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1207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字第201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及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曾於民國92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於92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思 悔改。其係桃園縣桃園市○○○路1 巷2 號福星酒吧KTV 酒 店(登記為富星飲食店)擔任坐檯陪侍小姐,花名為精靈。 緣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警員沈明賜、楊民 鼎2 人,於98年08月30日執行取締色情勤務,於同日13時30 分許,與協勤民力蔡原賦一起便衣同至該KTV 酒店探訪,並 進入該店K1包廂消費,該店先後有多位小姐輪流進入該包廂 內坐檯陪侍。同日15時許,蔡原賦詢問現場坐檯小姐有無熱 舞可助興云云。甲○○經其中1 位坐檯小姐告知該訊息後, 竟意圖營利及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為猥褻行為之犯意, 即進入該包廂,主動向沈明賜等人表示,若要其表演上空脫 衣熱舞,須收取新臺幣(下同)500 元等語,楊民鼎遂拿出 1000元置於桌上。甲○○遂自行點選熱舞歌曲2 首,先於播 放第一首歌時與蔡原賦共舞,並自行脫去連身裙子,僅著內 衣與內褲,且將蔡原賦之衣褲脫至僅著內褲,2 人繼續共舞 。於播放第2 首歌時,甲○○遂在該有上開沈明賜、楊民 鼎、蔡原賦等3 位客人、小姐林江足等該包廂內,且該店有 多位坐檯小姐得隨時入內坐檯,門未上鎖,且門上有透明玻 璃,可由包廂外看到包廂內動態之該K1號包廂內不特定及多 數人得共聞見之場所內,又自行脫掉其胸罩僅著內褲裸露雙 乳及上半身在該包廂內跳熱舞,公然為猥褻之行為。沈明賜 見甲○○為該猥褻之行為,遂拿出相機拍照蒐證,並表明警 察身分而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矢口否認前開犯行,辯稱:係客 人即警員硬將其連身裙子、內衣脫掉云云。惟查被告上開犯 罪事實,業據證人沈明賜、楊民鼎、蔡原賦於檢察官訊問時 證述甚詳,且互核相符,證人林江足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 其是有看到被告上空跳舞等情,且有現場照片12張可稽。依 現場照片顯示:被告確有僅著內褲,其餘部分裸露,雙乳亦
裸露狀態,或面對僅著內褲之男子拍手共舞或高舉右手扭動 身體等情。又依被告於警詢時另稱:其沒有請林江足幫其制 止客人脫掉其連身裙子與內衣,當時林江足小姐坐在旁邊拍 手製造氣氛等情,當時若有客人強脫其裙子、內衣(胸罩) 情形,衡情其理應於被強脫裙子、胸罩時出言制止,或呼喊 請求包廂內之其他小姐或包廂外之其他小姐或店內員工甚或 其他客人援助或制止該客人之行為,並於被脫掉裙子、胸罩 後,或轉身或以雙手遮掩,護助遮蔽其乳房之隱私部位,並 請在場之同事林江足協助拿回其裙子、內衣迅速著回,然其 非但無呼叫求援,且依照片內顯示,其仍面對僅著內褲之男 客,或拍手或高舉右手扭動身體,與男客共舞之理。且當時 若係客人強脫其裙子、內衣,當時該包廂內尚有其同事林江 足在場,衡情林江足見及客人有強脫小姐裙子、內衣之舉, 理當迅即出面解圍、出言制止或至包廂外循求店內其他人員 到場協助解圍,林江足實無見狀反而在場拍手製造氣氛之理 。證人林江足於警詢雖稱:其見到喬裝警員解開被告衣服、 胸罩,另一名警員就拍照云云,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先稱:其 看到被告沒穿上衣,只穿內衣,下半身有穿裙子,客人當時 在幫被告解開內衣,還把內衣拉掉,閃光燈就閃了云云,然 其嗣於檢察官訊問時又改稱:不知道被告照片中為何看起來 是高興拍手,其在做其調酒之工作,但是後來被告為何只穿 內褲其不知道,有段時間其在包廂廁所內云云,所述前後不 一致,已難採信。且依上開說明,於警員採證拍照時,被告 僅著內褲,其餘部分裸露,雙乳亦裸露狀態,其面對僅著內 褲之男子仍有拍手共舞,高舉右手扭動身體等情,並非如證 人林江足前開所述:喬裝警員解開被告衣服、胸罩,另一名 警員就拍照或被告沒穿上衣,只穿內衣,下半身有穿裙子, 客人當時在幫被告解開內衣,還把內衣拉掉,閃光燈就閃了 之情形,且與被告於警詢所述:當時林江足小姐坐在旁邊拍 手製造氣氛等情,亦不相符,顯非可採。依現場照片顯示該 包廂門上確設有透明玻璃等情,又依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 問時所述該包廂門不能反鎖,裝設有透明玻璃,可以從外面 看到包廂裡面情形等情,證人林江足於警詢及證人王○○於 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該包廂不能上鎖,從走道可以清楚看到 包廂內之情景等情,而依證人沈明賜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述: 來來往往進來該包廂之坐檯小姐有5 、6 人,當時有其與蔡 原賦、楊民鼎及林江足在場等情,證人楊民鼎於檢察官訊問 時所述:其與沈明賜、蔡原賦至該包廂消費,有6 、7 名小 姐進來該包廂等情,證人蔡原賦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述:其與 2 名便服警員至該店消費,有好幾名小姐進該包廂,約有5
、6 位小姐,但都是進進出出的等情,足認被告為上開上空 猥褻熱舞時,該包廂內至少有沈明賜、楊民鼎、蔡原賦、林 江足等多數人在該包廂內得共見共聞,且該包廂之門不能上 鎖,先後陸續有多位小姐進進出出至該包廂坐檯,且該包廂 門上有透明玻璃,不特定人可從包廂外側見及包廂內之情形 ,依當時情形,係多數人得共見聞之場所,亦屬不特定人得 共見聞之場所,自符合公然之要件。被告在該場所內為上開 猥褻之行為,自屬公然猥褻。被告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 無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及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猥褻罪。爰審酌被告曾於92年間,因賭博 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2年12月15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憑,雖非 累犯,素行不佳,其意圖營取500 元之利益,以裸露上半身 跳熱舞為上開猥褻之行為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 竟辯稱係警員強脫其衣物拍照,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被告所擬營取之500 元,尚未取得,不得宣告沒收。扣 案之員工坐檯表1張,與本件犯罪無關,不得宣告沒收。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 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張 筆 隆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