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磺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01
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無罪。
事 實
一、被告戊○○(綽號阿輝)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95年12月27日以95年度桃簡字第2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96年2 月1 日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甫 於97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詎戊○○猶不知悛悔,因丁○○ 與李佐木(綽號阿木)之間有債務糾紛,戊○○於97年11月 間,受丁○○之委託,遂決意出面向李佐木催討債務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乃於97年11月6 日中午12時許,前往桃園 縣大園鄉竹圍村7 鄰69號之李佐木與其母丙○○○住處,因 李佐木外出未遇,戊○○竟萌生恐嚇之犯意,向李佐木之母 丙○○○大聲恫稱:「今天下午3 點以前叫你兒子阿木出來 ,要不然時間一過就要你兒子阿木好看」云云,致丙○○○ 心生畏懼,戊○○復書寫「0000000000劉先生」之紙條留在 丙○○○住處,要求丙○○○轉告李佐木回電。嗣警方獲報 處理,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證人應命具結;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
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 前段、第158 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以證人依法 應使其具結,以擔保證言係據實陳述。若違背該等具結之規 定,未令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該等證言因欠缺程序方面 之法定要件,即難認為係合法之證據資料,故不得作為證據 。至於當事人有無爭執其證據能力,均非所問。此與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之情形尚 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672號判例意旨參照)。茲 就卷附憑以認定被告戊○○與甲○○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 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分述如下:
㈠證人戊○○於98年6 月10日、同年7 月20日偵查中、乙○○ 於98年8 月28日偵查中經具結後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 證述(偵查卷第84頁至第85頁、第114 頁至第116 頁、第 124 頁至第127 參照),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 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雖屬傳聞證據。然 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 須具結,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 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 ,刑事訴訟法於92年2 月6 日修正時,即為兼顧理論與實務 ,以該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外,得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分別經 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 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 、連續陳述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 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認得 為證據。
㈡次查,證人戊○○偵查中(除98年6 月10日、同年7 月20日 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證人乙○○於偵查中(除98年8 月28 日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證人丙○○○、李佐木、邱智威於 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未經具結,揆諸前開法條與最高法院 判例意旨,均無證據能力。僅得充其量作為檢視審判中所述 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
㈢末查,卷附其餘之據以認定被告戊○○與甲○○犯罪事實有 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與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
均同意作為證據(另證人即承辦警員羅清勇所出具之職務報 告書雖被告甲○○選任辯護人主張係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 ,然此證據方法僅關涉於被告戊○○所犯恐嚇之犯罪事實, 與甲○○侵占罪嫌之成立與否無涉,而被告戊○○業已同意 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故認為 適當,是均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有罪部分: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坦承不諱,復經證人丙○○ ○迭於警詢、本院審理時指證歷歷,並有證人即承辦警員羅 清勇所出具之職務報告書在卷可佐。是依前開補強證據已足 資擔保被告於本院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 ,而得確信被告自白之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 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及同條第2 項規定,自得依被告前述 自白及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實於前開時地對於丙○○○ 有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另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所為恐嚇危 害安全犯行係與丁○○共同為之,然查,被告原係受丁○○ 委託前往李佐木住處催收帳款,不意李佐木不在住處,遂對 丙○○○出言恐嚇「今天下午3 點以前叫你兒子阿木出來, 要不然時間一過就要你兒子阿木好看」云云,是丁○○委託 被告戊○○向李佐木催收帳款之際,對此不意發生之事,尚 難得以事先預見,遍查卷內存在之證據,亦未覓得被告與丁 ○○間事前就恐嚇丙○○○乙事有何謀議或連絡之情,另被 告戊○○著手實施恐嚇犯行之際,丁○○亦無在場,是亦難 認被告戊○○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與丁○○之間有何犯 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可言,至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丁 ○○知道我的背景,也知道我的討債手法」等語(偵查卷第 116 頁參照)。然丁○○所知悉之被告戊○○之背景與討債 手法,究係為何,對此被告戊○○所述語焉不詳,是以,自 不能憑被告戊○○此等隻字片語,遽認丁○○對於被告戊○ ○將以恐嚇之手法向丙○○○催討債務事先為有預見,自不 能認定被告戊○○所為與丁○○之間應成立共同正犯。綜上 所述,被告戊○○所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查被告 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受丁○○之託,前往李 佐木住處催收帳款,原係師出有名,不意未遇李佐木,竟而
擅自對李佐木之母丙○○○出言恐嚇,因此致丙○○○心生 畏懼,其犯後原係矢口否認犯行而後坦認及丙○○○於本院 審理時亦表示希望法院判輕就好、願原諒被告且當庭接受被 告道歉之情事,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4 頁 背面),兼衡被告素行、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緣丙○○○因擔心李佐木安危,乃依戊○○ 之要求,於97年11月13日備妥20萬元,擬分期向丁○○清償 上開債務,然亦受丁○○委託之乙○○,當日亦前來李佐木 住處催討債務,丙○○○遂將該筆款項交付乙○○收執,迨 於98年3 、4 月間,乙○○復依戊○○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付 予被告甲○○,以轉交予丁○○。然被告取得該筆款項後,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之轉交與丁○○,逕將之侵 吞入己,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 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李佐木、丁○○、戊○ ○、乙○○之證述,以及商業合夥契約書、被告戊○○所簽 發面額20萬元之本票各1 份資為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 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於偵查中承認從乙○○那裡拿 20萬元,並且承認侵占犯行,是因為偵查庭開庭時,我在庭 外遇到丁○○,丁○○要我跟檢察官說,我於98年8 月20日 已經將錢拿給丁○○,丁○○還說他沒有告我,所以我跟檢 察官說錢是我拿的,沒有關係,不會有事,後來檢察官要收 押我,丁○○還拿5 萬元給我交保。事實上我沒有從乙○○
那裡拿20萬元等語。
㈣經查:
⒈丁○○前以其子邱志威名義,與李佐木合夥經營事業,李佐 木遂因此積欠丁○○50萬元合夥債務未清償,丁○○即於97 年11月間委託共同被告戊○○向李佐木催討該筆債務。於97 年11月6 日中午12時許,共同被告戊○○前往李佐木與丙○ ○○住處催討債務,復於翌(7 )日,共同被告戊○○再行 透過李佐木之友人乙○○,與李佐木取得連絡後,戊○○、 甲○○、乙○○、李佐木及丙○○○等人即於同日,約在桃 園縣某處咖啡廳,就李佐木還款之事予以協商,經磋商結果 ,約定李佐木應先行還款20萬,餘款30萬元,李佐木日後再 行分期攤還予丁○○,協商既定,乙○○即於約定之同年月 13日前往李佐木與丙○○○住處,自丙○○○領取李佐木欲 歸還予丁○○之款項20萬元,並簽發收據乙紙擔保將轉交還 款之事實,為被告甲○○所不爭執,並經證人丙○○○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詳確,復有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情節 可佐,並有乙○○自丙○○○受領20萬元款項當日所簽發之 收據乙紙記載:「收據。茲因邱志威與李佐木之債務,邱志 威委託乙○○代收款項新臺幣20萬元整,其餘款項新臺幣30 萬元正於97年11月30日再行支付。代收人乙○○…中華民國 97年11月13日」等情為據(偵查卷第32頁參照),是該筆20 萬元還款款項已由丙○○○交予乙○○收執之事實,首堪認 定。然系爭款項確否為乙○○復轉交予被告甲○○,仍待認 定如下。
⒉經查,系爭20萬元還款款項由乙○○收執後,究係轉交何人 ,證人乙○○雖於98年7 月20日、同年8 月28日偵查中與本 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係交予甲○○,然據證人乙○○於98年4 月28日偵查中、同年7 月20日偵查中之初,卻係證稱:從李 佐木住處那拿到的20萬元,我是交給戊○○,因為戊○○打 電話給我,說丁○○欠他50萬元,答應要分期還,還拿合約 書並簽本票給我,我才把20萬元交給戊○○等語(偵查卷第 60頁、第115 頁參照),而稱係交予被告戊○○,並於98年 4 月28日是次偵查庭庭呈戊○○所簽發之面額20萬元之本票 1 紙(偵查卷第62頁參照),絲毫未提及交款予甲○○乙事 。從而,系爭款項之轉交對象,證人乙○○所述已見有戊○ ○、甲○○之不一。另系爭款項乙○○轉交予被告甲○○之 事,雖據證人乙○○於98年7 月20日、同年8 月28日偵查中 具結證稱:我將20萬交給甲○○是於98年3 、4 月間。之所 以拖到3 、4 月間,是因為我有連絡戊○○,但戊○○電話 不通,到了3 、4 月間電話才有通,我跟他說好要在李佐木
家交這筆錢給他,戊○○本來說好,後來卻變成甲○○來找 我收這筆錢,甲○○自稱是戊○○朋友,拿張戊○○的本票 ,說是戊○○委託他來,我打電話跟戊○○確認,戊○○說 把錢交給甲○○就好,他會再找機會將錢交給丁○○云云( 偵查卷第114 頁至第115 頁、第126 頁參照)然查,就交付 系爭款項予甲○○之時間、地點、交款方式、在場者等情, 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初,卻係證稱:我收到20萬元後 ,隔1 個月,大約是98年之農曆春節前後,我把錢交給甲○ ○,我打電話給戊○○,戊○○叫我去高速公路南崁交流道 下往市區的85度C咖啡廳找甲○○,我到的時候在場有5 、 6 個人,是甲○○出面,甲○○自稱是戊○○的朋友,我把 錢放在桌上,對方就把錢拿走,沒有寫收據給我,也沒有拿 文件做憑證云云(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參照),比對證人 乙○○於98年8 月28日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之初所為供述, 就與甲○○會面時間而言,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為自李佐木 住處收到款項(應為97年11月13日,已如前述)1 個月後之 98年間農曆春節前後,經本院比對98年度之行事曆後可認係 98年1 月底至2 月初,核與其於98年8 月28日偵查中所證係 98年3 、4 月間,已距1 月底至2 月初農曆春節為有數月差 距;就與甲○○會面地點,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為高速公路 南崁交流道下往市區85度C咖啡廳,核與其於98年8 月28日 偵查中所證係李佐木之住處,空間上亦有不同;就與甲○○ 會面過程,究係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係其親自前往高速公路南 崁交流道下往市區85度C咖啡廳將款項交付甲○○等人,或 係其於98年8 月28日偵查中所證甲○○前往其處領款,亦見 前後不一;就會面之在場者,是否除甲○○外尚有真實姓名 不詳之4 至5 人,亦屬有疑。此外,就交款憑據而論,其於 本院審理時改稱其交付款項予甲○○後並未收執任何憑證, 核與其於98年7 月20日偵查中證稱甲○○係持戊○○所簽發 之本票前來收款(偵查卷第11頁至第115 頁參照),亦屬不 合。參照對於與甲○○會面時間、事前聯絡情形,證人乙○ ○於本院審理時,竟而又稱:我從李佐木家拿到20萬元後, 就連絡戊○○,戊○○說他在桃園,要我改打另一隻電話, 結果電話是甲○○接起來,我就過去85度C咖啡廳找甲○○ 並交付款項等語(本院第78頁背面參照),對於其與甲○○ 會面時間之事,竟旋即於同次審判期日改稱自李佐木住處領 取20萬元款項後其已於當日轉交甲○○收執;另就事前聯絡 情形,改稱其收取款項後即行撥打電話予戊○○經指示再行 撥打電話為甲○○接聽,與其於98年8 月28日偵查中所證其 因戊○○手機不通,遲於98年3 、4 月間始與戊○○取得連
絡,進而交付款項予甲○○云云,對於其與戊○○可否取得 聯繫,又見不符。是綜上情狀,其於98年7 月20日偵查中、 同年8 月28日偵查中所述、本院審理時作證之初、本院審理 時作證之末所述之其交款予甲○○之時間、地點、交款方式 、在場者、收執憑據、事前聯絡方式等情狀,在在可見嚴重 不一。苟證人乙○○將系爭款項轉交予被告甲○○之事,確 屬實在,何以證人乙○○對一己之「親身經歷」,歷偵查與 本院審理所述如此不一如前?甚而於本院審理時同次庭期經 當事人與本院反覆盤詰後,所述情狀更有不同?已難認其所 述交款情節不一係因記憶誤差所致?是以,證人乙○○所證 系爭款項其轉交予被告甲○○之事,應屬虛偽,並非實在, 益見其欲虛詞隱匿、飾卸系爭款項之真實流向。 ⒊次查,據證人丙○○○、丁○○、乙○○於98年4 月9 日偵 查中之詢答內容:「(問丙○○○:乙○○是否將20萬還給 妳?)我不敢收,我要他直接去找丁○○」、「(問丁○○ :是否收到20萬元?)沒有,因為我要告她,所以我不收」 、「(問乙○○:何時歸還20萬元?)我要還,但丙○○○ 要我交給丁○○」等語(偵查卷第56頁參照),足見直至98 年4 月9 日,系爭款項仍係為乙○○持有。苟如證人乙○○ 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其於98年農曆春節前後或自李佐木處收 取系爭款項當日,已將系爭款項交予甲○○,何以於98年4 月9 日偵查中證人乙○○對此事隻字未提,反依其所述言下 之意,直承系爭款項仍為其所持?而其所述前後不一原因, 經於審理時本院與公訴檢察官質之:「(為何你在98年4 月 9 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對於檢察官問你何時歸還20萬,你回 答你要還,但是丙○○○要你交給丁○○,依照你回答的內 容來看,在98年4 月9 日之前這筆20萬應該還在你身上,跟 你剛剛回答似乎不符,為何如此?)那時候第一次開庭,那 時候錢早就已經拿給姓邱的,就在過年前後,過年後快兩個 月才傳我第一次庭,我說錢已經還了,我有跟丙○○○說他 可以問李佐木,他們都確認錢已經還了」、「(從這次偵查 中你自己所說的內容很明顯看得出來錢在你手上,沒有交出 去?)錢已經發出去了」、「(如果錢已經交出去了,你就 在這次偵查中老實說錢已經交出去、怎麼交、交給誰,為何 你反而說你要還,但是丙○○○要你交給丁○○?)李佐木 還欠30萬,他們要私底下談,李佐木有聯絡到丁○○,他說 20 萬 直接拿給邱,邱叫我這樣講」、「(30萬是之後慢慢 攤還,檢察官問你的是20萬下落,檢察官問你何時要還,如 果錢不在你手上,而且也把錢交給丁○○,為何你不這樣講 ,你卻說你要還、丙○○○要你交給丁○○?)還沒有開庭
前,邱和丙○○○就要我這樣說」等語(本院第74頁參照) ,依其所述,已有丁○○教其如何應對、丁○○與丙○○○ 二人教其如何應對之兩套版本。再參檢察官於98年4 月28日 偵查中對其所述已將系爭款項轉交予甲○○之事,與98年4 月9 日自承系爭款項仍為其所持之事,兩事為有不合,質之 :「(為何前2 次開庭問你20萬元下落時,你都說錢在你那 邊,原因為何?)因為戊○○跟我說錢會交給丁○○」等語 (偵查卷第61頁參照),顯指戊○○教其如何應對所致。是 證人乙○○所述前後不一之原因,究係丁○○、丙○○○抑 或戊○○教導其如何應對,更見前後不一,是無合理之解釋 。參以系爭款項為乙○○自李佐木住處收取後持之,另乙○ ○虛詞意欲隱匿系爭款項之真實流向等情,均可確定,已如 前述,且乙○○於98年4 月9 日偵查中坦承系爭款項仍為其 所持有,嗣乙○○所證述交款流向與其於98年4 月9 日偵查 中所承前後不一,對此所述不一並無合理之解釋。從而,綜 據證人乙○○所述諸般情狀,可認系爭款項乙○○並未轉交 予甲○○,而仍係為其所持無誤。
⒋從而,系爭款項既仍為乙○○所持而未轉交予甲○○,證人 戊○○於同年7 月20日偵查中證:20萬元被乙○○拿走之後 ,甲○○有拿我的本票去向乙○○收錢,我只是要甲○○去 收錢,錢後來有到丁○○那云云(偵查卷第114 、115 頁參 照);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其於98年8 月間有輾轉自 甲○○處取得系爭款項之事;被告甲○○於偵查中自白系爭 款項其得自乙○○轉交後復轉交予丁○○之情,無非為配合 掩飾幕後真正侵占者之犯行所為虛詞,是以,均非實在。此 外,佐以證人戊○○雖於98年7 月20日偵查中證稱:20萬元 被乙○○拿走之後,甲○○有拿我的本票去向乙○○收錢, 我只是要甲○○去收錢,錢後來有到丁○○那等語(偵查卷 第114 、115 頁參照);然對於其委託甲○○收取系爭20萬 元還款款項之事,據戊○○於本院審理時已改稱:我沒有實 際看到甲○○有從乙○○那收到錢,我在偵查中說我要甲○ ○去收錢,意思是甲○○有跟我一起去處理丙○○○這件事 ,後來我沒有插手,變成甲○○接手,但我沒有要甲○○去 收錢等語(本院第76頁背面至第77頁背面參照);另對於戊 ○○所簽發本票之原因關係,據戊○○於本院審理時,亦已 供稱:這20萬元本票,是我向綽號「小寶」之蕭寶彥借錢而 簽發,後來蕭寶彥放在乙○○那邊云云(本院卷第76頁參照 ),是其簽發本票原因亦與乙○○交付系爭款項無涉;更據 證人戊○○早於98年6 月10日偵查中則係證稱:「(20萬元 是誰拿走的?)後來整件事是乙○○處理的」等語(偵查卷
第85頁參照),依其所證,系爭款項自始均由乙○○處理, 亦足認其於98年7 月20日偵查中所證其委託甲○○向乙○○ 收取款項之事,並非實在。經核被告甲○○於本院審判中亦 辯稱:我沒有從乙○○那裡拿20萬元等語,得以佐證系證款 項乙○○未將之交予被告甲○○之事為實。從而,公訴人所 提證據尚不能確實證明被告甲○○確實有自乙○○取得系爭 款項,遑論認定被告甲○○有何侵占犯行。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尚不能證明被告甲○○侵占之 犯罪事實,仍有可疑,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乃甄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