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
第18894 號、第19415 號、第21026 號、95年度偵字第2400號、
第3617號、第10423 號、第20051 號、第20052 號、第20053 號
、第20054 號、第20057 號)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通訊錄壹本、小兵立大功報紙廣告貳張、臺灣人頭配偶(甲○○)基本資料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SUNTREE WONGJAROEN(中文姓名為李惠宣,下稱 李惠宣,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泰國籍女子,欲 以假結婚方式來臺工作,竟於九十三年六月前某日,見吳長 勝(原名吳榮峰,由本院另行審結)在報紙上刊登泰國結婚 廣告,乃與吳長勝取得聯繫,同意以五萬元之代價擔任李惠 宣以結婚方式進入臺灣之人頭,FUTAVIMANGSUBKA NOKPHON( 中文名字為胡光亮,泰國籍,業經本院發布通緝) 則在泰國 負責仲介及辦理假結婚事宜。甲○○竟分別與吳長勝、胡光 亮及李惠宣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 聯絡,由吳長勝安排甲○○於九十三年六月前某日間搭機前 往泰國曼谷,胡光亮則於泰國曼谷市負責辦理甲○○假結婚 事宜,甲○○抵達泰國曼谷後,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在 泰國曼谷市拉康農區戶政事務所辦理與泰國人李惠宣之結婚 手續及登記,待甲○○返回臺灣,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取得 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後,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 由甲○○持上開文件前往臺南縣永康市戶政事務所之戶政機 關辦理甲○○與李惠宣之結婚登記,使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 查,將甲○○與李惠宣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 公文書及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婚姻登記事 項記載之正確性。再於九十三年八月六日後某日由甲○○持 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等資料,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承辦之公 務員申請李惠宣之居留簽證,經承辦人員實質查後,核發李 惠宣之「居留簽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該機關對於核 發居留簽證審核與管理之正確性。甲○○與李惠宣又承前概
括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持上開不實之戶籍謄 本等資料,申請居留證延期,並獲核准延期,足以生損害於 該機關對於外僑居留核發事項審核與管理之正確性。案經內 政部警政署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判決。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 第二四五四號卷卷三第九七頁、九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一八頁 背面),復有被告甲○○之出租資料、李惠宣外僑居留資料 、臺南縣永康市戶政事務所九十七年十月三日南縣永戶字第 ○九七○○○三五一三號函暨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等件附卷 可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九 四號卷卷一第一一八頁、上開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四五四號 函調卷三第四九頁至第六二頁、第一二七頁),是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被告上揭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以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九十四年二月 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刑法第二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 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 時之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⒈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被告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修正後改為「二人 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是刑法第二十八 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 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 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 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九 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 所為之犯行,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及舊法對於被告無利 或不利之情形。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已修正規定「罰金:
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舊刑法第 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折算為新臺幣三元)以 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 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
⒊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新刑法刪 除,則被告所為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因行為 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 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且如舊法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各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犯行,應各論以一罪,惟如依新法之規定,則被告前開 犯行,則須論以數罪而應分論併罰之,比較新、舊法結果, 自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被告上揭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規定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 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 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 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 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 罰金刑最高度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 行法第一條之一與被告於上揭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 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依最高法院九十五 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
⒌綜上所述,本件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揭辦理居留簽 證及居留證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礎社會事實同一,自應 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同案被告吳長勝、胡光亮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 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同案被 告吳長勝、胡光亮共謀以使泰籍人士取得假身分方式入境, 使我國戶籍、入出境管理等資料產生錯誤,對於我國戶政機
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及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外國人入出 境管理作業之正確性所生之損害非輕,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 統公布,並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犯之 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 月二十四日以前,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中,經傳拘無著,本 院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發布通緝,嗣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 四日通緝到案,再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八月十日發布通緝,嗣 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通緝到案,復經本院於九十八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發布通緝,嗣於九十九年五月十日通緝到案,有 卷附通緝書及通緝案件移送書等件可憑,惟前開通緝係分別 於前開減刑條例施行前發布通緝及通緝到案或施行後發布通 緝,與同條例第五條之規定不符,自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 項第三款之規定,就被告前揭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予以減刑 二分之一。另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 已廢止,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已由舊法之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修 正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一日,因屬科刑 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 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 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 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 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 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 所得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五○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扣案之通訊錄一本、小兵立大功報紙二張、臺灣人頭基 本資料(甲○○),係同案被告吳長勝所有供本件行使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犯行所用,揆諸前揭說明,亦應依刑法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同案被 告吳長勝其餘扣案物品,因查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或同案被 告吳長勝供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即無從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㈢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取得配偶之戶籍登記資料後,復持之向外 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配偶來臺依親之居留簽證,及持以向居 住地警察機關辦理居留證,足以生損害於外交機關對於簽證 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居留證之管理正確性,因認被告
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之 罪嫌云云。惟查: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 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 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 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 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 第一七一○號判例參照)。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受理外國人 簽證之申請部分,立法院訂有外國護照簽證條例,以資規範 。依該條例,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受理簽證時,應衡酌國家利 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有對申 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時等個別具體事由時, 外交部及駐外館處並得拒發簽證(上開條例第十二條參照) ,依上開規定觀之,顯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就申請簽證事由 是否屬實,尚須為實質審查後始據以核發前開居留簽證,非 謂一經申請,該管公務員即有登載並據以核發之義務,是被 告此部分尚無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 文書罪之餘地。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二條、第三十條規 定:外國人取得居留資格後,應於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 請外僑居留證。主管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應副知相關機關 ;有申請資料虛偽或不實者,撤銷或註銷其外僑居留證;同 法第六十六條則規定,舉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實,經查證屬 實者,得對舉發人獎勵之;其獎勵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而舉發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獎勵辦法第二條、第六條第 玖款規定:本法第六十六條所稱舉發,係指舉發人提供主管 機關尚未發覺之違反本法規定之事實而經查證屬實者,或提 供具體事證而緝獲依本法應執行強制出國或驅逐出國處分之 人;舉發下列事實之一者,發給舉發人獎金:九、外國人有 本法第三十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應撤銷或註銷外僑居留 證。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六十五條規定:本法許可外國人在 我國居留或永久居留之查察登記,由主管機關辦理;其查察 登記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外交部定之。另外國人居留或永 久居留查察登記辦法第一條、第五條第二款、第七條第二項 、第十條則規定:查察登記事項如下:二工作、出生、死亡 、結婚、離婚事項;而查察登記之對象,經發現有下列情事 之一者,應即通知其依規定辦理或註記之查察登記之對象; 又有本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所定情形之一者,撤銷或註 銷其外僑居留證、外僑永久居留證;而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 署設立前,本辦法之查察登記業務,由內政部警政署規劃, 並督導直轄市、縣(市)警察局執行。依上開規定,可見受
理外僑居留證核發之機關於收件後即有審查之義務,其對於 核發之外僑居留證,如接受檢舉,或因其他方式,發現有虛 偽不實之事項時,自可依上揭規定予以撤銷;換言之,上揭 機關對於外僑居留證之核發及登記事項,均有實質之審核義 務。故本案被告此部分所為,即不該當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此部分與原審論罪科刑部分論罪科刑 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被告胡光亮、林南美、徐蕙琪、張佑誠俟通緝到案後另行審 結;另被告吳長勝、江政吉、楊惠娟、陸雅芳、謝慶順、耿 西成、林瑪琳、蔣宜蓁、鄭雅琪、林清池、李淑卿、葉宏一 、王雅婷、姜茂雄、王秀明、陶崇德及盧通定,由本院另行 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規定: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規定: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