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99年度,671號
TYDM,99,審訴,671,2010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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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
第92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發票(COMMERCIAL INVOICE)上偽造之「Chan Wen Chang」簽名叁枚、印文陸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 交簡字第1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4年5 月 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處理賀發國際 有限公司(下稱賀發公司)與加拿大A.J .WEAR INC (下稱 A.J 公司)之接洽賀發公司出售貨物業務時,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6年5 月至6 月間某 日,為圖詐領得賀發公司向A.J 公司請領之貨款美金共4856 9.22元,利用賀發公司負責人甲○○之前在其他文件上之簽 名、印文,將該簽名、印文字樣以電腦掃瞄為電子檔後,轉 貼在賀發公司未簽名蓋章之發票上,而偽造發票3 紙之準私 文書,並以電子郵件寄送前開偽造之發票予A.J 公司而行使 之,向A.J 公司佯稱應將給付賀發公司之貨款匯至其所指定 之兆豐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公司)所有之上海商業 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使A.J 公司人員陷於錯 誤而於同年6 月5 日、6 月13日、8 月3 日陸續將前開貨款 匯至不知情兆豐公司上揭帳戶,乙○○復要求不知情之兆豐 公司人員將該貨款轉匯至乙○○之臺南永康郵局網寮支局之 帳戶,足生損害於賀發公司及A.J 公司。嗣賀發公司因遲未 收到A.J 公司貨款,並向A.J 公司催款,經A. J公司表示已 將貨款匯款至兆豐公司帳戶,賀發公司再向兆豐公司查詢, 始悉上情。案經賀發公司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兆豐公司負責人賴源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



、證人甲○○即賀發公司負責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三)發票(COMMERCIAL INVOICE)影本3 紙、A.J 公司負責人 Allan Lee 發送於告訴人之電子郵件影本1 紙、A.J 公司 匯款文件影本2 紙、賀發公司廠商聯絡單1 紙、上海商業 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3 紙、賀發公司明細分類帳5 紙 、先行發票(PROFORMA INV OICE) 影本3 紙、玉山銀行 2006年8 月21日、2006年9 月19日、2006年10月31日之匯 入匯款買匯水單/ 交易憑證及2007年4 月25日、2007年5 月22日及2007年7 月13日之匯款通知書影本7 紙。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 ,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 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亦同。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 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刑法 第220 條第1 項、第2 項、同法第10條第6 項分別設有明文 。被告前開利用賀發公司負責人甲○○在其他文件上之簽名 、印文,以電磁紀錄經電腦處理而偽造上開發票,向A.J 公 司行使,而足以使A.J 公司認其係與賀發公司交易之證明, 依前揭說明,係屬電磁紀錄以藉電腦之處理所顯示符號之準 文書,自應以私文書論,先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 犯刑法第216 條、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及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其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係 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及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至公訴意旨認應從重以詐欺罪處斷,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方法、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已與賀發 公司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於發票(COMMERCIAL INVOICE)上所偽 造之「Chan Wen Chang」簽名3 枚、印文6 枚,係屬偽造之 署押、印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四、應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 2 項、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刑事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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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