之數行為之間,不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倘兩者兼 而有之,後者之低度行為應為前者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 論以圖利引誘、容留或媒介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一罪(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3374號 判決參照)。
㈢又按該條所稱「引誘」,指逗引誘惑之意,即男女初無與人 為性交之意思,因行為人之逗引誘惑而始與人為性交之意, 而媒介指居間介紹,始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 他人為性交,至容留則指提供為性交之場所而言,申言之, 媒介性交係居間介紹原有與他人為性交之意思,但無對象之 男女,經由第三人介紹之謂,此與「引誘」性交係誘惑根本 無與他人性交意思者,尚屬有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5294號判決參照);所稱「猥褻之行為」,係指姦淫以外足 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故凡在客觀上足以 誘起他人性慾之行為,在主觀上足以滿足或刺激自己性慾之 行為者,均屬之。被告媒介並容留已滿18歲之女子於其所經 營之富山卡拉OK店內為脫衣陪酒及任由男客撫摸胸部之行為 ,此行為客觀上即足以挑起男客之性慾,自屬刑法第231 條



第1 項所規定之「猥褻之行為」無訛。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本件自被告營利意 圖觀之,其出於經營行為之意,而反覆媒介、容留女子予不 特定人,每次容留、媒介均為客觀構成要件之合致,自其主 觀犯意概括性、行為之時空密接關係,依社會通念,應與「 集合犯」之反覆實施為構成要件行為之特性相符,應論以集 合犯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8號判決、98年度 台上字第249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彙編第 440 頁至446 頁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被告意 圖營利,反覆媒介、容留使人為猥褻、性交之行為,因性質 上均屬集合犯,乃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 ,其反覆之數行為間,不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則被告係媒 介於前,復加以容留於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其使人為猥褻之低度行為為使人為性交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與徐秀蘭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破壞社會風氣之情節,於 本院坦認知錯,甚具悔意,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附表所示之估價單、碗公、骰子 ,均非直接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非屬違禁物,而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亦無證據證明係直接供本件犯罪所用 ,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允宜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 所有人 │
├──┼────────────────────────┼────┤
│ 一 │估價單3紙 │ │
├──┼────────────────────────┤甲○○
│ 二 │碗公1個 │ │
├──┼────────────────────────┤ │
│ 三 │骰子4顆 │ │
├──┼────────────────────────┤ │
│ 四 │內插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之行動電話1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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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