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豐原簡易庭(刑事),沙簡字,91年度,209號
FYEM,91,沙簡,209,2002052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沙簡字第二О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四六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機車鑰匙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更正被告竊盜經過為「甲○○先竊取置放在SQE-0七0號機 車上之黑色安全帽,並將之戴在頭上而得手,再接續以其所有機車鑰匙二支竊取 前開機車,於啟動電門之際,為路人施正豐發現向前盤問而未遂」外,其餘犯罪 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游 文 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