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423號
TYDM,99,易,423,201006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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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533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壹具,均沒收之;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壹具,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壹具,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2日以97年度 壢簡字第1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3月12 日入監,於98年8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猶不知悔改 ,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 信用之重要表徵,且現今一般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 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 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借用他人帳戶掩飾資金流 向之必要,苟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或經不詳年籍 姓名之人無故蒐集他人之存摺、金融卡等帳戶資料,因帳戶 所有人名義與實際使用者不同,使用者即可藉此躲避員警追 查,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為圖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馬哥」之成年人允諾每週支付新臺幣(下同)5,00 0元之報酬,與「馬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兼或本意無違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由「馬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99年3月15日之前 某日,在自由時報登載「各大飯店汽旅急徵接送司機,男女 皆可,薪優,可借貸,當日領現,享勞健保,0000000000」 內容之徵人啟事。適乙○○(涉犯幫助詐欺部分,另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偵辦中,起訴書誤載為張振坤)於



99年3月15日閱覽上開廣告,即依上載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高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應徵司機工作 ,並相約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上之某統一超商前見面,甲 ○○則依「馬哥」指示,於該日下午1時許,前往上揭地點 ,向乙○○詐取日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日盛銀行桃園分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 可預見若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該詐欺集團用以隱匿財產犯罪所得,竟不違其本意,仍依「 馬哥」指示放入中壢火車站門口旁之置物箱內。「馬哥」領 取後,由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張貼販賣W Ⅱ遊戲機之訊息,適丙○○於99年3月15日晚上8時30分許, 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之住處內,透過電腦設備瀏覽露天 拍賣網站上所張貼上開訊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參與 競標,並於同日晚上9時18分許,至址設高雄縣鳳山市○○ ○路342號大眾銀行自動櫃員機,將4,500元匯入乙○○所有 之上開日盛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內,因丙○○遲未見商品之寄 送,始悉受騙。
二、乙○○交付上開金融卡及密碼後,心有不甘,商請友人高國 賢於99年3月16日上午11時,依上開自由時報所刊載之電話 聯繫佯裝欲應徵工作,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經 理」之詐欺集團成員,即要求高國賢準備履歷表、身分證、 駕照影本及金融卡等,並稱會派人前往領取。甲○○復與「 馬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再度依「馬哥」指示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71號欲向 高國賢詐領上開資料,迨高國賢交付乙○○所有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商銀帳戶)之 金融卡與甲○○後,旋為埋伏員警查獲而未遂,當場扣得甲 ○○所有供與「馬哥」聯絡本案收取金融卡等資料使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枚),而查悉上情 。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甲○ ○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 第22頁),核與證人張振坤、丙○○、高國賢於警詢中陳述 明確(見偵卷第11至18反面頁),並有證人丙○○提出之大 眾銀行自動櫃員機單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證人乙○○之聲明書及其所出具之贓物領據、本案查獲 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30、35、37、38、41至4 4頁),足認被告自白內容核與事實相符。
三、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 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 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 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 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 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 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其行為之合同意 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 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 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 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被告業已因提供金融機構存摺、提 款卡與他人行詐欺犯行,而經判刑確定,深知現今社會詐欺 集團多以人頭帳戶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仍將具個人專屬性之 帳戶資料提供予並非熟識且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顯已有供他 人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工具之預見及認識,猶參與向受騙 之應徵工作者即證人乙○○、高國賢領取渠等交付之金融卡 之工作,其所為實屬詐欺集團詐騙行為之一環,被告顯係以 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在詐欺 取財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實行,共同達成詐欺之目的,是被告對於該詐欺集團 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自應共同負責。
四、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若對 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 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 之罪責。而近來以各種理由,撥打至一般民眾家裡,佯稱退 稅、退費、欠款、查詢帳戶、中獎、代辦貸款、網路購物詐 欺、被害人未繳費用將凍結被害人帳戶...... 等方式詐欺 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 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 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況其已因此類犯罪而經本院判刑 確定,承如前述,足認被告深知他人持有證人乙○○所交付 之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即有可能以該帳戶作為詐騙被 害人匯款之工具,再以該交付之金融卡、密碼提領,但其卻 仍對此一可能之危害莫不關心,仍率然將該金融卡及密碼交 付他人使用。致使該帳戶終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 戶使用,此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並未違反被告本意 ,是被告有幫助「馬哥」所屬之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犯詐 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已至為顯然。
五、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向乙○○騙取履歷表、身分證影本及丙○ ○於99年3月15日晚間8時30分許,利用位於高雄縣鳳山市○ ○○路342號大眾銀行自動櫃員機,將4,500元匯入乙○○所 有之日盛銀行帳戶等情,依證人張正坤之證述,其僅交付其 所有之日盛銀行桃園分行帳戶之金融卡兼密碼,而證人丙○ ○匯款之時間,依前揭大眾銀行自動櫃員機單據顯示,係99 年3月15日晚上9時18分許,是就此部分,應更正如事實欄所 載,併予陳明。
六、綜上所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 論科。
七、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 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之上開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 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 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 ,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122號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可資參照)。 查,被害人丙○○匯入乙○○帳戶之款項雖為警所攔阻,然 依上揭說明,被告所為,仍屬既遂。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關於 被害人乙○○、丙○○部分,分別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被告既已著手



於詐取被害人高國賢持被害人乙○○所有之國泰商銀帳戶金 融卡,然因員警已在旁埋伏,被害人高國賢並無交付該金融 卡之真意以致未能得逞,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 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 一關於被害人丙○○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未遂犯行(本院易字卷第38 反面頁),併此敘明。被告就上揭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高經理」、「林經理」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 共同正犯。被告上揭詐欺既、未遂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次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 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5 至7 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著手詐欺 行為而未遂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 予以先加後減;被告另犯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且亦予以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 告不思以合法之途徑獲取金錢,曾因犯幫助詐欺一案而經本 院判刑確定,入監服刑,未汲取教訓,竟仍參與本案詐欺取 財犯行,所為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 全,惟犯後被告坦承犯行,兼衡上揭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領取被害人金融卡 在詐欺集團扮演之角色輕重、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依司法院釋 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 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 ,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 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 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而刑法第41條第8 項於98年12月30日經總統公布:「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者,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得適用 之」,再依同日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規定「刑法修正條 文及本法修正條文,除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故 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已經於98年12月30日生效,對於數 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 月之案件,依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解釋意旨、98年12月30日公布 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得易科罰金,而原來刑法第41條2 項



既業已失效,故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是本案被 告所定執行刑雖逾6 個月,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8 項規定,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人求處被 告各罪有期徒刑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依前開說 明,尚嫌過重,難依所請。
八、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1具為被 告所有,係供其用與共同正犯「馬哥」聯繫收取帳戶、金融 卡等物品,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無訛(見本院易字卷第 24反面頁),酌以司法院97年5月6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9700 09760號函所揭「我國現各行動電話公司均認為SIM卡係屬使 用者即客戶所有」,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 、97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所揭「行動電話服務須以通話 晶片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 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 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 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自不能認該晶片 卡仍屬電信公司所有之物。」之意旨,上開行動電話及內含 之SIM卡,於被告涉犯詐欺取財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之主文 項下,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宣告沒收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30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楊晴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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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