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智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8年度偵字第28020 號、99年度偵字第4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丙○○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意圖散布而持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光碟共肆拾壹片,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明知「金瓶梅2 愛的奴隸」、「倚天屠龍記」視聽著 作分別係海樂影業有限公司 (下稱海樂公司)、沙鷗國際多 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沙鷗公司)專屬授權之視聽著作, 非經上揭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亦不 得將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 持有,竟基於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意圖散 布而持有之犯意,接續於民國98年8 月10日晚間9 時41分許 及同年10月22日某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里○○鄰○○路 54號11樓住處,利用家用電腦網路連結至YAHOO 拍賣網站, 以其申設之「lisachen10」帳號,刊登販賣附表所示盜版影 音光碟之訊息,並提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及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作為下標買者匯款之用,嗣經海樂公司人員乙○○及沙鷗公 司人員甲○○分別於98年8 月13日、同年11月1 日,上網發 現前揭拍賣訊息,以前述方式向丙○○購得上開盜版之「金 瓶梅2 愛的奴隸」(1 片)及「倚天屠龍記」影音光碟2 套 (1 組20片,共40片)並匯款後,發現其內容與上開著作權 人所享有著作權之「金瓶梅2 愛的奴隸」、「倚天屠龍記」 影片內容完全相同,均為盜版品,進而報警處理,並扣得「 金瓶梅2 愛的奴隸」1 套(1 片)、「倚天屠龍記」2 套( 共40片),共計41片盜版光碟。
二、案經海樂影業有限公司、沙鷗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分別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及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 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乙○○、甲○○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 營利事業登記證、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合約書、露
天拍賣網站網頁印列資料2 份、錄影帶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 、著作權授權同意書、授權轉讓合約書( 沙鷗公司、海樂公 司各1 份) 、郵局開戶資料、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影及郵局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 紙(金額分別為350 元及60 0 元)、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扣押物清單各1 份等資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之明知 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為光碟,意圖散布而持有罪。本 案被告係因海樂公司人員乙○○及沙鷗公司人員甲○○在網 路上搜尋查悉,由上開人員佯裝買家匯款查獲,進而扣得盜 版光碟,其行為應僅止於意圖散布而持有盜版光碟,尚未予 以散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構成同條項之明知 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容有誤會,尚非 允洽,惟該罪名因與本院前揭認定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 之光碟重製物,意圖散布而持有罪均屬同一條項,僅罪名有 異,本院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指明。又著作權法 第91條之1 第3 項前段之罪,有獨立之罪刑,且係同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無庸同時引同條第2 項條文,聲請簡易處刑 書同時引用該條第2 項條文,顯屬贅引。再被告以單一持有 行為,侵害數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財產權,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意圖 散布而持有並販賣散布上開重製光碟共3 套,數量雖不多, 惟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仍有相當之危害,賣出 後不久即被查獲,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並無前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戒。末扣案上開重製光碟2 套共計41片,係被告供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甚明,雖已販賣交付予買受 人,非屬被告所有,惟其屬供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 之罪之物,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前段、第98條 但書,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亭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 月以上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 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 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著作權法第98條:
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 項及第91條之1 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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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片名 │權利人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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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金瓶梅2愛的奴隸 │海樂影業有限公司│1 套(1 片│
│ │(DVD)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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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倚天屠龍記 │沙鷗國際多媒體股│2 套(各20│
│ │(VCD) │份有限公司 │片,共計40│
│ │ │ │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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